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風景名勝區項目經營權管理辦法

與其他景源相比,風景名勝區植物資源具有較強的基礎性、綜合性和可塑性,對植物景觀進行規劃設計,是提升風景名勝區生態價值和經濟效益的重要手段。下文是重慶市風景名勝區項目經營權管理辦法,歡迎閲讀!

重慶市風景名勝區項目經營權管理辦法
重慶市風景名勝區項目經營權管理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規範風景名勝區內項目經營活動,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我市風景名勝資源,根據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重慶市風景名勝區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風景名勝區項目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風景名勝區項目經營權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在一定期限和範圍內,取得從事風景名勝區內旅遊客運、索道、纜車、漂流、餐飲、住宿、體育、娛樂、商品銷售、攝影(像)等交通、服務項目的准入權。

第三條 風景名勝區項目經營權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嚴格保護、統一管理、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負責全市風景名勝區項目經營權的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的風景名勝區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項目經營權的監督管理工作。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具體組織實施本風景名勝區項目經營設置方案制訂、經營者的確定、簽約以及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實施對風景名勝區項目經營權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風景名勝區規劃和發展需要,制訂風景名勝區項目經營的種類、標準、條件、期限和範圍等具體設置方案。

風景名勝區項目經營最長期限不超過20xx年。

法律法規對風景名勝區項目經營設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風景名勝區項目經營設置方案,應當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組織相關部門及專家進行可行性論證。

國家級和跨區縣(自治縣)的市級風景名勝區項目經營設置方案,應當經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核准;其他市級風景名勝區項目經營設置方案,應當經所在區縣(自治縣)風景名勝區行政主管部門核准,並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備案。

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與區縣(自治縣)風景名勝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1個月內作出是否核准風景名勝區項目經營設置方案的決定。

第七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依照經核准的風景名勝區項目經營設置方案,採用招標、拍賣、掛牌等公平競爭的方式確定符合條件的經營者。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與項目經營者簽訂協議,依法確定各自的權利和義務。

風景名勝區內原住居民利用自己住所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徵得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同意。

第八條 取得風景名勝區項目經營權的經營者以及在風景名勝區內利用自己住所從事經營活動的原住居民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等從事經營活動的有關手續。

未取得風景名勝區項目經營權的,不得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項目經營活動。

第九條 風景名勝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項目經營活動,應當依法繳納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

採用招標、拍賣、掛牌等公平競爭的方式確定經營者的,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為招標、拍賣、掛牌等公平競爭方式的成交價款。

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十條 風景名勝區項目經營權的競標者,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相應的從業資質、資格;

(二)具有良好的信用;

(三)有切實可行的經營方案;

(四)有相應的資金保障;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項目經營協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項目名稱、經營範圍、經營區域和經營期限;

(二)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等相關費用及其支付方式;

(三)協議履行期間的安全生產、資源保護、生態建設措施;

(四)項目經營權的終止和變更;

(五)相關設備、設施的權屬與處置;

(六)經營權到期或終止時的債務和資產處置;

(七)發生不可抗力時經營權和經營期限的處置;

(八)違約責任;

(九)爭議解決方式;

(十)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會同市工商部門制定風景名勝區項目經營協議的示範文本,供當事人選擇使用。

第十二條 國家級和跨區縣(自治縣)的市級風景名勝區項目經營協議,應當由簽訂該協議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在10個工作日內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備案;其他市級風景名勝區項目經營協議,由簽訂該協議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在10個工作日內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風景名勝區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涉及公共安全和維持風景名勝區正常運行的旅遊客運等項目,在經營權期滿或者被依法取消後,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及時接管,並採取有效措施保持其運行和服務的連續性。在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進行接管時,原經營者應當配合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維持正常營運。

被接管的項目原經營者的債權債務不因接管而變化。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接管項目後,應當及時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確定經營者。

第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項目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一)採用誤導、欺騙等不正當手段攬客、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

(二)尾隨兜售商品或者強買強賣的;

(三)為違法經營或者其他違法活動提供便利的。

1年內違反前款規定累計3次以上的,取消其項目經營權,終止項目經營協議。

第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項目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取消其項目經營權,終止項目經營協議:

(一)自取得風景名勝區項目經營權之日起1年內沒有實施開發計劃或者開展項目經營活動的,因不可抗力造成的除外;

(二)擅自改變經營範圍、經營區域的;

(三)未按規定繳納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的。

第十六條 風景名勝區項目經營者在經營期間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取消其項目經營權,終止項目經營協議:

(一)擅自停業、歇業影響公共利益或者公共安全的;

(二)因管理不善,發生重大質量、生產、食品、衞生等安全事故的;

(三)從事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經營活動的。

第十七條 風景名勝區項目經營者在投資、建設、經營過程中,對周圍景物、水體、林草植被、野生動物資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壞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未恢復原狀或者採取有效措施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取消其項目經營權,終止項目經營協議,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風景名勝區項目經營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擅自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項目經營活動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行政機關在風景名勝區項目經營的具體實施以及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已作出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

本辦法施行前在風景名勝區內已經實施的項目經營活動,經營期限未屆滿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與經營者按照原定經營範圍和剩餘年限簽訂項目經營協議;經營期限屆滿的,按照本辦法重新確定經營者。

風景名勝區類型

風景名勝資源集中、自然環境優美、具有一定規模和遊覽條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審定命名、劃定範圍,供人們遊覽、觀賞、休息和進行科學文化活動的地域。

風景名勝區劃分為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和省級風景名勝區。

國家級風景名勝區,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能夠反映重要自然變化過程和重大歷史文化發展過程,基本處於自然狀態或保持歷史原貌,具有國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請設立國家級級風景名勝區。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由國務院批准公佈。

省級風景名勝區,具有區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請設立省級風景名勝區。省級風景名勝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公佈。

20xx年9月國務院公佈的《風景名勝區條例》規定:

“國家對風景名勝區實行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嚴格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

“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置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統一管理工作。”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風景名勝區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和直轄市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風景名勝區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風景名勝資源的義務,並有權制止、檢舉破壞風景名勝資源的行為。”

20xx年12月,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黨政機關國內公務接待管理規定》明確,禁止以各種名義和方式變相旅遊,禁止違反規定到風景名勝區舉辦會議和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