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婚登記手續 >> 廣東省婚姻登記管理實施細則(二)

廣東省婚姻登記管理實施細則(二)wad();第五章 復婚登記   第二十七條 離婚後,男女雙方自願恢復夫妻關係的,必須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復婚登記。   第二十八條 申請復婚登記的男女雙方除須持與結婚登記相同的證件外,還須持《離婚證》或《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復婚登記的當事人可免婚前健康檢查。   第二十九條 復婚登記按結婚登記的程序辦理,並須在《結婚申請書》上註明“復婚”字樣,同時收回雙方的《離婚證》或《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 第六章 婚姻登記檔案管理和出具婚姻關係證明   第三十條 婚姻登記檔案列為永久保管。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必須建立健全婚姻檔案管理制度。對損毀、丟失、塗改、偽造或者擅自銷燬婚姻檔案的機關和責任人 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追究責任。   第三十條 婚姻登記檔案內容包括:結婚、離婚、復婚申請書;《婚姻狀況證明》或協議書;離婚登記收回的《結婚證》、《夫妻關係證明書》,復婚登記收回 的《離婚證》或《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及其它有關證明、材料。   第三十二條 婚姻當事人遺失或者損毀《結婚證》、《離婚證》的,可持本人户籍證明、居民身份證、所在單位或管理區、居委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到原婚 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出具《夫妻關係證明書》或《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   第三十三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經查閲婚姻登記檔案、證實當事人確實依法辦理過結婚或離婚登記的,可給予出其《夫妻關係證明書》或《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 》。《夫妻關係證明書》、《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與《結婚證》、《離婚證》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七章 監督和處罰  第三十四條 婚姻當事人弄虛作假提供假證件、假材料等,騙取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了婚姻登記的,由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並宣佈結(離)婚無效,收回有關證書。   第三十五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發現當事人重婚,其配偶又不控告的,須向當地檢察機關檢舉。   第三十六條 黨政幹部利用職權強迫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為不符合條件的人員辦理婚姻登記的,所在單位須給予批評教育,並視情節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對婚姻 登記管理人員打擊報復的,加重處分。   第三十七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或徇私舞弊,為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人員辦理婚姻登記的,或對婚姻當事人敲詐勒索的,須給予批評教育,情節 嚴重的,撤銷其婚姻登記員資格,給予行政處分並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單位或管理區、居委會為婚姻當事人出具虛假證明的,由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沒收該證明,並建議出證單位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男女一方或雙方未達法定婚齡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的或雖符合結婚條件,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其婚姻關係無效,不受法律保護。   第四十條 從本實施細則施行之日起,對不依法履行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實行以下處罰:   (一)對符合結婚登記條件的,由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責令當事人在30日內補辦結婚登記手續,並視情節輕重,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補辦的, 每超一個月按最高額加倍處罰;   (二)對雙方或一方未符合結婚登記條件的,由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責令仍不分居的,每超一個月按最高額加息處罰:   (三)計劃生育部門不得發給《生育證》,其所生子女按計劃外生育處罰;   (四)不得為當事人出具外出做工或申領個體營業執照的證明;   (五)原是在職幹部、職工的,不得提拔使用;   (六)公安派出所不予辦理户口遷移和入户手續;   (七)農村基層組織對嫁入一方當事人不予分配責任田和宅基地,不予享受其它集體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收取的罰款,按照國家和我省關於罰沒收入的有關規定處理,並接受財政部門的管理和監督。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認為其符合結婚登記或離婚登記條件,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或對有關婚姻問題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向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上級民政部門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結婚證》、《離婚證》、《夫妻關係證明書》、《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由省民政廳統一印製,各市民政部門向省民政廳領取下發使用。各地 不得自行印製或購買外地廠家印製的婚姻法證書。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辦理婚姻登記,須按規定交費。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或增設收費項目。   第四十五條 中國公民同外國人、國內公民同華僑、內地公民同港澳同胞、大陸公民與台灣同胞的婚姻登記,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10日由廣東省民政廳發佈的《廣東省婚姻登記辦法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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