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選民事上訴狀成功範文(通用4篇)

精選民事上訴狀成功範文 篇1

上訴人(系原審原告):胡,男,生於x年x月2x日,漢族,xx省xx市人,系律師事務所律師。電話:

精選民事上訴狀成功範文(通用4篇)

被上訴人(系原審被告):尹,男,生於x年2月1x日,漢族,xx省xx縣人,住xx縣xx鄉xx村x組x號。農民。電話:

被上訴人(系原審被告):楊,女,生於x年12月1x日,漢族,xx省xx縣人,住址同上,系尹之妻。

被上訴人(系原審被告 ):馮,女,生於x年1x月2x日,漢族,江蘇省寶應縣人,住址同上,繫上述二被上訴人兒媳。

上訴請求:

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變更(x1)來民初字第x132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三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不當得利”3x元;

2、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判決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三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事實與理由:

x1年11月1x日,上訴人胡駕駛鄂號轎車從到漫水辦案時,在集鎮將正在公路中間停留的被上訴人馮“撞傷”,經醫院拍片檢查,無任何骨折和傷情。結果被上訴人邀約社會上2x多人敲詐勒索要求上訴人除支付醫藥費外,還需無任何理由的支付5x元現金。上訴人被迫將僅有的3x元辦案經費交付後,方離開。一審法院在審理本起“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中存在如下錯誤:

一、 認定事實錯誤:①一審查明的事實;②採信的證據;③認定的理由;三者互相矛盾,不能統一和連貫,沒有任何關聯性和客觀性,一審判決是“牽強附會”。

1、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胡因為第二天要趕回開庭,無奈之下只好接受被告尹條件,雙方自行交錢具結……”此一審查明的事實足以證明上訴人胡是在被迫和無奈之情況下交與的3x元。非上訴人真實意思表示。派出所也未出示任何字據,也未調解成功。雙方是“自行具結”。此查明的事實只能證明上訴人是在“被迫”和“無奈”之情形下付出的3x元現金。

2、法院已採信的證據:派出所出據的證明是法院已經採信了的。此證明已經證實上訴人胡是被迫、無奈之情況下,完全按照被上訴人單方面意思支付的3x元現金。派出所和xx鄉人民調解委員會均未調解成功。當時派出所只要求上訴人胡結清醫藥費用,而被上訴人要求支付醫藥費外,另外要賠償5x元費用,故無法調解成功。派出所和調解委員會的證明法院均採信,從此二證據可以完全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沒有達成任何口頭協議,也沒有達成由上訴人胡結清全部醫藥費用後,另行賠償其他損失的3x元的口頭協議。法院的認定無任何依據和事實。

3、一審法院最後認定的理由:“……當事人在xx縣公安局xx鄉派出所幹警協調下達成並履行了由原告結清全部醫藥費並另行賠償損失費用3x元的口頭協議,應視為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這個認定理由完全是一審法官個人不客觀的、不公正的、無任何依據的、與所查明的真象相矛盾的個人意思,是法官的牽強附會。從相關事實和證據只能證明上訴人是“無奈”和“被迫”交與的3x元,並非“真實意思”和“意思自治”。

二、適用法律錯誤

《民法通則》第x2條明確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給受損失的人”其構成要件有三:A一方獲利,一方受損;B、獲利與受損之間有因果關係;C、無合法根據。現三被上訴人提出賠償3x元的合法根據是什麼?3x元是由哪些費用組成的?一審法院採信的證據足以證明3x元應當屬於“不當得利”,故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是錯誤的。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將查明的事實、採信的證據、認定的理由搞得相互矛盾、相互沒有關聯性、相互不能統一;同時又適用《民法通則》第x2條法律錯誤。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變更一審判決。判決三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3x元,以維護法律的尊嚴和公正性,樹立法官的正義和公平!

此致

州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胡

精選民事上訴狀成功範文 篇2

上訴人(一審原告):王某,男,生於1x年12月x日,漢族,x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經理,住xx市路號x座xx室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某房地產公司。

住所地:xx市xx區xx村號

法定代表人:鄧某某。職務:董事長

上訴人王某不服xx市歷城區人民法院x年1x月21日作出的()民商初字第11號民事判決書,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人民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

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法院以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僅約定逾期辦證退房退款,而未約定支付違約金為由,認定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支付違約金、增加違約金的訴求無法無據,屬於適用法律錯誤,涉嫌枉法裁判。

本案毋庸置疑的事實是被上訴人在履行與上訴人之間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中嚴重違約,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後3xx個工作日內沒有將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出賣人提供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致使上訴人的房產證無法在約定期限內正常辦理,對此被上訴人應當承擔逾期辦理房產證的違約責任。

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在x年x月2x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第十五條約定,出賣人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後的3xx個工作日內,將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出賣人提供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如因出賣人的責任,買受人不能再在規定期限內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的,雙方同意按以下第1項處理:

1、買受人退房,出賣人在買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x日內將買受人已付房價款退還給買受人,並按已付房價款的x.x%賠償買受人損失。

2、買受人不退房,出賣人按已付房價款的x.x%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

依據合同的此款約定,在被上訴人辦證期限違約的情況下,上訴人有選擇退房的權利,但不能認為此條款是賦予了違約方在違約後有收回房屋的權利。

也就是說,在被上訴人違約而上訴人又不想行使退房的權利時,對於違約方如何承擔違約責任的問題在合同中沒有約定。正是沒有合同雙方的約定才能按法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司法解釋》第十八條 合同沒有約定違約金或者損失數額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購房款總額,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在上訴人選擇不退房的情況下,主張參照合同1x條第2款關於不退房時的違約金計算標準並要求增加違約金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以合同僅約定退房而未約定支付違約金駁回起訴顯然是判決錯誤,明顯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

二、一審法院對本案部分主要事實沒有查清。

1、對雙方有爭議的房屋交付時間沒有查清。

2、對雙方有爭議的住房公共維修基金繳納時間沒有查清。

3、對雙方有爭議的被上訴人開發建設的xx市東環國際廣場房產證大證的辦理時間沒有查清。

三、一審法院在判決書第x頁第4行關於“證實被告於x年x月1才將該基金予以繳納。”的表述令人費解。如果是筆誤,則應及時修正,以維護法律文書的嚴肅性。

四、上訴人訴求的是請求法院判令被上訴人在3x日內為上訴人辦理xx市二環東路3號D座~號房屋產權過戶手續,而一審法院判決結果卻是限被上訴人於判決生效xx日內協助辦理。既然被上訴人已經具備了辦證條件,為何不判決其在3x日內協助辦理呢?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存在明顯違約的過錯行為,極大地損害了上訴人的合同權益,而在這種情況下一審法院卻判決被上訴人不承擔任何違約責任,放縱違約方,漠視弱者的合法民事權益,明顯違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則以及誠實信用原則,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為了正確適用法律,依法維護法律的尊嚴,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請二審法院對本案依法改判。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王某(簽字按手印)

x年十 一月三日

精選民事上訴狀成功範文 篇3

上訴人(原審原告):於某某,女,漢族,某年某月某日生,無業,住南京市浦口區某街道某巷某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江浦縣某鎮某某歌舞廳業主,住某市某區某鎮某路某號。

上訴人因轉讓糾紛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區人民法院於x3年11月14日(x3)浦民一初字第14x2號民事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撤銷原審法院第二項判決,改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人民幣1x元整。

2、依法改判原審全部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3、二審的全部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和理由:

原審法院裁判理由錯誤,屬適用法律不當。

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在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的芳草地歌舞廳轉讓協議無效以及當事人因轉讓協議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沒有異議,但對原審法院所認為的權利應當返還依法不能接受。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於某某基於轉讓協議與江浦縣物資再生利用公司簽訂的房屋租賃協議而取得的房屋租賃權也應當返還給被告陳某某,現原告於某某不同意將房屋恢復原狀後將租賃權返還給被告陳某某,被告某某的抗辯理由成立,本院對原告於某某要求被告陳某某返還轉讓款人民幣1x元訴訟請求不予支援。”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將房屋退租給江浦縣物資再生利用公司(下稱物資公司)之後既喪失了租賃權,被上訴人與物資公司租賃關係的解除是意思自治的結果,上訴人與物資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協議的行為也是雙方意思自治的結果,誰都左右和干涉不了誰的行為。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應當將租賃權返還給被上訴人的實質就是對上訴人與物資公司之間的締結契約自由也就是意思自治的非法干涉,且意圖否認雙方業已存在的民事法律關係。上訴人對該租賃的房屋系合法佔有,該權利為正當、合法的權利,是合法取得;是本應受法律保護的權利,根本不允許任何的非法干涉。

任何權利的取得與喪失都是有相應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是否存在為前提,有什麼樣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就會有對應的權利。租賃權也不能例外。本案中,當被上訴人同物資公司租賃關係的解除行為的發生就意味著被上訴人租賃權的喪失,也就是說被上訴人對其租賃的物(房屋)不再享有任何權利也無須承擔對該租賃物的任何義務。並且被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庭審中也明確表明上訴人與物資公司所簽訂的租賃合同與其沒有關係。再當上訴人同物資公司簽訂租賃合同的行為之後就意味著上訴人租賃權的取得。現今,原審法院要求將上訴人合法取得的權利要返還給合同當事人以外的人的觀點和裁判理由顯然是站不住腳的,也違反了合同的相對性原則。

進一步而言, 我國《合同法》以及《民法通則》所確立的返還財產的民事責任中返還的標的是指財產,並且該返還的財產應當是指有體物,而非無體物。很顯然,租賃權只是一種財產權利,並不是財產本身,當然不能算有體物,也就不是實物。所以返還財產應當是對實物而言,其並不涉及脫離了實物的權利本身。這主要是因為財產權利(物權)是在合法佔有財產(物)的基礎上而形成的權利,當脫離了對財產合法佔有這一最起碼的前提下的權利根本就是一種不存在、虛無的權利。此之謂:皮之不存,毛將焉附?退一步而言,本案中所涉及的已經由上訴人進行裝潢改造過的租賃房屋是否能夠恢復原狀的問題。在這個問題上,被上訴人以及原審法院均認為應當由上訴人將房屋恢復原狀。上訴人認為,這顯然是不可取,並且該作法顯然是將上訴人當成了孫悟空,可以隨意的將東西變來變去,簡直是荒謬!再有,原狀為何狀?客觀上,這不符合經濟原則;事實上,這也就是強加於人。上訴人根本不可能也無法完成將房屋恢復到被裝潢以前的狀態。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讓上訴人將房屋恢復原狀作為被上訴人的不予支付上訴人十萬塊錢的抗辯理由的作法實際上就是不讓被上訴人返還十萬塊錢!不要說十萬,並且連一分錢也不讓上訴人拿到。這是強盜邏輯。這同原審法院在判決書中提到的被上訴人應當將該轉讓款返還給上訴人的說法顯然是自相矛盾。再有,從上訴人起訴到原審法院判決至今,上訴人一直都沒有強佔被上訴人的財產不給的任何意思,並且明確表明現有存在的,也就是清單上列明裝置完全可以返還,實際上還包括相關經營證照等。(甚至是房屋本身,只不過被上訴人非要上訴人恢復原狀而讓上訴人覺得不實際,而最終沒有同意罷了。)那麼從這一層意義上而言,原審法院也更沒有理由讓被上訴人連一分錢都不用給上訴人了。更何況,被上訴人也只是不同意全額返還,並沒有說不願意給上訴人任何錢款(見原審庭審筆錄第x頁倒數第三行)。根據以上的初步分析即已表明,原審法院的裁判完全是錯誤之判決。為此,上訴人特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的規定向貴院提出上訴,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此致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於某某

x3年12月1日

附:本狀副本壹份

精選民事上訴狀成功範文 篇4

上訴人(原審被告):,女,x年**日出生,漢族,xx市**區人,個體,住xx市**區**市鄉**村組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 職務:經理

上訴人因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xx市袁州區人民法院(x5)袁民一初字第153號民事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撤銷xx市袁州區人民法院(x5)袁民一初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2、改判房屋買賣合同繼續履行,上訴人交齊餘款後由被上訴人為其辦理房屋權屬證書,同時承擔逾期辦證違約責任

上訴理由:

原審判決中有關“關於辦證問題,合同約定原告具有協助義務,而不是責任主體,被告在未付清餘款的情況下以此為由拒付購房款沒有任何依據”的內容與事實和法律不符。

x3年初,被上訴人在我區公告出售原遼市鄉政府辦公樓。因房價不高,吸引了多人購買。我也於同年元月2x日在鄉政府監(見)證下與被上訴人簽訂了《購房合同書》,由我買下鄉政府辦公樓東邊通道第三層起每層約34平米,扶梯間每層約2x平米,七層(間)合計面積214平米的房屋,房價為3x元。由於是開發商賣鄉政府大樓,還有開發商與鄉政府達成的協議,又有鄉政府在合同上簽字見證,籤合同時我沒有要求檢視開發商是否已經取得了鄉政府大樓的房屋權屬初始登記證書。憑直覺,開發商賣鄉政府的房子在辦證上應該不成問題,更何況合同上寫了開發商協助為我辦證。但為保險起見,我還是要求分期付款,暫預付x元,餘1x元待辦證後再付。合同同時還約定我有權使用所購房北面土地滴水起4.5米空地作建房用,而且我不出鄉政府土地審批費,該費用由被上訴人負責。

由於籤合同時我買下的房子沒有與別人的房子分隔開,我以為只要這個問題解決後,憑藉政府的信譽,辦房產證和土地證不是問題,於是又在合同上手寫補充餘1x元在東邊走廊通道堵塞後付清。事後才知道,開發商在這個問題上一直誤導我,將堵塞走廊通道作為我付1x元餘款先決條件,這是違背事實和極不公平的。開發商在交房之後對於辦證問題不管不問,我多次向有關部門申請和反映,均因種種干擾沒有結果,這大大出乎我預料之外,我從來沒有想到我買的房子竟然辦不下權屬證書。我是買房,不是租房。被上訴人違約在先,從交房至今仍未為我辦下權屬證書,我當然有權拒絕支付餘款。

判決書將辦證問題簡單歸結為買受人與開發商各自的主辦與協辦之分,說開發商承擔協辦義務並非責任主體,這違背了法律規定。根據《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33條規定,買受人與開發商各自的辦證義務並非簡單的主辦與協辦之分,兩者並無必然的主次關係或因果關係。實務中,兩者甚至互有協助履行之義務。眾所周知,權屬登記通常先由開發商完成初始登記,之後才由各個買受人分別辦理。初始登記系由開發商向權屬登記機構提供立項批文、土地使用證、測繪資料等證明檔案,在此過程中開發商可要求買受人配合提供相應材料。在開發商完成初始登記之後買受才可自行申辦產權,其間需開發商提供相應材料(如單元測繪圖紙等)的,開發商負有協辦義務。本案開發商所售商品房系鄉政府辦公大樓改建而來,並非新開發的獨門獨戶的單元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x條第(3)項規定,由於出賣人的原因,買受人在已竣工商品房自合同訂立之日起xx日未能取得房屋權屬證書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違約在先,至今沒有為我辦下房屋權屬證書。根據《合同法》不安履行抗辯權的規定,我有權拒付餘款。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有誤,該合同應當繼續履行。今特提起上訴,請求駁回原審原告訴請,改判支援我如上之訴請。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具狀人:

x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