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同(4篇)

本文目录2020有限合同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合同合肥市天马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诉王连海买卖合同案

一审诉辩主张

有限合同(4篇)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XX年5月,原、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购“金虹”牌圆钢共计144.24吨,每吨价格2080元,共计30万元。原告在XX年5月16日汇款给被告30万元,并要求被告发货,但被告未履行,原告曾在XX年11月至12月三次书面要求被告退回货款,但被告没有任何表示。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回货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起诉后,经核实,被告曾于XX年6月供给原告“金虹”牌钢铁105吨,价格每吨2080元,共计218400元。现要求将该货款冲减后,被告返还货款81600元。

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XX年4月26日,我公司已交付给原告价款为81120元的货物,由原告方业务员朱文财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收到货物,货款未支付。后原告一次性支付我公司货款人民币30万元。我公司收到货款后,即将我公司的一张提货单号码为2505121至2505140交给原告,由原告到杭州运河货物存储有限公司提取我公司存放的钢材,原告凭提货单提走我公司钢材105吨,计价款人民币218400元。同年5月24日,我公司向原告开具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每张价税合计为人民币10万元,并将增值税发票邮寄给原告。因双方已结算完毕,原告将朱文财于XX年4月26日所写的欠款为81120元的欠条收回,我方仅存该欠条的复印件,故原告收到我公司货物总计价款为299520元,已支付货款30万元,现我公司仅欠原告48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XX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销售分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浙江省代理商,帮助推销其产品,双方在协议书中对供货方法、销售方式及价格、结算办法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方的委托人系朱文财,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系宋现领。同年5月15日,被告将其单位的提货单一本(号码为2505121至2505140)及质量证书(号码为2258至2282)交给原告,由朱文财出具收条收取,收条上同时加盖了原告的质检专用章。5月16日,原告汇给被告货款人民币30万元。从XX年5月16日至同年5月28日,原告用被告交付的提货单从杭州运河货物储存有限公司提取被告的10#圆钢共计105吨,计价款人民币218400元。同年5月24日,被告下属的销售分公司向原告开具了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分别为981550、981607、981608),每份发票票面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原告已向当地税务部门抵扣。自XX年11月至12月间,原告以被告收款后未发货为由,三次致函被告,要求其退还已收的货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未给予答复。XX年3月,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以辩称理由进行答辩。经质证,原告承认已收到被告交付的价值218400元的圆钢,同意将诉讼请求减少为人民币81600元。被告对原告要求其返还81600元的诉讼请求,抗辩意见为,在XX年4月26日,被告方业务员宋现领与原告方业务员朱文财发生货物交易,由被告供给原告价值人民币81120元的钢材,当时未结算货款,由朱文财出具欠条一份。在原告收到被告的提货单并汇给被告30万元的货款后,被告业务员认为双方已结算完毕,将欠条原件交给原告。庭审中,由于原告否认双方曾于XX年4月26日发生81120元的业务,且仅承认收到21万余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认为商品流通企业在购进货物验收入库且货款支付后方可申报抵扣,主张原告已将其开具的发票申报抵扣,从而证明其已收到相应的货物。请求徐州市国家税务局进行协查,并申请本院向税务机关调取调查结果。徐州市国家税务局向本院出具书面证明反馈调查过程及结果:XX年4月4日,徐州市国税局稽查分局向杭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分局出具协查编号为43203000603003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函,内容为: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特委托按所附的协查内容,进行调查,并请协查结果反馈我局。协查内容主要为:涉及的三张发票是否已抵扣,货物交易是否真实,所购货物是否已入库,货款如何支付。如有问题,请寄送书面证明。同年4月16日,杭州市国家税务局拱墅分局向徐州市国税局稽查分局反馈稽查结果,并附三张增值税发票明细清单,清单反映查处结果为“正常”。徐州市国税局根据协查结果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被告开出的三份增值税发票系正常开票。原告认为该调查结果没有杭州市国税局的公章,且本案属于民事诉讼,应按照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由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不应当适用税法的有关规定,同时主张由于被告未交付增值税发票金额相应的货物,故其中一份票号为00981550号的发票未申报抵扣,要求将该发票退还给被告,并由其重新开具184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则坚持认为双方已结算完毕,在该项业务中,原告已收取被告价值人民币299520元的货物且已收到发票并已抵扣完毕,至今仅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80元。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于XX年5月24日开具给原告的票号为981550的增值税发票抵扣联及发票联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其在收到发票后,由于被告未交付相应货物,该发票未申报抵扣。

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年4月26日欠款人为朱文财出具的欠徐州金虹钢材厂钢材款81120元欠条复印件一份。

年5月15日杭州沙景钢铁有限公司朱文财出具的收到徐钢公司提单一本,号码为2505121至2505140及质量证书2258至2282的收条一份,同时收条上盖有沙景公司质检专用章。

5.杭州运河货物储存有限公司提供的该公司发货清单一组,记载了杭州沙景公司用被告交付的提货单提取被告钢材的时间、数量,共计为105吨。

年5月24日,被告开具给原告的增值税发票记账联三份(复印件),每张价税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票号分别为981550、981608、981607。

7.根据被告于XX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的收集证据申请,本院依法向徐州市国税局收集的证据材料一组。徐州市国税局稽查局委托杭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被告开具给原告的三张增值税发票抵扣事实,相关货物交易的真实性,货款支付情况进行委托调查。杭州市国家税务局拱墅分局于XX年4月16日向徐州市国税局稽查局反馈调查结果。徐州市国税局出具证明,协查结果为正常开票,并将调查结果作为副件提供本院。

(四)一审判案理由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业务往来事实,在与被告的业务关系中,签订协议书、收取提货单都是由朱文财经办的,可以认定朱文财系原告单位的业务经办人。对被告主张的XX年4月26日的欠条,虽然证据形式系复印件,但所反映的内容可以通过其他证据材料得以体现,徐州市国家税务局向本院出具的本案诉争的增值税发票使用情况的协查结果,反映出双方的业务情况是真实合法的,被告向原告交付货物的同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收到了被告交付的货物,并将发票进行了抵扣。该组证据所反映的内容能够印证被告主张的欠条内容。而且,从双方交易过程分析,原告主动提取了价值218400元的货物后即不再提货,并且收到被告30万元的发票时未表示异议,说明原告在当时是明知30万元货款中包含了该81120元的货款。被告在交付货物并收到30万元的货款后,交出欠条原件是符合交易习惯也是合乎情理的。故对被告主张原告于XX年4月26日收到其交付的价值人民币81120元的钢材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已确认的原告持被告交付的提货单提取的价值人民币218400元的钢材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已向原告实际交付钢材计价款人民币299520元。而原告已支付货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应向其返还余款人民币480元。

对于原告主张票号为981550的增值税发票未进行抵扣,要求退给被告,并由被告另行开具18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徐州市国家税务局的协查结果已表明,原告已将该发票申报抵扣,其在诉讼过程中,先仅承认收到被告开具的21万余元的发票,在税务机关协查后,才作出承认收到全部发票的意思表示。由于税务机关在纳税人申报抵扣后,并不缴销发票的抵扣联,现原告以此抵扣联主张未予以抵扣的事实不能成立,对其要求被告收回该份发票并另行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XX年4月发生业务交易属实,原告支付了货款,收到了被告交付的大部分货物,同时被告也履行了开具发票的义务。但是,原告在主动提取被告交付的货物后,仍向被告提出返还货款的主张,并隐瞒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到的货物的价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2020有限合同(2) | 返回目录

原告北京腾博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小马坊村1号。

法定代表人苏志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福,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艾华,男,汉族,1964年9月1日出生,莱芜市九洲货运代理配载站业主,住莱芜经济开发区顺河大街。

委托代理人张宪明,山东省众成仁和律师集团(汶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山东省众成仁和律师集团(汶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腾博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博瑞公司)与被告王艾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博瑞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福,被告王艾华委托代理人张宪明、张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博瑞公司诉称,XX年3月21日,其需要从山东莱芜运送一批钢材到北京市海淀区,收货人为北京沧孟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孟海公司)。腾博瑞公司在网上查询到莱芜市九洲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具有运输企业的良好信誉,于是腾博瑞公司打电话与九洲公司联系,并用传真形式与莱芜市九洲货运代理配载站(以下简称九洲配载站)签订了委托运输合同,合同上加盖了九洲配载站的公章。九洲公司没有告知腾博瑞公司九洲配载站是具有独立经营主体的运输单位,并且九洲配载站的负责人王艾华就是九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运输过程中,九洲配载站没有尽到运输合同中的义务,致使货物灭失,给腾博瑞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腾博瑞公司与王艾华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我院,诉讼请求:1、要求王艾华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170 472.96元及利息(自XX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艾华承担。

被告王艾华辩称,其没有和腾博瑞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其不是适格的被告;腾博瑞公司与九洲配载站之间不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九洲配载站在腾博瑞公司与轩兴旺之间只起到媒介作用,运输货物的车不是王艾华也不是九洲配载站的,运费是由轩兴旺与腾博瑞公司商量的,轩兴旺装货后给九洲配载站信息费,而轩兴旺至今没有支付信息费。即使腾博瑞公司与九洲配载站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是居间合同关系;九洲配载站的经营范围为货运配载和信息服务,不包括普通货运,九洲配载站不具有签订运输合同的资格;腾博瑞公司要追究责任也只能向轩兴旺追究,莱芜市钢城公安分局已经立案侦查,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应该中止审理。

经审理查明,XX年3月20日,沧孟海公司与腾博瑞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沧孟海公司向腾博瑞公司购买28.992吨h型钢材,价款为170 472.96元。

XX年3月21日,腾博瑞公司与九洲配载站通过传真的形式签订了《委托运输合同》,合同落款处委托单位由腾博瑞公司盖公章,承运单位由轩兴旺和徐向华两人签,并且提供了轩兴旺的身份证号:130203630329331,九洲配载站在收货单位的位置盖了公章。《委托运输合同》中填写的收货单位为沧孟海公司,到货地址为北京,装运时间为XX年3月21日,运费结算方式为货到付现金,委托产品规格为h588*300*12*20,材质为q345b,重量为28.992吨,运输方式为汽车,始发地点为莱芜,运输单价为3500/车。《委托运输合同》备注中约定,如属承运人造成的货物质量、安全等责任,由承运人承担全部经济责任;货物到达目的地,请收货人在此单上签收;提供司机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回传保存。

XX年3月21日,司机轩兴旺从莱芜市金都物资有限公司提走了28.992吨h型钢,钢材金额合计为168 153.60元。轩兴旺在莱芜市金都物资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上签了。

XX年3月22日以后,腾博瑞公司和王艾华均无法联系上轩兴旺,而收货方沧孟海公司至今没有收到该批h型钢。

XX年3月25日,腾博瑞公司工作人员王征向莱芜市钢城公安分局就该批h型钢丢失一事报案,莱芜市钢城公安分局于当天对王征进行了询问,并于XX年5月9日和XX年8月11日对王艾华进行了询问。王艾华在询问中承认了如下内容:1、腾博瑞公司打电话到九洲公司让王艾华找车往北京拉钢材;2、王艾华让轩兴旺、徐向华二人用九洲公司的电话与腾博瑞公司通话谈货物种类、数量、拉货及卸货的地点、运费等事项,双方达成一致后,腾博瑞公司向九洲公司传真了一份《委托运输合同》;3、轩兴旺和徐向华在承运单位处签,王艾华在最后一栏右下方加盖了九洲配载站的公章后将合同回传给腾博瑞公司。

庭审中,王艾华称轩兴旺是其通过网上联系到的,王艾华给轩兴旺介绍货运的活,轩兴旺给王艾华中介费。

另查,九洲配载站的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货运配载、信息服务。

腾博瑞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委托运输合同》传真件、XX年5月9日莱芜市钢城公安分局对王艾华的询问笔录、九洲公司的网上宣传资料、电话记录单、《销售合同》、莱芜市金都物资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档案、沧孟海公司出具的证明。

王艾华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XX年3月25日莱芜市钢城公安分局对王征的询问笔录、XX年5月9日及XX年8月11日对王艾华的询问笔录、网通电话费发票两张。

庭审中,王艾华认可XX年5月9日莱芜市钢城公安分局对王艾华的询问笔录、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档案及电话记录单中王艾华电话号码的真实性,本院对这三份证据予以采信。但是王艾华否认《委托运输合同》、《销售合同》、莱芜市金都物资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沧孟海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本院认为,王艾华承认其在《委托运输合同》上盖了九洲配载站的章,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盖章的不是腾博瑞公司提供的这份《委托运输合同》,故本院对《委托运输合同》予以采信。而《销售合同》、莱芜市金都物资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沧孟海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互相印证,并且与《委托运输合同》、莱芜市钢城公安分局询问笔录的相关内容一致,故本院亦予以采信。

腾博瑞公司认可王艾华提供的三份询问笔录、网通电话费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采信。

腾博瑞公司提供的九洲公司网上宣传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腾博瑞公司提供的《委托运输合同》、XX年5月9日莱芜市钢城公安分局对王艾华的询问笔录、电话记录单、《销售合同》、莱芜市金都物资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档案、沧孟海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王艾华提供的三份询问笔录、网通电话费发票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一、腾博瑞公司与九洲配载站之间是否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二、王艾华是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三、九洲配载站是否应当承担货物丢失的赔偿责任。

关于腾博瑞公司与九洲配载站之间是否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九洲配载站业主王艾华承认其在《委托运输合同》上加盖了九洲配载站的章。从《委托运输合同》内容来看,符合《合同法》关于货运合同的规定。九洲配载站在最后一栏收货单位处盖章,但收货单位为沧孟海公司,显然不是九洲配载站,九洲配载站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且腾博瑞公司的电话和传真均是打给王艾华和发给王艾华的,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定九洲配载站为承运单位,腾博瑞公司与九洲配载站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对于王艾华辩称腾博瑞公司与九洲配载站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需要获得国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但九洲配载站未取得运输许可证,故九洲配载站与腾博瑞公司签订的《委托运输合同》应为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运费还未支付,故运费不必返还,但九洲配载站应返还腾博瑞公司所收货物,因货物已丢失无法返还,故九洲配载站应当折价赔偿。

关于王艾华是否为适格的被告,本院认为,九洲配载站的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王艾华作为九洲配载站的经营者,是适格的被告。

王艾华辩称莱芜市钢城公安分局对轩兴旺已经立案侦查,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应该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对轩兴旺的立案侦查不影响腾博瑞公司向九洲配载站主张损害赔偿责任,故对王艾华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腾博瑞公司要求王艾华赔偿货物损失170 472.96元及利息(自XX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出库单的记载,腾博瑞公司的货物价值168 153.60元,故应当按该金额计算折价补偿款,至于利息,因合同无效腾博瑞公司亦应负有未尽审查运输许可证的责任,故对利息损失其应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腾博瑞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艾华之间于XX年三月二十日签订的《委托运输合同》无效;

二、被告王艾华补偿原告北京腾博瑞贸易有限公司十六万八千一百五十三元六角,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腾博瑞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艾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一十元,由原告北京腾博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艾华负担三千六百六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提供副本一份,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贾 $t

审 判 员 赵维华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二oo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敏

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合同2020有限合同(3) | 返回目录

范例一

s股份有限公司与y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合同(新设合并)

甲方:s股份有限公司,地址:xx市xx街x号,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总经理。

乙方:y股份有限公司,地址;xx市xx街x号,法定代表人:陈xx,职务:总经理。

上述双方当事人就公司合并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1.合并后,新设公司名称为:x股份有限公司,地址:xx市xx街x号。

2. s股份有限公司:资产总值15000万元,负债总值10o00万元,资产净值 5000万元,y股份有限公司资产总值18000万元,负债总值8000万元,资产净值10000万元,两公司合并后资产净值为15000万元。

3.新设公司注册资金总额为15000万元,计划向社会发行股票5000万股计5000万元,发行股票后,新设公司的资本构成为:

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 20o00万元。其中

原s公司持股500o万元,占资本总额25%;

原y公司持股10000万元,占资本总额的50%;

新股东持股5000万元,占资本总额的25%;

4.原s公司发行的股票1000万股,旧股票调换x公司股票按1:5调换;原y公司发行股票5000万股,旧股票调换 x公司股票按1:2调换;新发行的5o00万股x公司股票向社会个人公开发行。

5.合并各方召开股东大会批准合同的时间应当是1992年12月30日前。

6.s公司和y公司合并时间为1993年2月1日。

7.合同双方应为合并提供一切方便,并及时解决好原公司的有关债权债务问题,及时办理交接,为双方合并成立新公司铺平道路。

甲方:s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

乙方:y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

1992年10月20日

附:双方合同公司资产负债情况表格,注明由xx会计事务所提供。

范例二

w股份有限公司与z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合同(吸收合并)

甲方:w股份有限公司,地址:xx市xx街x号,法定代表人:林xx,职务:总经理。

乙方:z股份有限公司,地址:xx市xx街x号,法定代表人:卢xx,职务:总经理。

上述当事人就双方公司合并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1.双方公司合并后,公司名称为:w股份有限公司,地址:xx市xx街x号。

2.原w股份有限公司:资产总值10000万元,负债总值7000万元,资产净值3000万元;z股份有限公司:资产总值5000万元,负债总值4000万元,资产净值1000万元;现w股份有限公司资产净值为4000万元。

合肥市天马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诉王连海买卖合同案2020有限合同(4) | 返回目录

原告(被上诉人):合肥市天马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瓦路234号。

法定代表人:鲁金所,该公司经理。

一审委托代理人:洪继洋,安徽化工研究院干部。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鲁家柱,合肥煤炭设计研究院干部。

被告(上诉人):王连海,男,汉族,1956年2月17日出生,租住安徽省合肥市合瓦路308号。

一审委托代理人:孙青,山东省平原县造纸厂驻合肥办事处办事员。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娄尔玉,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合肥天马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诉称:

XX年7月,该公司从孙青处采购纸张,向其预付货款5万元。后孙青迟迟不供货,双方遂解除了买卖关系。同年8月,被告王连海向天马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孙青收取的5万元预付款,由其在同年8月28日还清。但王连海未能兑现其承诺,故天马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连海返还货款5万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0.7665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2)被告王连海辩称:

天马公司诉称不实,其与该公司无任何关系,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天马公司起诉对象错误。另外,山东平原造纸厂不欠天马公司货款,天马公司无实体请求权,请求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XX年7月,天马公司与孙青商定,该公司从孙青处采购20吨书刊纸,每吨单价0.45万元,由天马公司先预付货款5万元,待收货后,于同月底付清余款。同年7月11日,天马公司向孙青预付货款5万元,孙青收款后向天马公司出具收条一张。其后,孙青既未向天马公司供纸,也未返还预付款。后天马公司多次催要,王连海于同年8月28日向天马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山东平原照东方纸业集团聘请业务员孙青欠天马公司货款5万元,有(由)山东平原纸业集团驻合肥办事处王连海在XX年8月28日负责还清”。但王连海未兑现承诺,天马公司催要无果,于XX年8月27日诉至法院。另查明,王连海在XX年还担任山东照东方纸业集团有限公司驻合肥办事处的业务员,该公司住所地位于山东省平原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王连海向天马公司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王连海承诺代孙青返还预付款。

(2)当事人相关陈述。证明天马公司与孙青达成口头买卖纸张合同,及天马公司向孙青预付5万元货款的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王连海自愿承诺替孙青返还预付款,并向天马公司出具欠条,系债务转让行为,该行为得到了天马公司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王连海未按约履行返还预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其称出具欠条系受天马公司胁迫所为的答辩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王连海称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答辩理由亦不能成立。因王连海是以山东照东方纸业集团有限公司驻合肥办事处业务员的名义向天马公司出具欠条,故本案中王连海的行为与山东平原县造纸厂无任何关系,王连海的行为不构成山东平原县造纸厂的职务行为。王连海虽以山东照东方纸业集团有限公司驻合肥办事处业务员的名义实施债务转让行为,但因该行为事前未得到该公司的授权,事后亦未得到该公司的追认,故王连海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亦不构成山东照东方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天马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王连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马公司预付款五万元整,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七千六百六十五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XX年8月29日计至XX年8月28日,之后顺延计算)。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四十元,财产保全费六百元,实际支出费一百元,均由王连海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连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王连海出具的欠条是受天马公司胁迫所写,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实。为进一步证明被胁迫的事实,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依法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但未获准许;2、王连海在欠条中表明其是以山东平原纸业集团(即山东省平原县造纸厂)驻合肥办事处的名义负责偿还欠款,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能证明其行为系山东省平原县造纸厂的职务行为,但原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是以山东照东方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所谓债务转让行为,显系认定事实错误;3、王连海所举证据表明,孙青是以山东省平原县造纸厂的名义与天马公司发生货物买卖关系的,洪继洋代表天马公司收取了该厂价值5.124367万元的纸张,与孙青收受天马公司5万元预付款价值相当,故山东省平原县造纸厂不欠天马公司预付款。因孙青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天马公司诉称孙青欠该公司预付款无任何依据。由于债务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孙青与王连海之间发生了债务转让证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马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王连海抗辩认为欠条是其受胁迫所写,并无证据证实。表面上看,王连海同时为山东照东方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和山东省平原县造纸厂的业务员,但其与天马公司的经济往来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XX年7月11日,天马公司向孙青预付人民币5万元,用于预订50克书刊纸20吨,每吨单价0.45万元。孙青同时出具收条一份。同年7月4日、7月11日、7月13日,时为天马公司出资人的洪继洋分别收受孙青52克、55克和50克书刊(写)纸143令、56令和315令并出具了收条。8月28日,王连海向天马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称:“山东平原照东方纸业集团聘请业务员孙青欠天马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五万元整,有(由)山东平原纸业集团驻合肥办事处王连海在XX年8月28号负责还清”。XX年8月27日,天马公司依据该欠条诉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王连海给付货款5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0.7665万元(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自XX年8月29日计算至XX年8月28日)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王连海辩称,天马公司诉称不实,其行为系代理山东省平原县造纸厂的职务行为,该公司起诉对象错误;山东省平原县造纸厂亦不欠天马公司货款,王连海出具之欠条是受该公司胁迫所写,故天马公司无实体请求权。天马公司对于出资人洪继洋代表该公司收取书刊纸并向孙青出具三张收条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由于收条的出具时间在王连海出具欠条之前,故该事实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陈述。证明天马公司与孙青达成口头买卖纸张合同,及天马公司向孙青预付5万元货款的事实。

2、XX年7月4日、7月11日、7月13日,时为天马公司出资人的洪继洋收受孙青52克、55克和50克书刊(写)纸143令、56令和315令的收条三张。证明孙青在收取5万元预付款后,已向天马公司供货,双方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

3、天马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XX年7月,洪继洋为天马公司出资人,其收取纸张后向孙青出具收条系代表天马公司的职务行为。

5、王连海向天马公司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王连海承诺代孙青返还预付款。

(四)判案理由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第一、 在孙青收受天马公司预付款,王连海出具欠条,孙青向天马公司供货等一系列行为中,孙青与王连海均是以自然人的名义进行的。山东省平原县造纸厂于诉讼过程中出具的证明王连海、孙青与天马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属职务行为的书面材料系孤证,且不构成对王、孙二人代理行为的追认,故王连海主张其与天马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属职务行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二、本案证人并未亲历、亲见王连海受胁迫出具欠条的事实,故证人证言缺乏证明力。上诉人提供的病历及报案材料记载的时间与王连海出具欠条的时间相隔数月,亦无法证明王连海受胁迫出具欠条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相应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三、王连海与孙青之间无转让债务的意思表示,天马公司亦未明确表示放弃对孙青的债权,故王连海出具欠条,承诺负责偿还孙青所欠天马公司债务的行为,应认定为其自愿加入到孙青与天马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中,原审判决认定王连海出具欠条系受让债务行为不当。王连海加入孙青与天马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中后,相应地取得孙青就本案债权对天马公司的抗辩权。孙青于XX年7月11日、13日向天马公司的供货,应与其收受的预付款进行冲抵,天马公司仅得就下余部分,向王连海主张债权,对于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如下:

一、撤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XX)庐民二初第316号民事判决;

二、王连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合肥市天马印刷有限责任公司预付款一万三千六百零六元三角三分,并自XX年8月29日至XX年8月28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向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合肥市天马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四十元,财产保全费六百元,其它费用一百元,合计二千九百四十元,由王连海承担一千二百四十元,合肥市天马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千七百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四十元,由王连海承担七百元,合肥市天马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千五百四十元。

(六)解说

本案的主要法律问题涉及合同履行中的债务承担问题,债务承担与履行承担共同构成了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的两种不同的样态类型。

债务承担是指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关于“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即是对债务承担的条文表述。根据此条,债务承担又被区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债务转让)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债务加入)。本案即涉及对二者的区分。

债务承担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合同内容未发生变化,仅合同主体(债务人)发生变化。不论是免责的债务承担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并不消灭原债务,成立新债务。债务承担发生后,债务承担主体有所变化,但新旧债务仍具有相同内容,包括从属于原债务的特定债务如利息等,移转于承担人。第二、债务承担建立在原生性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的基础之上。对于原生性债务系无效、可撤销以及非法债务等情形,不产生债务承担的问题。第三、承担人所承担的债务具有可转让性。若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不得转让或具有特定人身性质的债务,当事人不得协议转让。如当事人约定的由特定人履行的演出合同债务等不得转让。第四、必须有债务承担合同。债权人与承担人间的合同或债务人与承担人间合同经债权人同意均可发生债务承担。本案中,王连海向天马公司出具还款条据(本案并无确凿证据证实王受到胁迫出具该条据),承诺替孙青偿还预付款,天马公司予以接受的事实表明王连海作为承担人已与作为债权人的天马公司达成了债务承担协议。

那么,本案是免责的债务承担抑或并存的债务承担?免责的债务承担,又称债务转让,是指第三人(承担人)代替原债务人负担债务,而原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免除其承担债务的责任。并存的债务承担,又称债务加入,指原债务人未脱离原合同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合同关系,并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原债权人承担合同义务。

免责的债务承担与并存的债务承担作为债务承担的两种形式,具有债务承担的上述共同特征。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原债务关系不同。在免责的债务承担,原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得以免除债务,脱离原债务关系。如果新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债务,债权人只能向新债务人而不能向原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或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而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承担人加入债务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如无特别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承担责任形式为连带责任。第二、对于免责的债务承担而言,由于承担人的资信状况及偿债能力可能与原债务人有异,故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在并存的债务承担,一般情况下,不需要取得债权人同意,因为在并存的债务承担情况下,不发生债务人的退出问题,而只是新债务人的加入,且新债务人与原债务人对债权人负连带责任,故并存债务承担的设立对债权人并无不利,也无需经债权人同意。当然,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债权人有足够理由证明第三人的加入可能对其明显不利,亦可提出异议。本案中,天马公司并无明确的意思表示放弃对孙青的债权,所以孙青并未能退出债务关系,其应与王连海共同对天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只是天马公司未将孙青列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而已。这也是原审判决将本案认定为债务转让不妥的主要理由。

当然,本案还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即未经原债务人同意的债务承担是否有效。本案中,作为原债务人的孙青是否定债务关系存在的,从而可推知其并不认可本案债务由王连海承担。审判实务中,对该种法律未规定的债务承担方法(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和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仅规定了债务人与承担人之间的债务承担方法)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由于法律未规定债权人与承担人之间的债务承担方法,所以债权人与承担人之间订立的债务承担合同无效,仍应当由债务人承担义务。另一种意见认为,该种债务承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承担人已取代债务人,承担债务。本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我们认为,根据合同自愿原则,本案中的债务承担合同并未违法债权人与承担人的意志;亦不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何况承担人在加入债务关系后,亦可行使原债务人的抗辩权利,故认定债权人与承担人达成的债务承担合同有效,无损债务人的合同权益。综上,应认定合同有效,债务承担成立,承担人已加入原合同关系。

本案中,王连海之所以得以孙青已履行其与天马公司之间的合同债务进行抗辩,是因为债务承担产生的效力之一是债务人基于原债的关系而享有的对抗债权人的抗辩事由,承担人都可以用来对抗债权人。除此以外,债务承担还产生以下效力:第一、在免责的债务承担,承担人完全取代原债务人成为新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并存的债务承担而言,承担人是加入既存的债务关系,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有特别约定除外)。第二、债务转移后,新债务人应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第三、因债务承担系无因行为,故承担人不得据债务承担法律关系中,其对抗原债务人之事由对抗债权人。

债务承担与履行承担很相似,但二者有着严格区分,不能混同。所谓履行承担,是指债务人与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债务的契约。该契约的当事人是第三人(履行承担契约的债务人)与债务人(履行承担契约的债权人),契约的标的为履行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债务承担与履行承担的区别大致如下:第一、债务承担中,债务承担的形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债务人与承担人达成债务承担的合意经债权人同意;另一种是债权人与承担人达成债务承担合同,在无损债务人利益情况下同样生效。履行承担大多表现为第三人与债务人达成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协议,但该协议未经(无须经)债权人同意。第二、在债务承担中,承担人已成为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债务。履行承担中,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其仅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辅助人。第三、债务承担中,若承担人未履行债务,债权人可直接请求其履行。履行承担中,由于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故其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无权请求其履行,而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第三人仅受其与债务人间履行承担契约之约束。此点区分,至为关键。通过以上比较,显然本案不属履行承担,而是并存的债务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