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當事人涉法羣體上訪案件的調查分析

XX年,*中院在市委的領導、市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監督下,以鄧小平理論和“xxxx”重要思想為指導,堅持司法為民理念,踐行“公正與效率”的工作主題,認真做好信訪接待、息訴息訪、申訴複查工作。與XX年同期相比,當事人申訴、申請再審的個案明顯減少,但集體上訪和羣體性上訪不容樂觀,有的當事人三個一夥、五個一羣赴省進京上訪,越級上訪、反覆上訪呈上升趨勢,有的當事人到黨政機關滯留、打橫幅、鋪地狀、喊着叫着罵着,嚴重影響了機關正常工作秩序和社會秩序。對這些問題的解決、處理,直接關係到一些觀望羣眾的期盼心理,能否從根本上有效地解決當事人的涉法上訪問題,從大局上説是關係到國家的穩定、社會的長治久安,中國加入wto後經濟能否從真正意義上與世界經濟接軌;就部門而言,是關係到法院的兩個目標——營造穩定的社會環境和良好的法制環境能否實現。今年以來,我市法院系統發生兩起羣體性上訪事件,一起是上訪老户進行串訪,越級上訪,重複上訪;另一起是集體訪事件。

關於當事人涉法羣體上訪案件的調查分析

一、上訪事件基本概況

案例一:周某,男,1940年出生,1999年其與某鎮人民政府聯合開發房產一案,法院作出判決,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執行過程中,因周×對判決主文產生歧意,多次上訪。為澄清事實,法院決定再審。宣判後,周×仍不服,向省高院提出上訴,省高院對該判決予以維持。現周×上訪稱:其既要取得房屋的投資款和相應的賠償,同時其建造的房屋也歸其所有。

案例二:程×,男,1949年出生,1998年與吳××合夥糾紛案,案經兩級法院3次審理。該案為合夥內部財產糾紛案,審計結果是在當事人提交的不合格、不完整、真實性程度差的單據等材料基礎上進行,從法理上説,人民法院對於合夥損益情況的有關法律事實不能作出審核確認的情況下,應依法裁定予以駁回。但該案在處理上充分考慮到各種因素,對本案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進行了實體處理,但程×仍不服,以法官枉法裁判為由,反覆上訪。

案例三:孫×,男,其與張×合建房屋產權案,法院於1998年判決孫×敗訴,案經一、二審及再審,孫×仍不服,認為與張×簽訂《關於聯建住宅的有關協議》是受他人欺騙簽約所至,但他又提不出相關的證據予以證實。

案例四:陳×,男,65歲,XX年5月2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令某縣建設委員會履行法定職責,拆除第三人~的房屋。案經審理,法院認為陳×的請求無法無據,駁回其訴訟請求,現陳×上訪認為法院判決駁回訴訟請求是偏袒~,要求政府給付其“打官司”幾年所造成的損失。

案例五:馮×,年逾七旬,科技人員退休,1997年因一房屋糾紛案,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因被申請人生活困難靠領取國家救濟生活,無執行能力,馮×多年上訪,認為執法不公。

上述五位當事人上訪具有以下特點:

1、民商事案件佔85.7%,行政案件佔14.3%。在案件類型上,有四個案件屬房產糾紛,且都是隨着市場經濟的推進,在城市化改造過程中出現的案件。

2、當事人惡意串訪。今年1—3月份以來,他們根本不到法院來上訪,而是聚集於省高院、省人大、市委門前,寄希望於一些能“管”得住法院的單位和領導來對他們的案件進行過問,達到其個人目的。正如上訪人孫×所言“我們就是要串訪,不然領導對我們不重視。”

3、多次進京上訪、越級上訪、重複上訪。如程×散發的20頁“*沒有法制,司法坑害百姓”的材料,其首頁左上方用長方形的方框,特意標出“再次赴京上訪信”,其用意即公開違反《信訪條例》。

4、公開用文字和語言,盡情地辱罵法院、法官。他們稱辦過他們案件的法官是~分子,結夥在一起擬出第一榜~分子名單,並且無中生有去檢察機關控告法官。

5、惡意挑撥檢察院、法院和人大的關係。他們的恣意行為迎合了少數人的心理,贏得了一批追隨者。上訪者程×面對不明~的羣眾説:“法院不得了了,我的案件有人大監督的批示、省檢察院的抗訴,法院就是不改”。長期以來他們的行為沒有得到有效的制止,特別是去年10月23日,他們有組織地去省人大、省委門前集體上訪,打橫幅,鋪地狀,公開辱罵*市中院領導及法官,由於這些行為沒有得到任何的制裁,所以現如今聚集在他們周圍的如朱三、劉五等人與之呼應。

6、法律服務市場的混亂,給羣體上訪起到了推波助瀾的作用。特別是極少數具有公務員身份的所謂法律工作者,他們無視服務費用的多少,有恃無恐,敢於挑戰法律,與一些惡意上訪者攪和在一起,興風作浪。

7、一些上訪者明知自己是“無理狡出三分理”,但他們通過上訪找到了樂子。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紀敏曾説“有的上訪人不打官司就不舒服,到法院吼兩嗓子就舒服了。”如馮×一輩子默默無聞,年逾古稀,通過上訪,結識了一批上訪者,不斷用電話邀集這些人一道去上訪,為他們出謀劃策,還不斷受到接待機關的禮遇,一天到晚忙得很,卻認為這是老有所為,是人生價值的體現。

第二起羣眾上訪事件發生於XX年4月5日,以胡×、謝×為訴訟代表人的98名原告訴某有限公司的勞動報酬案件,雖然該案已經起訴到某縣法院,但又認為該案應由中院受理,並於4月5日,10名原告聚集到中院上訪,要求中院受理此案。

該案的上訪是隨着我國企業改制過程中勞資矛盾的凸現。以形式上看原告是想通過法律獲得救濟,但實質上原告是希望有一種更大的權力來解決他們的糾紛。

從以上兩起羣體上訪可以看出,任何糾紛都是社會生活現實的反映,企業改制勢在必行,出現勞資糾紛也在所難免。目前,我市企業改制已接近尾聲,相對而言,當事人的集體上訪疏導的難度要小一些,唯有這種個案的串訪,由於其組織性強,社會危害性大,而且處理不慎將引起許多人的效仿。所以,加強對個案串訪的治理,在當前顯得尤為迫切。二、羣體上訪事件原因分析

1、當事人進京上訪、越級上訪、重複上訪無須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後果。相反,我們的新聞~則在一定程度上鼓勵當事人進京上訪、越級上訪、重複上訪。由於中國老百姓有着傳統的“青天”情結,面對一方當事人的申訴,有的領導作出批示,這本是其職責範圍的事情,但這種消息經新聞炒作,不時見諸報端,作為領導親民作風的好事來表揚。這就告訴老百姓,找領導比找法院管用,越是高級的領導批示,作用越大。於是,大量的上訪人羣開始了長年累月的奔波。XX年2月20日《雜文報》報道:“這些人中大多數程度不同有些冤屈,也有些人沒有更大的事情,或者事情已經得到合理處理,但是他們堅信只要找到領導作批示,就能得到更多的好處,找領導上訪比打工種地都合算,於是甘當上訪專業户”,該文語言雖有些偏激,但有一定的參考意義。另外從我們的調查情況看,這些人的上訪形式“文”的用打橫幅、下跪,“武”的用惡意地語言找法官或接待人員爭吵,聲音越大越好,情緒越激烈越好,或在地上打滾,口口聲聲要炸樓、要殺人(我五十多歲了,要命做皇帝啊!),總之圍觀羣眾越多越好,要產生轟動效應。一旦這些人成了專業户,在有利可圖的情況下,會吸附越來越多的人去效仿。事實上,所謂的領導,在他們心目中也是“為我所用”,一旦領導的批示沒有起到他預期的實際效果,反過來領導就成了包庇者。如孫×的合夥糾紛案在人大的個案監督下沒達到他預期的目的,他在“再次赴京上訪信”《刑事控告伸冤書》第10頁中寫道“法院勾結人大內司委×××和經辦人×××二人搞鬼,內司委反過來指導法院繼續判錯案給申冤人……錯案越糾越冤,冤案逼你息訴……”。此時上訪者攻擊的目標是法院的上級,信口開河説不負責的話,一次次浪費司法資源,不用承擔任何責任,越級上訪、進京上訪、重複上訪都在情理之中。

2、制度設計上的缺陷。對於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我國在制度設計上有再審程序,這是一種補救程序,但現行的三大訴訟法規定的審判監督程序存在三大缺陷。

(1)刻意強調裁判的絕對公正,着重追求實體真實,“有錯必糾”,而忽視訴訟公正的相對性。絕對的公正只是一種理想,以理想的標準衡量現實,只能讓人對法失去信心。

(2)過分強調錯誤裁判的可救濟性,忽視了訴訟程序的安定性和法律關係的穩定性。為了維護司法公正,各級法院對生效案件的複查、再審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結果是生效裁判的穩定性因不斷複查、再審遭受嚴重破壞,使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錯誤的標準是什麼?社會科學沒有絕對的對和錯,只有合理與不合理之分,法律已賦予裁判者審判權,在當時的裁判者的文化、心理及當時的社會背景下,判決就要被認為唯一可選擇的結果,以一個模糊的標準一味的去救濟,審判權在哪裏?法律的終局性在哪裏?裁判不能使法律關係最後穩定下來,其價值又在哪裏?

(3)現行司法機關以行政模式管理,但他們工作性質具有被動性和中立性。由於法院在實踐中承擔了大量的“交辦”案件,也不斷地依職權啟動再審,特別是再審立案審查程序無法可依,其被動性和中立性無從體現。

三、對進一步做好社會穩定工作的建議

在對存在的問題的認識清楚之後,解決問題可以從兩個方面入手:一是消除產生問題的原因:二是加強對存在的問題的控制。前者是一種積極的、治本的解決方法,而後者是一種消極的、治標的解決方法。從效果上看,當然是前者更加有效,而後者只能從外部遏制問題的發生,屬於輔助前者發揮作用的補充性措施。對於法院來説,要在維護社會穩定方面發揮作用,以上兩種方法必須同時採用,為此必須做到以下幾點:

1、要充分體現黨的絕對領導,由於各部門、各單位職責分工不同,站在的角度不同,對一個案件的看法可能會出現“盲人摸象”之現象,這時就需要一個能把握全面,具有超前意識的一個組織來進行監控、協調。中國革命和建設的實踐表明,只有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我國的法律建設才能走上正常的軌道。對一些單位總以法律效果來對抗黨的領導的,要給予警醒。從理論上説,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是統一的,但法律在現實中時常表現出來的滯後性是任何法學家也解決不了的。同時,法律畢竟是一種工具,一種手段,法律是一種社會科學,最後的落腳點是解決社會問題、社會矛盾和糾紛,保持社會穩定,促進經濟健康的發展才是國之大事。如果案件適用法律正確,但判決後當事人不服,大眾不能接受,或判決無法執行引起新的矛盾和糾紛,應該説這不是一個理性的判決。體現黨的領導,首先體現為各單位、各部門的主動性,多向黨委部門、領導彙報,未雨稠繆,多針對本地區的客觀實際進行調研和論證,給領導多出建議,不要等到當事人上訪演變成羣訪、集體訪,再向領導請示,那是撂擔子、丟包袱。其次要敢於擔擔子,學會分析問題。領導是把握宏觀、掌握全局的關鍵人物,當事人到黨委信訪部門、人大去上訪,涉及到哪個部門,哪個部門就要把人領回去,要以情感人,以理服人。解決問題前,要認識問題、分析問題,吃透法律政策、指示精神,平等地對待上訪人員,敢於擔擔子,不要讓個案等着領導去拿方案,讓領導事必躬親,那是有意降低領導的地位。

2、堅持司法為民。要從政治的高度認識司法為民的意義。我國尚處於社會主義初級階段,處在社會大變革時期,處在市場經濟發展階段,處在經濟體制改革和政治體制改革的攻堅階段,必然有少數人心情浮躁,心理失衡。作為法院的工作人員,要理智地、熱情地對待他們,做到以耐心説服、積極疏導為主,要善於做來訪者的思想工作。對於上訪者思想不通、認識上有差距、期望值過高的,要作細心解釋;對於弱勢羣體要有同情心。強調司法為民,是再次強調司法的性質,強調權力的來源。

3、樹立司法權威。司法在本質上不是民主性的權力,而是一種獨斷性的權力,我們要樹立司法權威,必須以存在部分錯誤裁判為代價的,正如美國學者

所言:“法律制度無法避免這一窘境,因為沒有任何法律程序總是能夠辯清事實~,不管有什麼樣的規則,一些對事實的錯誤判斷仍將發生,導致相應的不公正結果,問題在於如何平衡這種危險,各個法律體系使用不同的平衡方式以應付此類危險,它們反映了潛在的社會價值,特定的法律傳統,以及在案件某種程度上自我滿足的預言”。事實説明,只要有判決就有人不服。這是世界各國司法實踐證明了的。筆者認為,在社會轉型時期,要寬容審判,我們要允許一定程度的錯誤存在,如果所有的判決都絕對正確,司法才有權威,那麼這世界上哪個國家也樹立不起司法權威,沒有司法權威,無從談起依法治國,也談不上社會公正。

4、從源頭上扼制上訪。“法律是經驗,而不是邏輯”,我們的許多法官剛出校門就進入到審判法庭,對社會知識瞭解少,概念化、程式化地生搬硬套地去對照法條,沒有從法律目的、立法本意、特殊的環境等綜合因素全盤考慮,致使許多案件適用法律正確,但當事人就是不服。然而經過多少年打磨已經成熟的法官卻成了這長、那長或其他行政官員,司法資源又一次浪費。而沒有成為行政管理的人員的法官,雖然從事審判,因和同齡人相比,待遇偏低,內心的失落,缺乏職業自豪感。因此,理順各種關係,建立一支具有大局意識,具有很深理論底藴的法官隊伍應擺上議事日程。另外,檢察機關對有些案件是否抗訴、抗訴後的社會效果等,也應慎重考慮。

5、依法治訪,綜合治理。首先,把當事人的上訪理由和當事人的上訴行為區別開來。有的當事人認為自己有冤,就採取一些非法的手段如串訪等對聚訪的組織者,各級領導要高度重視,予以堅決打擊。其次,上訪不實者要承擔後果,雖然我國憲法第41條規定公民有申訴權,但所有的國家機關、公益單位都是由納税人的錢財來維持和發展,無理上訪者浪費了大量的社會資源和司法資源,如果不承擔任何不利後果,這是對納税人的不公。再次,不能給上訪者優越的待遇。有的越級上訪、進京上訪的當事人被所在地組織接回來後,面對羣眾不無炫耀地説:“我這次從北京回來,坐上了飛機,住了賓館”。為了安撫上訪者,我們的信訪工作人員不辭勞苦,多次出入上訪者的家園,一聲聲“王老、李老”的問候,引來多少人羨慕的目光,甚至上訪者因上訪耽誤了農時、務工,獲得了不應有的所謂“低保”。歷史已證明,南北朝時因僧侶有社會地位,可免税,大量的勞力棄耕從僧,致使“南朝四百八十寺,多少樓台煙雨中”,其結果是國力衰微;明朝因太監得寵、得勢及專權,才出現全國各地成千上萬的人蜂湧進京要做太監的鬧劇。一切源於利益的驅動,一旦上訪比做田做工更合算、更風光,一旦解決問題通過上訪成為國民的一種心態的時候,生活在這個國度裏的人也很難有安寧的日子。面對一撥撥的上訪者,唯一的出路在哪裏?筆者認為,要嚴格按照《信訪條例》及我國的《刑法》、《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及相關條例處理,但更重要的是要綜合治理。法律不是解決社會糾紛的唯一渠道,行政、經濟、教育各種手段多管齊下,各部門分級負責,歸口管理,多溝通,多配合,並在實踐中探索處理涉法上訪問題經常性工作機制。

6、從立法的高度解決再審案件中。法律賦予人大、檢察機關享有的權力。手錶定理告訴我們,一個人有一隻手錶時,可以知道現在是幾點鐘,而當他同時擁有兩隻表時,卻無法確定時間,兩隻手表並不能告訴一個人更準確的時間,反而會讓看錶的人失去準確時間的信心。該到審視我國的再審制度的時候了。我們國家的制度設計,人大對法院有監督權,作為法院應主動地接受監督,堅持所有人大個案監督的案件實行開庭、聽證制度,同時邀請人大參加,聽取人大意見,多溝通、多配合。檢察機關和法院同為國家的司法機關,其共同的目的是維護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正如肖揚院長所言,檢察機關和法院要強調合作,理順關係,互相學習,互相配合,互相信任,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多人來人往,少文來文往。筆者認為,設計我國的再審制度,要以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相結合作為原則,要在黨委的統一領導下,實行依法糾錯,建立以再審事由為核心的立案審查機制,確保當事人的訴權,以程序公正為先導,講求效益,節約司法資源,強化檢察機關在再審案件中事後監督的法律地位,從源頭上減少涉法上訪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