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所得稅法實施細則

發文單位:財政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個人所得稅法實施細則

釋出日期:1980-12-14

執行日期:1980-12-14

(一九八0年十二月十日國務院批准)

第一條 本細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以下簡稱稅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製定。

第二條 稅法第一條所說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居住滿一年的個人,是指一個納稅年度內在中國境內居住滿三百六十五日的個人。在納稅年度內臨時離境的,不扣減日數。

前項納稅年度指公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居住滿一年,但未超過五年的個人,其從中國境外取得的所得,只就匯到中國的部分繳納個人所得稅;居住超過五年的個人,從第六年起,應當就從中國境外取得的全部所得納稅。

第四條 稅法第二條所說的各項所得,其範圍如下:

一、工資、薪金所得,是指個人在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等單位從事工作的工資、薪金、獎金、年終加薪等所得。

前項獎金,不包括科學、技術、文化成果獎金。

二、勞務報酬所得,是指個人從事設計、安裝、製圖、醫療、法律、會計、諮詢、講學、新聞、廣播、投稿、翻譯、書畫、雕刻、電影、戲劇、音樂、舞蹈、雜技、曲藝、體育、技術業務等項勞務的所得。

三、特許權使用費所得,是指提供、轉讓專利權、版權及專有技術使用權等項的所得。

四、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是指存款、貸款及各種債券的利息和投資的股息、紅利所得。

五、財產租賃所得,是指出租房屋、機器裝置、機動車船及其它財產的所得。

六、其它所得,是指上述各項所得以外,經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確定徵稅的所得。

第五條 下列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不論支付地點是否在中國境內,都應當按照稅法規定納稅:

一、個人在中國境內工作、提供勞務的所得。但在中國境內連續居住不超過九十日的個人,從中國境外僱主取得的報酬,免予徵稅。

二、個人從中國境內取得的股息、紅利。但從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城鄉合作組織分得的股息、紅利,免予徵稅。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政府機關派往國外工作人員取得的報酬。

四、個人從中國境內取得的特許權使用費、利息和出租中國境內財產的租金以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確定徵稅的其它所得。

第六條 納稅義務人兼有稅法第二條規定的各項應納稅所得,應當分別計算納稅。

第七條 納稅義務人取得的應納稅所得,如有實物或有價證券,應當按照取得時的市場價格折算金額。

第八條 稅法第四條第一項所說的科學、技術、文化成果獎金,是指個人在科學、技術、文化方面有發明創造的成果,由中國政府或中外科技、文化等組織發給的獎金。

第九條 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所說的在中國的國家銀行、信用社儲蓄存款的利息,包括人民幣和外國貨幣儲蓄存款所得的利息、國家銀行委託其它銀行代辦儲蓄存款的利息。

對個人在中國各地建設(投資)公司的投資,不分紅利,其股息不高於國家銀行、信用社儲蓄存款利息的,也免予徵稅。

第十條 稅法第四條第七項所說的各國政府駐華使館、領事館的外交官員薪金所得,是指各國駐華使館外交官、領事官和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員的薪金所得。

各國駐華使、領館內其他人員的薪金所得的免稅,應當以該國對中國駐該國使、領館內的其他人員給予同等待遇為限。

第十一條 不在中國境內居住的個人,從中國境內取得的勞務報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和財產租賃所得,應當就收入全額納稅。

第十二條 稅法第五條所說的勞務報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財產租賃所得的每次收入,是指只有一次性的收入或完成一>事物(務)的收入,以取得該項收入為一次;屬於同一專案連續性的收入,不能劃分次數的,可以對一個月內連續取得的收入,合併為一次。

第十三條 兩個以上的個人共同取得同一所得專案的收入,按照稅法規定需要減除費用的,可以對每個人分得的收入分別減除費用。

第十四條 扣繳義務人在支付各種應當納稅的款項時,必須按照稅法規定代扣稅款,按時繳庫,並專項記載備查。

前項所說支付各種應當納稅的款項,包括現金支付、匯撥支付、轉帳支付和以有價證券、實物支付時折算的金額。

第十五條 扣繳義務人和自行申報納稅人,應當按照稅法規定期限報送納稅申報表。如遇特殊原因,不能按照規定期限報送時,應當在報送期限內提出申請,經當地稅務機關批准,可以適當延長。

繳納稅款和報送納稅申報表期限的最後一日,如遇公休假日,可以順延。

第十六條 在中國境內居住滿一年的個人,從中國境外取得的所得,應當與中國境內應納稅所得分別計算納稅,並按稅法第五條的規定分項減除費用,計算應納稅額。

納稅義務人在中國境外的所得,已在外國繳納的所得稅,可持納稅憑證在按照中國稅法規定稅率計算的應納所得稅額內申請抵免。

第十七條 個人所得為外國貨幣的,應當按照填開納稅憑證當日國家外匯管理總局公佈的外匯牌價,摺合成人民幣繳納稅款。

第十八條 在中國負有納稅義務需要出境的個人,應當在未離開中國七日以前向當地稅務機關繳清稅款,方可辦理出境手續。

第十九條 稅務機關派員對扣繳義務人或自行申報納稅人的納稅情況進行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並負責保密。

第二十條 稅法第十條規定付給扣繳義務人百分之一的手續費,應當由當地稅務機關根據實際扣繳稅款的金額,按月填開收入退還書發給扣繳義務人,向指定的銀行辦理退庫手續。

第二十一條 扣繳義務人和自行申報納稅人違反稅法第九條規定的,稅務機關根據情節輕重,可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金。

第二十二條 扣繳義務人和自行申報納稅人違反本細則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規定的,稅務機關可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金。

第二十三條 稅務機關根據稅法和本細則規定,處以罰金的案件,應當填發違章案件處理通知書

第二十四條 扣繳義務人和自行申報納稅人按照稅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提出申請複議的案件,稅務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後三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五條 個人所得稅的納稅申報表和納稅憑證,由中華 人民共和國財政部稅務總局統一印製。

第二十六條 本細則的解釋權,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第二十七條 本細則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的公佈施行日期為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