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新修訂了什麼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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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新修訂了什麼內容

從中國政府網獲悉,國務院日前對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價格改革和實施普遍性降費措施涉及的行政法規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國務院決定:對66 部行政法規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此次涉及修改項目共十處。

一、刪去第六條第二款第四項、第十條、第十五條。

二、第十八條改為第十六條,將其中的“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設區的市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

三、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六條,刪去第一款中的“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

四、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進口煙草專賣品的計劃應當報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五、第五十條改為第四十八條,刪去第一款中的“參與外國煙草製品拍賣的競買人,應當持有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

六、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修改為:“(一)擅自收購煙葉的,可以處非法收購煙葉價值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並按照查獲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上年度煙葉平均收購價格的70%收購違法收購的煙葉”。

七、第五十四條改為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修改為:“(一)無準運證或者超過準運證規定的數量託運或者自運煙草專賣品的,處以違法運輸的煙草專賣品價值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可以按照查獲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上年度煙葉平均收購價格的70%收購違法運輸的煙葉,以及按照市場批發價格的70%收購違法運輸的除煙葉外的其他煙草專賣品”。

八、刪去第五十七條。

九、第六十四條改為第六十一條,將其中的“第三十八條”修改為“第三十六條”,刪去其中的“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

十、刪去第六十八條。

附:

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

(1997年7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23號發佈 根據20xx年7月1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正 根據20xx年2月6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以下簡稱《煙草專賣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煙草專賣是指國家對煙草專賣品的生產、銷售和進出口業務實行壟斷經營、統一管理的制度。

第三條 煙草專賣品中的煙絲是指用煙葉、復烤煙葉、煙草薄片為原料加工製成的絲、末、粒狀商品。

第四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職責及領導體制,依照《煙草專賣法》第四條的規定執行。設有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市、縣,由市、縣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內的煙草專賣工作,受上一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雙重領導,以上一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為主。

第五條 國家對捲煙、雪茄煙焦油含量和用於捲煙、雪茄煙的主要添加劑實行控制。煙草製品生產企業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使用有害的添加劑和色素。

第二章 煙草專賣許可證

第六條 從事煙草專賣品的生產、批發、零售業務,以及經營煙草專賣品進出口業務和經營外國煙草製品購銷業務的,必須依照《煙草專賣法》和本條例的規定,申請領取煙草專賣許可證。

煙草專賣許可證分為:

(一)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

(二)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

(三)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第七條 取得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生產煙草專賣品相適應的資金;

(二)有生產煙草專賣品所需要的技術、設備條件;

(三)符合國家煙草行業的產業政策要求;

(四)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取得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煙草製品批發業務相適應的資金;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專業人員;

(三)符合煙草專賣批發企業合理佈局的要求;

(四)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煙草製品零售業務相適應的資金;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三)符合煙草製品零售點合理佈局的要求;

(四)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煙草專賣法》及本條例的規定,發放煙草專賣許可證和煙草專賣品準運證並實施管理。

第十一條 申請領取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的,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下簡稱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簽署意見,報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第十二條 申請領取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進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經營的,應當向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簽署意見,報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申請領取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經營的,應當向企業所在地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企業所在地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簽署意見,報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第十三條 申請領取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依照《煙草專賣法》的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煙草專賣許可證的發證機關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對取得煙草專賣許可證的企業、個人進行檢查。經檢查不符合《煙草專賣法》和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煙草專賣許可證的發證機關可以責令暫停煙草專賣業務、進行整頓,直至取消其從事煙草專賣業務的資格。

煙草專賣許可證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條例的規定製定。

第三章 煙葉的種植、收購和調撥

第十五條 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合理佈局的要求,會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據國家計劃,根據良種化、區域化、規範化的原則制定煙葉種植規劃。

第十六條 煙葉由煙草公司或其委託單位依法統一收購。煙草公司或其委託單位根據需要,可以在國家下達煙葉收購計劃的地區設立煙葉收購站(點)收購煙葉。設立煙葉收購站(點),應當經設區的市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煙葉。

第十七條 地方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同級有關部門和煙葉生產者的代表組成煙葉評級小組,協調煙葉收購等級評定工作。

第十八條 國家儲備、出口煙葉的計劃和煙葉調撥計劃,由國務院計劃部門下達。

第四章 煙草製品的生產

第十九條 設立煙草製品生產企業,應當由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得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

第二十條 煙草製品生產企業必須嚴格執行國家下達的生產計劃。

第二十一條 禁止使用黴爛煙葉生產捲煙、雪茄煙和煙絲。

第二十二條 捲煙、雪茄煙和有包裝的煙絲,應當使用註冊商標。

第五章 煙草製品的銷售

第二十三條 取得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在許可證規定的經營範圍和地域範圍內,從事煙草製品的批發業務。

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企業或者個人,應當在當地的煙草專賣批發企業進貨,並接受煙草專賣許可證發證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無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一次銷售捲煙、雪茄煙50條以上的,視為無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從事煙草製品批發業務。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銷售非法生產的煙草製品。

第二十六條 煙草專賣生產企業和煙草專賣批發企業,不得向無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煙草製品。

第二十七條 在中國境內銷售的捲煙、雪茄煙,應當在小包、條包上標註焦油含量級和“吸煙有害健康”的中文字樣。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在必要時,可以根據市場供需情況下達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的捲煙、雪茄煙調撥任務。

第二十九條 嚴禁銷售黴壞、變質的煙草製品。黴壞、變質的煙草製品,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監督銷燬。

第三十條 有關部門依法查獲的假冒商標煙草製品,應當交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公開銷燬,禁止以任何方式銷售。

第三十一條 假冒商標煙草製品的鑑別檢測工作,由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煙草質量檢測站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