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

在20世紀80年代初期叫“超生罰款”,1994年改為“計劃外生育費”。20xx年,中共中央、國務院聯合發文統一為“社會撫養費”。20xx年《人口與計劃生育法》把“社會撫養費”明確規定下來。下文是山西省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歡迎閲讀!

山西省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
山西省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最新版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和《山西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違反《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公民,應當依照本辦法繳納社會撫養費。

第三條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由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徵收決定;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依照下列規定代徵:

(一)農村居民違反《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社會撫養費可以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組織徵收;

(二)城鎮居民違反《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社會撫養費可以由街道辦事處組織徵收;

(三)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工作人員違反《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可以由單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徵收;

(四)流動人口違反《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依據國務院《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徵收。

對徵收管轄發生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確定管轄權。

代徵的社會撫養費按照收支兩條線規定上繳財政後,財政部門應當將代徵總額的5%返還代徵機關,用於徵收工作。

第四條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標準,依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違反《條例》規定生育第二個子女及生育第三個子女的,依照《條例》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徵收;

(二)違反《條例》規定生育三個以上(不含本數)子女的,在夫妻雙方上年總收入40%的基礎上,每增加一個子女加收夫妻雙方上年總收入的10%,合計徵收20xx年的社會撫養費,其總額不得低於30000元;

(三)違反《條例》規定非婚生育第一個子女的,依照本條第(一)項違反《條例》規定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標準徵收;非婚生育第二個子女的,依照本條第(一)項違反《條例》規定生育第三個子女的標準徵收;非婚生育第三個子女以上的,依照本條第(二)項規定的標準徵收;

(四)借收養、代養名義違反《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在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標準的基礎上,加收夫妻雙方上年總收入10%的社會撫養費;

(五)違反《條例》規定收養、送養、寄養子女的,按計劃外生育處理並依照本條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的標準徵收;

(六)符合《條例》規定的情況,但未經批准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徵收1000元至3000元;符合再婚生育條件生育第三個子女但未經批准的徵收3000元。

違反《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按被查出時上一年度收入徵收。如本人上年度實際收入低於統計部門公佈的上年度當地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農村居民年人均純收入,應當以公佈的標準計算徵收;實際收入高於公佈標準的,應按實際收入計算徵收。

第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其委託的代徵主體應當對當事人的實際收入進行調查核實。

第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其委託的代徵主體在作出書面徵收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徵收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和徵收數額,並告知當事人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

第七條 徵收社會撫養費,應當按規定及時送達社會撫養費徵收決定書。徵收單位送達社會撫養費徵收決定書時,當事人應當在送達回執上簽字,並依照決定書的要求及時繳納社會撫養費。徵收社會撫養費,應當及時向當事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社會撫養費專用票據。

第八條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決定,自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徵收決定之日起30日內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

當事人一次性繳納確有困難的,應當自收到徵收決定之日起30日內,由本人向作出決定的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其委託的代徵主體提出分期繳納的書面申請,並提供由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有關證明材料。

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當事人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繳納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當事人經批准可以分期繳納的,生育第二個子女的,繳納社會撫養費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生育第三個子女以上的,繳納社會撫養費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年。第一年繳納應當不低於所徵收社會撫養費總數的40%。

第九條 當事人繳納社會撫養費應當到縣級財政部門指定的金融機構繳納;對居住偏遠、不方便到金融機構繳納的當事人,可到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指定的代繳點繳納。

第十條 當事人未在規定期限或批准期限內繳納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繳社會撫養費的2‰的滯納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徵收決定的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一條 當事人對徵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期間,徵收決定不停止執行;但行政複議法、行政訴訟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當事人可以拒絕繳納社會撫養費:

(一)徵收單位未使用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社會撫養費徵收決定書;

(二)徵收單位未出具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由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加蓋收費專用章的社會撫養費專用票據。

第十三條 社會撫養費及滯納金應當上繳國庫,按規定納入縣級財政預算管理,財政部門應當相應增加計劃生育經費的投入。

社會撫養費應當全部用於法律法規規定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免費項目、實行計劃生育家庭的優待和獎勵、從事計劃生育工作的人員補貼等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剋扣、貪污、挪用。

第十四條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管理,應當做到手續完備、憑證齊全、賬目清楚。

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同級財政部門編報社會撫養費收支預算和支出決算。

第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按省有關規定可以配備必要的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人員。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人員應當接受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領導。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財政、物價、審計、監察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有關部門以及當事人所在單位、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配合做好社會撫養費徵收工作。

第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把社會撫養費收繳情況按季度張榜公佈,接受羣眾監督。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情況,應當以村(居)民委員會為單位公佈繳款人姓名、違反規定生育子女情況及繳納社會撫養費的數額、時間。

第十九條 在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使用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隨意擴大使用範圍、坐支、私分、擠佔、揮霍浪費社會撫養費的;

(二)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任意增減社會撫養費的;

(三)偽造、出賣、私自轉借徵收社會撫養費有關票據、證件的;

(四)截留、剋扣、貪污、挪用社會撫養費的;

(五)對檢舉、控告進行打擊報復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社會撫養費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的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山西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xx年9月1日起執行。20xx年9月1日前違法生育的,仍依照以前規定的徵收管理辦法追繳計劃外生育費。

社會撫養費性質

應當明確其不是一種行政處罰,而是一項行政性收費。一些幹部、羣眾之所以在這個問題上認識不明確,主要是因為我們在對待超生者採取經濟制裁上有一個變化過程。可以説社會撫養費是從過去的計劃外生育費演變而來的。

在開展計劃生育工作之初,各地對超計劃生育的人多是給予罰款處罰,1994年以後,陸續把罰款改為了收費,1996年《行政處罰法》出台後,進一步明確對於超計劃生育的不得給予罰款,但可以徵收“計劃外生育費”。20xx年3月,中央8號文件明確規定實行徵收社會撫養費徵收制度。同年,財政部、國家計生委聯合下發文件,要求各地把“計劃外生育費”改為“社會撫養費”。本法規定的社會撫養費是一項行政性收費,不是處罰,但具有一定的補償和強制作用。因此該條第2款規定,“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足額繳納應當繳納的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收滯納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徵收決定的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