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機關實現舉證責任對策淺析

摘要:20xx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檢察機關作為公訴案件中承擔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的唯一主體,責任重大,挑戰隨之而來。檢察機關如何克服各種障礙,順利完成舉證責任,考驗着檢察官們的智慧,也推動着司法的進步。

檢察機關實現舉證責任對策淺析

關鍵詞:舉證責任 證據 對策措施

20xx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檢察機關承擔,結束了以往對舉證責任主體規定不明確,影響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局面。但是,這一規定對檢察機關的工作提出了更高、更嚴的要求,檢察機關如何在訴訟階段履行好舉證責任,做到提起公訴的案件證據確實充分,將是關乎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責是否到位的重要體現。本人自參加工作以來,一直從事刑事檢察工作,雖時間不長,但願就自身體會與同仁探討,不妥之處,敬請指正。

一、理解與認識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

相應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61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指控犯罪時,應當提出確實、充分的證據,並運用證據加以證明。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應當遵循客觀公正原則,對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輕的證據都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

上述規定,可以從以下5個方面來理解:

1、檢察機關是公訴案件舉證責任的主體,指控犯罪時必須提出確實、充分的證據,並必須運用證據對己方主張進行證明。這裏所謂的證據,包括有罪、罪重、罪輕三方面的證據,而不僅指對案件公訴有利的證據。

2、舉證責任的實現過程應作廣義理解,不僅限於庭上舉證、質證階段,還應包括受理案件後、判決前對證據把關,要求偵查機關補充、完善證據的階段,以及提前介入,引導偵查取證的過程。

3、檢察機關只是舉證責任的主體,不是偵查的主體,偵查機關依舊是證據能否取得、補強的實現機關。對於普通刑事案件,阻礙案件順利起訴、判決的事由依舊由公安機關為主補充完善,檢察機關不直接作為證據補強的實現機關,其職能依舊是履行法律監督,對案件質量把關,確保證據達到起訴標準。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負證實自己有罪的舉證責任,但享有證明自己無罪、罪輕、不再犯罪現場、未達刑事責任能力、屬於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權利。通俗的理解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利提供對自己有利證據,沒有義務自證其罪。

5、人民法院居中裁判,無獨立訴訟主張,不承擔舉證責任,就公訴人所舉證據中立的作出判決,更加有利於人民法院中立地位的實現。

二、有礙舉證責任實現的現實因素

司法實踐中,舉證責任的實現有諸多不利因素,原因並非單一,既有檢察機關自身的原因,也有偵查機關收集證據不能的原因。

(一)檢察人員經驗不足,證據審查能力有待提高。目前,承辦批捕、公訴案件的檢察人員大多年青,是辦案的主力軍,充滿活力,但同時辦案經驗少,運用法律結合具體案件,發現問題、解決問題的能力欠佳。同樣的,偵查機關也存在同樣的問題,致使公訴案件在實體和程序上多少存在一些問題。

(二)鑑定時間太久,致使檢察機關舉證不能,同時造成辦案週期過長。雖然本人的工作時間不長,但卻遇見了不少刑事案件的鑑定意見來得過慢,不僅在偵查機關接近3個月的偵查期限內不能作出,甚至有個別案件在二次補充偵查完畢後依舊沒有結果,在證據不足的情況下,檢察機關將難以對案件處理作出決定。我想這樣一個觀點大家都能接受:舉證的責任不僅包括所舉證據確實、充分,還應包括及時實現之意,方能避免出現“遲來的正義”的尷尬。如果偵查機關在法律規定的審查期限內不能提供事關定罪量刑的鑑定意見,檢察機關對案件的處理將左右為難,同時增加當事人訴累。

(三)制約措施缺乏,消極怠工現象時有發生。從公安機關關於幹警獎懲量化考核制度規定上看,案件偵破常與偵查人員獎懲直接掛鈎,而與最終能否提起公訴聯繫並不大,也就是偵查不為公訴服務的現象客觀存在。偵查人員不直接承擔庭審中因證據不足而導致的不利後果,使得偵查人員的工作重心往往傾向於破獲案件、抓獲犯罪嫌疑人,而忽視了破案後證據的採集和固定,對於退回補充偵查更加消極對待。

三、對策措施

一直以來,檢察官從未放棄探索提高案件質量與效率的方法,前輩們也提出了各自獨到的見解。結合司法實踐,可從以下幾個方面解決好舉證責任這一難道。

(一)內外皆修,提升自我。俗話説,打鐵還靠本身硬,檢察機關要履行好舉證責任,首先必須得自身功夫過硬。作為年青檢察幹警,不僅要繼續加強學習,熟悉法律、法規,強化內功,同時要積極向經驗豐富的同事學習,經常向他們請教,儘快將理論與實際融合,迅速提升自身本領。事實上,我國各級檢察機關歷來重視檢查隊伍建設,相繼出台了旨在加強隊伍建設的規定和措施。通過多年的努力實施,成效顯著,檢察隊伍的整體素質得到了極大的提高。最高人民檢察院於20xx年5月8日通過的《關於加強和改進新形勢下檢察隊伍建設的意見》,就未來一段時期內我國檢察隊伍的建設提出了建設性的指導意見,認真落實《意見》的各項要求,完成預期目標,相信未來檢察隊伍的素質將會更上一層樓。

(二)建立高效的溝通協調機制。各級司法機關要積極建立高效的溝通協調機制,定期、不定期的召開聯席會議,就案件訴訟過程中存在的證據問題及時溝通、協調,增進理解、相互支持,達成共識,商定解決措施,使案件問題得以及時、圓滿的解決,在確保案件質量的同時,提高司法效率。

(三)開好庭前會議,確保訴訟順利進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在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迴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瞭解情況,聽取意見。庭前會議的內容,既涉及程序問題,也涉及實體證據問題,是為了確保庭審的順利進行而設置制度。開好庭前會議,不僅有助於公訴人庭審時舉證、質證程序的順利完成,而且有助於各方當事人充分發表意見,表達觀點,提高審判速度,節約辦案成本。

(四)檢察機關有權不予受理未按要求收集、完善證據的案件案件。這是檢察機關督促偵查機關在起訴前認真解決案件存在問題的重要措施,同時也履行監督職責的重要表現。我市公檢法三機關XX年聯合出台的《關於加強和規範補充偵查工作的規定(試行)》規定,審查逮捕部門提出的需補充完善的證據及要求,偵查機關在移送審查起訴時未予解決或者未作出合理説明的,檢察機關可在形式審查期內決定不予受理。

(五)公安機關將退查質量情況納入考核內容,以消除偵查人員消極怠工現象。制定相應的規章制度並將退查質量納入年終考核,更能使偵查人員意識到一起刑事案件不只是偵破就算告捷,對於審查起訴部門要求補充查證的證據更為全面、準確的蒐集,為案件的成功起訴奠定基礎才是偵查工作的終極目標。同時,也能使偵查人員樹立完整的證據意識,自覺做到偵查為公訴服務,以公訴的證據標準收集固定證據;不僅注重破案,而且注重結案;不僅注重實體證據,而且注重程序規範。

(六)明確偵查部門承擔庭審敗訴的風險。目前,偵查部門的獎懲量化考核制度直接與偵破案件掛鈎,而與案件不起訴或敗訴聯繫不大,造成偵查人員不會自覺的以起訴的證據標準收集證據。基於此種情況,應確立偵查部門對不起訴或敗訴後果承擔相應責任,使偵查人員真正意識到一起刑事案件不僅要破,而且還要獲取高標準、高質量的證據,確保案件順利起訴、判決才是正道。這樣才可以從制度上扭轉"重破案、輕證據"的意識、從而提高案件質量,以降低退補率,縮短辦案週期,減輕訴累。

(七)嚴格執行《司法鑑定程序通則》和《公安機關鑑定規則》關於鑑定時限的規定,解決鑑定時間長的問題。20xx年7月18日審議通過,20xx年xx月1日起施行的《司法鑑定程序通則》明確規定,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在與委託人簽訂 司法鑑定協議書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委託事項的鑑;鑑定事項涉及複雜、疑難、特殊的技術問題或者檢驗過程需要較長時間的,經本機構負責人批准,完成鑑定的時間可以延長,延長時間一般不得超過三十個工作日。XX年5月4日公安部部長會議通過的《公安機關鑑定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鑑定機構應當在受理鑑定委託之日起七日內作出鑑定意見,出具鑑定文書。法律法規、技術規程另有規定,或者偵查破案、訴訟活動有特別需要的,鑑定機構可以與委託鑑定單位另行約定鑑定時限。根據上述規定,偵查機關在內部委託的情況下,鑑定時限應執行《公安機關鑑定規則》的規定,通常應在受理委託後七日內作出鑑定意見;需委託外部鑑定機構鑑定的,一般也應在30個工作日內作出鑑定意見。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關於偵查時限的規定可知,絕大多數普通刑事案件公安機關在法律規定的偵查時限內作出鑑定意見是能夠做到的。如果鑑定機構沒有按時限作出鑑定,檢察機關就應履行監督職責,依據相關規定,提出檢察建議或者糾正違法,促使鑑定機構依法及時鑑定。

(八)提出監督意見,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責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20xx年制定的《關於對司法人員在訴訟活動中的瀆職行為加強法律監督的若干規定(試行)》規定,對於違反相關規定,對案件問題退而不查,不負責任,嚴重影響刑事案件辦案質量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或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履行好舉證責任,非檢察機關一己之力所能完成,不僅需要各司法機關在各自的系統範圍內結合本職工作予以解決,更需要多機關聯合提出解決辦法,甚至需要國家在立法層面作出規定。相信隨着實踐的發展,法制意思的增強,大家認識的趨同,棘手的問題終會迎刃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