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體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額徵收,是指税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對個體工商户在一定經營地點、一定經營時期、一定經營範圍內的應納税經營額(包括經營數量,是指從量計徵的貨物數量。)或所得額(以下簡稱定額)進行核定,並以此為計税依據,確定其應納税額的一種徵收方式。下文是税務機關對對個體工商業户的税款核定徵收管理的有關規定,歡迎閲讀!
税務機關對對個體工商業户的税款核定徵收管理的有關規定一、概念
個體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額徵收,是指税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對個體工商户在一定經營地點、一定經營時期、一定經營範圍內的應納税經營額(包括經營數量,是指從量計徵的貨物數量。)或所得額(以下簡稱定額)進行核定,並以此為計税依據,確定其應納税額的一種徵收方式。
二、適用範圍
納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税額: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不設置帳簿的
經主管税務機關認定和縣以上税務機關(含縣級,下同)批准的生產、經營規模小,達不到《個體工商户建賬管理暫行辦法》規定設置賬簿標準的個體工商户(以下簡稱定期定額户)的税收徵收管理。
設置簡易賬或複式賬個體工商户標準:註冊資金在10萬元以上的;銷售增值税應税勞務的納税人或營業税納税人月銷售(營業)額在15000元以上;從事貨物生產的增值税納税人月銷售額在30000元以上;從事貨物批發或零售的增值税納税人月銷售額在40000元以上的;以及省級税務機關確定應當設置簡易賬的其他情形。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設置帳簿但未設置的;
(三)擅自銷燬帳簿或者拒不提供納税資料的;
(四)雖設置帳簿,但帳目混亂或者成本資料、收入憑證、費用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帳的;
(五)發生納税義務,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税申報,經税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
(六)納税人申報的計税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
三、管理職權
税務機關負責組織定額的核定工作。
國家税務局、地方税務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徵管範圍,分別核定其所管轄税種的定額。
四、申報繳納期限
定額執行期的具體期限由省級税務機關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定額執行期是指税務機關核定後執行的第一個納税期至最後一個納税期。
五、核定方式
税務機關根據定期定額户的經營規模、經營區域、經營內容、行業特點、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額,採用下列一種或兩種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動力等推算或者測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費用和利潤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盤點庫存情況推算或者測算核定;
(四)按照發票和相關憑據核定;
(五)按照銀行經營賬户資金往來情況測算核定;
(六)參照同類行業或類似行業中同規模、同區域納税人的生產、經營情況核定;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個人所得税附徵率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當地實際情況,分地域、行業進行換算。個人所得税按照換算後的附徵率,依據增值税、消費税、營業税的計税依據實行附徵。
六、税務機關核定定額程序:
各級地税機關對納税人核定(調整)應納税額的程序、條件及依據,自生效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起,長期公開。
(一)自行申報
定期定額户要按照税務機關規定的申報期限、申報內容向主管税務機關申報,填寫有關申報文書。申報內容應包括經營行業、營業面積、僱傭人數和每月經營額、所得額以及税務機關需要的其他申報項目。所稱經營額、所得額為預估數。
對未按照規定期限自行申報的,税務機關可以不經過自行申報程序,按照上述規定的核定方式核定其定額。
(二)核定定額
主管税務機關根據定期定額户自行申報情況,參考典型調查結果,採取上述核定方式核定定額,並計算應納税額。
税務機關核定定額可以到定期定額户生產、經營場所,對其自行申報的內容進行核實。運用個體工商户定額核定管理系統的,在採集有關數據時,必須由兩名以上税務人員參加。税務機關不得委託其他單位核定定額。
(三)定額公示
主管税務機關將核定定額的初步結果進行公示,公示期限為五個工作日。
公示地點、範圍、形式按照便於定期定額户及社會各界瞭解、監督的原則,由主管税務機關確定。
(四)上級核准
主管税務機關根據公示意見結果修改定額,並將核定情況報經縣以上税務機關審核批准後,填制《核定定額通知書》。
(五)下達定額
將《核定定額通知書》送達定期定額户執行。
(六)公佈定額
主管税務機關將最終確定的定額和應納税額情況在原公示範圍內進行公佈。對個體工商户定期定額情況包括定期定額納税人的名稱、税種、税額、期限等,公佈期限由主管税務機關確定。
税務機關應當嚴格執行核定定額程序,如果有關税務人員與納税人、扣繳義務人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八條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迴避的要求,予以迴避。税務人員個人不得擅自確定或更改定額。
七、定期定額納税人申報方式
納税人可採用以下納税申報方式進行申報納税,經税務機關確定的方式在定額執行期內不予更改。
(一)數據電文申報;
(二)郵寄申報;
(三)委託劃款
委託經税務機關認定的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辦理税款劃繳。
(四)簡易申報
經税務機關認可後方可執行。採用簡化的税款徵收方式,具體方式由省級税務機關確定。縣以上税務機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依法委託有關單位代徵税款。税務機關與代徵單位必須簽訂委託代徵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應當承擔的責任,並向代徵單位頒發委託代徵證書。?
定期定額户經營地點偏遠、繳納税款數額較小,或者税務機關征收税款有困難的,税務機關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簡併徵期。但簡併徵期最長不得超過一個定額執行期。
簡併徵期的税款徵收時間為最後一個納税期。
對納税人納税申報的方式、期限、所需資料等,自生效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起公佈,長期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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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税款繳納及完税憑證的取得
(一)凡委託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辦理税款劃繳的定期定額户,必須向税務機關書面報告開户銀行及賬號。
(二)為保證税款及時入庫,其存款入賬的時間不得影響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在納税期限內將其税款劃繳入庫,其賬户內存款應當足以按期繳納當期税款。
(三)其存款餘額低於當期應納税款,致使當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庫的,税務機關按逾期繳納税款處理;對實行簡易申報的,按逾期辦理納税申報和逾期繳納税款處理。
(四)通過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劃繳税款的,其完税憑證可以到税務機關領取,或到税務機關委託的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領取;税務機關也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採取郵寄送達,或委託有關單位送達。
對納税人繳納税款的方式、期限等,自生效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起公佈,長期公開。
九、申報期限
定期定額户應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申報期限,進行納税申報。
實行簡易申報的定期定額户,應當在税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內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繳清應納税款,當期(指納税期)可以不辦理申報手續。
十、建帳要求
定期定額户應建立收支憑證粘貼簿、進銷貨登記簿,完整保存有關納税資料,並接受税務機關的檢查。
十一、申報注意事項
(一)新開業的個體工商户
在未接到税務機關送達的《核定定額通知書》前,必須按月向税務機關辦理納税申報,並繳納税款。
(二)對未達到起徵點的定期定額户
税務機關按照核定程序核定其定額,對未達起徵點的定期定額户,税務機關送達《未達起徵點通知書》;未達到起徵點的定期定額户月實際經營額達到起徵點,應當在納税期限內辦理納税申報手續,並繳納税款;未達到起徵點的定期定額户連續三個月達到起徵點,應當向税務機關申報,提請重新核定定額。税務機關按照上述規定重新核定定額,並下達《核定定額通知書》。
(三)定期定額户發生實際經營額、所得額超過或低於核定税額情況
1、發票開具金額或税控收款機記錄數據比對後,超過定額的經營額、所得額所應繳納的税款,應當向税務機關辦理相關納税事宜。
2、定期定額户在定額執行期結束後(在新疆地税系統管轄範圍內在45天內),應當以該期每月實際發生的經營額、所得額向税務機關申報(簡稱分月彙總申報),申報額超過定額的,税務機關按照申報額所應繳納的税款減去已繳納税款的差額補繳税款;申報額低於定額的,按定額繳納税款。
3、定期定額户當期發生的經營額、所得額超過定額一定幅度的(在新疆地税系統管轄範圍內幅度在30%),應當在申報期限內向税務機關進行申報並繳清税款。
4、定期定額户的經營額、所得額連續納税期(在新疆地税管轄範圍內指在3個月內)超過或低於税務機關核定的定額,或者,連續納税期超過或低於定額一定幅度的税務機關要重新核定定額,根據上述規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額。
5、經税務機關檢查發現定期定額户在以前定額執行期發生的經營額、所得額超過定額,或者當期(是指定額執行期內所有納税期)發生的經營額、所得額超過定額一定幅度而未向税務機關進行納税申報及結清應納税款的,税務機關應當追繳税款、加收滯納金,並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予以處理。其經營額、所得額連續納税期超過定額,税務機關應當按照上述規定重新核定其定額。
(四)滯納金的有關問題
1、定期定額户在定額執行期屆滿分月彙總申報時,月申報額高於定額又低於省税務機關規定申報幅度的應納税款,在規定的期限內申報納税不加收滯納金。
2、對實行簡併徵期的定期定額户,其按照定額所應繳納的税款在規定的期限內申報納税不加收滯納金。
(五)簡併徵期,彙總申報
實行簡併徵期的定期定額户,在簡併徵期結束後應當辦理分月彙總申報。
十二、外出經營
定期定額户在税務機關核定定額的經營地點以外從事經營活動所應繳納的税款,應當向税務機關辦理相關納税事宜。
十三、停業、復業處理
定期定額户發生停業的,應當在停業前向税務機關書面提出停業報告;提前恢復經營的,應當在恢復經營前向税務機關書面提出復業報告;需延長停業時間的,應當在停業期滿前向税務機關提出書面的延長停業報告。
税務機關停止定期定額户實行定期定額徵收方式,書面通知定期定額户。停業是否分月彙總申報由主管税務機關確定。
十四、註銷處理
定期定額户註銷税務登記,應當向税務機關進行分月彙總申報並繳清税款。
十五、法律救濟
定期定額户對税務機關核定的定額有爭議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額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税務機關提出重新核定定額申請,並提供足以説明其生產、經營真實情況的證據,主管税務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書面答覆。
定期定額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直接向上一級税務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定期定額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額通知、行政複議決定書或人民法院判決書前,仍按原定額繳納税款。
十六、法律責任
税務人員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國家税收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對違反有關規定的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有關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