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擊恐怖主義措施

國際恐怖主義作為全球公害問題之一,對現存世界政治經濟秩序、人類文明和基本價值觀構成了嚴重威脅。以下是本站小編整理的aa資料,僅供參考,歡迎閲讀。

打擊恐怖主義措施
打擊恐怖主義措施

懲防結合的標本兼治觀

當前國際社會對會國際恐怖主義犯罪懲治大多還停留在案後刑事處罰的特殊預防階段,在恐怖主義犯罪製造令人震驚的慘劇之後發出慰問與聲援。這使我們不能不深深地感到國際刑法的滯後性。此外,對恐怖主義犯罪採取武裝鎮壓並不是國際社會提倡的懲治策略,無論是恐怖主義犯罪分子的爆炸、襲擊等,還是依靠武力懲治國際恐怖犯罪分子的“戰爭”,都與聯合國要求的最終目標背道而馳。從事實上看,無論是邪惡的襲擊,還是正義的自衞,受到傷害的總是那些易受攻擊的和毫無戒備的平民。20xx年在美國發生的“9.11”襲擊事件引起世界各國的震驚,對於美國而言,這次事件確實比1941年日本軍國主義所製造的珍珠港襲擊事件的損失還要慘重,而且無法單純從客觀物質損失上對之加以衡量;另一方面,美國為懲治恐怖主義分子的暴行而對阿富汗塔利班政權和拉登基地組織進行的武裝打擊行為,同樣給阿富汗人民造成了嚴重的經濟損失和人員傷亡。因此,國際社會應根據《聯合國憲章》的宗旨和原則公正、合理地解決地區衝突,並大力解決發展問題。惟有如此,反對國際恐怖主義的鬥爭才能取得成效,才有可能徹底地遏制國際恐怖主義犯罪。

以戰爭方式懲治國際恐怖主義是治標,恐怖主義襲擊及以反恐名義出現的不受制約的軍事行動,無疑都會給世界安全造成難以估量的影響,戰爭的形式甚至已經難以準確地區分正義戰爭與非正義戰爭。恐怖主義使國際安全面臨多重挑戰,反恐怖行動同樣使用世界秩序陷入一種暫時的混亂狀態。美國 20xx年12月13日單方提出退出《限制反彈道導彈防禦系統條約》,這不僅撼動了核威脅的平衡基石,而且預示了國際和平與穩定的潛在威脅,容易導致新的軍備競賽,從而出現“核恐怖”和“軍事恐怖”的局面。有效地懲治國際恐怖主義犯罪的關鍵是治本,而治本的關鍵是逐漸完善懲治恐怖主義犯罪的法律文件和國家之間的充分合作,及時消除導致恐怖主義犯罪根由的不公正現象,從根本上杜絕恐怖主義行為的產生與發展。這種方式可以防止或者減少憤怒的情緒和報復的心理,從而減少被害人的身心痛苦以及對國際社會的和平與安寧造成的威脅。當然,要從根上剷除恐怖主義犯罪的內在形成因素是一個長期而艱鉅的任務,即便對恐怖主義犯罪及時有效的制止,也需要各國懲治恐怖主義犯罪的堅定決心和積極的國際合作,如斷絕恐怖主義犯罪的財力來源等。

就當前而言,懲治恐怖主義犯罪的策略較消除國際社會的不公正現象更簡便易行。近年來適用的非刑事法律的手段,是對支持國際恐怖主義犯罪的國家或組織直接採取經濟制裁;近期適用的法律手段,則是通過法律措施摧毀恐怖主義犯罪活動的物質基礎暨資助的源頭,嚴懲給予恐怖主義犯罪各種幫助的國家、組織和個人。然而,單純的武力鎮壓、經濟制裁只能治標,卻不根治其內在動因。面對令人髮指的恐怖主義犯罪危害,為了防止使用“同態復仇”的方式,為了更有效、更徹底地根除恐怖主義犯罪,為了國際社會的和平、字全與正義,各國在反恐怖主義鬥爭中應考慮1970年聯合國大會《關於各國依聯合國憲章建立友好關係及合作之國際原則之宣言》中所強調的“各國因此應以談判、調查、調停、調解、和解、公斷、司法解決、區域機關或辦法之利用”來化解矛盾、隔閡、妥善解決對立和對抗,以達到標本兼治的目的。

國際恐怖主義的類型主要有四類:

1、民族主義型恐怖主義。主要是指為實現民族獨立、自治權或因為種族歧視和種族矛盾而引起的恐怖主義,如英國的“愛爾蘭共和軍”就是一個典型的例子。

2、宗教型恐怖主義。這類恐怖主義往往帶有狂熱的宗教信仰,或者因為宗教矛盾激化而採取極端暴力的手段,如“穆斯林兄弟會”和哈馬斯等伊斯蘭原教旨主義組織。

3、極端恐怖主義,主要是指極“左”派和極右派恐怖主義。這類恐怖主義在極端意識形態的控制下,往往採取暴力手段對待意識形態上持不同政見者,如德國的新法西斯組織和意大利的“紅色旅”。

4、國家恐怖主義。這類恐怖主義或多或少地受到某國政府的直接或間接的支持,如本·拉登領導的恐怖組織曾受到阿富汗塔利班政府的支持。

二、國際恐怖主義犯罪的性質和特徵

(一)國際恐怖主義犯罪的性質

1、國際恐怖主義犯罪的國際性

“一般來説,當恐怖主義涉及一個以上國家時,恐怖主義便具有國際性了。”國際恐怖主義犯罪的國際因素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得以體現:

(1)從犯罪地點上看,當犯罪預備地、實施地或損害發生地三者中有一個是在某一外國(包括該國的使領館或國家航空器、國家船舶)時,便具有了“國際性”;

(2)從犯罪主體及犯罪對象上看,最常見的是,罪犯與受害者屬於不同國家的公民,即受害者的國籍不同於恐怖主義者,或者犯罪對象為外國財產。另外,恐怖主義犯罪為外國人共謀所為或屬於不同國家的恐怖主義組織的合作也會構成國際恐怖主義;

(3)從該犯罪與國家的關係來看,恐怖主義有可能得到政府的支持,包括資金支持、運送或提供武器及提供訓練營等。這種得到政府支持的犯罪團體(甚或個人),必然是針對其他國家的,因而具有國際性。

國際恐怖主義犯罪的特殊性

國際恐怖主義犯罪是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國際犯罪,但不屬於政治犯罪。理論界公認的政治犯罪,應當是指政治敵對者或政治異己分子,出於政治性的動機,或為達到特定的政治目的,而觸犯刑法的犯罪行為。更為確切的説,是指行為人因其政治理想或信念而形成確信,認為必須以其行動實現其理念,並因其實踐政治確信而觸犯刑法的犯罪行為。例如,政治偏激者(包括極左或極右派)出於盲目的政治狂熱以及納粹信徒的軍官出於盲目的服從命令而產生的政治確信。這些“盲目的確信”必然導致喪盡天良的行為。長期以來,由於國際刑法理論一直認為恐怖主義犯罪含有某種政治動機或政治目的,從而使恐怖主義犯罪與政治犯罪的界限變得難以區分。 國際恐怖主義犯罪的目的和動機不是決定其犯罪性質的必備要件。

恐怖主義犯罪主觀上無疑只能由故意構成,但其目的和動機則具有多樣性特徵,既有政治、經濟和文化等方面的因素,也存在種族、民族、宗教、道德和心理等方面的因素,甚至是出於尋求公正待遇而採取的暴力反抗方式。單純分析這些因素產生的動機或形成的目的似乎易於獲得同情和理解,因而會產生非否定性的評價。但實質上,正如有的學者所指,恐怖主義分子雖然尋求令人尊敬,但他們並不是“自由戰士”。當他們實施暴行的既定目標直接指向執政政權時,其暴行可能含有革命性的一面;但如果他們實施暴行鍼對的目標是平民或平民財產,那麼其暴行就是地地道道的恐怖主義。因此,恐怖主義分子不能以組成為自由而戰的游擊隊來主張其行為的合法性。不論是由於多變的國際格局,還是人羣的貧富分化或政治信仰滋生的暴力行為,不論其行為的動機或目的多麼看似合理,只要其行為對象是無辜平民或平民財產,就構成國際法上確認的恐怖主義罪行。

近年來,在國際社會懲治恐怖主義犯罪的法律文件中,出現了“為了政治目的”的修飾語,但從聯合國認可的恐怖主義犯罪原因的多樣性上分析,政治目的只是其中之一,國際社會並沒有強調構成恐怖主義犯罪必須具有一定的政治目的,實施恐怖主義罪行的目的還有出於哲學、意識形態和宗教等其他性質的原因。這表明,政治目的只是構成恐怖主義犯罪的一個選擇要件,而非必備要件。

從刑法理論上分析,犯罪目的和犯罪動機是犯罪人實施犯罪行為過程中的主觀心理活動,是故意犯罪的靈魂,它們的形式和作用都反映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程度及社會危害程度,而非説明行為性質的本身。如1998年美國起訴本·拉登及其同夥的主要罪行是炸燬美國駐肯尼亞內羅畢使館和駐坦桑尼亞達累斯薩拉姆使館,以及陰謀在美國境外殺害美國國民,並沒有提及其犯罪行為的政治目的或動機。聯合國安理會第1333(20xx)號決議進一步指出,這類事件對國家社會的和平與安全造成極大的威脅。由此可見,國際社會關注的是恐怖主義犯罪的行為以及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而不是行為的目的。是否懷有政治目的,並不影響恐怖主義犯罪的構成及其應受到的懲罰。

國際恐怖主義犯罪的非政治性

從有效打擊國際恐怖主義犯罪的立場出發,國際社會始終將恐怖主義犯罪排除於政治犯罪範疇之外。勿庸置疑,某些恐怖主義犯罪確實具有強烈的政治傾向和明顯的政治動機。但是,政治犯罪除了國內法規範的文化國家安全犯罪以外,還可以表現為國家內部的武裝衝突或政變。自1970年以來,非洲境內爆發了30多場戰爭,其中絕大多數起源於國內,其中一些國內衝突雖然損害了非洲各國人民致力於長期穩定、繁榮與和平所進行的努力,但由於其僅屬於國內性質的衝突,故此不能視為恐怖主義犯罪。由於國際社會公約或習慣中的限制性規定,使政治犯在某種程度上通常獲得免予處罰、免受特定刑種的處罰或從輕處罰的庇護。如果恐怖主義罪行被冠以如此頭銜,享受相同的待遇,那麼便不利於對恐怖主義犯罪的懲治。

國際社會一貫認為,國際恐怖主義犯罪是整個國際社會密切關注的問題,聯合國會員國莊嚴重申,毫不含糊地譴責一切恐怖主義行為和方法,包括那些危害國家間和民族間友好關係及威脅國家領土完整與安全的行為、方法和做法。現任國際刑法學協會主席、著名國際刑法學家巴西奧尼教授認為,攻擊聯合國人員及有關人員的犯罪,劫機及危及國際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侵害航海安全及公海固定平台安全的非法行為,威脅及使用武力侵犯受國際保護人員,劫持及使用武力侵犯人質行為,均屬於國際刑事法律規範調整的範圍。在我們看來,儘管巴西奧尼教授認為這些國際刑法所調整的獨立個罪不是國際強制法的規則,但這些個罪恰恰是恐怖主義犯罪的主要“行為、方法和做法”。

既然是典型的國際犯罪,特別攻擊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罪,由於其對象的特殊性,從而使得對該類犯罪的起訴與懲罰成為國際社會的特別責任。1994年補充的《消除國際恐怖主義措施的宣言》積極響應了這種責任,並指出在確認各國引渡事項主權權利的同時,鼓勵各國在締結和適用引渡協定時,不要將危及或對他人身安全構成實際威脅有關的恐怖主義罪行視為引渡協定範圍以外的政治罪行,“政治犯例外的情況不應妨礙現有國際公約對恐怖主義暴力犯罪實行引渡,除非被請求國着手將案件提交其主管當局以便進行檢控或轉移給另一個國家進行檢控。”這規定既從程序上順應了國際法上的政治犯不引渡原則,又顯示了國際社會排斥那些以政治犯罪為藉口而逃避制裁的恐怖主義犯罪。為了有效地預防和打擊國際恐怖主義,應當使某些性質嚴重的恐怖主義行為“非政治化”,以便將其作為普通罪行懲罰。

在1870年《海牙公約》和1971年《蒙特利爾公約》中出現的“或引渡或起訴”規則,正是這種非政治化努力的集中體現。這兩個公約除明確承認航空器登記國、降落地國等幾種管轄權外,還規定,如在其境內發現被指控的罪犯的締約國不引渡,則不論罪行是否在其境內發生,應無例外地將此案件提交其主管當局以便起訴。為了方便引渡,兩個公約還規定了有關罪行,即“在各締約國間現有引渡條約中的一種可引渡罪行”。由此可見,這兩個公約通過使有關罪行成為“可引渡”之罪,間接地使之非政治化。隨後制定的一系列反恐怖公約大都沿襲了這種表述方式。

不過,採用這種間接表述的公約幾乎都對引渡規定了“遵照被要求引渡國規定的條件”等限制,而大多數國家的國內法都有不引渡政治犯的規定,這使得恐怖主義罪行的非政治化很不徹底。直到1997年《關於制止恐怖主義分子爆炸的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制爆公約》)通過後,對恐怖主義罪行這種非政治化的不徹底性才有了突破性的進展。該公約總體繼承了“或引渡或起訴”的機制,但對有關罪行非政治化的表述更為直接。首先,該公約第3條規定,締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以保證本公約範圍內的犯罪行為“不能基於政治、哲學、意識形態、種族、人種、宗教或其他類似性質因素的考慮成為合法,應受到與其嚴重性質一致的刑事懲罰。”其次,該公約第11條要求,為引渡過或司法協助之目的,本公約範圍內的任何罪行不得被視為政治罪、與政治有關的罪行或由政治動機引起的罪行,對這些罪行的引渡或司法協助請求不能以此為由而予以拒絕。與以往的反恐怖公約相比,這種直接表述能夠從立法上有效地防止締約國援引國內法拒絕向他國引渡過罪犯的漏洞,從而顯著地縮小了政治犯不引渡這一例外原則的適用範圍,大大強化了整個公約的合作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