新品種侵權糾紛民事判決書(精選3篇)

新品種侵權糾紛民事判決書 篇1

上訴人(原審被告)

新品種侵權糾紛民事判決書(精選3篇)

法定代表人

委託代理人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

法定代表人

委託代理人

上述事實,有 、 的詢問筆錄; 檢測報告等證據佐證。

一、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的規定,國家實行植物新品種保護制度,對經過人工培育的或者發現的野生植物加以開發的植物品種,具備新穎性、特異性、一致性和穩定性的授予植物新品種權,保護植物新品種權所有人的合法權益。

二、被告 公司賠償原告河南省農業科學院糧食作物研究所經濟損失 萬元。

三、駁回原告 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 元,鑑定費 元,共計 元,由被告永昌縣種籽公司負擔 元,原告河南省農業科學院糧食作物研究所負擔 元。

以上款項,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一次性付清。

公司不服上述一審判決上訴稱:

糧作所當庭答辯稱:

認為一審法院的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駁回永昌縣種籽公司的上訴請求,依法維持原判。

公司在二審中提交了二份證據:

1 、

2 、

在二審中提交了二份新證據:

1 、

2 、

本案在二審審理中,經詢問證人趙金天其認可一審證據保全是在被控侵權地進行的保全,種植“金穗”種子的來源是永昌縣種籽公司給的,其在二審的證言與一審中證言是一致的。

根據雙方訴辯稱及所提供的證明材料,經雙方證據交換庭審質證,本案在事實和適用法律方面的爭議焦點主要有:永昌縣種籽公司是否侵犯了糧作所享有的“鄭單958 ”植物新品種權;原判認定的賠償額是否有失客觀公正。

本院經審理查明,

本院認為:

綜上,本院認為,一審判決認定法律事實清楚、準確,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依法予以維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按一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 元由 公司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審 判 員

代理審判員

年 月 日

書 記 員

新品種侵權糾紛民事判決書 篇2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律師事務所律師

乙方:__________公司_____________支公司甲方訴乙方機動__________合同糾紛一案,現甲乙雙方本着自願公平的原則,經友好協商達成本和解協議,共同遵照執行。

第一條

乙方確定甲方的機動__________定損額為________元人民幣(________________)。因甲方無法提供病歷,加扣醫療費用的_________%,同時因甲方投保_____系第二次出險,也須加扣相應金額的_________%。最後確定實際賠付金額為__________元人民幣(_________________)。乙方在收到甲方符合理賠條件的有關票證之日(_____理賠票證原件已交付乙方)起10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支付。

第二條

有關甲方出險_____的全部殘值由乙方收回,甲方保證不得短少,否則扣減本協議第一條約定的相應的賠付金額。

第三條

本協議簽訂履行後,甲乙雙方無其他爭執。

本協議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經雙方代表簽字或蓋章後即生效。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公司______支公司

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新品種侵權糾紛民事判決書 篇3

居間在經濟生活領域通常又被人稱作“中介”,居間合同在《民法典》頒佈實施以前,屬於無名合同,其主要由《民法典》中最類似的條款加以調整,而在《民法典》中,設專章對居間合同加以規定,明確了其作為獨立有名合同的法律特徵,這對調整我國日益發達的居間活動起了重大的促進作用。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託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託人支付報酬的合同。根據該法條,可以看出居間合同通常只有兩方當事人,即為他方提供報告訂約機會或提供交易媒介的居間人,以及給付報酬一方的委託人,在少數情況下會有訂立合同的第三人作為共同訴訟當事人參加訴訟。在審判實踐中,有可能產生的居間合同糾紛不外乎二大類,即因酬金而引起的糾紛,另一種為賠償性糾紛。

一、因酬金支付而引起的居間合同糾紛。從居間合同的定義來看,其具有有償、諾成、不要式合同的特徵。在此類型糾紛中,一般情況下,居間人是作為原告參加訴訟,而被告通常是委託人。根據《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六條規定,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託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報酬。對居間人的報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根據居間人的勞務合理確定。因居間人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該合同的當事人平均負擔居間人的報酬。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間活動的費用,由居間人負擔。第四百二十七條還規定居間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但可以要求委託人支付從事居間活動支出的必要費用。

通過對上述法條的分析我們不難看出,在此類居間合同糾紛中,作為原告的居間人只要舉證證明促成合同成立,就可以取得酬金,而酬金的多少則可以依據約定或者公平合理原則加以確定。假使沒能促成合同成立的,也可以要求委託人支付從事居間活動支出的必要費用,所以在此類糾紛中,原告的舉證責任合符“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並且作為原告的居間人也容易舉出是否促成合同成立的證據,在訴訟中,其舉證權利和義務是一致的;對於作為被告的委託人,如要提出抗辯,同樣只要舉出合同是否訂立的證據就行,也合符“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在此不累述。

下面着重談談另外一類居間合同糾紛。

二、因賠償而引起的居間合同糾紛 在這類居間合同糾紛中,往往是委託人作為原告,居間人作為被告參加訴訟。作為原告方的訴訟請求及理由也多半是以居間人提供的合同訂立的機會有誤,雖然委託人與第三人訂立了合同,但該合同的履行卻造成委託人損失,例如介紹空車配載信息,承運人將委託人的貨物運走後卻下落不明;房屋中介中,委託人在締結合同後並在履行義務中才發現對方根本無權處分房屋,而委託人為此卻已經付出了一定的代價,等等……。由於第三人有意或無間逃避承擔法律責任,往往下落不明,一去不返,在此情況下,作為委託人往往只好找到居間人要求賠償,而作為居間人的不願賠償或為賠償標準無法形成一致意見,從而引起糾紛。根據《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規定,居間人應當就有關訂立合同事項向委託人如實報告。居間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託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並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民法典》明確地列舉出居間人要承擔損害賠償的要件,即要有證據證明居間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居間人才會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在審判實務中,作為委託人很難取得證據來證明居間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託人利益的,假如有,也只是一些表面或片面的現象,嚴格説來都有不算有效證明,很難得到審判人員的認同,在此情況下,作為原告方的委託人就相當尷尬了,一方面基於對居間人的信任,接受了其提供的指示或媒介服務,而另一方又卻因訂立了合同造成了損失,又沒法證明居間人明顯過錯或重大過失,而依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通常情況下應由作為原告方的委託人舉證,由於無法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其訴訟請求,從而喪失索賠的機會。對此,筆者認為,作為《民法典》的立法本意,“誠實信用”、“公平合理”原則是體現在整部法律之中的,如在此類賠償性居間合同糾紛中片面地強調“誰主張誰舉證”,筆者認為是有悖於立法本意的,其理由如下:1、居間合同的訂立是以委託人和居間人之間的相互信任為前提的,委託人讓居間人給其提供訂立合同的機會,是基於相信以居間為職業的居間人具有在該類居間行為中具有超越常人的辨別能力,其能為委託人訂立合同提供真實而便捷的途徑,故居間人的居間活動應體現出誠實信用原則;2、居間合同是有償合同,作為居間人提供訂立合同機會,如能促成合同訂立是能取得酬金的,作為委託人付酬當然是想居間人認真履行職責,而居間人為取得報酬也理應盡職為委託人服務;3、居間合同要求居間人應當就訂立合同的事項向委託人如實報告。綜前所述,筆者認為在處理這類居間合同糾紛中,除強調原告方即委託人的舉證責任的同時,還應要求被告即居間人舉證證明其在居間活動中,已經做到了必要的注意義務。具體而言,在前面所述的空車配載信息居間活動中,居間人應提供其已充分注意到了承運人的身份證明,貨車所有權屬及車況,並以書面方式加以轉載或複印留檔的證據;在房屋中介中,居間人已經核對了當事人所提交的房屋所有權證明原件,並將其複印留檔備查的證據。也只有這樣,筆者認為才能真正體現作為有償合同中的居間人是否盡了注意義務,如不能舉證證明其已盡善良行為人的注意義務,即為過失,就應對委託人因此所受的損害,負賠償責任,這也是符合權利和義務相一致的原則。假如居間人在居間活動中充分盡到注意義務,是減少該類糾紛,維護居間活動正常秩序的有效途徑,並且居間人將其在居間活動中所盡的注意義務加以記載形成書面證據,並未加重居間人的義務,相反,對其更好從事和開展該項經濟活動是有益的。

綜前所述,筆者認為在居間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中,審判人員不僅僅強調“誰主張誰舉證”,還要在由損害賠償而引起的居間合同糾紛中,強調由居間人來舉證證明其已盡注意義務,其在居間過程中無重大過失,如不能證明,就應承擔賠償責任,而不是單純的要求委託人舉證證明居間人的故意行為,這才有利於體現誠實信用原則,更利於規範居間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