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

宅基地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為保障農户生活需要而撥給農户建造房屋及小庭院使用的土地。下文是北京市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歡迎閲讀!

北京市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
北京市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完整版全文

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全文)

20xx年04月29日 15:49 來源:互聯網點擊量:47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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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切實保護耕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宅基地,是指農村村民合法使用或依法批准,用於建造住宅(包括附屬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體所有土地。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縣行政區域內農村的宅基地管理。

第四條 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五條 農村村民建造住宅必須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鼓勵自然村向中心村,下山移民、脱貧小區集聚;鼓勵統建、聯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控制獨立式住宅。

嚴格控制用地規模,人均建設用地指標應當符合有關規定。

嚴格控制地質災害易發區內和利用山體切坡建房,確實無法避讓的,應治理達到安全要求後方可建造。

第六條 農村村民建造住宅應當與舊村改造、土地整理、宅基地復墾相結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閒地和村周邊的丘陵坡地,嚴格控制佔用耕地建造住宅,不得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建造住宅。

第七條 農村村民建造住宅(包括新建、擴建、移建、拆建)應當依法辦理用地審批手續。涉及佔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報批手續;涉及交通、林地、水利等用地的,還應分別取得有關部門的許可或同意。

第八條 農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權屬於集體,個人只有使用權,未經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轉讓、出租。實施村鎮規劃進行舊村、舊城改造需要調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人應當服從。

第二章 申請條件和審批程序

第九條 農村村民一户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宅基地面積標準(包括附屬用房、庭院用地),使用耕地最高不得超過125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最高不得超過140平方米;山區有條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得超過160平方米。

宅基地的用地面積限額為:三人及三人以下的農户75m2以內,四人的農户100m2以內,五人的農户110m2以內;六人及六人以上的農户125m2以內。

使用非耕地的,每檔最高可增加15m2;山區有條件利用荒坡、荒山建房的,每檔最高可增加35m2。

實施舊村改造、下山移民拆除面積超出用地限額20 m2以上的,可放寬一個檔次的用地限額。

第十條 建房農户人口計算:

(一)建房人口計算以本户農村常住户口為準。已領取獨生子女證的,可增加一人計算建房人口;

(二)現役軍人(不含軍官)、在校大中專學生、服刑人員可計算建房人口。城鎮居民的配偶是農村户口,又沒有享受房改政策的,經其所在單位核實並出具證明,可在其配偶申請建房時計入建房人口;

(三)違反計劃生育政策規定未依法接受處理的,不計算建房人口。

第十一條 宅基地面積計算:

(一)建築物和構築物以牆外包為界,接拼的以牆中或柱中為界;

(二)挑出的陽台和樓梯等以突出部分垂直投影計算佔地面積,但底層不得構築;

(三)由二户或二户以上使用同一宗土地的,用地面積按房屋產權的建築面積與總面積的比例分攤;弄堂用地,使用 樓上的農户分攤面積為一半,其餘為共用面積;

(四)通過購買商品房和以公開有償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或集體土地有償流轉取得的集體土地使用權不計入宅基地面積。

第十二條 符合立户條件的子女在申請宅基地計算限額時,父母除留足合理限額外,超過部分應合理計算到子女户。

現有宅基地面積超限額的農户,在按規劃申請舊房拆建、遷建時,應核減超限額部分。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請宅基地:

(一)因國家或集體建設、移民、災毀等需要遷建、重建的;

(二)實施城市、村莊和集鎮規劃或舊村改造,需要調整拆遷的;

(三)現有宅基地面積尚未達到本辦法規定限額標準需重建、擴建的;

(四)已具備分户條件且原有宅基地面積尚未達到本辦法規定限額標準需重建、擴建的;

(五)經縣人民政府批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引進或招聘的專業技術人員,確需在農村安家落户的;

(六)離休、退休、退職的職工,複員軍人和華僑、僑眷、港澳台同胞持合法證明回原籍定居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宅基地申請不予批准:

(一)宅基地面積已達到本規定的標準再申請新宅基地的,但為實施村莊和集鎮規劃進行舊村改造的除外;

(二)出租、出賣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築物(缺房户合理調劑的除外),或者將住宅改作他用,再申請宅基地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員作為一户申請宅基地並被批准後,不具備分户條件或不合理分户申請宅基地的;

(四)子女已立户且符合立户條件,其父母再單獨申請宅基地的;

(五)擬實施舊村改造的區塊或實施規劃撤併的自然村,在原宅基地上建住宅的;

(六)對不需要居住的住房不拆除、所佔宅基地不交回村集體的;

(七)違法建房未依法處理結案的;

(八)其他不符合申請建房條件的。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報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註銷其土地使用權證或有關批准文件,由村集體收回宅基地使用權:

(一)自批准宅基地之日起滿二年未動工興建的(特殊情況除外);

(二)報批宅基地時向村集體承諾建新拆舊而又不自行拆除舊房的原宅基地的;

(三)經批准實施舊村改造或下山移民的村,已遷入新居(村)居住的原宅基地的;

(四)騙取批准或非法轉讓宅基地的;

(五)其他應收回宅基地使用權情形的。

第十六條 為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或者實施城市、集鎮和村莊規劃進行舊城、舊鎮、舊村改造,經依法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給予適當補償;地上建築物,可根據其實際情況予以合理補償。

第十七條 農村村民申請宅基地,應當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或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書面申請,經村民委員會或村集體經濟組織討論同意,並將申請宅基地户主名單、家庭人口、原有房屋間數面積、申請建房佔地面積、位置等張榜公佈後無異議的,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查,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由縣人民政府批准,其批准結果由村民委員會予以公佈。

第十八條 經批准回鄉落户的職工、軍人和其他人員申請建造住宅的,應當持有原所在單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無住房證明材料,並經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員會或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後,方可申請建房,其宅基地面積標準與村民同等對待。

經批准回鄉定居的華僑、台灣和港澳同胞、外籍華人申請建造住宅的,應經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員會或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後,方可申請建房,其宅基地面積可按照本辦法第九條標準參照執行。

第十九條 農村村民建造住宅,應嚴格按照批准的宅基地面積、規劃層數、高度及質量標準進行施工。各鄉(鎮)人民政府、村應加強農户建房過程中的監督管理,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農户建房要做到審查、放樣、驗收三到場。

第二十條 個人建造住宅依法取得的宅基地應當按有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農户在建房竣工驗收合格後30日內向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土地登記,領取集體土地使用證。

因依法轉讓地上建築物、構築物等附着物導致土地使用權轉移依法改變土地使用權的,在合同生效後30日內向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農村村民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佔用土地建住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佔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過本辦法規定的標準,多佔的土地以非法佔用土地論處。

第二十二條 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非法佔用土地或者超過批准的面積多佔土地建造住宅的,應當責令其停止建設;對拒不停止、繼續施工的,有權拆除繼續違法搶建部分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可以查封、暫扣用於施工的工具、設備、建築材料等。各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予以協助配合。

第二十三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交還土地使用權,逾期仍不交還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不及時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的,由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給予警告,並可處20xx元以下的罰款。不及時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的,由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給予警告,並可處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阻撓、干涉、妨礙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如與上級有關規定相牴觸的,以上級規定為準。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關於加強農村宅基地審批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一、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村民申請使用宅基地建設自用住宅的,必須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北京市國土資源局行政許可事項》的有關規定,履行宅基地申請審批手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宅基地的申請主體必須是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的農村村民,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農村村民或居民不得申請使用宅基地建設住宅,否則應依法辦理徵地手續。

三、農村村民申請使用宅基地建設住宅的,必須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村鎮建設規劃,不得超計劃審批,嚴禁農村村民違反規劃亂佔濫用土地建設住宅。

四、農村村民住宅建設應充分利用舊宅基地、空閒地或未利用地,嚴格控制使用耕地,不得佔用基本農田;如佔用農用地或未利用地的,須依法取得農用地或未利用地轉用手續。

五、農村村民一户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宅基地面積標準嚴格執行市政府《關於加強農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規定》(1990年1月市政府39號令,1998年1月市政府12號令修改,以下簡稱市政府39號令)的規定,不得突破。

六、村民申請宅基地建設住宅必須符合市政府39號令第七條規定的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子女年齡未達法定結婚年齡的;

(二)不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村鎮建設規劃;

(三)將原住宅出賣、出租、贈與或改作生產經營用途的。

七、農村村民申請宅基地的,應當持下列材料向村委會提出申請:

(一)《農村村民宅基地申請審批表》;

(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年成員的身份證複印件;

(三)申請人同意退出原使用的住宅用地並交由村委會或村集體經濟組織重新安排使用的承諾書(沒有舊住宅的除外);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提交的其他材料。

八、村委會應在接到申請後依法召開村委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進行審議,在本村張榜公佈徵詢本村村民的意見。張榜公佈期間,本村村民未提出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村委會應當在《農村村民宅基地申請審批表》中籤署意見,證明申請人的原住宅用地情況和家庭成員現居住情況,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

九、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村委會上報的宅基地有關申請材料之後,對是否符合宅基地申請條件,村民代表大會決議是否有效,是否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村鎮建設規劃等事項進行審核。經審核符合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到現場確定規劃用地範圍,並在《農村村民宅基地申請審批表》上籤署意見,繪製建設用地規劃紅線圖。

鄉(鎮)人民政府審核並簽署意見後,可按村或分片批量報區(縣)國土資源分局複核。

十、區(縣)國土資源分局接到鄉(鎮)人民政府轉來的《農村村民宅基地申請報批表》及相關材料後,應在20個工作日內組織鄉(鎮)人民政府、村委會有關工作人員到實地勘測複核,並對申請人是否符合宅基地申請條件和麪積標準,村委會是否已張榜公示,是否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事項進行復核,簽署意見後報區(縣)人民政府審批。

十一、區(縣)人民政府對區(縣)國土資源分局上報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核,並在《農村村民宅基地申請報批表》簽署意見。予以批准用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村委會,會同區(縣)國土資源分局及有關部門到實地放線定樁,劃定四至範圍。

對農村村民宅基地的申請不予批准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書面通知村委會,由村委會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十二、經依法批准的宅基地,村委會應及時將批准同意的宅基地使用主體、位置、面積及批准文號在本村張榜公佈。

十三、實行宅基地審批結果統計和備案制度。各區(縣)分局應於每月初第一工作日將本區(縣)上月和截至上月本年度內宅基地審批結果報市局耕保處備案。報表格式按市局統一規定執行。

十四、農村村民宅基地審批結果實行公示制度。鄉(鎮)人民政府應按月對農村村民宅基地審批結果統一彙總後公示,也可由各區(縣)國土資源分局按月統一彙總後上網公示。

十五、各區(縣)國土資源分局在進行宅基地審批工作中,對目前政策界定不清或把握不準的,應及時向市局耕保處報告,共同研究解決;市局耕保處要定期或不定期地與區(縣)分局開展業務交流和工作培訓,及時協調解決區(縣)分局宅基地審批過程中出現的問題。

十六、農村村民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佔用土地建設住宅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市政府39號令有關規定執行。

十七、非法批准農村村民宅基地的,其批准文件無效,對非法批准農村村民宅基地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責任,並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

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市政府39號令有關規定追究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十八、舊村改造、新村建設村民上樓的農民住宅項目,按本市有關有關規定另行辦理。

十九、本通知自下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