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保險法實施細則全文(精選7篇)

社會保險法實施細則全文 篇1

關於基本醫療保險

第七條 社會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退休人員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繳費年限按照各地規定執行。

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基本醫療保險關係轉移接續時,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年限累計計算。

第八條 參保人員在協議醫療機構發生的醫療費用,符合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標準的,按照國家規定從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中支付。

參保人員確需急診、搶救的,可以在非協議醫療機構就醫;因搶救必須使用的藥品可以適當放寬範圍。參保人員急診、搶救的醫療服務具體管理辦法由統籌地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

社會保險法實施細則全文 篇2

其他

第二十七條 職工與所在用人單位發生社會保險爭議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的規定,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

職工認為用人單位有未按時足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等侵害其社會保險權益行為的,也可以要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依法處理。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應當按照社會保險法和《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等相關規定處理。在處理過程中,用人單位對雙方的勞動關係提出異議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依法查明相關事實後繼續處理。

第二十八條 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徵收社會保險費的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所規定的有關行政部門的職責。

第二十九條 20xx年7月1日後對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處理,按照社會保險法和此規定執行;對20xx年7月1日前發生的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行為,按照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此規定20xx年7月1日施行。

香港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一條 本細則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所稱合作社,指有限責任合作社。

第三條 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稱其他合作社,指保險或信用合作社。

第四條 火災保險應提存之未滿期保費準備金,不得低於當年自留總保險費收入百分之四十。

第五條 貨物運送保險(包括海上及陸空保險)應提存之未滿期保費準備金,不得低於當年自留總保險費收入百分之二十。

第六條 船體險(包括漁船保險)應提存之未滿期保費準備金,不得低於當年自留總保險費收入百分之六十。

第七條 汽車損失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應提存之未滿期保費準備金,不得低於當年自留總保險費收入百分之五十。

第八條 財產保險之保險期間超過一年者,應提存之未滿期保費準備金依財政部所定標準提存之。

第九條 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且具儲蓄性質之財產保險應提存之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及儲蓄部分之責任準備金,其提存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第十條 財產保險業自留業務,應按險別,依左列規定提存或處理特別準備金:

一、各險除應按財政部所定之費率計算公式中特別準備金比率提存外,如實際賠款低於預期賠款時,其差額部份之百分之五十仍應提存。

二、各險之實際賠款超過預期賠款百分之五十時,其超過部分,得就已提存之特別準備金衝減之。

三、各險特別準備金累積總額,超過其當年度自留滿期毛保險費時,超過部分,應收回以收益處理。財產保險業除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存特別準備金外,得基於各險特性加提特別準備金;其加提與衝減方式及累積限額應先報經財政部核准。

第十一條 人身保險計算責任準備金所依 之利率,不得低於年息四釐,高於年息一分。

第十二條 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壽保險契約,除生存保險外,其最低責任準備金之提存,應依左列方式辦理:

一、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訂定之契約,其純保險費較二十年繳費二十年滿期生死合險為大者,採二十年滿期生死合險修正制。

二、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訂定之契約,其純保險費較二十五年繳費二十五年滿期生死合險為大者,採二十五年滿期生死合險修正制。

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訂定之契約,其純保險費較二十年繳費終身保險為大者,採二十年繳費終身保險修正制。

四、前列各款條件以外之契約,採一年定期修正制。健康保險最低責任準備金之提存,採用一年定期修正制。但具特殊性質之健康保險,其提存標準由財政部定之。生存保險及年金保險最低責任準備金之提存,以採用平衡準備金製為原則;其方式由財政部另定之。

人身保險業變更責任準備金之提存時,應事先經財政部核准。

第十三條 前條所稱之生死合險,指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仍生存時,保險人依照契約均須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之生存與死亡兩種混合組成之保險。

第十四條 傷害保險及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健康保險應提存之未滿期保費準備金,不得低於當年自留總保險費收入百分之五十。

第十五條 一年定期壽險應提存之未滿期保費準備金,不得低於當年自留總保險費收入百分之五十。

第十六條 第四條至第七條及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所稱自留總保險費收入,指保險費收入加再保險費收入減再保險費支出。

前項保險費及再保險費,均指未扣減佣金或再保險佣金之毛保險費及毛再保險費。

第十七條 人身保險業自留業務,應按險別,依左列規定提存或處理特別準備金:

一、一年定期壽險、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除應按財政部所定之費率計算公式之特別準備金比率提存外,如實際賠款低於預期賠款時,其差額部分之百分之五十仍應提存。

二、各險之實際賠款超過預期賠款百分之五十時,其超過部分,得就已提存之特別準備金衝減之。

三、各險特別準備金累積提存總額超過其當年度自留滿期毛保險費時,超過部分,應收回以收益處理。 人身保險業除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存特別準備金外,得基於特殊需要加提特別準備金;其加提與衝減方式及累積限額應先報經財政部核准。

第十八條 專業再保險業,關於財產再保險自留再保險費各險應提存之責任準備金、未滿期再保險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及賠款準備金;以及人身再保險自留再保險費各險應提存之責任準備金、未滿期再保險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及賠款準備金,其提存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第十九條 核能保險應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其提存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第二十條 保險業應提存之賠款準備金,其提存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第二十一條 人身保險業計算保險費率所依 之生命表、年金錶及各種相關經驗表,由財政部依下列資料定之:

一、政府主管機關依 各地區人口資料編制公佈之居民生命表。

二、財政部指定之機構所編制之經驗生命表、年金錶及各種相關經驗表。

三、其他經財政部認可之國內外各種相關經驗表。

第二十二條 保險業在國外設有分公司,受所在國法律限制者,其在國外資金之運用,得依當地政府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要保人以其所有之藝術品、古玩品及無法依市價估定價值之物品要保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五條之規定約定價值,為定值之保險。

第二十四條 保險業對於每一危險單位保險之自留限額,應報財政部核備,修改時亦同。

第二十五條 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須與交付保險費全部或一部同時為之。產物保險之要保人在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前,先交付保險費而發生應予賠償之保險事故時,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第二十六條 保險人收取保險費,應由其總公司(社)或分公司(分社)簽發正式收 。

第二十七條 保險業經營各種保險之保險單條款,應使用本國文字,其因業務需要,得附用外國文字。

第二十八條 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對於賠款金額或給付金額有爭議時,保險人應就其已認定賠付或給付部分,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先行賠付或給付;契約內無期限規定者,應自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交齊之日起十五日內先行賠付或給付。其餘部分,於確定後,按本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加給利息。

第二十九條 因本法第八十一條所載之原因而終止之火災保險契約,自終止事故發生之日起,其已交付未到期之保險費,應返還之。前項保險費之返還,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保險人得按短期保險費之規定扣除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之保險費後返還之。但前項終止契約之原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者,應將自原因發生之日起至滿期日止之保險費,按日數比例返還之。

第三十條 因本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載之原因,停止效力之人身保險契約,要保人於清償欠繳保險費及其他費用後,得恢復其效力,其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最後一次應繳保險費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已經簽訂之契約,不合前項規定者,如已載明於保險契約,從其契約;其未載明於保險契約者,應依照前項規定補正,以書面通知被保險人及登報公告之。

第三十一條 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契約,應依本法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載明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其未經載明者,應以書面通知被保險人及登報公告之。

第三十二條 一年定期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年金保險中途解約時,其已交付未到期之保險費,應返還之。

第三十三條(刪除)

第三十四條 本法第六十四條之適用,依保險契約訂定時之法律。

第三十五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社會保險法實施細則全文 篇3

關於基金管理和經辦服務

第十六條 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決算草案的編制、審核和批准,依照《國務院關於試行社會保險基金預算的意見》(國發〔20xx〕2號)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每年至少一次將參保人員個人權益記錄單通過郵寄方式寄送本人。同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通過手機短信或者電子郵件等方式向參保人員發送個人權益記錄。

第十八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為用人單位和個人的信息保密,不得違法向他人泄露下列信息:

(一)涉及用人單位商業祕密或者公開後可能損害用人單位合法利益的信息;

(二)涉及個人權益的信息。

社會保險法實施細則全文 篇4

關於失業保險

第十三條 失業人員符合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並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二)由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由用人單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單位辭退、除名、開除的;

(五)勞動者本人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後重新就業的,再次失業時,繳費時間重新計算。失業人員因當期不符合失業保險金領取條件的,原有繳費時間予以保留,重新就業並參保的,繳費時間累計計算。

第十五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應當積極求職,接受職業介紹和職業培訓。失業人員接受職業介紹、職業培訓的補貼由失業保險基金按照規定支付。

社會保險法實施細則全文 篇5

關於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拒不向職工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證明,導致職工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未依法代扣代繳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用人單位限期代繳,並自欠繳之日起向用人單位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用人單位不得要求職工承擔滯納金。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產經營出現嚴重困難的,經省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批准後,可以暫緩繳納一定期限的社會保險費,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年。暫緩繳費期間,免收滯納金。到期後,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相應的社會保險費。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提供擔保並與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簽訂緩繳協議的,免收緩繳期間的滯納金。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按照此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緩繳社會保險費期間,不影響其職工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未按月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職工本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協議追究責任,情節嚴重的,可以解除與其簽訂的服務協議。對有執業資格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建議授予其執業資格的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吊銷其執業資格。

第二十六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社會保險基金投資運營機構、開設社會保險基金專户的機構和專户管理銀行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法情形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社會保險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查處:

(一)將應徵和已徵的社會保險基金,採取隱藏、非法放置等手段,未按規定徵繳、入賬的;

(二)違規將社會保險基金轉入社會保險基金專户以外的賬户的;

(三)侵吞社會保險基金的;

(四)將各項社會保險基金互相擠佔或者其他社會保障基金擠佔社會保險基金的;

(五)將社會保險基金用於平衡財政預算,興建、改建辦公場所和支付人員經費、運行費用、管理費用的;

(六)違反國家規定的投資運營政策的。

社會保險法實施細則全文 篇6

關於工傷保險

第九條 職工(包括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就業的,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由職工受到傷害時工作的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十條 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中的醉酒標準,按照《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GB19522-20xx)執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醫療機構等有關單位依法出具的檢測結論、診斷證明等材料,可以作為認定醉酒的依據。

第十一條 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八項中的因工死亡補助金是指《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工傷發生時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國家統計局公佈的數據為準。

第十二條 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治療工傷期間的工資福利,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有關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應當享受的工資福利和護理等待遇的規定執行。

社會保險法實施細則全文 篇7

關於基本養老保險

第一條 社會保險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統籌養老金,按照國務院規定的基礎養老金計發辦法計發。

第二條 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長繳費至滿十五年。社會保險法實施前參保、延長繳費五年後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繳費至滿十五年。

第三條 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條規定延長繳費)的,可以申請轉入户籍所在地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

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條規定延長繳費),且未轉入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個人可以書面申請終止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到申請後,應當書面告知其轉入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權利以及終止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係的後果,經本人書面確認後,終止其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係,並將個人賬户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第四條 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跨省流動就業,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轉發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係轉移接續暫行辦法的通知》(國辦發〔20xx〕66號)有關待遇領取地的規定確定繼續繳費地後,按照此規定第二條辦理。

第五條 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跨省流動就業,符合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時,基本養老金分段計算、統一支付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轉發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係轉移接續暫行辦法的通知》(國辦發〔20xx〕66號)執行。

第六條 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户不得提前支取。個人在達到法定的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前離境定居的,其個人賬户予以保留,達到法定領取條件時,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其中,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可以在其離境時或者離境後書面申請終止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到申請後,應當書面告知其保留個人賬户的權利以及終止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係的後果,同第三條。

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死亡後,其個人賬户中的餘額可以全部依法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