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

為了規範農村宅基地管理,保護農村宅基地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節約集約用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了安徽省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下文是安徽省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全文,歡迎閲讀!

安徽省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
安徽省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最新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農村宅基地管理,保護農村宅基地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節約集約用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宅基地的管理。

本辦法所稱農村宅基地(以下簡稱宅基地),是指農村村民依法取得集體土地使用權用於建設住宅及其附屬設施的土地。

第三條 宅基地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合理佈局、一户一宅和節約集約用地的原則。

第四條 在城市和鎮規劃區外建設農村村民住宅的,應當儘量使用原有宅基地、閒置宅基地、村內空閒地、荒坡地、廢棄地;村內有閒置宅基地、空閒地可以利用的,不得佔用農用地。

鼓勵農村村民按照規劃有計劃地逐步向中心村和小城鎮集中居住;在城市和鎮規劃區內的,應當按照城鎮建設標準,集中建設農民住宅小區;在城市和鎮規劃區外的,可以集中建設農民新村。

因採煤塌陷、地質災害等原因,確需遷建農村村民住宅的,應當集中建設農民新村或者農民住宅小區。

第五條 縣(含縣級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建設、規劃、農業、水利、林業、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宅基地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計劃

第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宅基地利用情況調查,查清宅基地用地狀況和具體位置。

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建設、規劃、林業、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宅基地利用情況調查結果,編制宅基地規劃,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宅基地規劃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前,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有關專家和農村村民的意見,並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其中,涉及農村居民點搬遷、合併的,應當徵得被搬遷、合併的農村居民點三分之二以上住户的同意。

第八條 宅基地規劃應當從農村實際出發,尊重農村村民意願,與當地的地理環境、風土人情和地方文化相協調,體現佈局特色、環境特色、建築特色和文化特色。

第九條 宅基地規劃,以鄉(鎮)為基本單元,包括下列內容:

(一)鄉(鎮)、村農村居民點的分佈、人口總數、人均宅基地面積等用地狀況及趨勢分析;

(二)農村居民點宅基地的位置、界址範圍;

(三)擬調整、整治及新建宅基地的佈局、利用方案;

(四)規劃實施的保障措施。

第十條 經批准的宅基地規劃,由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鄉(鎮)人民政府在規劃所在地鄉(鎮)、村予以公佈。

經批准的農村宅基地規劃,是審批宅基地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十一條 宅基地佔用農用地的,應當納入土地利用年度計劃。

省人民政府在下達城鄉建設佔用農用地計劃指標時,應當增設並單列宅基地佔用農用地的計劃指標。

第十二條 市、縣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居民點的用地情況和農村村民建設住宅的實際需求,於每年年七年級次性依法辦理宅基地佔用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宅基地佔用耕地的,應當按照佔多少、墾多少的原則補充耕地;未完成宅基地佔用耕地補充任務的,相應扣減市、縣下一年度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

第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年初將上年度宅基地佔用農用地的具體地塊情況,報農用地轉用審批機關。其中,涉及補充耕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核實後,由市、縣人民政府在每年年初申請辦理宅基地佔用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時,一併將上年度宅基地佔用耕地補充情況報審批機關確認。

第三章 審批與登記

第十四條 農村村民建設住宅需要新佔宅基地的,應當依法申請,經批准取得宅基地使用權後方可建設;在已經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宅基地上翻建住宅的,不需要辦理宅基地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 農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使用宅基地:

(一)因結婚等原因,確需建房分户,原宅基地面積低於分户標準的;

(二)成為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外來落户人員或者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的人員,沒有宅基地的;

(三)因自然災害或者實施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以及村莊規劃,需要搬遷的;

(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徵收的;

(五)縣以上人民政府規定可以申請宅基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農村村民一户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

農村村民新建住宅,其宅基地面積按照下列標準執行:

(一)城郊、農村集鎮和圩區,每户不得超過160平方米;

(二)淮北平原地區,每户不得超過220平方米;

(三)山區和丘陵地區,每户不得超過160平方米;利用荒山、荒地建房的,每户不得超過300平方米。

市、縣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在前款規定的宅基地面積標準內,制定具體的宅基地面積標準。

第十七條 農村村民建設住宅的,應當向所在的村民委員會提出宅基地使用申請。

村民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宅基地使用申請之日起10日內,召開申請人所在的村民小組會議。經村民小組會議同意使用宅基地的,村民委員會應當簽署同意意見送達申請人,並張榜公佈申請人姓名、理由和宅基地位置、面積。張榜公佈期限為10日。

第十八條 申請人接到村民委員會簽署的同意意見後,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宅基地使用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身份證明材料;

(二)申請人户籍登記家庭成員身份證明材料;

(三)申請人所屬村民委員會同意使用宅基地的意見;

(四)擬使用宅基地的位置、面積以及界址範圍的材料;

(五)市、縣人民政府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自收到宅基地使用申請之日起15日內審核,並提出審核意見,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條 村民委員會自收到宅基地使用申請後,無正當理由逾期不召開村民小組會議或者不簽署意見的,申請人可以直接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調查,聽取申請人、村民小組和村民委員會的意見,並提出審核意見,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的宅基地使用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用地的決定。批准用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自批准之日起10日內辦理宅基地使用權登記手續;不批准用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自不予批准之日起5日內將不予批准決定送達申請人,並書面説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申請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申請人年齡未滿18週歲的;

(二)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宅基地規劃的;

(三)原有宅基地面積已經達到規定標準或者能夠滿足分户需要的;

(四)將原有住房出賣、出租、贈與或者改作生產經營用途的。

第二十三條 宅基地使用權登記後10日內,由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派出機構將宅基地使用權證送達申請人,實地丈量批放宅基地,並告知申請人所在的村民委員會。

村民委員會自收到宅基地使用告知後10日內,將宅基地的具體位置、面積、界址等情況在申請人所在的村民小組予以張榜公佈。

第二十四條 建設農民新村或者農民住宅小區的,由村民委員會召開村民會議討論同意後,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和可行性進行審核,並提出審核意見,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市、縣人民政府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組織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審查;審查同意的,作出准予建設的決定;審查不同意的,作出不予建設的決定並及時送達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 經批准建設的農民新村或者農民住宅小區,其住宅建成後,由村民委員會統一向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每户宅基地使用權登記手續。

第二十六條 因自然災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確需重新選擇宅基地進行住宅建設的,可以依法先行使用土地,並自使用之日起6個月內申請補辦用地審批手續。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七條 原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改建、擴建,但是危房改造除外:

(一)已經安排新宅基地的;

(二)原住宅已被列入徵地範圍的;

(三)原住宅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以及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的;

(四)原住宅屬文物保護單位或者省級以上歷史文化名村(鎮)保護規劃確定的保留建築風貌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經批准異地遷建住房的,建房户應當拆除舊宅基地上的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並在新宅基地批准後兩年內退出舊宅基地。

第二十九條 因繼承或者其他原因等造成一户有兩處以上宅基地或者宅基地面積超過規定標準的,宅基地可以在本村民小組成員間轉讓或者退回土地所有權人。

將宅基地退回土地所有權人的,土地所有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不轉讓或者不退回的,不得改建、擴建原住宅,土地所有權人對超出規定標準部分可以實行有償使用,有償使用具體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所有權人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宅基地使用權:

(一)為實施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進行舊村改造,需要調整宅基地的;

(二)因鄉(鎮)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佔用宅基地的;

(三)宅基地使用權人死亡,沒有繼承人的;

(四)無正當理由自宅基地使用權證頒發之日起超過2年未動工建設的;

(五)擅自改變宅基地用途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收回宅基地,地上有房屋的,應當比照徵地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符合宅基地申請條件的,應當重新安排宅基地。

第三十一條 經登記的宅基地,其使用權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手續。

第三十二條 住宅建成後,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對宅基地使用權人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積和用途使用宅基地進行實地核查,並將核查結果予以公開,供村民小組成員、村民委員會監督。

第三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對其管轄行政區域內的宅基地應當建立宅基地管理檔案,並依法向社會提供查詢服務。

第三十四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號碼、通信地址、電子郵件地址等,受理非法佔用宅基地的舉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非法佔用宅基地的違法行為,均有權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舉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接到舉報後,應當依法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依法編制、審批、修改宅基地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佔用土地建設住宅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佔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佔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異地遷建住房批准後,未拆除舊宅基地上的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並按規定期限退出舊宅基地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舊宅基地,限期拆除舊宅基地上的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文件無效,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權批准宅基地使用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准佔用土地的;

(二)超越批准權限非法批准宅基地的;

(三)違反程序批准使用宅基地的。

非法批准使用宅基地,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不依照本辦法規定辦理宅基, 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

第四十條 宅基地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宅基地使用權登記收費按件收取。具體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財政、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xx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