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精神衞生條例

精神衞生又稱心理衞生或心理健康、精神健康。精神衞生(mental health)的定義和內容大致分為兩種。下文是甘肅省精神衞生條例,歡迎閲讀!

甘肅省精神衞生條例
甘肅省精神衞生條例最新版全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精神衞生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維護和增進公民心理健康、預防和治療精神障礙、促進精神障礙患者康復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精神衞生工作,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設和完善精神障礙的預防、治療和康復體系,建立健全精神衞生工作協調機制和工作責任制,對相關部門所承擔的精神衞生工作進行監督考核。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根據轄區的實際情況,組織開展心理健康活動,預防精神障礙發生,促進精神障礙患者康復等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計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精神衞生工作,負責精神障礙患者醫療康復、保障政策的落實,定期與相關部門溝通信息,協調相關部門加強精神衞生醫療服務機構建設,加強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和相關知識的宣傳。

公安部門應當掌握轄區內精神障礙患者的信息,對精神障礙患者的違法行為,依法進行處置;對有肇事肇禍行為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強制醫療。

民政部門應當按規定落實貧困、流浪乞討和無監護人的精神障礙患者的社會救助,做好精神障礙患者治癒後送回原籍妥善安置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門研究制定患有精神障礙的罪犯的送交、收治、監管政策,配合精神衞生機構處置保外就醫罪犯的救治和在押罪犯的治療、監管事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精神衞生工作。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做好心理健康和精神障礙預防知識的公益宣傳,營造全社會尊重、理解、關愛精神障礙患者的輿論環境。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精神衞生服務體系,建立健全精神衞生醫療機構,配備相應的精神衞生執業醫師。

第六條 精神衞生服務機構包括:

(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

(二)心理諮詢機構;

(三)精神衞生醫療機構;

(四)鄉鎮衞生院,城市社區衞生服務機構,社區康復和託養服務等機構。

第七條 精神衞生服務內容包括:

(一)精神障礙的預防;

(二)心理諮詢;

(三)心理治療以及精神障礙的診斷與治療;

(四)精神障礙患者康復;

(五)有助於公眾心理健康的其他服務。

第八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組織協調相關機構和人員開展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的篩查、登記、隨訪等工作,監測本區域精神疾病流行病學狀況,配合開展心理健康促進和心理危機干預活動,為其他精神衞生服務機構提供相關技術支持。

精神衞生醫療機構進行心理障礙和精神障礙的診斷與治療。

心理諮詢機構提供心理諮詢服務。

鄉鎮衞生院、社區衞生服務機構開展精神障礙的預防,患者管理和康復技術指導服務。

社區康復機構對精神障礙患者開展以康復為重點的生活自理能力和社會適應能力等方面的康復訓練。

社區養護機構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精神障礙患者提供以養護為重點的長期護理和照料。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區域精神衞生信息平台,為有關行政部門和社會組織開展相關工作提供技術支持。有關部門和社會組織應當尊重精神障礙患者的隱私,不得泄露其相關信息。

第十條 心理諮詢機構應當依法登記,按照執業範圍開展下列心理健康諮詢服務:

(一)一般心理狀態與功能的評估;

(二)心理髮展異常的諮詢與干預;

(三)認知、情緒或者行為問題的諮詢與干預;

(四)社會適應不良的諮詢與干預。

心理諮詢機構不得從事心理治療或者精神障礙的診斷、治療。

第十一條 心理諮詢師從事心理諮詢服務應當取得國家職業資格證書。

第十二條 衞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為心理諮詢機構提供培訓和業務指導,衞生計生監督機構對心理諮詢機構進行監督考核。監督考核辦法,由省衞生計生行政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 心理諮詢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提供心理諮詢服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心理諮詢來訪者告知心理諮詢服務的性質以及相關的權利和義務;

(二)發現心理諮詢來訪者有傷害自身或者危害他人安全傾向的,應當及時通知其監護人或者其他近親屬,並建議其到精神衞生醫療機構就診;

(三)尊重心理諮詢來訪者的隱私,不得泄露其相關信息。

第十四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障礙患者,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親屬;

(五)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障礙患者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精神障礙患者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沒有第一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精神障礙患者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第十五條 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不得虐待、遺棄精神障礙患者,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主動督促、陪護疑似精神障礙患者到精神衞生醫療機構就診,接受治療;

(二)妥善看護未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避免其傷害自身或者危害他人安全;

(三)發現精神障礙患者有肇事肇禍行為,立即向所在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派出所報告;

(四)協助精神障礙患者進行康復治療或者職業技能培訓,幫助其融入社會;

(五)支持和配合精神衞生服務機構隨訪;

(六)及時為符合出院條件的住院精神障礙患者辦理出院手續。

第十六條 監護人因監護不力造成危害結果的,應當承擔相關責任。

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在自然年度內未發生肇事肇禍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監護人監護補助。

第十七條 精神衞生服務機構及其精神衞生執業醫師應當為精神障礙患者監護人提供專業指導和必要的幫助。

鼓勵精神衞生社會工作者為居家精神障礙患者提供服務。

第十八條 精神障礙患者的住院治療實行自願原則。對不予治療可能危及生命安全或者引發嚴重軀體疾病的精神障礙患者,精神衞生醫療機構無法及時取得患者本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的,可以先行搶救治療,將治療的理由告知患者本人和其監護人,並在病歷中予以記錄。

第十九條 對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經法定程序鑑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障礙患者,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需要強制醫療的,依照法定程序執行強制醫療。

第二十條 查找不到監護人或者單位的精神障礙患者,經救治病情穩定或者治癒的,公安機關、民政部門應當及時進行甄別和確認身份,協助精神衞生醫療機構做好精神障礙患者出院工作。

第二十一條 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出院時,經具有主治醫師以上職稱的精神衞生執業醫師進行病情評估;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出院後,監護人應當協助其接受定期門診治療和社區隨訪。

第二十二條 精神衞生醫療機構應當嚴格執行住院治療管理制度,保護精神障礙患者的安全,避免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擅自離院。

精神衞生醫療機構發現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擅自離院的,應當立即尋找,並通知其監護人或者其他近親屬;精神障礙患者行蹤不明的,精神衞生醫療機構應當在24小時內報告所在地公安機關。

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其他近親屬或者公安機關發現擅自離院的精神障礙患者,應當及時通知其住院治療的精神衞生醫療機構,並協助將其送回。

第二十三條 醫學教學、科研等活動涉及心理諮詢對象及精神障礙患者個人信息的,開展醫學教學、科研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取得心理諮詢對象及精神障礙患者本人及其監護人書面同意後方可進行。

因醫學教學、學術交流等需要在公開場合介紹心理諮詢對象及精神障礙患者病情資料的,應當隱去能夠識別其身份的信息。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衞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做好城鄉康復機構的組建和管理,組織開展精神障礙患者生活技能、職業技能康復工作。

第二十五條 精神障礙患者康復後,依法享有入學、應試、就業和參加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購買精神衞生相關服務的機制,及時向社會公佈購買服務信息。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和支持開展精神生理科學技術研究和精神衞生專業人才的培養,將精神醫學納入相關專業的教學計劃;鼓勵和支持符合條件的醫學院校設置精神衞生專業,培養精神衞生專業人才。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保障肇事肇禍等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救治救助工作所需的經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符合條件的精神障礙患者給予醫療救助;對符合城鄉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及時將其納入最低生活保障;對符合特困供養條件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納入供養範圍;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困難的,採取臨時救助等措施,幫助其解決生活困難。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精神衞生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

精神衞生的含義

狹義精神衞生,是指研究精神疾病的預防、醫療和康復。即預防精神疾病的發生;早期發現、早期治療;促使慢性精神病者的康復,重歸社會。

廣義精神衞生,是指研究健康者增進和提高精神健康、精神醫學的諮詢。

從上述精神衞生定義和內容看來,精神衞生的對象、範圍和任務,一方是精神疾病者的預防、醫療和康復,一方面是健康者的提高和維護精神健康和精神醫學諮詢。

世界衞生組織對健康提出的含義,包括軀體的,心理的和社會三方面完全安寧幸福狀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