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情形及處理

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是指行為人實施的某一行為,違反合同規範和侵權規範,同時具備了違約責任的要件和侵權責任的要件,導致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同時產生的一種法律現象。它是一種常見的民事責任競合現象。兩者在構成要件等方面有重大差異,直接關係到當事人以何種訴由及可能獲得的結果。但由於現有的法律對此方面規定甚少,並且過於籠統,實際操作中難度較大。以下筆者就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出現的形式、當事人對責任競合的選擇權及其限制和怎樣審理責任競合案件等問題作粗淺探討。 一、產生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情形 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現象在任何合同關係中都有可能產生,一般發生在有償合同關係中,只要合同當事人一方違約,並且侵害了對方當事人的財產或者損害其人身的,即行為人實施了違約性的侵權行為或者侵權性的違約行為,均構成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通常發生在下列合同關係中: (一)買賣合同中的責任競合現象。主要有標的物有瑕疵、不符合質量要求、不符合包裝要求,造成對方財產、人身損害的,產生的民事責任。 (二)運輸合同中的責任競合現象。在運輸旅客、貨物中,因承運人的過失,致旅客受傷、死亡或者致貨物損毀、滅失的出現的責任競合。 (三)租賃合同中的責任競合現象。因租賃物瑕疵而致承租人損害或者因承租人過失毀損租賃物的,均可以構成違約和侵權競合。 (四)僱用合同中的責任競合現象。受僱人在履行僱用義務時,人身受到損害或者故意、重大過失造成僱用人損失的,也可以構成違約和侵權競合。 (五)保管合同中的責任競合現象。寄存人交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未事先告知,造成保管人損害的;或者保管人佔有寄存人財產非法使用,造成損毀、滅失的,同樣可以出現責任競合。 (六)供用電、水、氣、熱力合同的責任競合現象。此類合同在履行中,供方因違約中止供電、水、氣、熱力,致對方財產、人身損害的,除構成違約責任外,還構成侵權責任。 (七)承攬合同中的責任競合現象。主要有交付的定作物不符合質量要求、有瑕疵,或者因保管不善、過錯或重大過失造成定作人提供的被加工物毀損、滅失的,既構成違約,也構成損害。 (八)贈與合同中的責任競合現象。贈與合同雖然是無償合同,但贈與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贈予受贈人有瑕疵的贈與物,造成受贈人損失的,也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對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處理模式 世界各國法律基本上都是採取排斥受害人可以實現雙項請求權的制度,均認為受害人只能實現其中一項請求權,加害人不能負雙重民事責任。從立法和判例上看,主要有以下三種處理模式: 1、禁止競合。即合同關係當事人不得將對方的違約行為視為侵權行為,只有在沒有合同關係時才產生侵權責任。認為,承擔合同義務的債務人不可能對合同關係以外的侵權責任有所預見,其只能對其債務範圍及不履行債務的後果有所預見。 2、限止競合。即原則上承認責任競合,但對選擇訴訟有一定限制。認為,只有在被告既違反合同法律規範又違反侵權法律規範,並且後違反侵權法律規範即使在無合同關係下也構成侵權時,原告才有雙重訴因的訴權。同時,兩種賠償責任不得互相排斥。 3、允許和選擇競合。即原告基於違法行為而產生的兩個請求權,既可以提起合同之訴,也可以提起侵權之訴。並且一項請求權因時效屆滿被駁回時,還可以行使另一項請求權。認為,合同法律規範和侵權法律規範不僅適用典型的違約行為和侵權行為,也應當共同適用於雙重的違法行為。 過去我國採取的是禁止競合的處理原則,對違約性的侵權行為或者侵權性的違約行為,基本上是按照違約責任來處理的,對一些特殊的責任競合案件,如產品質量責任、交通事故、醫療事故等,都是按侵權責任來處理的。 八十年代後期,我國在司法實踐上開始承認責任競合,並允許當事人選擇訴訟。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國沿海地區涉外、涉港澳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中規定:“一個法律事實或法律行為有時可以同時產生兩個法律關係,最常見的是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並存,或者被告的行為同時構成破壞合同和民事侵害。原告可以選擇兩者之中有利於自己的一種提起訴訟,有管轄權的受訴法院不應以存在其他訴因為由拒絕受理。但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實或法律行為,分別以不同的訴因提起兩個訴訟。” 1999年3月,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正式從立法上明確允許違約責任和侵害責任競合,並規定當事人有選擇權。 三、對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案件的審理 雖然我國已從立法上確立了違約責任與侵害責任競合的處理原則,但就目前而言,無論是從立法上,還是從司法實踐上,對此類案件的具體審理還未能形成比較完善的體系和操作規程。根據現行法律、司法解釋以及司法實踐,筆者認為要審理好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案件應當着重注意: (一) 在程序上的問題 當事人在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案件訴訟過程中,與其他民事案件當事人訴訟權利義務基本相同,但由於責任競合案件的特殊性,當事人享有訴訟權利又區別於普通案件的當事人,主要表現在: 1、起訴時可以選擇請求權。由於被告實施的某一行為,同時違反了合同法律規範和侵權法律規範,具備了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的要件,因此,原告在起訴時,對被告應承擔何種責任依法有選擇權。原告要求被告承擔何種責任,主要出於這幾種目的:第一

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情形及處理

,經濟上能得到更多的補償。原告的人身、財產受到被告損害後,向法院訴訟的根本目的是為了得到經濟賠償。因此,哪一種請求權依據相關法律能得到儘可能多的經濟賠償,通常是原告的首要選擇。第二,訴訟上的便利。訴訟上的便利主要表現在兩方面,其一,受訴法院在原告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原告參加訴訟活動比較經濟、方便,訴訟成本也相對較少。其二,調查收集證據的地點為受訴法院所在地。原告在訴訟過程中取證、舉證比較方便,對法院支持其訴訟請求的把握相對要大。第三,心理上的因素。如,原告擔心地方保護主義通常會選擇自己信任的法院,不喜歡選擇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等等。鑑於上述原因,在受理原告起訴時,對原告的選擇可以加以必要的訴訟指導,雖然選擇何種請求權是法律賦予當事人的權利,但作為當事人對自己的選擇能否實現其最終目的,以及怎樣達到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最佳目的,因對法律在理解程度上的差異而並不全部真正地瞭解。一當選擇的不適當,就得不到應得的賠償,會給自己造成不必要的損失。同時,這種選擇在一定的階段又是可變的,請求權的變更,會造成訴訟期限的延長、訴訟成本的增加、管轄法院的變化等多種後果,直接影響訴訟的正常進行和訴訟效率的提高。 2、開庭前可以變更請求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條規定,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時作出選擇後,在一審開庭以前又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這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中規定的在法庭辯論結束前原告可以變更訴訟請求的規定有所不同,這是因為:普通民案件審理時原告變更訴訟請求,對法院已經進行的案件實質性審理沒有根本上的影響,只是訴的合併;而責任競合案件開庭後如原告變更訴訟請求,則可能因正在受理的法院喪失管轄權而對已經進行的實質審理歸於無效。所以,責任競合案件的原告只能在開庭前有權變更訴訟請求。 3、有權選擇管轄法院。當事人選擇法院管轄與其選擇請求權是相聯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侵權行為地人民法院管轄。只有在特殊情況下,即對被勞動教養的人或對被監禁的人等提起的訴訟,才由原告所在地或者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而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則可以區別不同情況,可以是被告所在地、可以是原告所在地、可以是合同履行地、可以是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所以,當事人在選擇被告承擔何種責任的同時,也直接決定了受訴人民法院。當事人可以有兩次對受訴法院的選擇機會,一次是在起訴時,一次是在開庭前。起訴時原告選擇被告承擔侵權責任,依法由由被告所在地或者侵權行為地人民法院管轄。開庭前如原告變更訴訟請求改被告承擔違約責任的,則由合同履行地或者協議約定地等人民法院管轄。反之,亦然。要注意的是,原告變更請求權時,法院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起訴條件進行審查,發現案件不屬本院管轄的,應當區別不同情況進行處理: (1)被告提出管轄權異議成立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條的規定,應當駁回原告起訴。這與普通民事案件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相區別。 (2)法院發現不屬自己管轄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將案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這與在普通審查起訴時發現不屬本院管轄的,動員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或裁定不予受理相區別。 1、舉證責任及範圍隨請求權變化而變更。原告證明被告侵權與證明被告違約的待證事實,即證明對象是不同的。要求被告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就必須證明有被損害的事實;有被告實施的違法侵權行為;損害的事實與侵權行為之間有因果關係。而要求被告承擔違約責任,只要證明被告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即可。可見,前者以證明有實際損失為前提,後者不一定有實際損失,而要以雙方約定的內容為前提。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對原告提出的侵權事實,被告否認的,由被告負責舉證:(1)產品製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2)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3)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4)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脱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5)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等。就個案而言,原告在開庭前已經選擇了何種請求權,舉證責任和範圍也已確定。但就整個糾紛而言,原告的選擇的一項請求權被駁回後,還可以行使另一項請求權。所以,原告的舉證責任及其範圍會因其對請求權的選擇的變化而變化。 2、訴訟時效隨請求權變更而改變。因違約和侵權產生的請求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訴訟時效一般為二年。但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侵權訴訟、出售質量不合格商品未聲明的違約訴訟、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違約訴訟、寄存財物被丟失或者被損毀的違約訴訟的訴訟時效為一年。不履行涉外貨物買賣合同及技術進出口合同違約賠償訴訟的訴訟時效為四年。 (一) 在實體上的問題 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案件在實體處理上,應當針對原告選擇的訴訟請求進行舉證質證,確認案件事實,適用相應的法律。不能因為責任競合案件存在着多種訴因,即兩種法律關係和兩個待徵事實,而混淆兩類事實和不恰當地適用法律。 1、正確認定案件事實。由於責任競合案件系當事人同一行為造成兩種結果,形成兩個待證事實,因此,哪一個事實是在審理中要認定的事實必須明確。根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處分自己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的原則,原告在請求權確定以後,證明對象就已經明確。此時,法院只能圍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認定事實,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決定支持或者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實踐中,會出現四種情況:(1)原告既能證明被告違約,又能證明被告侵權;(2)原告能證明被告

違約,但不能證明被告侵權;(3)原告能證明被告侵權,但不能證明被違約;(4)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違約,又不能證明被告侵權。如果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承擔違約責任,符合上述(1)、(2)種情況才能勝訴,其餘敗訴;如果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承擔侵權責任,符合上述(1)、(3)種情況才能勝訴,其餘敗訴。由此看出,當事人選擇何種請求權,就確定了哪一種待證事實,決定着能否實現其訴權。法院不能根據被告存在侵權的事實而簡單地判令其承擔違約責任,也不能根據被告存在違約事實而簡單地判令其承擔侵權責任。 2、準確適用相關法律。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的違約行為或者侵權行為,按違約責任處理的案件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其他有關合同法律規範;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的侵權行為或者違約行為侵害自己人身、財產權益,按侵權責任處理的案件只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及其他有關侵權法律規範。適用不同的法律將導致不同的處理結果。侵權責任的處理原則依法不僅可以適用過錯原則,還可以適用無過錯原則和公平責任,而違約責任,只能適用過錯原則。另外,承擔侵權責任的範圍不僅限於賠償財產損失,還可以包括對精神損害的相應賠償,而違約責任的承擔範圍則僅限於對財產的賠償。 四、當事人請求權的選擇與限制 在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糾紛中,法律雖然允許當事人選擇,並且沒有規定任何限制。但這並不意味法律完全放任當事人選擇請求權。筆者認為,當事人選擇請求權時必須遵循下列原則: (一)在責任競閤中選擇一個請求權。當事人只能在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中選擇其中一個請求權提起訴訟,不能同時選擇兩個請求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實或法律行為,分別以不同的訴因提起兩個訴訟”。 (一) 在責任競閤中實現一個請求權。當事人可以選擇一項請求權提起訴訟,也可以在選擇的請求權被駁回後,行使另一項請求權。但當事人只要有一項請求權得以實現,另一項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包括當事人對其中一項請求權內容作出實體處分以後,也不能再行使另一項請求權。 (二)選擇之訴當事人必須存在有償合同關係。違約責任是以合同存在為前提的,沒有合同便沒有約定,違約責任也就無從談起。無償合同通常為單務合同,根據法律規定,此類合同的義務人只有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財產損害的,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某些特殊侵權行為不能構成責任競合。雖然存在合同關係,但當事人的違約行為造成對方人身傷亡和精神損害的不構成責任競合。因為人身權具有強烈的排他性,是對世範圍的絕對權。公民的人身權非依法律的規定不得剝奪,也不允許他人非法侵害。同時,違約責任的承擔範圍不包括對精神損害的賠償。所以只能通過侵權損害賠對受害人進行補救。 (四)事先約定承擔或免除某種責任的不得競合。當事人通過合同事先特別約定僅承擔違約責任而不承擔侵權責任,或者免除侵權責任的。只要不違反法律規定或者非系當事人故意、重大過失致對方傷亡的,原則上應當從當事人的約定。 (五)法律明確限制選擇權的。如果法律已經對請求權作了限制,當事人則無選擇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