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常識 >> 婚姻法有關條例

婚姻法有關條例wad();一、婚姻自由婚姻自由是我國婚姻一項基本原則,包括結婚自由和離婚自由兩方面。 結婚自由,即結婚須男女雙方本人完全自主、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主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干涉,只要雙方當事人建立了感情,自願組織家庭,符合婚姻法有關規定,就可登記結婚,不受家庭出身、社會地位、個人資歷、職業、財產等差別的限制和影響。結婚自由是公民在婚姻總是上享有的民主權利,不論是未婚男女結婚,還是離婚後再婚或復婚,都可以依法行使這種權利。 離婚自由,即男女雙方結婚(從結婚登記開始)後,由於各種原因,不能繼續維持夫妻關係,雙方自願離婚的,誰予離婚。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的,調解無效,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准予離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的,不準離婚。通過調解做好當事人和親屬的工作,促使和好。二、男女平等的規定我國《婚姻法》所確定的男女平等原則的內容是:(一)男女雙方在結婚和離婚問題上的權利義務平等;(二)登記結婚後,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主也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三)夫妻之間在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上的權利義務平等;(四)夫妻雙方在贍養各方老人總是上權利義務平等;(五)父母在撫養和教育子女的問題上權利義務平等;(六)子女可隨父姓,也可隨母性;(七)兄弟姐妹等一切男性和女性的家庭成員在家庭中的權利義務平等。三、具備什麼條件才能結婚完全具備下述條件者,始得結婚:(一)男女雙方本人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二)任何一方必須沒有與第三者存在的婚姻關係;(三)必須達到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週歲,女不得早於二十週歲;(四)必須沒有不應結婚的生理缺陷。患麻風病未經治癒或患其他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者,禁止結婚;(五)雙方之間無不應結婚的血親關係,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間,禁止結婚。四、結婚要履行登行手續 男女雙方凡符合結婚的條件,又不違反禁止結婚的規定,而自願結婚的,必須雙方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經過登記機關的審查,符合婚姻法的規定,准予登記,併發給結婚證,才算確立了合法的夫妻關係,才能受到法律的保護。 按照1985年公佈的《婚姻登記辦法》的規定,辦理婚姻登記機關,在城市是區人民政府或其它派出機構街道辦事處,在農村是鄉鎮人民政府。男女雙方親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應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户口簿和所在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工作單位出具的關於本人出生年月和婚姻狀況(未婚、離婚或喪偶)的證明。凡離過婚的申請再婚時,應攜帶證明已與前配偶離婚的法律文書。申請婚姻登記的男女雙方對於婚姻登記機關必須瞭解的情況,都應如實反映。婚姻登記機關發現當事人有違反婚姻法的行為而故意隱瞞的,應當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應當提請人民法院依法處理。五、直系血親和旁系血親血親是指有血緣關係的親屬。血親又分為直系血親和旁系血親兩種。直系血親是指有直系關係的親屬,從自身往上數的親生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均為長輩直系血親。從自身往下數的親生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均為晚輩直系血親,是與自己同與一源的親屬。如兄弟姐妹、伯伯、叔叔、姨母和侄、甥等這些平輩、長輩、晚輩,都是旁系血親。六、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所謂三代內的旁系血親,是指從自己上溯至同一血源的親屬,再向下數三代。例如,計算男方本人同、表妹屬於第幾代旁系血親,可先由個人經過母親上溯至與表妹同一個血緣的外祖父母。外祖父母為第一代向下數至表妹的母親,即本人的姨母,為第二代,再向下數至表妹,為第三代。男方本人與表妹即屬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依法禁止結婚。按此計算,凡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以及姑侄舅甥女等均屬三代以內旁系血親,均禁止結婚。按照我國傳統習慣,上述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除表兄弟姐妹外,一向不許結婚,所以當前特別要着重改變允許的表兄弟姐妹可以結婚的習慣。七、夫妻共同所有的家庭財產夫妻結婚後,到一方死亡或離婚之前這段時間,是法律上所稱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這期間夫妻所得的財產,都屬於夫妻共同所有的家庭財產。夫妻雙方共同財產都有平等的處理權。這些財產包括:夫妻雙方的勞動報酬,如一方未參加工作,在家裏從事家務勞動,他們的勞動報酬也是夫妻的共同財產;雙方或一方接受繼承、遺贈所得的財產,或接受他人贈與的財產,也屬於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八、父母對子女的權利與義務父母有管教和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 管教,首先指撫養教育。撫養教育是作為父母的基本義務,也是父母對國家、社會和集體的責任。撫養義務主要是對年幼子女及生活困難無勞動能力的子女而言。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給付撫養費的權利,教育義務,主要也對未成年人而言。父母應以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護公共財物的思想培養子女,關懷子女的身心健康。 為使父母認識管教子女是賦予每對父母的神聖職責,《婚姻法》明確規定:“父母有管教和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管教和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賠償經濟損失的義務。”父母虐待或遺棄子女,是法律所不許可的。溺嬰或其它殘害嬰兒的犯罪行為,更為法律所不容。九、子女對父母的權利和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這是指父母年老喪失勞動能力,或者父母因為健康原因需要子女在生活上加以照顧等情況而言。子女對父母的贍養扶助既是基本道德要求,也是法律明文規定的義務。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子女虐待或遺棄父母的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的。父母雙亡後,子女有繼承遺產的平等的權利。十、繼父母與繼子女間的權利義務繼父母和繼子女的關係,是因父母一方死亡、他方再行結婚;或因父母離婚、一方或雙方再行結婚而發生的。繼父母或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歧視。繼父或繼母,對於生父或生母已經死亡的繼子女,有撫養的義務。繼子女對於盡過撫養教育義務的繼父或繼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十一、祖父母、外祖父母同孫子女、外孫子女間的義務其他家庭成員之間,都應互相關心,互相扶助,平等相待,和睦團結,共同進步。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十二、兄弟姐妹間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兄弟姐妹,對於無勞動能力而生活困難的兄弟姐妹,應給予經濟上的幫助。十三、離婚的程序和手續離婚有兩種情況:一是雙方自願離婚,一是男女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由於離婚情況不同,決定離婚程序也有行政程序和訴訟程序之別。 我國《婚姻法》和《婚姻登記辦法》規定,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雙方必須親自到所在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辦離婚手續。登記機關接到離婚申請書後,要當事人進一步詢問有關離婚問題的情況,進行調解。如調解無效。當事人經過慎重考慮後,仍然堅持離婚的,在查明離婚確係雙方自願,沒有強迫、欺騙等違法行為,並對撫養子女和分享財產等問題確有適當處理時,就應即准予離婚登記,發給離婚證。對於一方堅決要求離婚,另一方不願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不經有關部門調解直接到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後,也應首先進行調解。調解無效時,根據實際情況判決。夫妻感情已破裂的。判決離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的,不判決離婚。 離婚案件經人民法院判決後,如當事人不服,可在規定上訴期內向上一級法院上訴。上一級法院對案件作出的判決,當事人必須遵照執行。如人民法院判決後,雙方當事人沒有意見,過了上訴期限不上訴,人民法院的判決即成為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當事人必須遵守執行。十四、夫妻一方生理上有缺陷,不能發生性行為,可以離婚一方因生理缺陷,不能發生性行為,本來就不應該結婚。如果婚前隱瞞這情況,與雙方結婚,婚後因此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一方要求離婚,應當准予離婚。十五、妻子沒有生育孩子,男方不能作為離婚的理由妻子沒有生育孩子,不可以作為離婚的理由。因為夫妻關係能不能維持,並不取決於有無子女。有的人看到自己的妻子沒有生育孩子,認為無法“傳宗接代”,便要求離婚,這是封建殘餘思想的反映。因此,人民法院依法不能准許其離婚。同時,有關組織也應對這種人進行耐心的説服教育,以幫助他提高認識,搞好夫妻關係。十六、男方在某些情況下,不得向女方提出離婚在下列兩種情況下,男方不得向女方提出離婚:第一,女方在懷孕期間,男方不得提出離婚;第二,女方生養小孩後一年之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如果在上述兩種情況下,男方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人民法院應該説服男方撤回訴訟。如果男方堅決要求離婚,不肯撤回訴訟,人民法院應該作出不受理這個離婚案件的決定並通知起訴人,但是如果女方要求離婚,即使在懷孕期間或生養小孩不滿一年,人民法院也應該受理:至於是否准許離婚,還要經過審理後再行決定,另外,在特殊情況下,女方雖在懷孕期間,或生養小孩不到一年,男方提出離婚,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者,也可以受理這一離婚案件。十七、夫妻離婚時財產的處理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夫妻離婚時,依法只就雙方的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夫妻各方的婚前財產,一般應該歸各方自有。但根據實際需要,也可從一方的婚前財產中,給予對方一些照顧。對那些結婚多年的夫妻,雙方的婚前財產,由於情況變化,已經難以區分,離婚時,可作共同財產處理。十八、復婚離婚後,男女雙方自願恢復夫妻關係的、在法律上稱為復婚。離婚雙方要求恢復夫妻關係是可以的,但須辦復婚登記手續,可到所在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恢復結婚登記。婚姻登記機關應予登記,併發給恢復結婚證,同時撤銷原離婚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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