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

組織機構代碼是賦予每個依法成立或已核准登記機構的一個終身不變的九位無含義代碼,組織機構代碼數據記錄了我國組織機構的基本信息。下文是北京市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歡迎閲讀!

北京市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
北京市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識別組織機構身份,促進組織機構實名制建設和信息共享,推進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制度建設,服務和創新社會管理,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組織機構代碼的登記、應用和管理。

本辦法所稱組織機構代碼,是根據國家代碼編制規則編制,賦予組織機構的法定識別標識碼,具有識別組織機構身份的作用。每一個組織機構在全國範圍內擁有唯一的、始終不變的組織機構代碼。

第三條 市和區、縣組織機構代碼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機構代碼標識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管理,指導、協調組織機構代碼的應用,監督本辦法的實施。

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組織機構代碼的應用工作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組織機構代碼管理實施機構負責組織機構代碼管理的具體實施工作。

第二章 代碼登記

第五條 除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設立或者登記的組織機構外,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下列組織機構,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持印章和證明其依法設立的文件材料,向組織機構代碼管理實施機構申請組織機構代碼:

(一)機關;

(二)社會團體、基金會、民辦非企業單位;

(三)企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

(四)事業單位;

(五)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司法鑑定機構;

(六)宗教活動場所;

(七)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

(八)個體工商户;

(九)外埠駐京機構、國外或者境外非政府組織駐京機構;

(十)其他依法設立的組織機構。

組織機構應當對其提供的印章和證明其依法設立的文件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六條 組織機構代碼管理實施機構對符合要求的,當場登記,頒發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因系統故障等不可控制的特殊原因,不能當場登記的,最遲於2個工作日內予以登記;不符合要求的,當場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本條前款所稱組織機構代碼證書,是組織機構代碼識別標識的載體和法定憑證,由國家統一印製。代碼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為紙質證書,副本包括紙質證書、電子證書或者其他形式。

第七條 組織機構名稱、地址、機構類型、業務範圍、主要負責人等信息發生變更的,組織機構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證明變更的文件材料到組織機構代碼管理實施機構辦理變更登記;變更事項涉及組織機構代碼證書上記載的信息的,組織機構代碼管理實施機構應當為組織機構更換組織機構代碼證書。

第八條 組織機構依法終止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30日內持證明終止的文件材料到組織機構代碼管理實施機構辦理組織機構代碼註銷登記。經審查核實的,組織機構代碼管理實施機構應當註銷其組織機構代碼,收回其組織機構代碼證書。

組織機構不在規定期限內辦理組織機構代碼註銷登記的,組織機構代碼管理實施機構在證實該組織機構終止後可以直接註銷其組織機構代碼。

被註銷的組織機構代碼證書自注銷之日起失效;被註銷的組織機構代碼,不再賦予其他組織機構。

第九條 組織機構代碼證書遺失或者毀損的,組織機構應當申請補證,並向社會公告遺失和補證情況。

第十條 組織機構代碼證書的有效期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超過有效期的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失效。

組織機構代碼證書有效期屆滿前30日內,組織機構應當辦理延期手續,更換組織機構代碼證書。

第十一條 組織機構代碼管理實施機構應當公示組織機構代碼證書的失效情況。

第三章 代碼應用

第十二條 本市行政機關應當公開其組織機構代碼。

本市行政機關新建或者改建信息系統,應當使用組織機構代碼作為組織機構的標識和索引,方便信息系統間的兼容和共享。信息化項目立項審批機關應當審查信息系統將組織機構代碼作為標識和索引的情況。

第十三條 本市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管理,供水、供電、供熱、供氣等公共企事業單位提供公共服務,需要對組織機構進行識別的,應當查驗組織機構的組織機構代碼證書;組織機構應當出示其組織機構代碼證書。

依照本辦法規定未取得組織機構代碼證書或者組織機構代碼證書超過有效期的,本市行政機關應當提示其按照本辦法規定申請組織機構代碼或者更換組織機構代碼證書;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因遺失、損毀正在辦理補證的,可以申請臨時組織機構代碼證書。

第十四條 鼓勵金融機構等企事業單位在業務活動中採集、使用組織機構代碼。

第十五條 組織機構從事相關活動,需要識別身份的,有權使用組織機構代碼證書,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拒絕。

第十六條 組織機構代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充分利用組織機構代碼信息,協助有關部門及時分析本市組織機構數量、比例、佈局等情況,為政府決策服務。

第十七條 組織機構代碼管理實施機構應當向社會提供組織機構代碼查詢服務。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組織機構代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組織機構代碼監督管理制度,確保組織機構代碼和登記信息的真實、準確。

第十九條 組織機構代碼管理實施機構應當加強對組織機構代碼登記、變更、延期、註銷等工作的管理,推進組織機構代碼管理的信息化建設,方便組織機構辦理組織機構代碼,確保組織機構代碼不重碼、不錯碼。

第二十條 組織機構代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組織機構設立審批機關建立組織機構設立、變更、延期、註銷等信息協同機制,實現組織機構代碼登記和登記信息的更新與組織機構設立和變更同步。

第二十一條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偽造、變造、冒用組織機構代碼證書。

本市行政機關、公共企事業單位發現涉嫌使用偽造、變造組織機構代碼證書或者冒用組織機構代碼證書的,應當及時通報組織機構代碼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

第二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都有權向組織機構代碼行政主管部門舉報。

組織機構代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佈舉報電話或者郵箱;對受理的舉報,及時調查處理,或者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組織機構代碼登記、變更或者延期手續的,組織機構代碼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提供未經審核登記的印章或者虛假證明文件材料辦理組織機構代碼登記手續的,組織機構代碼管理實施機構不予辦理;已經辦理的,組織機構代碼行政主管部門撤銷其組織機構代碼,收回其組織機構代碼證書。

出現本條前款規定情形的,組織機構代碼管理實施機構或者組織機構代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報公安機關。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偽造、變造或者冒用組織機構代碼證書的,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組織機構代碼的編制規則

1.全國組織機構代碼由八位數字(或大寫拉丁字母)本體代碼和一位數字(或大寫拉丁字母)校驗碼組成。

本體代碼採用系列(即分區段)順序編碼方法。

校驗碼按照以下公式計算:

C9=11-MOD(∑Ci(i=1→8)×Wi,11)

式中:MOD——代表求餘函數;

i——代表代碼字符從左至右位置序號;

Ci——代表第i位上的代碼字符的值(具體代碼字符見附表);

C9——代表校驗碼;

Wi——代表第i位上的加權因子,其數值見下表:

當C9的值為10時,校驗碼應用大寫的拉丁字母X表示;當C9的值為11時校驗碼用0表示。

2.代碼的表示形式

為便於人工識別,應使用一個連字符“—”分隔本體代碼與校驗碼。機讀時,連字符省略。表示形式為:

xxxxxxxx—X

3.自定義區

為滿足各系統管理上的特殊需要,規定本體代碼PDY00001至PDY99999為自定義區,供各系統編制內部組織機構代碼使用。自定義區內編制的組織機構代碼不作為個系統之間信息交換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