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新環保條例全文

個人都應該把環境保護當初自己應盡的責任,下面小編為大家精心蒐集了關於2019年廣東省新環保條例的全文,歡迎大家參考借鑑,希望可以幫助到大家!

廣東省新環保條例全文

新修訂的《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今年7月1日起施行,這是新《環保法》施行後全國首部與之配套的環境保護地方性法規。《條例》在環境資源審判、環保責任追究、環境污染懲處等方面都做出了制度創新,成為我省落實國家重典治污要求的新武器。

設立跨區環保審判機構,防止地方保護

環境污染往往具有流動性和跨行政區劃特點,如果進入訴訟程序,由一個地方法院進行審理,很難保證案件的獨立審判和區域公平。對此《條例》首次提出“建立與行政區劃適當分離的環境資源案件管轄制度,設立跨行政區劃環境資源審判機構,審理跨行政區劃環境污染案件”的法律思路。跨行政區劃環境資源審判機構的設立,有利於逐步改變目前以行政區劃分割管轄流域等生態系統的管轄模式,防止地方保護主義,同時也通過統一司法裁判尺度,為促進環境資源法律的全面正確施行提供保障。

生態環境受損,責任終身追究

為促進政府負總責、環保部門統一監管、各部門分工負責、企業承擔社會責任、社會積極參與的環境綜合治理格局的形成,《條例》要求實行環境質量領導責任制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落實任期及年度環保目標和任務。省政府每年向各地市政府下達年度環保目標,各地市政府將目標分解落實到有關部門和下一級政府。根據《條例》,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採取措施持續改善環境質量,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基層羣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協助環保部門做好本區域的環境保護工作

條例明確要逐步開展和推行“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和“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終身追究制”。終身追究制的實行,意味着對於亂決策亂作為導致的生態環境損害問題,不管事隔多久,都將追責相關責任人責任。

“按日計罰”、“雙罰”,嚴懲環境違法

為進一步解決守法成本高、違法成本低問題,《條例》加大了對環境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力圖達到使排污者不敢違法、不願違法目標。根據新《環保法》授權,《條例》增加了按日連續處罰行為的種類,除了對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外,對未經批准擅自拆除、閒置防治污染設施,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環境信息,污染物集中處理單位不正常運行或未經環保部門同意停止運行污染物集中處理設施,建設單位未依法提交建設項目環評文件或者環評文件未經批准擅自開工建設等行為,規定可以實施按日連續處罰,即對其中拒不停止或改正違法行為的,自責令停止或改正違法行為的次日起,按照原罰款數額進行按日計罰。

另外,《條例》還設立了“雙罰制”,規定對違法排污造成環境事件的,除了對違法企業處罰外,還將對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和負主要責任的人員進行處罰,最高處個人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收入的50%的罰款。

廣東省新環保條例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及監督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促進經濟發展方式轉變,鼓勵發展循環經濟,支持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利用,建設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社會,使經濟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應當採取措施持續改善環境質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對資源保護和污染防治等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基層羣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協助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做好本區域的環境保護工作。

第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有享受良好環境、知悉環境信息、參與及監督環境保護的權利,有權對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的行為進行舉報,有保護和改善環境的義務。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完善公眾參與程序,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和監督環境保護提供便利,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和志願者依法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基層羣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等開展環境保護宣傳普及,提高公眾的環境保護意識和素質。

第二章監督管理

第六條 本省實行環境質量領導責任制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逐步開展和推行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和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終身追究制,落實任期及年度環境保護目標和任務,使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達到規定的標準。

省人民政府每年向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下達年度環境保護目標,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將省人民政府下達的環境保護目標分解落實到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

有關部門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上一年度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上一年度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未完成的,應當向本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作出説明,提出整改措施並負責落實。

第七條 省、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劃定環境污染防治重點區域、流域和海域,建立聯合防治協調機制,實行統一規劃、統一標準、統一監測、統一防治措施,組織相關人民政府實施聯合防治。

實施聯合防治的人民政府應當協商建立環境信息共享機制,制定共同實施的環境保護計劃,共同處理重大環境問題,開展聯合執法、預警應急工作;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八條 環境保護規劃是生態環境保護和污染控制的基本依據,各種開發和建設活動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環境保護規劃與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省或者區域環境保護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公佈實施。

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級人民政府批准的環境保護規劃和本行政區域的環境狀況,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規劃和小區域環境保護規劃,經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佈實施。

環境保護規劃、主體功能區規劃、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應當相互銜接。

第九條 環境保護規劃應當嚴格執行。因保護和改善環境而確有必要修改或者調整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環境保護規劃編制程序報請原批准機關予以批准,並向社會公佈。修改或者調整的內容不得低於上級人民政府批准的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

第十條 環境保護規劃的編制和修改,應當採取論證會、聽證會、公開徵求意見等形式廣泛徵詢公眾意見並向社會公開。上報審批的環境保護規劃應當附有公眾意見以及對公眾意見採納和不採納情況的説明。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不同區域功能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劃定環境功能區劃並執行相應的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全省環境監測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會同有關部門完善省環境監測網絡和環境監測數據庫,健全環境監測預警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轄區內環境質量監測、污染源監督性監測、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監測等環境監測活動,運行監測數據庫,並依法監督環境監測機構的業務活動。禁止擅自撤銷或者變動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定的環境質量監測點(斷面)。

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按照環境監測規範從事環境監測活動,接受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督,不得弄虛作假,隱瞞、偽造、篡改環境監測數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篡改環境監測機構的環境監測報告。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環境統計工作。

環境統計範圍內的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提供環境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變造或者篡改。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環境信息管理系統,及時收集、處理並依法公開環境信息。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之間應當實施信息共享。

第十五條 省、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直接查處本行政區域內下列本應當由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查處的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

(一)造成本行政區域重大污染的;

(二)造成跨行政區域污染的;

(三)下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造成重大污染或者跨行政區域污染的行為不處理或者處理不力的。

第十六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與有關主管部門可以聯合進行檢查,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污染環境的行為依法進行處理。有關主管部門在日常監督管理過程中發現污染環境的行為時,應當在職責範圍內及時依法進行處理並向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通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職責範圍內對違法行為依法作出處理。各主管部門之間應當及時反饋處理結果。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完善舉報制度,向社會公開舉報電話、網址、通信地址等,明確受理範圍和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舉報,應當及時依法核查處理。對經查證屬實的舉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對舉報人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 符合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第十九條建立與行政區劃適當分離的環境資源案件管轄制度,設立跨行政區劃環境資源審判機構,審理跨行政區劃環境污染案件。

第三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條 本省依照法律規定實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下達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制定本省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省環境質量狀況和污染特徵,制定本省特徵性污染物控制因子的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上一級人民政府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區域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在批准後十五日內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本省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禁止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排放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二十二條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是環境安全的責任主體,對其排放污染物的行為以及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承擔責任,應當依法採取有效措施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企業事業單位對其環境保護工作負有下列責任:

(一)建立健全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明確負責人和環境保護崗位等相關工作人員的責任;

(二)建立內部環境保護工作機構或者確定環境保護工作人員;

(三)制定完善內部環境保護管理制度和防治污染設施操作規程;

(四)保證各生產環節符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的要求;

(五)建立健全環境保護工作檔案;

(六)建立健全環境應急和環境風險防範機制,及時消除環境安全隱患;

(七)其他環境保護工作責任。

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明確有關人員的環境保護責任,按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的要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三條 建設項目中防治污染設施及其他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治污染設施及其他環境保護設施的建設,應當實施工程環境監理。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將防治污染設施的安全管理納入安全生產應急管理體系,保障其正常運行,並建立環境保護管理台賬,如實記錄防治污染設施的運行、維護、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況及相應的主要參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