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養老保險條例》全文

為了保障勞動者年老退休後的基本生活,制定了《廣東省養老保險條例》,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

《廣東省養老保險條例》全文

《廣東省養老保險條例》

(1998年9月18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xx年1月9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等七項法規中有關行政強制條款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勞動者年老退休後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安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我省行政區域內下列單位和人員(以下統稱被保險人):

(一)所有企業、城鎮個體經濟組織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

(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的養老保險基金計徵和發放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條 社會養老保險實行法定基本養老保險、地方補充保險和單位補充保險等多層次的保險。政府鼓勵有條件的地方、單位為被保險人建立補充保險。

第四條 社會保險部門主管社會養老保險工作,實行系統管理。

第五條 社會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帳户相結合方式,養老保險費用由國家、單位和個人三方合理負擔。養老保險待遇同被保險人的繳費工資和繳費年限掛鈎,並建立合理調節機制,使之與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適應。

第六條 人民政府必須保證養老保險基金的徵集和待遇的給付。

養老保險基金及其收益、各項養老保險待遇按國家規定免徵税費。

第二章 養老保險基金的徵集

第七條 社會養老保險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號作為被保險人唯一和終身的社會保障號。

第八條 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單位和被保險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

(二)養老保險基金的銀行存款利息;

(三)基金收益;

(四)滯納金;

(五)地方財政撥款;

(六)社會捐贈;

(七)其他收入。

第九條 單位和被保險人必須按規定的標準逐月繳納養老保險費。被保險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全部計入個人帳户;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一部分計入個人帳户,其餘計入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屬於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全體被保險人共同所有。

第十條 被保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的一定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繳費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據職工工資收入水平和個人帳户積累的情況決定。單位按所屬被保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具體比例由社會保險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測定,經上級社會保險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被保險人月工資收入超過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部分,不計徵養老保險費,低於所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計徵。

第十一條 單位繳納養老保險費按財税法規規定列支。個人繳納養老保險費在徵收個人所得税前扣繳。

第十二條 單位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開户銀行憑社會保險部門開具的託收單向單位扣繳,任何單位不得拒付。被保險人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單位在工資中代扣繳。

第十三條 欠繳養老保險費、又沒有能力補繳的單位,可用固定資產或實物變現抵繳。

第十四條 單位破產、終止或因其他原因中止經營清產核資時,清算人、單位必須分別通知單位所在地的社會保險部門,養老保險費應按工資同等順序清償。

分立、合併(兼併)單位要承擔原單位的養老保險責任。

第三章 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經社會保險部門資格審查,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按月領取養老金,直到死亡:

(一)1998年7月1日後參加工作,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繳費年限累計滿十五年;

(二)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參加工作,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繳費年限累計滿十年。

按月領取養老金的被保險人(含出境定居人員),必須每年提供生存證明。

第十六條 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指單位和被保險人都按規定標準繳費的年限。繳費年限按實際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月份累計計算。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險人己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年限計算為繳費年限。國有和縣以上集體所有制單位的原幹部和固定職工,在當地實施《廣東省職工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規定》前,按照國家原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

第十七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被保險人,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帳户養老金兩部分組成,退休時的基礎養老金月標準為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二十,個人帳户養老金月標準為個人帳户儲存額(含利息,下同)除以120。

基礎養老金從社會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個人帳户養老金從個人帳户中支付。養老金每年7月調整,所在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負增長時不調整。

第十八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被保險人,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個人帳户養老金和過渡性養老金組成。退休時每月領取的基礎養老金和個人帳户養老金的標準、養老金的調整以及來源按前條規定執行。過渡性養老金從社會養老保險基金支付,具體計發辦法由實施細則規定。

第十九條 1998年7月1日後參加工作的被保險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繳費年限不滿十五年的,不得領取基礎養老金,只能一次領取其個人帳户儲存額,同時終結養老保險關係。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參加工作的被保險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繳費年限不滿十年的,不得領取基礎養老金和過渡性養老金,只能一次領取個人帳户儲存額和一次性老年津貼,同時,終結養老保險關係。一次性老年津貼從社會養老保險基金支付,其標準由實施細則規定。

第二十條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已經離退休的被保險人,保持原養老金水平,統一按基礎養老金和過渡性養老金調整。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退休前出境定居,個人帳户儲存額退還給被保險人,同時終結養老保險關係。被保險人退休後出境定居,由社會保險部門繼續支付養老金。

被保險人死亡,個人帳户儲存額退還給其法定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的,轉入社會養老保險基金。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退休後死亡的喪葬費、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生活困難補助費由社會保險部門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發給。

第四章 養老保險管理

第二十三條 養老保險基金管理按國家規定執行。

養老保險基金按照國家規定的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同期利率計息,利息全部轉入養老保險基金。

第二十四條 單位在取得營業執照或獲准成立後的三十日內,必須向社會保險部門辦理養老保險申報手續;單位變更、終止或人員增減、變動時,必須在十五日內向社會保險部門辦理變更、終結養老保險關係手續。

第二十五條 社會保險部門必須為單位和被保險人建立社會養老保險檔案。被保險人跨統籌範圍變換工作單位時,必須辦理養老保險關係和基金轉移手續。

第二十六條 養老保險基金必須實行全額徵收、全額撥付,任何單位不得挪用、截留。

養老金實行社會化發放。

第二十七條 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全省統一核算。

在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全省統一核算前,各市(地級及地級以上的市,下同)、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按養老保險基金徵收總額的一定比例向省、市社會保險部門上繳調劑金,用於對養老金髮放困難地區和企業進行調劑。各地應上繳的調劑金,由省或市社會保險部門開具繳款通知書通知開户銀行扣繳,各地不得拒付。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是養老保險基金的監督組織,由人民政府代表、單位代表、被保險人代表三方等額組成,依法對養老保險行政執法與基金管理、使用進行社會監督。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的活動方式由章程規定,其章程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條 國家審計機關依法對養老保險基金收支和單位繳納養老保險費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各級社會保險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養老保險基金預、決算和會計、統計及內部審計制度。

第三十條 社會保險部門實行公開辦事制度,向單位和被保險人公佈養老金髮放情況,提供個人帳户有關信息和社會養老保險的諮詢、查詢服務。

第三十一條 單位必須向被保險人如實公佈養老保險繳費情況。被保險人和工會組織有權監督單位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監督社會保險部門按規定發放養老金。

第三十二條 社會保險部門有權對單位和被保險人蔘加社會養老保險、繳費及養老金髮放等有關情況進行稽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社會保險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上級機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規定,未將養老保險基金及利息全部存入養老保險基金帳户或未按規定向被保險人計發養老金的;

(二)擅自更改被保險人養老保險檔案,利用職權營私舞弊的;

(三)挪用、貪污養老保險基金的;

(四)違反基金管理規定,造成基金損失的;

(五)擅自增加或減免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和滯納金的。

拖欠被保險人養老金的,應將拖欠期間的利息連同本金一起補發。

第三十四條 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單位挪用、截留養老保險基金的,應責令其改正,並由其上級機關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追究行政責任,對單位法定代表人,可由社會保險部門處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額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被保險人或其供養直系親屬在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條件變更或者失去領取條件時,應立即向社會保險部門報告。被保險人或其親屬以非法手段獲取養老保險待遇的,應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並可處以非法所得三倍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爭議處理

第三十七條 單位與被保險人之間因社會養老保險事項發生爭議,依照勞動爭議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單位或者被保險人對社會保險部門的行政行為有異議的,可在知道或應當知道該行為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請上級社會保險部門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複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單位或者被保險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義務的,社會保險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社會養老保險由單位所在地社會保險部門統一管理。中央、省屬和軍隊駐穗單位由省社會保險部門直接管理;駐其他市、縣的,可委託所在市的社會保險部門管理。

第四十條 省、市、縣補充養老保險辦法由省、市、縣人民政府制訂。單位補充養老保險辦法由單位根據有關規定製訂。本條例除特指補充保險的條款外均為法定基本養老保險條款。

第四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