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訂版」

為了推行計劃生育,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重新修正了重慶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下面是小編給大家分享的重慶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訂版】,歡迎大家閲讀。

重慶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訂版」

重慶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1997年9月13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根據20xx年11月24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重慶市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20xx年9月25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第一次修訂,20xx年9月29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第二次修訂,根據20xx年11月25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行政強制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xx年3月26日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重慶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推行計劃生育,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和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單位)以及户籍地或居住地在本市的公民。

第三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第四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科學技術協會、個體勞動者協會及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第五條 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綜合管理及以居住地管理為主的管理體制。

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各級人民政府對所屬有關部門實行人口和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宣傳教育、科學技術、綜合服務、獎勵扶助、社會保障、提高婦女地位、促進婦女就業、消除性別歧視和增進公民健康等措施,開展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依法辦事,文明執法,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

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對在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個人以及在實行計劃生育中作出貢獻的公民,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九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依據人口與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會同發展計劃部門制訂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十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訂人口和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人口和計劃生育實施方案應當規定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加強生殖保健、保障經費投入、落實計劃生育獎勵和社會保障等措施,以及有關部門、單位、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綜合管理人口和計劃生育的職責。

第十一條 人口和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由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人口和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組織實施的具體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本轄區內負責落實人口和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其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第十二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與人口有關的經濟和社會發展政策時,應當有利於計劃生育工作,並徵求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落實人口和計劃生育綜合管理職責。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人口和計劃生育綜合管理的指導、協調和監督工作。

第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實行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責任制,通過村民和居民自治規範,依法做好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做好本單位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單位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實行法定代表人責任制。

第十五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把人口和計劃生育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逐步提高人口和計劃生育經費投入,保障人口和計劃生育事業發展的需要。

第十六條 有關行政部門、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開展經常性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及指導工作,倡導科學、文明、進步的婚育觀念。

第十七條 計劃生育科學研究、宣傳教育、藥具管理和技術服務等機構負責人口和計劃生育科學技術研究、宣傳教育、免費避孕藥具供應、技術服務和生殖保健工作。

第十八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人口信息資源共享制度。人口和計劃生育、公安、工商、税務、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統計、民政、教育、衞生等部門應當互相提供有關人口和計劃生育方面的數據和信息。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規定填報人口和計劃生育統計報表。人口和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由各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負責彙總並逐級上報。

公民生育子女的,應在三十日內向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申報出生人口。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九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第二十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

有一個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一方為獨生子女的;

(二)雙方均為少數民族農村居民的;

(三)第一個子女經市或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鑑定患有非遺傳性疾病,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四)第一個子女患有遺傳性疾病,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經醫學干預後,市或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鑑定可以生育正常嬰兒的;

(五)夫妻一方經市或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鑑定不能生育,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後懷孕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有一個子女或者喪偶再婚前一方依法育有兩個子女,另一方無子女的;

(七)夫妻雙方為農村居民,一方為二等甲級以上傷殘退役軍人或因公致殘相當於二等甲級以上傷殘的;

(八)夫妻雙方為農村居民,居住在少數民族自治地區、聚居區,一方為少數民族的;

(九)市人民政府認定的部分山區農村的獨生女户、少數民族户或邊遠高寒大山區的獨生子女户;

(十)其他特殊情形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的,由市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認定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一條 申請再生育的夫妻,女方不滿二十八週歲的,申請再生育時間應當間隔三週年以上。

依據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第八項、第九項規定申請再生育的夫妻,其中一方應當在符合再生育條件地區居住五年以上。

農村居民被用人單位聘用、在城鎮經商、辦企業或者在城鎮居住,滿三年的,適用城鎮居民再生育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收養子女不得違背有關收養和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

將子女遺棄的,不得申請再生育;將子女送養的,不得以送養子女為理由違反計劃生育的規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三條 申請再生育的夫妻户籍地變遷的,除再生育申請已被原户籍地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且已妊娠者外,應當執行變遷後户籍地的生育政策。

第二十四條 申請再生育的夫妻,應填寫再生育申請表,經雙方所在單位或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證明生育情況並簽註意見後,報女方單位所在地或者户籍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審核。女方居住在男方,且男方户籍在本市的,可以由男方户籍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審核,但應書面通知女方户籍地的縣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接到再生育申請後,對符合條件的應當進行公示,並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報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批;對不符合條件的,由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再生育申請表等有關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再生育的決定。決定批准再生育的,發給再生育服務證;不批准再生育的,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説明理由。

再生育申請的具體審批程序,由市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五條 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妊娠的,應當採取補救措施,並向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提供有效證明。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當事人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居民委員會應當督促、幫助其落實補救措施。

第二十六條 對涉嫌違法生育的,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進行調查。必要時,市或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可以要求當事人進行技術鑑定以查清事實,當事人應當配合。

技術鑑定結果證明當事人違法生育的,技術鑑定費用由當事人承擔;技術鑑定結果證明當事人未違法生育的,技術鑑定費用及當事人由此產生的交通費、誤工費由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承擔。

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有利於計劃生育、有利於女孩成長和獨生子女家庭的社會經濟政策和社會保障制度。

第二十八條 鼓勵公民晚婚、晚育。

男年滿二十五週歲、女年滿二十三週歲以上初婚的為晚婚,已婚婦女二十四周歲以上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為晚育。

晚婚的職工,增加婚假十個工作日;晚育的婦女,增加產假二十個工作日。增加的婚假、產假視為工作時間。晚婚、晚育的職工,所在單位可給予一次性獎勵或其他福利待遇。

晚育並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女職工,經本人申請,單位批准,產假期滿後可連續休假至子女一週歲止,休假期間的月工資按不低於休假前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七十五發給。

晚育者產假期間,男方所在單位應給護理假七個工作日,護理假視為工作時間。

第二十九條 職工接受節育手術的,享受國家規定的假期,節育手術假期視為工作時間。節育手術住院期間確需護理的,根據手術單位建議,給其配偶護理假,護理假視為工作時間。

第三十條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經夫妻雙方申請,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分別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享受以下優待:

(一)獨生子女父母從取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之月起至子女十四周歲止,每月分別發給二點五元至五元的獎勵金,或給予總額不低於三百元的一次性獎勵;

(二)在招工、錄(聘)用、解決住房、扶貧、救濟及子女入托、入學、醫療等方面,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照顧;

(三)農村居民年老後,所在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集體經濟組織通過提供必需的生產生活資料、辦理養老保險、發給獎勵扶助金等方式,對其生產、生活、就醫等給予照顧;

(四)職工未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退休後增發百分之五的退休金,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退休後按基本養老保險有關規定增發基本養老金;

(五)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養子女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提供必需的生產生活資料、辦理社會保險、發給生活補助金等方式,給予必要的幫助。

符合再生育條件,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並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應當另給予一次性獎勵。具體標準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獨生子女死亡後未生育或者依法收養一個子女的,繼續享受獨生子女父母待遇。

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和生活補助經費,財政撥款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由財政開支,企業單位列入成本税前開支。職工以外的其他人員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第三十一條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收養或再生育子女的,應當註銷並收回其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依法收養殘疾兒童者除外。

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被註銷的,應當從註銷的次月起停止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優待,違反規定生育、收養子女的,應當退回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

第三十二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五章 生殖保健服務

第三十三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計劃生育避孕節育、生殖保健綜合服務制度,普及避孕節育、優生優育、生殖保健科學知識。

第三十四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納入區域衞生規劃,建立、健全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改善技術服務設施和條件,提高技術服務水平。

第三十五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圍繞生育、節育、不育,開展生殖保健、優生優育、避孕節育的宣傳教育和孕情檢查、隨訪服務工作,承擔計劃生育技術、生殖保健的諮詢、指導和技術服務,並接受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監督管理。

個體醫療機構不得從事計劃生育手術。

第三十六條 計劃生育,以避孕為主。

對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選擇長效避孕措施。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應當指導育齡人員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措施。

第三十七條 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夫妻,可以在妊娠後至子女出生前到女方居住地、户籍地或工作單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領取生育服務證。

持有生育服務證的夫妻,憑證享受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規定的生殖保健免費服務或者優惠服務。

第三十八條 實行圍產期保健和出生缺陷篩查監測制度,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發生,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

夫妻一方經醫學鑑定患有不宜生育疾病的,應當在醫師指導下采取長效避孕措施。

醫療保健機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對產前診斷其胎兒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或嚴重缺陷的孕婦,應當提出終止妊娠的醫學建議。孕婦應當根據醫學建議終止妊娠。

第三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計劃生育工作需要,可與已婚育齡婦女簽訂生殖保健服務合同

生殖保健服務合同應當規定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及已婚育齡婦女在生殖保健、避孕節育、孕情檢查等服務中的權利義務。

生殖保健服務合同的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條 夫妻採取長效避孕措施後,符合條件需再生育的,憑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發給的再生育服務證施行恢復生育手術。

第六章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

第四十一條 成年流動人口外出前,應當到户籍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婚育證明,已婚育齡婦女還應當簽訂外出流動人口生殖保健服務合同。

成年流動人口到居住地後,應當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交驗婚育證明,並接受計劃生育生殖保健指導和服務。已生育子女的育齡婦女應當定期向户籍地寄送經居住地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核實的避孕節育情況證明。

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有關單位為在本地居住的育齡流動人口提供避孕藥具,定期為已婚育齡婦女進行避孕節育、優生優育及其他生殖保健服務,指導不符合本條例規定妊娠的婦女落實補救措施,並定期向户籍地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通報生育、節育情況。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與僱請和留宿外來人員的單位和個人簽訂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責任書。

第四十三條 公安、工商、建設、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衞生、房屋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核查成年流動人口的婚育證明和孕婦的生育證明,發現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妊娠的婦女,應及時告知當地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並協助落實補救措施。

用人單位聘用流動人口、經營者出租房屋給成年流動人口的,應核查其婚育證明或孕婦的生育服務證明。對無婚育、生育服務證明的,應當告知、督促其補辦,並及時報告當地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妊娠的,應當協助落實補救措施。

第七章 胎兒性別選擇限制

第四十四條 嚴禁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嚴禁非醫學需要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組織、介紹妊娠婦女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非醫學需要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

第四十五條 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實施機構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並由市衞生行政部門或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指定:

(一)取得從事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行政許可的縣級以上醫療保健機構或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

(二)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和技術標準。

第四十六條 實施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應由第四十五條規定的實施機構三人以上的專家組集體診斷作出。確需終止妊娠的,經實施機構審核同意後實施手術。鑑定及手術結果應當通報生育服務證發放地的縣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第四十七條 施行非選擇性別需要終止中期以上妊娠(妊娠十四周以上,下同)手術的機構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並由區縣(自治縣)衞生行政部門或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指定:

(一)依法取得從事施行終止中期以上妊娠手術行政許可的醫療保健機構或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

(二)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或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和技術標準。

第四十八條 符合法定再生育條件妊娠的婦女,因非醫學需要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不批准再生育。已發放再生育服務證的,由發放再生育服務證的縣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收回。

第四十九條 終止妊娠的藥品,僅限於在獲准施行終止妊娠的醫療保健機構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使用。禁止藥品零售企業銷售終止妊娠藥品。

藥品生產、批發企業不得將終止妊娠藥品銷售給未獲得施行終止妊娠手術資格的機構和個人。

第五十條 醫療保健機構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超聲波診斷儀和染色體檢測機構備案登記、超聲波妊娠檢查診斷登記、人工終止妊娠登記、終止妊娠藥品使用登記、嬰兒出生及死亡登記報告等管理制度,並定期將登記情況上報主管的衞生行政部門或者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衞生行政部門應定期向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通報情況。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不符合再生育條件,違反計劃生育法律法規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應當按以下規定對男女雙方分別徵收社會撫養費:

(一)城鎮居民按照所在區縣(自治縣)城鎮居民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至六倍徵收社會撫養費,實際收入超過當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照其實際收入的二至六倍徵收社會撫養費;

(二)農村居民按照當地鄉鎮農村居民上年人均純收入的二至六倍徵收社會撫養費,實際收入超過當地鄉鎮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的,按其實際收入的二至六倍徵收社會撫養費;

(三)違法生育或者收養二個或多個子女的,依照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計算基數(以下簡稱規定的計算基數),按違法生育或收養子女的人數為倍數,從重徵收社會撫養費;

(四)違法生育或者收養行為發生後一年以上才被發現的,按發現時上年的收入水平計算徵收社會撫養費;

(五)一胎生育二個或者多個子女的,按生育一個子女計算徵收社會撫養費;

(六)男女一方無能力繳納社會撫養費的,其社會撫養費由另一方繳納。

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適用城鎮居民再生育規定的農村居民,比照前款城鎮居民的規定執行。

鄉鎮或街道適用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徵收社會撫養費的具體倍數,由所在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確定,報市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五十二條 拒絕簽訂生殖保健服務合同、外出流動人口生殖保健服務合同並違法生育的,或者騙取生育服務證、再生育服務證違法生育的,除按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理外,加徵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社會撫養費。

第五十三條 未婚生育子女的,對男女雙方分別徵收三千元社會撫養費。

婚外生育子女的,對男女雙方按照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的收入水平分別徵收六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

第五十四條 符合再生育條件,但未經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再生育的,徵收二千元社會撫養費。未達到間隔時間生育的,每提前一年還應當徵收二千元社會撫養費,不滿一年按一年計算。

第五十五條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由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徵收決定,也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作出書面徵收決定。流動人口異地違法生育子女,所繳納社會撫養費低於户籍地標準的,由户籍地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補徵差額部分。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決定,自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徵收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指定的銀行一次性繳納,也可以由當事人所在單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代收代繳。

當事人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確有困難的,應當自收到徵收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作出徵收決定的機構提出分期繳納的書面申請,並提供有關證明材料。作出徵收決定的機構應當自收到當事人的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繳納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當事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繳社會撫養費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但滯納金不得超過欠費本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徵收決定的機構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收取的社會撫養費全部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第五十六條 不符合再生育條件妊娠的,暫停各種政府扶持和優惠待遇,落實補救措施後恢復。拒不落實補救措施或拒不提供落實補救措施有效證明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導致違法生育的,按照本條例規定徵收社會撫養費。

單位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妊娠的職工,不督促、不幫助其落實補救措施導致違法生育的,由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拒絕接受技術鑑定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或收養一個子女的,給予降級或撤職處分;違法生育或者收養二個或多個子女的,給予開除公職處分。

企業職工違法生育或者違法收養子女的,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組織、介紹妊娠婦女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單位和個人,由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行終止中期以上妊娠的機構,由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衞生行政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終止妊娠藥品銷售給未獲準施行終止妊娠的機構、個人或者藥品零售企業的,以及藥品零售企業銷售終止妊娠藥品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經銷藥品貨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上述規定中屬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視情節給予直接責任人員和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行政處分。

第六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衞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執業證書和執業許可證;屬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為他人施行摘取宮內節育器、恢復生育等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非法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實施假節育手術,進行假醫學鑑定,出具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的登記、報告等管理制度的,由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衞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醫療、保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開展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牀醫療服務,發生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造成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應依法賠償。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三條 偽造、變造、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的,由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收繳假證明並註銷,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取消其計劃生育證明;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四條 阻礙、干涉他人實行計劃生育或協助、包庇、縱容他人違反規定生育的,由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屬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六十五條 不辦理婚育或者生育證明的,由其居住地的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仍不補辦或者拒不交驗婚育、生育證明的,由其居住地的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用人單位和經營者,由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不履行計劃生育管理職責和義務的部門,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對未完成人口和計劃生育責任目標的單位,按責任書的約定追究單位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經濟、行政責任。

第六十七條 拒絕、阻礙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辦事,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剋扣、挪用、貪污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和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六)對不符合再生育條件的人員,發給再生育服務證的;

(七)拒不落實獨生子女父母獎勵和優待的。

第六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和其他行政機關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九章 附則

第七十條 本條例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户籍地的鄉鎮或者城鎮,異地從事務工、經商等活動或者居住的人員。

第七十一條 歸國華僑、出國留學人員和涉港澳台、涉外居民的生育政策,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