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徵收農村集體土地留用地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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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徵收農村集體土地留用地管理辦法
廣東省徵收農村集體土地留用地管理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深入推進徵地制度改革,多方式妥善安置被徵地農民,規範徵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所需留用地的管理,切實維護被徵地農民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0xx〕28號)有關精神和《中共廣東省委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解決社會保障若干問題的意見》(粵發〔20xx〕14號)的相關規定,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徵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所需的留用地(下稱留用地),是指國家徵收農村集體土地後,按實際徵收土地面積的一定比例,作為徵地安置另行安排給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用於發展生產的建設用地。留用地的使用權及其收益全部歸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第三條 留用地按實際徵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面積的10%至15%安排,具體比例由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以及項目建設情況確定。但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不安排留用地,採取折算貨幣方式補償:

(一)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選擇折算貨幣補償而放棄留用地安置的;

(二)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屬土地範圍內,沒有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可供選址安排作為留用地的。

(三)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的留用地選址方案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或城市、鄉鎮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安排,在與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充分協商後仍不能達成一致的。

已經是集體所有性質的留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將該留用地徵收為國有土地而使用的,不再安排留用地,也不折算貨幣補償。

第四條 留用地選址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城鄉規劃;

(二)各地級以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與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共同協商確定;

(三)根據產業分類分別向規劃功能區、城鎮社區集中。

第五條 留用地折算貨幣補償的,其標準參照基準地價評估確定,並不得低於該留用地辦理轉為建設用地需要的所有費用總和,具體標準由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地區平均土地收益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自行制定。

折算成貨幣補償的,應當將不安排留用地和折算貨幣補償的情況在用地報批材料書面請示及徵收土地方案中予以説明,貨幣補償款項應當與實際徵收土地的徵地補償費用一起兑現給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第六條 留用地應當依法轉為建設用地。留用地原則上保留集體土地性質;在城鎮規劃區範圍內的留用地可徵收為國有土地。

留用地辦理轉為建設用地或徵收土地手續的費用,納入徵地成本,由用地單位承擔。其中,徵收為國有建設用地的,各地級以上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無償返撥給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用於發展壯大集體經濟。

第七條 留用地應當在項目預審階段納入用地範圍,在申請城市分批次或單獨選址項目用地時一併上報審批,在徵收集體土地時安排解決。因留用地選址等實際條件限制確實難以一併報批的,各地級以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上報用地申請時應當附上向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作出的具體書面承諾,並在批准用地後6個月內為其依法辦理留用地的用地報批手續;如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不同徵地項目的留用地累計合併安排,或者屬於公益性或交通基礎設施項目留用地的,可延長辦理期限,但最遲不得超過兩年,並在書面承諾中加以明確。

留用地與徵地一併報批的,應當附上留用地安置方案,列明留用地選址位置、面積和擬安排用途等內容。

留用地單獨報批的,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專門作出書面説明,包括需安排留用地所對應的用地批次或項目,原用地批次或項目徵地面積、徵地時間、留用地比例、留用地指標安排、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留用地選址方案的意見、是否經充分協商等情況,並附上當時各地級以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向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作出的具體書面承諾文件或地級以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與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的相關協議文件。

第八條 城市分批次報批及地級以上市、縣級工程項目涉及留用地的用地指標由各地級以上市、縣(市、區)安排解決。國家、省重點工程項目因徵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需要安排留用地的,用地指標由省統籌安排解決。

對在徵收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時難以一併安排解決留用地的,對留用地實行指標管理。各地級以上市、縣(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要建立留用地指標管理台帳,以村為單位,對留用地的用地指標核定、使用、調劑、註銷等實行動態管理。

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將不同徵地項目安排的留用地指標累計合併使用,報批用地時使用當年土地利用計劃指標。

已分配給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留用地指標不得轉讓;各地級以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徵得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的前提下,可以協商購回該留用地指標。

用於核定留用地指標的原徵地項目不獲批准的,該留用地指標自動失效。

第九條 留用地應當以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名義進行登記,不得以個人名義登記。

嚴禁將留用地分配到本村村民

第十條 依法轉讓、出租、抵押國有留用地使用權或出讓、轉讓、出租、抵押集體留用地使用權,須經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村民會議2/3以上成員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流轉方案應在本集體經濟組織範圍內公示15日。

留用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或作價入股、出資與他人合作、聯營等形式用於經營性項目和工業用地的,應當參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公開交易的程序和辦法,通過土地交易市場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進行。但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獨)資註冊成立的公司、企業使用留用地的除外。

第十一條 留用地安置不影響徵地補償,不得因實施留用地安置降低徵地補償標準。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四款規定,擅自轉讓留用地用地指標的,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為其辦理使用該留用地用地指標審批手續。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和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將留用地分配給本村村民,擅自轉讓、出租和抵押留用地使用權的,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為其辦理該留用地權屬變更等登記手續。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留用地使用權不實行公開交易的,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為其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或者他項權利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項目建設徵地,按照國家《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徵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精神,結合各地區自身實際情況,制定本市徵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留用地管理具體實施辦法。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省國土資源廳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農村集體土地確權登記發證

《土地管理法》實施以來,各地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積極開展土地登記工作,取得了顯著的成績,對推進土地市場建設,維護土地權利人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受當時條件的限制,農村集體土地確權登記發證工作總體滯後,有的地區登記發證率還很低,已頒證的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大部分只確權登記到行政村農民集體一級,沒有確認到每一個具有所有權的農民集體,這與中央的要求和農村經濟社會發展的現實需求不相適應。明晰集體土地財產權,加快推進農村集體土地確權登記發證工作任務十分緊迫繁重。

(一)加快推進農村集體土地確權登記發證工作是維護農民權益、促進農村社會和諧穩定的現實需要。通過農村集體土地確權登記發證,有效解決農村集體土地權屬糾紛,化解農村社會矛盾,依法確認農民土地權利,強化農民特別是全社會的土地物權意識,有助於在城鎮化、工業化和農業現代化推進過程中,切實維護農民權益。

(二)加快推進農村集體土地確權登記發證工作是落實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和節約用地制度、提高土地管理和利用水平的客觀需要。土地確權登記發證的過程,是進一步查清宗地的權屬、面積、用途、空間位置,建立土地登記簿的過程,也是摸清土地利用情況的過程,從而改變農村土地管理基礎薄弱的狀況,夯實管理和改革的基礎,確認農民集體、農民與土地長期穩定的產權關係,將農民與土地物權緊密聯繫起來,可以進一步激發農民保護耕地、節約集約用地的積極性。

(三)加快推進農村集體土地確權登記發證工作是夯實農業農村發展基礎、促進城鄉統籌發展的迫切需要。加快農村集體土地確權登記發證,依法確認和保障農民的土地物權,進而通過深化改革,還權賦能,最終形成產權明晰、權能明確、權益保障、流轉順暢、分配合理的農村集體土地產權制度,是建設城鄉統一的土地市場的前提,是促進農村經濟社會發展、實現城鄉統籌的動力源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