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實行傷殘撫卹管理辦法

傷殘鑑定是為了科學量化受害人因遭受各種形式的損害造成身體器官缺損、功能障礙和心理障礙,進而導致受害人的生活、工作和社會活動能力的喪失程度,為了解決社會生活實踐中的不同需求,由有鑑定資質的司法鑑定機構依據相關的規定對受害人的傷殘程度做的鑑定結論。下文是傷殘撫卹管理辦法,歡迎閲讀!

我國實行傷殘撫卹管理辦法
傷殘撫卹管理辦法最新版

第一章 總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民政部門管理的傷殘撫卹工作,根據《軍人撫卹優待條例》等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下列中國公民:

(一)在服役期間因戰因公致殘退出現役的軍人,在服役期間因病評定了殘疾等級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

(二)因戰因公負傷時為行政編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戰因公負傷時為公務員以及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四)因參戰、參加軍事演習、軍事訓練和執行軍事勤務致殘的預備役人員、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員;

(五)為維護社會治安同違法犯罪分子進行鬥爭致殘的人員;

(六)為搶救和保護國家財產、人民生命財產致殘的人員;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民政部門負責傷殘撫卹的其他人員。

前款所列第(四)、第(五)、第(六)項人員,根據《工傷保險條例》應當認定視同工傷的,不再辦理因戰、因公傷殘撫卹。

第三條 傷殘撫卹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公佈有關評殘程序和撫卹金標準。

第二章 殘疾等級評定

第四條 殘疾等級評定包括新辦評定殘疾等級、補辦評定殘疾等級、調整殘疾等級。

新辦評定殘疾等級是指對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以外的人員認定因戰因公殘疾性質,評定殘疾等級。補辦評定殘疾等級是指對現役軍人因戰因公致殘未能及時評定殘疾等級,在退出現役後依據《軍人撫卹優待條例》的規定,認定因戰因公性質、評定殘疾等級。調整殘疾等級是指對已經評定殘疾等級,因殘疾情況變化與所評定的殘疾等級明顯不符的人員調整殘疾等級級別。

屬於新辦評定殘疾等級的,申請人應當在因戰因公負傷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3年內提出申請。

第五條 申請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關係人)申請評定殘疾等級,應當向所在單位提出書面申請;沒有單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

以原致殘部位申請調整殘疾等級的,可以直接向户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申請。

第六條 申請人所在單位或者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審查評定殘疾等級申請後出具書面意見,連同本人檔案材料、書面申請和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等一併報送户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查。

申請新辦評定殘疾等級,應當提交致殘經過證明和醫療終結後的診斷證明。

申請補辦評定殘疾等級,應當提交因戰因公致殘檔案記載或者原始醫療證明。

申請調整殘疾等級,應當提交原評定殘疾等級的證明和本人認為殘疾情況與原殘疾等級明顯不符的醫療診斷證明。民政部門認為需要調整等級的,應當提出調整的理由,並通知本人到指定的醫療衞生機構進行殘疾情況鑑定。

第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報送的有關材料進行核對,符合受理條件的簽發受理通知書;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告知當事人補充材料。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符合因戰因公負傷條件的,應當填寫《評定、調整傷殘等級審批表》,並在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通知本人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行政公署以上民政部門指定的醫療衞生機構,對屬於因戰因公導致的殘疾情況進行鑑定,由醫療衞生專家小組根據《軍人殘疾等級評定標準》,出具殘疾等級醫學鑑定意見。職業病的殘疾情況鑑定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指定的有職業病診斷資質的醫療機構作出;精神病的殘疾情況鑑定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指定的二級以上精神病專科醫院作出。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依據醫療衞生專家小組出具的殘疾等級醫學鑑定意見對申請人擬定殘疾等級,在《評定、調整傷殘等級審批表》上籤署意見,加蓋印章,連同其他申請材料,於收到醫療衞生專家小組簽署意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一併報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行政公署民政部門。

對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人員,經審查認為不符合因戰因公負傷條件的,或者經醫療衞生專家小組鑑定達不到評定或者調整殘疾等級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軍人撫卹優待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逐級上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以外的人員,經審查認為不符合因戰因公負傷條件的,或者經醫療衞生專家小組鑑定達不到評定或者調整殘疾等級標準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填寫《不予評定、調整傷殘等級決定書》,連同醫療衞生專家小組出具的殘疾等級醫學鑑定意見(複印件)和申請人提供的材料,退還申請人。

第八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行政公署民政部門對報送的材料審查後,在《評定、調整傷殘等級審批表》上籤署意見,並加蓋印章。

對符合條件的,於收到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上述材料報送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不符合條件的,屬於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人員,根據《軍人撫卹優待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上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屬於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以外的人員,填寫《不予評定、調整傷殘等級決定書》,連同醫療衞生專家小組出具的殘疾等級醫學鑑定意見(複印件)和申請人提供的材料,逐級退還申請人。

第九條 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報送的材料初審後,認為符合條件的,逐級通知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申請人的評殘情況進行公示。公示內容應當包括致殘的時間、地點、原因、殘疾情況(涉及隱私或者不宜公開的不公示)、擬定的殘疾等級以及民政部門聯繫方式。公示應當在申請人工作單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進行,時間不少於7個工作日。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公示中反饋的意見進行核實並簽署意見,逐級上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調整等級的應當將本人持有的傷殘人員證一併上報。

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公示的意見進行審核,在《評定、調整傷殘等級審批表》上籤署審批意見,加蓋印章。對符合條件的,由民政部門辦理傷殘人員證(調整等級的,在證件變更欄處填寫新等級),連同醫療衞生專家小組出具的傷殘等級醫學鑑定意見(複印件),於收到材料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逐級發給申請人。對不符合條件的,由民政部門填寫《不予評定、調整傷殘等級決定書》,連同醫療衞生專家小組出具的殘疾等級醫學鑑定意見(複印件)和申請人提供的材料,於收到材料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逐級退還申請人。

第十條 申請人或者民政部門對醫療衞生專家小組作出的殘疾等級醫學鑑定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到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指定的醫療衞生機構重新進行鑑定。

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成立醫療衞生專家小組,對殘疾情況與應當評定的殘疾等級提出評定意見。

第十一條 傷殘人員以軍人、人民警察、公務員以及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其他人員不同身份多次致殘的,民政部門按上述順序只發給一種證件,並在傷殘證件變更欄上註明第二次致殘的時間和性質,以及合併評殘後的等級和性質。

致殘部位不能合併評殘的,可以先對各部位分別評殘。等級不同的,以重者定級;兩項以上等級相同的,只能晉升一級。

多次致殘的傷殘性質不同的,以等級重者定性。等級相同的,按因戰、因公、因病的順序定性。

第三章 傷殘證件和檔案管理

第十二條 傷殘證件的發放種類:

(一)退役軍人在服役期間因戰因公因病致殘的,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

(二)人民警察因戰因公致殘的,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傷殘人民警察證》;

(三)公務員以及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戰因公致殘的,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傷殘公務員證》;

(四)其他人員因戰因公致殘的,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因戰因公傷殘人員證》。

第十三條 傷殘證件由國務院民政部門統一製作。證件的有效期:15週歲以下為5年,16-25週歲為20xx年,26-45週歲為20xx年,46週歲以上為長期。

第十四條 傷殘證件有效期滿或者損毀、遺失的,當事人應當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換髮證件或者補發證件。傷殘證件遺失的須本人登報聲明作廢。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經審查認為符合條件的,填寫《傷殘人員換證補證報批表》,連同照片逐級上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將新辦理的傷殘證件逐級通過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申請人。各級民政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本級民政部門需要辦理的事項。

第十五條 傷殘人員辦理前往香港、澳門、台灣定居或者出國定居前,由户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在變更欄內註明變更內容。對需要換髮新證的,“身份證號”處填寫所在國(或者香港、澳門、台灣)核發的居住證件號碼。“户籍地”為國內撫卹關係所在地。

第十六條 傷殘人員死亡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註銷其傷殘證件,並逐級上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民政部門對申報和審批的各種材料、傷殘證件應當有登記手續。送達的材料或者證件,均須掛號郵寄或者由當事人簽收。

第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傷殘人員資料檔案,一人一檔,長期保存。

第四章 傷殘撫卹關係轉移

第十九條 殘疾軍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須自軍隊辦理了退役手續或者移交手續後60日內,向户籍遷入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轉入撫卹關係。民政部門必須進行審查、登記、備案。審查的材料有:《户口簿》、《殘疾軍人證》、解放軍總後勤部衞生部(或者武警後勤部衞生部、武警邊防部隊後勤部、武警部隊消防局、武警部隊警衞局)監製的《軍人殘疾等級評定表》或者《換領〈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申報審批表》、退役證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關證明。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殘疾軍人殘疾情況及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複查鑑定殘疾情況。認為符合條件的,將《殘疾軍人證》及有關材料逐級報送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查無誤的,在《殘疾軍人證》變更欄內填寫新的户籍地、重新編號,並加蓋印章,將《殘疾軍人證》逐級通過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還申請人。各級民政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本級民政部門需要辦理的事項,如複查鑑定殘疾情況的可以延長到30個工作日。

《軍人殘疾等級評定表》或者《換領〈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申報審批表》記載的殘疾情況與殘疾等級明顯不符的,民政部門應當暫緩登記,逐級上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通知原審批機關更正。複查鑑定的殘疾情況與《軍人殘疾等級評定表》或者《換領〈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申報審批表》記載的殘疾情況明顯不符的,按複查鑑定的殘疾情況重新評定殘疾等級。偽造、變造《殘疾軍人證》的,民政部門收回《殘疾軍人證》不予登記,並移交當地公安機關處理。

第二十條 傷殘人員跨省遷移的,遷出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根據傷殘人員申請及其傷殘證件和遷入地户口簿,將傷殘檔案、遷入地户口簿複印件以及《傷殘人員關係轉移證明》,發送遷入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並同時將此信息上報本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遷入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在收到上述材料和傷殘人員提供的傷殘證件後,逐級上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在向遷出地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核實無誤後,在傷殘證件變更欄內填寫新的户籍地、重新編號,並加蓋印章,逐級通過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還申請人。各級民政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本級民政部門需要辦理的事項。

遷出地民政部門郵寄傷殘檔案時,應當將傷殘證及其軍隊或者地方相關的評殘審批表或者換證表複印備查。

第二十一條 傷殘人員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遷移的有關手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規定。

第五章 撫卹金髮放

第二十二條 傷殘人員從被批准殘疾等級評定後的第二個月起,由發給其傷殘證件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規定予以撫卹。傷殘人員撫卹關係轉移的,其當年的撫卹金由部隊或者遷出地的民政部門負責發給,從第二年起由遷入地民政部門按當地標準發給。

第二十三條 在國內異地(指非發放撫卹金所在地)居住的傷殘人員或者前往香港、澳門、台灣定居或者出國定居的中國國籍傷殘人員,經向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並辦理相關手續後,其傷殘撫卹金可以委託他人代領,也可以委託民政部門郵寄給本人、或者存入其指定的金融機構賬户,所需費用由本人負擔。

第二十四條 在國內異地居住的傷殘人員,每年應當向負責支付其傷殘撫卹金的民政部門提供一次居住地公安機關出具的居住證明。當年未提交證明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經過公告或者通知其家屬提交證明;經過公告或者通知其家屬後60日內,傷殘人員仍未提供上述居住證明的,從第二年起停發傷殘撫卹金。

前往香港、澳門、台灣定居或者出國定居的傷殘人員,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告知當事人每年向負責支付其傷殘撫卹金的民政部門提供一次由我國駐外使領館或者當地公證機關出具的居住證明,由當地公證機關出具的證明書,須經我駐外使領館認證。香港地區由內地認可的公證人出具居住證明,澳門地區由內地認可的公證人或者澳門地區政府公證部門出具居住證明,台灣地區由當地公證機構出具居住證明。當年未提供上述居住證明的,從第二年起停發傷殘撫卹金。

第二十五條 傷殘人員死亡的,從死亡後的第二個月起停發撫卹金。

第二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依據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或者公安機關發佈的通緝令,對具有中止撫卹情形的傷殘人員決定中止撫卹,並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屬。

第二十七條 中止撫卹的傷殘人員在刑滿釋放並恢復政治權利或者取消通緝後,經本人申請,並經民政部門審查符合條件的,從第二個月起恢復撫卹,原停發的撫卹金不予補發。辦理恢復撫卹手續應當提供下列材料:本人申請、户口簿、司法部門的相關證明。需要重新辦證的,按照證件丟失規定辦理。

第六章 附

第二十八條 未列入行政編制的人民警察,參照本辦法評定傷殘等級,其傷殘撫卹金由所在單位按規定發放。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施行以前發生的有關第二條第一款第(三)項中“因戰因公負傷時為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第二條第一款第(六)項事項不予辦理。

本辦法施行以前已經發放的《傷殘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證》、《傷殘民兵民工證》不再換髮。

第三十條 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工作細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民政部頒佈的《傷殘撫卹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傷殘鑑定鑑定標準

十級標準(GB/T16180—1996)

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是工傷鑑定的國家標準,標準共分十級。其中,符合一至四級標準的為全部喪失勞動能力,五至六級的為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七至十級的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

一、一級工傷與職業病鑑定標準

(1)極重度智能減退;

(2)面部重度毀容,同時伴有表B2中二級傷殘之一者;

(3)雙眼無光感或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準者;

(4)四肢癱肌力三級或三肢癱肌力二級;

(5)重度運動障礙(非肢體癱);

(6)全身重度瘢痕形成,脊柱及四肢大關節部分功能喪失;

(7)雙肘關節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喪失;

(8)雙下肢高位缺失及一上肢高位缺失;

(9)雙下肢及一上肢瘢痕畸形,功能喪失;

(10)小腸切除90%以上;

(11)肝切除後原位肝移植;

(12)雙側腎切除或孤立腎切除術後,用透析維持或同種腎移植術後腎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二、二級工傷與職業病鑑定標準

(1)重度智能減退;

(2)精神病性症狀致使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者;

(3)一眼有或無光感,另眼矯正視力≤0.02,或視野≤8%(半徑≤5度);

(4)雙側上頜骨完全性缺損;

(5)雙側下頜骨完全性缺損;

(6)一側上頜骨及對側下頜骨完全缺損,並伴有顏面軟組織缺損>30平方釐米;

(7)靜止狀態下或僅輕微活動即有呼吸困難;

(8)三肢癱肌力三級或截癱、偏癱肌力二級;

(9)雙側前臂缺失或雙手功能完全喪失;

(10)雙下肢高位缺失;

(11)雙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喪失;

(12)雙膝雙踝僵直於非功能位;

(13)雙膝以上缺失,不能裝假肢;

(14)雙膝、踝關節功能完全喪失;

(15)同側上、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喪失;

(16)四肢大關節(肩、髖、膝、肘)中四個以上關節功能完全喪失者;

(17)心功能不全三級;

(18)一側全肺切除並胸改術,呼吸困難三級;

(19)肺功能重度損傷;

(20)呼吸困難四級或PaO24.1—8kPa或PaCO27.9—6kPa;

(21)塵肺Ⅲ期,伴肺功能中度損傷或呼吸困難三級;

(22)放射性肺炎後,兩葉以上肺纖維化,伴肺功能中度損傷或呼吸困難三級;

(23)肝功除3/4,並有常規肝功能重度損害;

(24)肝外傷後發生門脈高壓三聯症或發生Budd—chiari綜合症;

(25)慢性重度中毒性肝病;

(26)膽道損傷致重度肚功能損害;

(27)全胰切除;

(28)全胰切除胰腺移植術後;

(29)急性白血病;

(30)重型再生障礙性貧血(Ⅰ、Ⅱ型);

(31)食管閉鎖或切除後,攝食依賴胃造瘻者;

(32)小腸切除> 3/4,未施行逆蠕動吻合術;

(33)孤腎部分切除後,腎功能不全失代償期;

(34)腎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三、三級工傷與職業病鑑定標準

(1)精神病性症狀表現為危險或衝動行為者;

(2)面部重度毀容;

(3)一眼有或無光感,另眼矯正視力≤0.05或視野≤16%(半徑≤10度);

(4)雙眼矯正視力≤0.05或視野≤16%(半徑≤10度);

(5)一側眼球摘除或眶內容剜出,另眼矯正視力< .1或視野≤24%(或半徑≤15度);

(6)同側上、下頜骨完全性缺損;

(7)一側上頜骨完全性缺損,伴顏面部軟組織缺損> 30平方釐米;

(8)一側下頜骨完全性缺損,伴顏面部軟組織缺損> 30平方釐米;

(9)呼吸完全依賴氣管套管或造口;

(10)截癱肌力三級;

(11)偏癱肌力三級;

(12)雙手全肌癱肌力三級;

(13)完全感覺性或混合性失語;

(14)一手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

(15)雙手拇、食指缺失或功能完全喪失;

(16)一側肘上缺失(利側);

(17)利手缺失,另一手功能不全;

(18)利手功能完全喪失,另一手功能不全;

(19)雙髖、雙膝關節中,有一個關節缺失或無功能及另一關節功能不全;

(20)一側髖、膝關節畸形,功能完全喪失;

(21)非同側腕上,踝上缺失;

(22)非同側上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喪失;

(23)Ⅲ度房室傳導阻滯;

(24)一側全肺切除並胸廓改形術後;

(25)一側胸改術後(切除6根肋骨以上);

(26)塵肺Ⅲ期;

(27)塵肺Ⅱ期伴肺功能中度損傷或呼吸困難三級;

(28)塵肺Ⅰ期、Ⅱ期合併活動性肺結核;

(29)放射性肺炎後,兩葉肺纖維化,伴肺功能中度損傷或呼吸困難三級;

(30)肝切除2/3,並肝功能中度損害;

(31)粒細胞缺乏症;

(32)全胃切除;

(33)小腸切除3/4,未施行逆蠕動吻合術;

(34)一側腎切除,對側腎功能不全失代償期;

(35)雙側輸尿管狹窄,腎功能不全失代償期;

(36)永久性尿管腹壁造瘻;

(37)膀胱全切除。

四、四級工傷與職業病鑑定標準

(1)中度智能減退;

(2)精神病性症狀致使缺乏社交能力者;

(3)癲癇重度;

(4)面部中度毀容,全身瘢痕面積>70%;

(5)一眼有或無光感,另眼矯正視力< 0.2或視野≤32%(或半徑≤20度);

(6)一眼矯正視力<0.05另眼矯正視力≤0.1;

(7)雙眼矯正視力<0.1或視野≤32%(或半徑≤20度);

(8)雙耳聽力損失≥91Dbhl;

(9)牙關緊閉或因食管狹窄只能進流食;

(10)一側上頜骨缺損1/2,伴顏面部軟組織缺損> 20平方釐米;

(11)下頜骨缺損長6cm以上的區段,伴口腔、顏面軟組織缺損> 20平方釐米;

(12)雙側顳下頜關節強直,完全不能張口;

(13)舌缺損>全舌的2/3;

(14)雙側完全性面癱;

(15)甲狀腺功能重度損害;

(16)甲狀旁腺功能重度損害;

(17)單肢癱肌力二級;

(18)雙手部分肌癱肌力三級;

(19)雙足全肌癱肌力二級;

(20)中度運動障礙(非肢體癱);

(21)雙拇指完全缺失或無功能;

(22)利手前臂缺失;

(23)利手功能完全喪失,另一手部分功能喪失;

(24)一側肘上缺失(非利側),不能安裝假肢;

(25)一側膝以下缺失,不能裝假肢,另一側前足缺失;

(26)一側膝以上缺失,不能裝假肢;

(27)一側踝以下缺失,另一足畸形行走困難;

(28)雙膝以下缺失或無功能;

(29)食管重建術後吻合口狹窄,僅能進流食者;

(30)瓣膜置換術後;

(31)心功能不全二級;

(32)病態竇房結綜合症(需安裝起博器者);

(33)一側全肺切除術後;

(34)肺功能中度損害;

(35)肺葉切除後並部分胸改術;

(36)塵肺Ⅱ期;

(37)塵肺Ⅰ期伴肺功能中度損傷;

(38)呼吸困難三級;

(39)肝切除2/3;

(40)肝切除1/2,肝功能輕度損害;

(41)膽道損傷致中度肝功能損害;

(42)胰次全切除,胰島素依賴;

(43)再生障礙性貧血;

(44)慢性白血病;

(45)小腸切除3/4,施行逆蠕動吻合術;

(46)小腸切除2/3,包括回盲部切除;

(47)全結腸、直腸、肛門切除,迴腸造瘻;

(48)外傷後肛門排便重度障礙;

(49)腎修補術後,腎功能不全失代償期;

(50)輸尿管修補術後,腎功能不全失代償期;

(51)永久性膀胱造瘻;

(52)重度排尿障礙;

(53)神經原性膀胱,殘餘尿≥50mL;

(54)尿道狹窄,需定期行擴張術;

(55)雙側腎上腺缺損;

(56)未育婦女雙側卵巢切除;

(57)腎上腺皮質功能明顯減退;

(58)免疫功能明顯減退。

五、五級工傷與職業病鑑定標準

(1)完全運動性失語;

(2)完全性失用、失寫、失讀、失認等;

(3)腦脊液瘻,不能修補;

(4)面部輕度毀容;

(5)一眼有或無光感,另眼矯正視力< 0.3或視野≤40%(或半徑≤25度);

(6)一眼矯正視力<0.05另眼矯正視力<0.2;

(7)一眼矯正視力<0.1,另眼矯正視力等於0.1;

(8)雙眼視野≤4%(或半徑≤25度);

(9)一側眼球摘除者;

(10)雙耳聽力損失≥81dBHL;

(11)鼻缺損1/3以上;

(12)一般活動及輕工作時有呼吸困難(喉原性);

(13)一側上頜骨缺損1/4,伴口腔、顏面軟組織缺損>10平方釐米;

(14)下頜骨缺損長4cm以上的區段,伴口腔、顏面軟組織缺損>10平方釐米;

(15)上或下脣缺損>1/2;

(16)面頰部洞穿性缺損> 20立方厘米;

(17)舌缺損< 2/3、> 1/3;

(18)脊柱骨折後遺30度以上側彎或後凸畸形,伴嚴重根性神經痛,或有椎管狹窄者;

(19)四肢癱肌力四級;

(20)單肌癱肌力三級;

(21)雙手部分肌癱肌力二級;

(22)利手全肌癱肌力三級;

(23)雙足全肌癱肌力三級;

(24)非利手前臂缺失;

(25)非利手功能完全喪失;

(26)肩、肘、腕關節之一功能完全喪失;

(27)一手拇指缺失,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

(28)一手拇指無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功能缺失;

(29)一手功能完全喪失;

(30)雙前足缺失或雙前足瘢痕畸形,功能完全喪失;

(31)一髖(或一膝)功能完全喪失;

(32)莫氏Ⅱ型Ⅲ度房室傳導阻滯;

(33)病態竇房結綜合症(不需安起博器者);

(34)瓣膜置換術後;

(35)雙肺葉切除;

(36)肺功能中度損傷;

(37)呼吸困難三級或PaO2>8—10.7 kPa;

(38)肝切除1/2;

(39)慢性中度中毒性肝病;

(40)青年脾摘除;

(41)胰切除2/3;

(42)血小板減少並有出血傾向(≤4×1010/L)

(43)胃切除3/4;

(44)小腸切除2/3,保留回盲部;

(45)直腸、肛門、結腸部分切除,結腸造瘻;

(46)肛門外傷後排便輕度障礙;

(47)一側腎切除,對側腎功能不全代償期;

(48)慢性中毒性腎病;

(49)一側輸尿管狹窄,腎功能不全代償期;

(50)膀胱部分切除;

(51)尿道瘻不能修復者;

(52)兩側睾丸、副睾丸缺缺損;

(53)兩側輸精管缺損,不能修復;

(54)陰莖缺損;

(55)未育婦女子宮切除或部分切除;

(56)已育婦女雙側卵巢切除;

(57)未育婦女雙側輸卵管切除;

(58)陰道閉鎖;

(59)未育婦女雙側乳腺切除;

(60)生殖功能重度損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