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安徽省地名管理辦法

為了加強對地名的管理,實現地名的標準化、規範化,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國際交往的需要,根據國務院頒佈的《地名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了關於最新安徽省地名管理辦法。

最新安徽省地名管理辦法

20xx年最新安徽省地名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地名的管理,實現地名的標準化、規範化,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國際交往的需要,根據國務院頒佈的《地名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名是指:

(一)省、市、縣(含縣級市、市轄區,下同)、鄉、民族鄉、鎮等行政區劃名稱,街道辦事處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名稱;

(二)自然村(集鎮)和城鎮內的居民區名稱;

(三)城鎮內的街、路、巷、樓(含門牌號碼,下同)、廣場、立交橋和具有地名意義的單位、建築物名稱;

(四)山(峯、嶺、崗、關隘……)、河、湖、溪、溝、泉、灘、洞、潭、合、島、礁、礬、洲、平原、山地、丘陵、盆地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五)開發區、保税區、示範區、農場、林場、牧場、鹽場、油田、礦山等名稱;

(六)機場、港口、鐵路(線、站)公路,橋樑、隧道、船閘、交通站點等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

(七)水庫、灌區、堤防、閘壩、發電站等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

(八)公園、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紀念地等名稱。

第三條 對地名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的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地名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制定並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地名工作規劃;

(三)推行地名的標準化、規範化;

(四)審核、承辦本行政區地名的命名、更名;

(五)組織編纂地名圖書資料;

(六)監督地名的使用,對地圖、牌匾中的地名實施審查;

(七)收集、整理、鑑定、保管地名檔案;

(八)組織地名科學研究。

公安、建設、規劃、交通、工商行政管理、旅遊、郵政、通信、水利等部門應配合民政部門做好地名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實行地名申請、登記、審核、批准。公告制度。

第五條 使用標準地名、保護地名標誌是每個單位和公民應盡的義務。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六條 地名的命名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有利於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有利於人民團結;

(二)反映當地人文、自然地理特徵;

(三)一般不用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外國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四)在全國範圍內市、縣名稱,一個縣內鄉、鎮、街道辦事處名稱,一個鄉、鎮內自然村(集鎮)名稱,不應重名。並應避免同音;

(五)一個城鎮內的街、路、巷、居民區、廣場名稱,具有地名意義的單位和建築物名稱不應重名,並應避免同音;

(六)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台、站、港、場、橋、渡口等名稱一般應與當地地名一致。

(七)地名用字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字形、字音易混淆的字;

(八)新建的城鎮街、路、巷、居民區應按照層次化、序列化、規範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第七條 地名的更名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凡有損我國領土主權和民族尊嚴的,帶有民族歧視性質和妨礙民族團結的,違反國家方針、政策、法律、法規的,帶有侮辱勞動人民性質和極端不文明、不健康、庸俗的地名,必須更名。

(二)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三項至第七項規定的地名、應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寫的,應當確定一個統一的名稱和用字。

(四)不屬於上述範圍的,可改可不改的和當地羣眾不同意改的地名,不予更改。

第八條 行政區劃名稱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務院《關於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辦理。其審批權限和程序如下:

(一)縣及縣以上行政區劃的命名、更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提出,逐級上報,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二)鄉、民族鄉、鎮和不設區的市的街道辦事處的命名、更名,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提出,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審批;設區的市的街道辦事處的命名。更名,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三)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自然村(集鎮)的命名、更名,由其所在的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抄上一級民政部門備案。

第九條 城鎮內街、路、巷、居民區、樓、廣場和具有地名意義的單位、建築物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並抄上一級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 跨市、縣的自然地理實體命名、更名,分別由省、市民政部門提出申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國內外著名的或涉及鄰省的自然地理實體命名、更名,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本辦法第二條第五項至第八項規定的具有地名意義名稱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門負責承辦,但應事先徵求所在地縣級以上地名管理部門同意,報其上級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 因行政區劃變更、城鎮改造、工程建設等原因消失的地名應予廢止。廢止的地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批准的標準地名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編纂本行政區標準地名出版物,其他部門不得編纂。

第十五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在公告、文件、證件、廣播和電視節目、報刊、教材、廣告、牌匾、商標、地圖等方面使用的地名,除特殊需要外,均應使用標準地名(包括規範化譯名)。

第十六條 城鎮的街、路、巷、居民區、樓,自然村(集鎮)、橋樑、紀念地、風景名勝區、台、站、港、場等必須設置地名標誌。

一定區域內的同類地名標誌應當統一。

第十七條 地名標誌中地名的書(拼)寫形式及地名標誌的設置,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八條 地名標誌的設置和管理費用,可採取受益單位出資、工程預算列支、同級財政撥款等方式籌措。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收集、整理、鑑定、保管地名檔案,保證地名檔案安全、完整。在業務上接受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指導。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條 對推廣使用標準地名及保護、管理地名標誌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應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十一條 擅自對地名命名、更名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責令其改正。

第二十二條 偷竊、損毀或擅自移動、更改地名標誌的,責令恢復原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民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2月24日省人民政府發佈的《安徽省地名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