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瀘州地方立法條例》(草案)全文

《瀘州地方立法條例》(草案)共八章71條,主要內容包括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編制、條例草案的起草、內容等。經瀘州市人大官方網站公佈,截至1月28日,共收集到修改意見19條。根據反饋的意見,經認真研究,市人大采納了3條修改意見。以下《《瀘州地方立法條例》(草案)全文》由中國人才網為您提供,希望對您的寫作有所幫助!

《瀘州地方立法條例》(草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了規範瀘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規定,結合瀘州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報批地方性法規,對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和審查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發揮人大在地方立法中的主導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發揮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

第四條(原則)

地方立法應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堅持依法立法、科學立法、民主立法。

地方性法規規範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體現地方特色。

第五條(本市立法權限)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在不與上位法相牴觸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城鄉建設與管理;

(二)環境保護;

(三)歷史文化保護等。

法律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法規與規章之間的立法權限劃分)

本條例第五條規定事項涉及下列內容的,由地方性法規規定:

(一)擬設定行政許可事項的;

(二)擬設定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市人民政府規章無權設定的行政處罰的;

(四)有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其他重要權益的。

第七條(人代會與常委會之間的立法權限劃分)

下列事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上位法規定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二)其他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本市特別重大事項。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本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地方性法規。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可以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與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二章 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

第一節 立法規劃與年度立法計劃

第八條(立法規劃、立法計劃制定和編制主體)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統籌安排全市立法工作,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性。根據全市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和改革需要,結合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在每屆第一年度制定本屆任期內的立法規劃;根據立法規劃,結合瀘州市實際,在每年第一季度制定年度立法計劃。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具體負責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的編制工作,並按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

第九條(立法項目建議)

制定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時,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公開徵集立法選題和立法項目建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辦事工作機構,應當於每年的十月底以前,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交下一年度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的立法項目建議。本市其它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項目建議。

立法項目建議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幷包括下列內容:

(一)地方性法規案名稱;

(二)立法依據;

(三)立法的必要性和目的;

(四)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採取的立法對策等內容。

第十條(立法規劃、計劃草案論證、評估、編制)

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彙集、研究徵集的意見,進行科學論證評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討論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應當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有關部門和專家參加,發表意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會同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對立法項目建議的必要性、可行性,逐件組織開展論證評估:

(一)新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二)擬通過修改地方性法規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措施的。

第十一條(立法規劃、計劃的通過、公佈)

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後,印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向社會公佈。

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包含立法項目、提案人、起草主體等內容。

第十二條(立法規劃、計劃的變更程序)

因特殊情況需要調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調整意見,報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三條(立法計劃與省上的銜接)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溝通,並在每年第一季度將年度立法計劃以書面形式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四條(市政府立法規劃、計劃與市人大的銜接)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在通過後及時以書面形式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的地方性法規項目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相銜接,並在每年年底前以書面形式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節 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

第十五條(起草責任主體)

地方性法規草案由提案人負責組織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其地方性法規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辦事工作機構負責起草。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其地方性法規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負責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第十六條(幾類特殊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責任主體)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提案人、起草單位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機構、社會組織等起草。委託單位應當負責委託起草工作的組織管理,並加強監督和評估。

第十七條(起草小組)

提案人或者起草單位應當根據年度立法計劃的安排,及時組織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小組,落實起草工作人員,並作出起草進度安排。

第十八條(提前參與與主動配合)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起草或者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共同就相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開展調研、座談。

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委委員會工作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主動參與,積極配合。

第十九條(起草工作基本要求)

提案人或者起草單位應當針對地方性法規草案擬規範調整的問題,總結實踐經驗、開展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二十條(公開徵求意見)

地方性法規案在提請審議前,提案人或者起草單位應當全文公佈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廣泛徵求意見和建議。向社會徵求意見和建議時間不少於二十日。

第二十一條(立法聽證)

地方性法規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提請審議前,提案人或者起草單位應當組織立法聽證,並將聽證報告作為地方性法規案的附件:

(一)擬設定行政許可的;

(二)擬設定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擬設定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執照等重大行政處罰的;

(四)其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重大利益關係的事項。

第二十二條(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地方性法規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提請審議前,提案人或者起草單位應當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並將風險評估報告作為地方性法規案的附件:

(一)擬對生態環境保護、房地產、公共交通安全等管理制度作重大調整的;

(二)其他涉及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廣大人民羣眾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項。

第二十三條(規範內容要求)

地方性法規規範應當明確、具體,突出本市特色,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不得與法律、行政法規和四川省地方性法規案已有規範內容相重複。

第二十四條(送審文本要求)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説明,並提供依據的法律、政策等必要的參閲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説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二十五條(地方性法規案的撤回)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二十六條(提案人)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提案人説明。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七條(提案程序)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四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作説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作説明。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二十八條(提前送達)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二十九條(一審)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聽取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的説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條(專委會審議和統一審議)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説明,經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三十一條(重大問題的討論)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也可以召開各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

第三十二條(審議階段地方性法規案的撤回程序)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説明理由,經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同意,並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對該件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三條(繼續審議程序)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四條(表決)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審議的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五條(未通過地方性法規案的處置)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三十六條(提案人)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認為該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説明。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七條(提前報送)

地方性法規案在報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一個月前,起草單位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和説明及有關資料。

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十五日前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並附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和説明等有關資料。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三十八條(第一次常委會會議前的預審)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會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在收到地方性法規案之日起二十日內對地方性法規案是否符合本條例第十九至二十四條規定進行研究,就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等問題組織調研論證,進行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一致認為地方性法規案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向起草單位提出理由、依據和補充完善的建議意見,或建議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暫不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一致認為地方性法規案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建議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有特殊情況,可以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委委員會主任會議審議。建議將地方性法規案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提出初審意見報告。

初審意見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基本內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立法形式;

(二)主要立法依據;

(三)地方性法規草案設立的主要制度的合法性、可行性;

(四)地方性法規草案徵求意見情況的主要爭議問題;

(五)主要修改建議;

(六)其他應當説明的問題。

第三十九條(解讀法規草案)

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後第一次審議前,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就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案報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委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後,組織起草部門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解讀該地方性法規草案。

第四十條(三審表決制)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第四十一條(第一審)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説明、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分組會議(以下簡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審議。

分組會議主要就下列問題進行審議:

(一)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立法形式;

(二)基本原則與主要制度;

(三)起草説明以及審議意見中提出的主要問題;

(四)需要研究的其他問題。

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案,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在分組審議的基礎上就其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表決,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的,該地方性法規案繼續審議;未獲過半數通過的,交提案人修改後再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審議或者依法終止審議。

第四十二條(資料移送)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結束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審議意見及與地方性法規有關的材料移送到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

第四十三條(一審草案修改)

地方性法規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會同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其他有關單位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及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報告。

第四十四條 (二審)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彙報,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分組會議主要就下列問題進行審議:

(一)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報告中列舉的主要問題;

(二)第一次審議中意見較為集中或者分歧較大的問題;

(三)其他重要問題。

第四十五條(二審草案修改)

地方性法規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並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及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第四十六條(三審)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分組會議主要就以下問題進行審議:

(一)審議結果的報告中提出的問題;

(二)其他重要問題。

第四十七條(二審表決制)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地方性法規案經兩次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期間決定。

地方性法規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及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在全體會議上聽取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修改,提出表決稿。

第四十八條(一審表決制)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地方性法規案經一次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前款規定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説明、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進行審議。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修改,提出表決稿。

第四十九條(聯組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認為有必要的,可以採用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的方式,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五十條(常委會會議列席人員要求)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或者聯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或者聯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小組會議或者聯組會議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五十一條(專委會會議)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説明情況;可以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其他相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和相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五十二條(專委會之間意見分歧的處置)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

第五十三條(統一審議制度)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其他各方面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彙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彙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説明。對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反饋。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和其他有關單位的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五十四條(座談會、論證會與聽證會)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羣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地方性法規案發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第五十五條(書面徵求意見)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情況的説明等向社會公佈,徵求意見,但是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不公佈的除外。向社會公佈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徵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五十六條(審議意見、有關方面意見和資料的整理)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五十七條(立法前評估)

擬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地方性法規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規出台時機、地方性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説明。

第五十八條(表決前法規案的撤回)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説明理由,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五十九條(表決)

地方性法規案修改稿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案表決稿,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地方性法規案表決稿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交付表決,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對本市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六十條(提請代表大會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認為有必要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第六十一條(擱置)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終止審議,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六十二條 (未通過法規案處置)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報批

第六十三條(報批主體)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具體辦理地方性法規報批工作。

第六十四條(報批徵詢)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議表決一個月前,徵詢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意見。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具體負責向省對口單位的徵詢工作。

第六十五條(報批時間和資料)

報請批准地方性法規議案,應當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一個月前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

報請批准地方性法規,應當提出報請批准的議案,並附下列資料:

(一)地方性法規的文本;

(二)地方性法規的説明;

(三)地方性法規的論證情況、聽證情況;

(四)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六十六條(派員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我市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時,按照省上要求,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及時派員參加,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六十七條(報批法規的處理)

報請批准的我市地方性法規,發現有違法或不當情形的,應當主動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要求撤回,及時處理,或者按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審議意見處理。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六十八條(公佈)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我市地方性法規發佈公告予以公佈。必要時,召開新聞發佈會予以公佈。地方性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批准和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佈新的法規文本。

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該地方性法規的以外,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佈。

地方性法規公佈後,應當及時在《瀘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瀘州日報》以及中國人大網、四川人大網、瀘州人大網上刊載。在《瀘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六十九條(法規文本的技術規範要求)

地方性法規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章、節、條、款、項、目。

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號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地方性法規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批准機關、通過日期。經過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批准機關、修改日期。

第七十條(配套規範性文件的制定)

地方性法規規定明確要求本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本市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市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説明情況。

第七十一條(立法解釋)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解釋權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十二條(立法後評估)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重點領域的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的重要制度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七十三條(法規的清理)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地方性法規實施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清理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範圍,適時對有關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提出意見,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進行彙總並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清理情況的報告;對地方性法規的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與現實情況不適應,或者與相關法規不協調的,應當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第七章 地方政府規章備案審查

第七十四條(報送備案時間)

市人民政府發佈的規章應當在公佈後的三十日內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十五條(報送備案資料)

報送備案的文件,應當包括備案報告、規章正式文本和説明等文件,並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等制定依據。

第七十六條(提出審查)

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市人民政府發佈的規章同憲法、法律、法規的規定相牴觸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分送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市人民政府發佈的規章同憲法、法律、法規的規定相牴觸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第七十七條(主動審查)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市人民政府規章進行主動審查。

第七十八條(審查意見的作出與溝通)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在審查、研究中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同憲法、法律、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研究意見;也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與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求制定機關到會説明情況,再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見,並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反饋。

第七十九條(終止審查)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根據第七十八條規定,向制定機關提出審查意見、研究意見,制定機關按照所提意見對其發佈的規章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審查終止。

第八十條(規章撤銷)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經審查、研究認為市人民政府發佈的規章同憲法、法律、法規相牴觸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予以撤銷的議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八十一條(信息公開)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要求,將審查、研究情況向提出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反饋,並可以向社會公開。

第八章附 則

第八十二條(生效日期)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關於《瀘州市地方立法條例(草案)》的説明

20xx年3月15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進行了修改,修改後的立法法賦予了設區的市和自治州地方立法權。20xx年12月3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了我市行使地方立法權。地方立法必須按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進行,但目前我市沒有一個關於地方立法的程序性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地方性法規案、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的提出、審議和表決程序,根據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參照本法第二章第二節、第三節、第五節的規定,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規定。”為了規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和效率,維護國家法制統一,必須首先制定《瀘州市地方立法條例》。

20xx年7月,在市人大常委會領導的組織安排下,市人大法制委和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籌備工作組(以下簡稱“市法制委籌備組”)考察學習了深圳市和成都市等地立法經驗,並於7月下旬起草了《瀘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徵求意見稿)。8月3日,市法制委籌備組將“徵求意見稿”向市人大常委會主任、副主任,祕書長、副祕書長,市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各工作辦事機構、市中級人民法院、市檢察院、市政府法制辦、各縣區人大常委會徵求了意見。根據回覆的意見,市法制委籌備組對“徵求意見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代擬稿”。 8月21日,市七屆人大常委會第58次主任會議通過了“代擬稿”,作為向省人大常委會申報我市地方立法權的必備資料。12月上旬,市法制委籌備組參照《四川省地方立法條例》(徵求意見稿),對“代擬稿”再次進行修改,形成了《瀘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草案)》。12月中旬,市法制委籌備組將《瀘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草案)》徵詢了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意見,並按照省法工委的建議,把《瀘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草案)》更名為《瀘州市地方立法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在原《瀘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草案)》基礎上,增加了市政府規章立法規劃計劃與市人大法規立法規劃和計劃的銜接機制、市政府規章備案審查制度等內容,進一步細化了地方性法規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程序及處理制度,刪去了“立法解釋”一章內容。12月28日,市第七屆人大常委會第35次全體會議第一次審議了“草案”,根據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再次對“草案”進行了修改。

“草案”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為依據,對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制定的權限範圍、制定程序、地方政府規章備案審查等問題,作了比較具體的規定。“草案”共8章82條,第一章總則、第二章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第五章地方性法規報批、第六章其他規定、第七章地方政府規章備案審查、第八章附則。現對“草案”的幾個主要問題作如下説明:

一、關於適用範圍

“草案”對瀘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報批地方性法規,瀘州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進行規範,未對市政府制定規章進行規範。

二、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的原則

我市地方立法應當遵循的原則,主要是根據《立法法》確定的,除了根據《立法法》規定堅持黨的領導等政治原則外,還另外包括三個方面:一是人大主導立法。市人大及其常委會應當發揮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二是地方立法應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堅持依法立法、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三是地方性法規規範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體現地方特色。

三、關於立法權限的劃分

一是明確地方性法規的立法事項。根據《立法法》規定,我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權限事項僅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三個方面。法律對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二是明確了法規與規章之間的立法權限劃分。三是規定了市人大與其常委會之間的立法權限劃分。

四、關於發揮人大在立法中的主導作用

黨的xx屆四中全會決定提出,要健全有立法權的人大主導立法工作的體制機制。據此要求以及《立法法》的相關規定,“草案”從以下三個方面規定了發揮人大在立法中的主導作用的具體措施:一是市人大及其常委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統籌安排全市立法工作。二是規定法規起草機制。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可以提前參與有關方面法規草案起草工作或直接組織起草。三是更多發揮人大代表在立法中的作用。編制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要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進行立法調研要邀請有關的代表參加;審議法規案,要通過多種形式徵求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的情況予以反饋,應當邀請有關的代表列席會議。

五、關於深入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

為了落實黨的xx屆三中、四中全會提出的關於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要求,“草案”規定:一是將提高立法質量明確為立法的一項基本要求,在“草案”第一條作出規定。二是拓寬公民有序參與立法的途徑,建立立法論證、聽證、法規草案公開徵求意見等機制。三是建立多種形式的審議和表決機制。“草案”規定了三審制、二審制或一審制的法規審議機制。“草案”規定了整體表決、單獨表決,合併表決、分別表決制度,還規定了暫不付表決和擱置制度。四是規定了法規通過前評估、法規清理、制定配套規定、立法後評估等一系列推進科學立法的措施。

六、關於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的編制

為了保證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切實可行,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性,“草案”對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的編制作了如下規定:一是明確了編制的時間要求。二是明確了立法項目建議的徵集程序和要求。三是明確了立法規劃、計劃草案的徵求意見、論證、評估要求。四是規定了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的通過、公佈程序和變更程序。五是規定了立法計劃與省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銜接機制。

七、關於法規草案的起草程序和質量要求

為了保證法規草案的質量,“草案”規定了法規草案的起草程序和質量要求:一是明確起草責任主體。二是規定了法規草案起草的組織形式。三是規定了法規草案起草程序。四是對法規規範的內容和送審文本作了具體、明確要求。

八、關於立法程序

立法程序一般包括法規案的提出、審議、表決和公佈四個環節。“草案”規定:一是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法規案一般實行三審制,但根據具體情況,可以實行二審制、一審制。為了提高審議的效率,保證立法的質量,借鑑成都、深圳市的經驗,在法規案審議程序中增加了實行預審制和法規草案解讀程序。預審制就是在市人大常委會第一次審議前,由市人大有關專委會會同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對法規案是否符合規定的形式要求進行研究,就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等問題組織調研論證,進行審議,向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是否列入市人常委會會議議程的建議,形成初審意見報告。法規草案解讀程序就是法規案在列入市人常委會會議議程後第一次審議前,市人大有關專委會或者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就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法規案報請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後,組織起草部門向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解讀該法規草案。二是規定統一審議制度。市人大法制委根據市人大代表或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彙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三是發揚民主,廣泛徵求意見。市人大法制委、市人大有關專委會和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聽證會、論證會等多種形式。四是規定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方式。為了集思廣益,對法規案進行深入審議,市人大常委會在分組會議審議的基礎上,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全體會議,對主要問題進行討論。五是規定暫不付表決、擱置、終止審議。

九、關於法規報批

根據《立法法》規定,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是省人大立法權的延伸。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的地方性法規,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後需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後才能生效。“草案”具體規定了報批的程序和處理制度。一是規定了市人大常委會是報批主體。二是規定了事前報批徵詢制度。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議表決一個月前,徵詢省上相關專委會意見。三是規定了報批時間和資料。四是規定了省人大常委會審議我市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時,市人大常委會派員聽取意見,回答詢問。五是規定了報批法規的處理,即要求撤回,或者按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審議意見處理。

十、關於政府規章備案審查

為了加強對政府規章的監督,保障政府規章的合法性,“草案”對政府規章的備案和審查作了具體規定:一是規定了規章報送備案的時間和報送備案的資料。二是規定了提出規章審查要求的主體範圍。三是規定了審查和處理方式,即主動審查、審查意見的作出與溝通、終止審查、規章撤銷。四是規定了備案審查的信息公開。

特此説明

20xx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