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收費管理條例

為了加強對收費的管理,保護合法收費,制止亂收費,安徽省出台了安徽省收費管理條例。下文是小編收集的安徽省收費管理條例,歡迎閲讀!

安徽省收費管理條例
安徽省收費管理條例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收費的管理,保護合法收費,制止亂收費,維護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行政性收費、事業性收費和經營性服務收費的管理。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對收費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省物價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的收費管理工作;市(行署)、縣(市)物價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的收費管理工作。

第二章 行政性收費

第四條 國家行政機關或國家授權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單位,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實施對社會、經濟、技術和自然資源的管理和監督而收取的費用屬行政性收費。

第五條 設立行政性收費項目和制定、調整收費標準,由省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提出,經省物價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條 行政性收費標準,應按行政管理行為的合理開支,兼顧社會承受能力核定。

第七條 行政機關辦理職責範圍內的公務所需的費用,應從行政經費中開支。不得藉口經費不足等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也不得將正常的行政工作轉移到所屬事業單位而藉機收費。

第三章 事業性收費

第八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不以盈利為目的,通過提供特定服務而收取的費用屬事業性收費。

第九條 設立事業性收費項目和制定、調整收費標準,除國家法律、法規有規定外,由省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提出,經省物價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主管部門審批。重要的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事業性收費標準,應根據提供服務所需的合理費用和服務質量、數量核定。收費單位屬全額預算管理的,除國家法律、法規或省人民政府規定實行有償服務的項目外,不得收費;屬差額預算管理的,本着“適當補差”的原則核定;屬自收自支的,本着“合理開支,以收抵支”的原則核定。

第十一條 社會團體和羣眾組織不得向社會收費。

第四章 經營性服務收費

第十二條 經營單位、個人和個人合夥以盈利為目的,通過提供經營性服務而收取的費用屬經營性服務收費。

第十三條 經營性服務收費實行國家定價、國家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三種形式。

第十四條 對與人民生活關係密切的經營性服務收費,實行國家定價或國家指導價,其收費標準的制定、調整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辦理。

第十五條 實行國家定價和國家指導價的經營性服務收費標準,應按照合理成本(費用)、交納税金、合理利潤,兼顧消費者承受能力核定。

第十六條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經營性服務收費,應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政策和規定,業務主管部門應加強管理和監督。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對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實行目錄管理。省物價主管部門編制全省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目錄和重要的經營性服務收費管理目錄,市(行署)、縣(市)物價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本地區經營性服務收費管理目錄。各項收費目錄均應定期公佈,實行羣眾監督。

第十八條 轉發經國務院或國家物價局、財政部批准的國務院業務主管部門有關收費文件,由省人民政府行文,或者由省業務主管部門與省物價、財政主管部門聯合行文。

轉發未經國務院或國家物價局、財政部批准的國務院業務主管部門有關收費文件,由省物價、財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由省業務主管部門與省物價、財政主管部門聯合行文。

非聯合行文的,不得作為收費依據。

第十九條 對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和實行國家定價的經營性服務收費實行許可證制度。《安徽省收費許可證》由省物價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縣級以上物價主管部門核發。收費單位要在經辦場所和營業場所公佈收費標準,實行亮證收費。

第二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不準以不要財政負擔為由增加編外機構和人員,有特殊情況確需增設以收費為主要經費來源的單位,必須徵得省物價、財政主管部門的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條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單位分立、合併、撤銷、改變名稱或者變動收費項目和調整收費標準的,必須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安徽省收費許可證》的變更或註銷手續。原發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辦理或答覆。

第二十二條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必須使用省財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或核准的票據。實行國家定價、國家指導價的經營性服務收費一律使用税務部門統一監製的票據。非上述統一制發的票據,不得作為報銷憑證。

第二十三條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按照資金性質分別納入財政預算或預算外管理。收費單位要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嚴格財政紀律,嚴禁坐收坐支、挪用私分或私設“小金庫”。

第二十四條 物價主管部門對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實行年審制度。收費單位應如實提供成本、賬簿等有關資料。

第二十五條 上級人民政府或物價主管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業務主管部門制定的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有權予以糾正。

第二十六條 凡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收費,被收費單位和個人應及時足額繳納。

凡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收費,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拒付和向物價主管部門檢舉揭發。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所屬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應切實加強對收費的監督檢查。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八條 對貫徹執行本條例成績顯著的單位或個人,由同級人民政府或業務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對檢舉、揭發違反本條例行為有功的單位或個人,由縣以上物價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九條 下列行為屬亂收費行為:

(一)越權批准或擅自設立收費項目、制定或調整收費標準的;

(二)無《安徽省收費許可證》擅自收費的;

(三)不使用統一規定的票據或無票據而收費的;

(四)不按《安徽省收費許可證》的規定,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提高收費標準的;

(五)不實施管理行為或不提供服務而收費的;

(六)不按規定辦理變更或註銷《安徽省收費許可證》而繼續收費的;

(七)不按規定公佈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而收費的;

(八)其它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收費行為。

第三十條 有前條行為之一的,由物價主管部門根據情節給予下列處罰:

(一)通報批評;

(二)責令停止和糾正亂收費行為;

(三)責令將全部非法收費款退還被收費單位和個人,不能退還的由物價主管部門予以沒收;

(四)對有亂收費行為單位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處以罰款;

(五)吊銷其《安徽省收費許可證》;

(六)建議監察機關或有關部門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以上處罰,可以並處。罰沒收入,由物價主管部門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一條 違反收費財務管理制度的,按有關財政審計法規、規章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上一級主管部門應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複議期間,原處罰決定照常執行。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三條 對檢舉、揭發非法收費者進行打擊報復的,由業務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各級物價、財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必須秉公辦事,嚴格執法。對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應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拒絕、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根據本條例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物價局負責解釋。

安徽省經營性收費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經營性服務收費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以下簡稱《價格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統稱經營者)依法取得經營資格,以盈利為目的,利用場所、設施、技術、信息、知識、勞務等向消費者提供服務而收取費用的行為,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國家機關不得收取經營性服務費用,也不得將職責範圍內的公務交其所屬機構辦理,變無償服務為有償服務。

第四條 經營性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和市場調節價三種形式。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經營性服務收費管理工作。

税務、工商、技術監督、審計、財政、監察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價格主管部門做好經營性服務收費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政府的定價行為

第六條 政府的定價行為包括制定(含調整,下同)實行政府指導價的經營性服務收費標準的基準價、浮動幅度和作價辦法;制定實行政府定價的經營性服務收費標準和作價辦法。

第七條 下列經營性服務項目,政府在必要時可以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

(一)法律、法規或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具有壟斷性、強制性、保護性的經營性服務項目;

(二)重要的公用事業服務項目;

(三)重要的公益性服務項目。

第八條 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範圍,以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定價目錄為依據。

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地方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範圍制定經營性服務項目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由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制定的經營性服務項目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定價部門應在定價後10日內將有關材料向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制定經營性服務項目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的收費標準,應當依據其社會平均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以及社會承受能力,合理確定。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遵循價值規律,適時調整經營性服務項目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的收費標準,反映服務成本費用和市場供求變化。

第十一條 制定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的經營性服務收費標準時,應當聽取消費者、經營者和其他有關方面的意見。制定關係羣眾切身利益的重要經營性服務收費標準時,應召開聽證會。

第十二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經營者和消費者提出的經營性服務項目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的調整建議,應在30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建議者。

第十三條 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的經營性服務項目收費標準制定後,由制定收費標準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消費者、經營者公佈。

第三章 經營者的收費行為

第十四條 經營者應當尊重消費者對服務項目和服務價格的自願選擇權,不得以任何形式強迫消費者接受違背其意願的服務。

第十五條 經營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制定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經營性服務收費標準;

(二)對實行政府指導價的經營性服務項目,在規定的收費幅度內製定具體收費標準;

(三)對實行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的經營性服務項目提出調整收費標準的建議;

(四)檢舉、控告侵犯其合法收費權益的行為;

(五)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收費權利。

第十六條 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價格法律、法規、規章;

(二)執行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

(三)按規定申領經營性服務收費許可證,並亮證收費;

(四)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供監督管理所需的經營成本、收費等相關資料;

(五)執行明碼標價規定,向消費者一次性如實出具合法票據,並開具消費清單;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七條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不正當收費行為:

(一)為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佔市場,以低於經營成本的收費標準提供服務,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二)互相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消費者和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三)以虛假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和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

(四)在服務中降低服務質量,變相提高經營性服務收費標準;

(五)在標價之外,加收未予標明的費用;

(六)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不正當收費行為。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對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服務項目實行服務價格登記證制度。服務價格登記證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統一印製,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免費發放。

經營者應當將服務價格登記證在經營場所或者繳費地點的顯著位置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確定並公佈實行監測管理的重要的經營性服務項目。

重要的經營性服務項目的經營者,應按規定定期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報送經營成本和收費等資料。

第二十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經營性服務項目可以發佈參考收費標準,引導經營者合理定價。

第二十一條 與居民生活有密切關係的經營性服務項目收費標準顯著上漲或有可能顯著上漲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該服務項目的平均市場價格或者平均差價率、平均利潤率及其合理浮動幅度,制止暴利。

第二十二條 重要經營性服務項目出現行業降價競爭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公佈行業平均成本,引導經營者合理制定收費標準;低於行業平均成本,涉嫌低價傾銷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開展低價傾銷調查。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對經營性服務收費行為進行監督檢查,並對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四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經營性服務收費違法行為舉報和投訴受理制度;接到舉報和投訴後,應在30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或投訴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不執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以及法定價格干預措施的,按《價格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有本辦法第十七條所列第一、二、三、四、六項不正當收費行為之一的,按《價格法》第四十條規定處罰。

經營者有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五項不正當收費行為的,按《價格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因收費違法行為致使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價款的,應當退還多收部分;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 價格工作人員泄漏國家祕密、商業祕密以及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