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地名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地名管理工作是城市管理工作的一項重要內容。下文是甘肅省地名管理條例實施辦法,歡迎閲讀!

甘肅省地名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地名管理工作基本內容

地名管理工作是城市管理工作的一項重要內容。 地名管理是城鄉經濟發展的一項基礎性工作,地名的規範化、標準化和科學化,對推進城市化進程有着重要的作用。地名作為社會交往的工具和信息傳播媒介,同各行各業和人民羣眾日常生活有着密不可分的聯繫。地名工作的好差,直接影響城市形象,體現一個城市的綜合管理水平。

甘肅省地名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全省地名管理,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名,具體指:

(一)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包括山、河、湖、泉、峽、溝、灘、草原、戈壁、沙漠及地形區等名稱。

(二)行政區劃名稱:包括省、地、市、州、縣(市轄區、地轄市)、鄉鎮及縣轄區、街道辦事處等名稱。

(三)居民地名稱:包括自然村、自然鎮、片村、臨時居民點(牧點)和城鎮內的街、路、巷、居民區、片區等名稱。

(四)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場、所等名稱;具有地名意義的交通、水利、電力設施、企事業單位、名勝古蹟、紀念地、風景區、自然保護區等名稱。

第三條 全省地名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省、地(市、州)、縣(市、區)地名機構是同級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管理本轄區內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國家有關地名工作的方針、政策、法律和法規。

(二)制定工作計劃,承辦上級業務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交辦的有關任務,以及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

(三)檢查、監督標準地名的使用。

(四)組織、檢查地名標誌的設置和更新。

(五)管理地名檔案,定期更新地名資料,開展地名諮詢。

(六)編篡出版地名書刊,組織地名學研究。

(七)逐級報告地名工作。

第四條 地名管理應從我省地名的歷史和現狀出發,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地名的命名、更名必須嚴格遵循《條例》第四條和第五條規定。

第五條 《條例》第六條第七款所稱其它地名命名、更名的審批權限和程序如下:

(一)省內外著名的或涉及兩個地、市、州以上的山、河、湖(包括戈壁、沙漠、草原、灘)等自然地理實體的命名、更名,由所涉及的地區行政公署、市州人民政府聯合或分別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地、市、州境內跨縣(市、區)的,由所涉及的縣(市、區)人民政府聯合或分別提出意見, 報地區行政公署或市、州人民政府審批。

縣(市、區)境內的,由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

(二)凡以人名作地名的,由地區行政公署、市、州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三)自然村、片村的命名、更名,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

(四)城市街、巷、居民區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門或所在區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審批;鄉、鎮內居民地的命名、更名,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縣(市、區) 人民政府審批。

(五)城鎮中新建或改建地區,需命名、更名時,應事先提出方案,經當地地名機構審核後按審批權限報批。

第六條 省、市、州(地區行政公署)、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的地名命名、更名事項,由同級地名機構承辦。專業部門承辦地名命名、更名時,應徵得當地地名機構的同意,地名命名、更名方案報經批准後,由批准機關報省地名機構備案,同時抄送省測繪、地質等有關部門。

第七條 我省少數民族語地名的漢字譯寫,按中國地名委員會制定的譯寫規則,做到規範化。

第八條 各級地名機構,對使用地名的情況,有權監督、檢查並提出修訂意見。一切公文、報刊、廣播、影視、地圖、教材中使用的地名和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等單位張掛的牌、匾中使用的地名,都應以各級政府審定的標準地名為準。

第九條 地名檔案資料的管理:

(一)地名檔案是國家檔案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專業檔案,實行集中統一管理。省地名檔案資料室(館)為全省地名檔案資料的管理中心,負責管理全省範圍內的地名檔案資料。地(市、州)、縣(市、區)地名檔案資料由同級地名辦公室指定專人負責管理。各級地名檔案資料的管理,受同級檔案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二)各級地名檔案資料的管理,要按照中國地名委員會、國家檔案局的有關規定,做好地名檔案資料的收集、整理、編碼、保管和利用工作,及時地向社會傳遞地名信息。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責成有關部門和單位,在城市街巷、集鎮、村莊、交通要道口、車站、橋、涵、重要的自然地理實體以及有必要設置地名標誌的地方,設置地名標誌牌。地名標誌牌的設置和管理,應按下列規定組織實施:

(一)地名標誌牌上的標準地名,漢字、漢語拼音的書寫形式,由地名機構負責提供;地名標誌牌的式樣、規格、顏色、結構和製作,應由地名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共同商定,分別實施。

(二)城市街、路、巷、地名標誌牌的設置和管理,由城鄉建設(市政)部門負責。

(三)城市街、路、巷、居民區門牌的設置、更新和管理,由公安部門負責。

(四)鐵路、公路、車站、橋樑、涵洞、渡口等地名標誌牌的設置和管理分別由其主管部門負責。

(五)具有地名意義的企事業單位的地名標誌牌的設置和管理,由本單位負責。

(六)革命紀念地、名勝古蹟、遊覽地等地名標誌牌的設置和管理,由主管部門分別負責。

(七)集鎮和重要自然地理實體及人工建築等以及有必要設置地名標誌的地方,地名標誌牌的設置和管理,由當地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負責。

第十一條 地名標誌是政府批准、國家認可的法定標誌物,是國家和集體的財產。各機關、團體和廣大人民羣眾應自覺維護,不準移動、毀壞。對擅自移動、毀壞地名標誌的,根據情節輕重,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給以處罰。

第十二條 本實施辦法,由省地名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甘政發〔1981〕158號《關於印發甘肅省地名管理實施辦法(試行稿)的通知》同時作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