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量刑實施細則

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實施細則已經發布。下文是小編收集的貴州省量刑實施細則,歡迎閲讀!

貴州省量刑實施細則
貴州省量刑實施細則全文

一、量刑的指導原則

1、量刑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法決定判處的刑罰。

2、量刑既要考慮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輕重,又要考慮被告人應負刑事責任的大小,做到罪責刑相適應,實現懲罰和預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應當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罰當其罪,確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4、量刑要客觀、全面地把握不同時期不同地區的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治安形勢的變化,確保刑法任務的實現;對於同一地區同一時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處的刑罰應當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1、量刑的步驟

(1)根據基本犯罪構成事實,在相應的法定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根據基本犯罪構成事實以外的犯罪數額、犯罪次數、犯罪後果等犯罪事實,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基準刑超出法定刑幅度的,除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以外,以法定最高刑為基準刑;

(3)根據量刑情節調節基準刑,並綜合考慮全案情況,依法確定宣告刑。

2、量刑情節調節基準刑的方法

(1)只有單個量刑情節的,在確定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後,直接對基準刑進行調節。

(2)具有多種量刑情節的,在確定各個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後,對於不具有本條第(3)項規定的量刑情節的,採用同向相加、逆向相減的方法確定全部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再對基準刑進行調節。

(3)對於具有刑法總則規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衞過當、避險過當、犯罪預備、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節的,先用該量刑情節對基準刑進行調節,在此基礎上,再用其他量刑情節進行調節。

(4)被告人犯數罪,同時具有適用於各個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節的,先用各個量刑情節調節個罪的基準刑,確定個罪應當判處的刑罰,再依法實行數罪併罰,決定執行的刑罰。

(5)對於同一事實涉及不同量刑情節時,不得重複評價。

3、確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法定刑幅度內,且罪責刑相適應的,可以直接確定為宣告刑;如果具有應當減輕處罰情節的,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確定宣告刑。

(2)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減輕處罰情節,且罪責刑相適應的,可以直接確定為宣告刑;只有從輕處罰情節的,可以確定法定最低刑為宣告刑。

(3)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法定最高刑為宣告刑。

(4)被告人犯數罪,總和刑期不滿五年的,並罰減少的刑期不得超過一年;總和刑期滿五年不超過十年的,並罰減少的刑期不得超過二年;總和刑期滿十年不滿十五年的,並罰減少的刑期不得超過三年;總和刑期滿十五年不滿二十年的,並罰減少的刑期不得超過四年;總和刑期滿二十年不滿二十五年的,並罰減少的刑期不得超過五年;總和刑期在二十五年以上的,可以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

(5)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可以在10%的幅度內對宣告刑進行調整,調整後的結果仍然罪責刑不相適應的,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宣告刑。

(6)綜合全案犯罪事實和量刑情節,依法應當判處拘役、管制或者單處附加刑,或者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依法適用。

(7)宣告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並符合緩刑適用條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緩刑;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8)宣告刑以月為單位計算,不足一個月的,按四捨五入的方法取整數。宣告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在確定宣告刑時,可以三個月為單位計算,不足或超過三個月的,按四捨五入的方法取捨。

(9)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犯罪情節,如違法所得數額、造成損失的大小等,並綜合考慮犯罪分子繳納罰金的能力,依法判處罰金。刑法沒有明確規定罰金數額標準的,罰金的最低數額不能少於一千元,其中對盜竊、詐騙、搶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和毒品犯罪,罰金不超過犯罪數額的二倍。對未成年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判處罰金,但罰金的最低數額不能少於五百元。

三、常用量刑情節的適用

量刑時要充分考慮各種法定和酌定量刑情節,根據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實以及量刑情節的不同情形,依法確定量刑情節的適用。對以下常見量刑情節,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具體調節比例。

1、對於未成年人犯罪,應當綜合考慮未成年人對犯罪的認識能力、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時的年齡、是否初犯、悔罪表現、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情況,予以從寬處罰。

(1)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五週歲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60%;

(2)已滿十五週歲不滿十六週歲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50%;

(3)已滿十六週歲不滿十七週歲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50%;

(4)已滿十七週歲不滿十八週歲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40%;

(5)未成年人犯罪根據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現好,並具有“系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防衞過當或者避險過當;犯罪預備、中止或者未遂;共同犯罪中從犯、脅從犯;犯罪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現;其他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免予刑事處罰;

(6)行為人在年滿十八週歲前後實施了不同種犯罪行為,對其年滿十八週歲以前實施的犯罪應當依照本條第(1)至(5)項的規定確定從寬的幅度;行為人在年滿十八週歲前後實施了同種犯罪行為,在量刑時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確定適當的從寬比例;

(7)未成年被告人一貫表現良好,無不良習慣的,或被教唆、利用、誘騙犯罪的,一般適用較高的從寬幅度;

(8)有確切證據證實未成年被告人身心成長曾受嚴重家庭暴力等其它客觀因素影響的,可以在本條規定從寬幅度的基礎上再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但減少基準刑的最終幅度不得高於60%;

(9)未成年被告人多次實施違法行為的,或酗酒、賭博屢教不改的,或曾因淫亂、色情、吸毒等違法行為被處罰或教育過的,一般適用較低的從寬幅度。

2、對於已滿七十週歲的老年人犯罪,綜合考慮老年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時的年齡、情節、後果以及悔罪表現等,並結合其人身危險性和再犯可能性等情況,確定從寬的比例。

(1)已滿七十週歲不滿七十五週歲的老年人犯罪,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2)已滿七十五週歲的老年人犯罪,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

3、對於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綜合考慮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認知程度、是否初犯、悔罪表現和一貫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犯罪較輕,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4、對於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綜合考慮犯罪性質、精神疾病的嚴重程度以及犯罪時精神障礙影響辨認控制能力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精神障礙嚴重影響行為能力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40%;影響較小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5、對於防衞過當和避險過當,應當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造成損害的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處罰。

6、對於預備犯,綜合考慮犯罪行為的性質、實施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況,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60%以上或者免除處罰。

7、對於未遂犯,綜合考慮犯罪行為的實行程度、造成損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況,確定從寬的比例。

(1)實施終了的未遂犯,造成損害後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未造成損害後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

(2)未實施終了的未遂犯,造成損害後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未造成損害後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

(3)對於同一罪名中,既有犯罪既遂,又有犯罪未遂的,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確定適當的從寬比例。

8、對於中止犯,綜合考慮中止犯罪的階段、是否自動放棄犯罪、是否有效防止犯罪結果發生、自動放棄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的危害後果大小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在犯罪預備階段自動放棄犯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70%-90%;

(2)在犯罪實行階段自動放棄犯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50%;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60%;

(3)中止犯罪,並且沒有造成損害後果,不需要判處刑罰的,應當免予刑事處罰。

9、對於從犯,應當綜合考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實施犯罪實行行為等情況,予以從寬處罰,減少基準刑的20%-50%;犯罪較輕的,予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10、對於未區分主從犯,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對較小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11、對於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對較小的主犯,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12、對於脅從犯,應當綜合考慮其被脅迫的程度和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實施犯罪實行行為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60%以上或者免除處罰。

13、對於教唆犯,綜合考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被教唆的對象,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實施犯罪實行行為等情況,確定從寬或者從嚴處罰的比例。

(1)對於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或屬於從犯的一般教唆犯,比照第10條至第l2條的規定確定從寬處罰的比例;

(2)被教唆的人未犯被教唆的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

(3)教唆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增加基準刑的10%-30%;

(4)教唆限制行為能力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4、對於自首情節,結合自動投案的動機、時間、方式、罪行輕重、供述犯罪事實的完整性、穩定性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確定從寬的比例。

(1)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主動直接投案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

(2)犯罪事實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機關發覺,但尚未受到訊問,或者未被採取強制措施,主動直接投案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不同種罪行,以自首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4)並非出於被告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或親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5)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6)其他類型的自首,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7)犯罪較輕(指法定刑幅度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犯罪)的自首,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8)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後又翻供,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15、被告人親屬以不同形式送被告人歸案或協助司法機關抓獲被告人,不能認定為自首的,考慮到被告人親屬支持司法機關工作,在決定對被告人的具體處罰時,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

16、對於立功情節,綜合考慮立功的大小、次數、內容、來源、效果以及罪行輕重等情況,確定從寬的比例。

(1)一般立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50%;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3)犯罪後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減輕處罰的,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

17、對於被採取調查和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同種罪行的,根據坦白罪行的輕重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確定從寬的比例。

(1)坦白同種較重罪行的,一般應當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坦白同種較輕罪行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l0%以下;

(3)首先供述同案被告人共同犯罪事實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

(4)司法機關掌握的證據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實交代有助於收集定案證據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

18、對於當庭自願認罪的,根據犯罪的性質、罪行的輕重、認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l0%以下,依法認定為自首、坦白的除外。

19、對於被害人有過錯或對矛盾激化負有直接責任的,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被害人對法律規範、倫理道德、善良風俗的背離程度,以及促使被告人實施加害行為的關聯程度等情況,確定從寬的比例。

(1)被害人對犯罪發生有一般過錯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

(2)被害人對犯罪發生有較大過錯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3)被害人對犯罪發生有嚴重過錯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20、對於退贓、退賠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退贓、退賠行為對損害結果的彌補程度,退贓、退賠的數額及主動程度等情況確定從寬的比例。

(1)主動全部退贓、退賠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被動全部退贓、退賠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主動大部分退贓、退賠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被動部分退贓、退賠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l0%以下;

(3)積極配合司法機關追繳贓款贓物,未給被害人造成經濟損失或者損失較小的,可以減少基準刑10%以下;

(4)刑事案件立案後,犯罪分子及其親友自行挽回經濟損失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

21、對於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賠償數額、賠償能力等情況,確定從寬的比例。

(1)積極賠償被害人全部經濟損失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2)積極賠償被害人大部分經濟損失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3)雖然未能賠償被害人全部或大部分經濟損失,但已窮盡賠償手段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2、對於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屬諒解的,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罪行輕重、諒解的原因以及認罪悔罪的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但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組織犯罪、邪教組織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惡勢力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以及極端仇視國家和社會,以不特定人為侵害對象,所犯罪行特別嚴重的犯罪分子除外。

23、對於累犯或者毒品再犯,應當綜合考慮前後罪的性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再犯時間的長短以及前後罪罪行輕重等情況,予以從重處罰。但是增加的刑罰量不得高於五年。

(1)刑罰執行完畢不滿一年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40%;

(2)刑罰執行完畢已滿一年不滿三年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30%;

(3)刑罰執行完畢已滿三年不滿五年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20%;

(4)刑罰執行完畢不滿五年重新犯罪的毒品再犯,可以依照本條第(1)至(3)項的規定確定從重的比例;

(5)刑罰執行完畢滿五年後重新犯罪的毒品再犯,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20%。

24、對於有犯罪前科或者曾被勞動教養等被行政處罰劣跡的,綜合考慮前科劣跡的性質、時間間隔長短、次數、處罰輕重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但是過失犯罪的除外。

25、對於犯罪對象為未成年人、老人、殘疾人、孕婦、哺乳期婦女、患有嚴重疾病人員、又聾又啞的人、盲人等弱勢人員的,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犯罪的嚴重程度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26、對於在重大自然災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犯罪的,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以救災款物等為犯罪對象,適用前款規定的較高幅度。

四、常見犯罪的量刑

(一)交通肇事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死亡一人或重傷三人,負事故主要責任的,可以在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負事故全部責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死亡三人,負事故同等責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無能力賠償數額達到三十萬元,負事故主要責任的,可以在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負事故全部責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4)重傷一人,負事故主要責任並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的六種情形之一(即:酒後、吸食毒品後駕駛機動車輛的;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嚴重超載駕駛的;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的,可以在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負事故全部責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責任程度、致人重傷、死亡的人數或者財產損失的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具有“死亡一人或重傷三人,負事故主要責任或者全部責任”情形的,重傷人數達到四人,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2)具有“死亡三人,負事故同等責任”的情形的,死亡人數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3)具有“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無能力賠償數額達到三十萬元,負事故主要責任或者全部責任”情形的,無能力賠償數額在三十萬元基礎上每增加五萬,可以增加三個月刑期;

(4)具有“重傷一人,負事故主要責任或者全部責任並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的六種情形”之一的,每增加一種上述《解釋》中第二條第二款第(一)至(五)項規定的情形,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的刑期;重傷人數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交通肇事逃逸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死亡二人,負事故主要責任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負事故全部責任的,可以在三年六個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重傷五人,負事故主要責任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負事故全部責任的,可以在三年六個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4)死亡六人,負事故同等責任的,可以在三年六個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5)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無能力賠償直接經濟損失達六十萬元,負事故主要責任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負事故全部責任的,可以在三年六個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責任程度、致人重傷、死亡的人數或者財產損失的數額以及逃逸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具有“死亡二人,負事故主要責任或者全部責任”情形的,死亡人數每增加一人,負事故主要責任的,可以增加九個月至一年刑期;負事故全部責任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個月刑期。

(2)具有“重傷五人,負事故主要責任”情形的,重傷人數每增加一人,負事故主要責任的,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負事故全部責任的,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3)具有“死亡六人,負事故同等責任”情形的,死亡人數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九個月刑期;

(4)具有“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無能力賠償數額達到六十萬元,負事故主要責任或者全部責任”情形的,無力賠償數額在六十萬元基礎上每增加五萬元,可以增加三個月刑期;

(5)具有本條第一款第(2)至(5)項情形,又具有“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情節的,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因逃逸緻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因逃逸緻人死亡的人數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4、交通肇事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二)故意傷害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故意傷害致一人輕傷的,可以在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故意傷害人數、傷情程度、傷殘等級、犯罪手段的殘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2)每增加輕傷一人,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造成被害人十級至七級殘疾的,每增加一級殘疾等級,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故意傷害致一人重傷,未造成殘疾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傷害人數、傷情程度、傷殘等級、手段的殘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2)每增加輕傷一人,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每增加重傷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十級至七級殘疾的,每增加一級殘疾等級,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以特別殘忍手段故意傷害致一人重傷,造成六級嚴重殘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故意傷害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傷害人數、傷情程度、傷殘等級、手段的殘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2)每增加輕傷一人,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每增加重傷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十級至七級殘疾的,每增加一級殘疾等級,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級至三級殘疾的,每增加一級殘疾等級,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級至一級殘疾的,每增加一級殘疾等級,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僱傭他人實施傷害行為的。其中僱傭未成年人實施傷害行為的,應當適用較高的調節幅度;

(2)持槍支、管制刀具等兇器作案的;

(3)因實施其他違法犯罪活動而故意傷害他人的。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

(2)犯罪後積極搶救被害人的。

(三)xx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xx婦女或者姦淫幼女一人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xx或者姦淫幼女的人數、次數、致人傷害後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xx婦女或者姦淫幼女二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對同一婦女xx或者對同一幼女實施姦淫,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3)xx或者姦淫幼女造成被害人輕微傷的,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4)xx或者姦淫幼女造成被害人輕傷的,每增加輕傷一人,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5)xx或者姦淫幼女造成被害人十級至七級殘疾的,每增加一級殘疾等級,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6)持槍支、管制刀具等兇器或者採取非法拘禁、捆綁、虐待的方法作案的,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2、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犯xx罪,具有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的五種法定情形之一(即:xx婦女、姦淫幼女情節惡劣的;xx婦女、姦淫幼女多人的;在公共場所當眾xx婦女的;二人以上xx的;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xx或者姦淫幼女的人數、次數、致人傷亡後果、姦淫幼女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xx婦女或者姦淫幼女三人以上,每增加一名婦女或者幼女,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對同一婦女xx或者對同一幼女實施姦淫,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3)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的五種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5)每增加輕傷一人,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6)每增加重傷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7)造成被害人十級至七級殘疾,每增加一級殘疾等級,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級至三級殘疾的,每增加一級殘疾等級,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級至一級殘疾的,每增加一級殘疾等級,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8)持槍支、管制刀具等兇器或者採取非法拘禁、捆綁、虐待的方法作案的,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3、姦淫幼女的,應當增加基準刑的20%-40%。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相應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每增加一種情形,可以再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

(1)xx懷孕婦女或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週歲少女的;

(2)xx殘疾婦女、無性防衞能力的婦女及六十週歲以上婦女的;

(3)利用教養、監護、職務、親屬關係xx的。

(四)非法拘禁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剝奪政治權利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非法拘禁他人,不具有毆打、侮辱情節,未造成傷害後果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非法拘禁人數、次數、拘禁時間、致人傷害的後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非法拘禁時間滿二十四小時的,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每增加十二小時,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4)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5)每增加輕傷一人,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6)造成十級至七級殘疾的,每增加一級殘疾等級,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7)使用戒具或者捆綁等手段的,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重傷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非法拘禁人數、次數、拘禁時間、致人傷害後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非法拘禁時間滿二十四小時的,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每增加十二小時,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4)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5)每增加輕傷一人,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6)每增加重傷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7)造成十級至七級殘疾的,每增加一級殘疾等級,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級至三級殘疾的,每增加一級殘疾等級,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級至一級殘疾,每增加一級殘疾等級,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8)使用戒具或者捆綁等手段的,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非法拘禁人數、次數、拘禁時間、致人傷亡後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非法拘禁時間滿二十四小時的,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每增加十二小時,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4)每增加輕傷一人,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5)每增加重傷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造成十級至七級殘疾的,每增加一級殘疾等級,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級至三級殘疾的,每增加一級殘疾等級,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級至一級殘疾,每增加一級殘疾等級,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死亡人數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8)使用戒具或者捆綁等手段的,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4、非法拘禁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相應增加或者減少基準刑:

(1)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準刑的10%-20%;

(2)具有毆打、侮辱、虐待等情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

(3)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4)因積極參與傳銷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5)為索取合法債務、爭取合法權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五)搶劫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犯搶劫罪,作案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行為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未達到“數額較大”,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搶劫罪定罪處罰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盜竊、詐騙、搶奪接近“數額較大”標準的;

(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詐騙、搶奪後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實施上述行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輕微傷以上後果的;

(4)使用兇器或以兇器相威脅的;

(5)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搶劫次數、數額、手段、致人傷害的後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搶劫財物數額滿二百元或每增加二百元,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搶劫二次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5)每增加輕傷一人,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6)造成十級至七級殘疾的,每增加一級殘疾等級,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7)持槍支以外的械具搶劫的,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的刑期。

2、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犯搶劫罪,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的八種法定嚴重情節(即:入户搶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搶劫致一人重傷,沒有造成殘疾的;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持槍搶劫的;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搶劫次數、數額、手段、致人傷亡的後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搶劫財物數額滿二萬元,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搶劫次數超過三次,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5)每增加輕傷一人,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6)每增加重傷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7)造成十級至七級殘疾的,每增加一級殘疾等級,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級至三級殘疾的,每增加一級殘疾等級,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級至一級殘疾,每增加一級殘疾等級,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8)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的結果加重情形之一,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每增加一種情形,可以再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

(1)為實施其他違法犯罪活動而實施搶劫的;

(2)在銀行等金融機構門口蹲守或尾隨支款人並對支款人實施搶劫的;

(3)流竄作案或者結夥搶劫的。

4、以毒品、假幣、淫穢物品等違禁品為搶劫對象的,以搶劫罪定罪;搶劫的違禁品數量作為量刑情節考慮,量刑起點和基準刑參照上述規定確定。

(六)盜竊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盜竊公私財物,犯罪數額達到“數額較大”起點八百元或者一年內入户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三次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盜竊公私財物數額滿七百元不滿八百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盜竊罪定罪,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①以破壞性手段盜竊造成公私財產損失的;

②盜竊殘疾人、孤寡老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③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具有其他惡劣情節的。

(3)盜竊國家三級文物一件的,可以在九個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4)盜竊增值税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於騙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發票,數量達到二十五份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盜竊數額、次數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犯罪數額每增加五百元,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

(2)一年內入户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作案,可以增加二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3)盜竊國家三級文物二件的,可以增加九個月至一年刑期;

(4)盜竊增值税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於騙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發票,數量超過二十五份的,每增加七份,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盜竊公私財物,犯罪數額達到“數額巨大”起點一萬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盜竊公私財物數額滿八千元不滿一萬元,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有其他嚴重情節”,並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①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

②盜竊金融機構的;

③流竄作案危害嚴重的;

④導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⑤盜竊救災、搶險、防汛、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造成嚴重後果的;

⑥盜竊生產資料,嚴重影響生產的;

⑦造成其他重大損失的。

(3)盜竊國家三級文物三件或者二級文物一件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4)盜竊增值税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於騙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發票,數量達到二百五十份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盜竊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犯罪數額每增加一千元,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

(2)具有可以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每增加一種情形,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3)盜竊國家三級文物超過三件,每增加一件,可以增加九個月至一年刑期;盜竊國家二級文物二件的,可以增加二年六個月至三年刑期;

(4)盜竊增值税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於騙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發票,數量超過二百五十份的,每增加三十份,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盜竊公私財物,犯罪數額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五萬元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盜竊公私財物數額滿四萬元不滿五萬元,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並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①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

②盜竊金融機構的;

③流竄作案危害嚴重的;

④導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⑤盜竊救災、搶險、防汛、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造成嚴重後果的;

⑥盜竊生產資料,嚴重影響生產的;

⑦造成其他重大損失的。

(3)盜竊國家二級文物三件或者一級文物一件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4)盜竊增值税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於騙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發票,數量達到二千五百份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盜竊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犯罪數額每增加五千元,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

(2)具有可以認定為“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情形,每增加一種情形,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盜竊國家二級文物超過三件,每增加一件,可以增加九個月至一年刑期;盜竊國家一級文物二件的,可以增加二年六個月至三年刑期;

(4)盜竊增值税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於騙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發票,數量超過二千五百份的,每增加一百份,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

4、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相應增加刑罰量,調節基準刑:

(1)盜竊公私財物數額滿八百元不滿八千元或滿一萬元不滿四萬元,分別未被認定為具有其他嚴重情節或者特別嚴重情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①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

②盜竊金融機構的;

③流竄作案危害嚴重的;

④導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⑤盜竊救災、搶險、防汛、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造成嚴重後果的;

⑥盜竊生產資料,嚴重影響生產的;

⑦造成其他重大損失的。

以上七種情形每增加一種情形,可以再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

(2)具有“流竄作案;盜竊救災、搶險、防汛、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未造成嚴重後果;盜竊生產資料,未嚴重影響生產”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每增加一種情形,可以再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

(3)具有“以破壞性手段盜竊造成公私財產損失的;盜竊殘疾人、孤寡老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具有其他惡劣情節”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每增加一種情形的,可以再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

(4)具有多次盜竊情形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5)入户盜竊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6)為吸毒、賭博等違法犯罪活動而盜竊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5、有下列情節的,可以相應減少刑罰量,調節基準刑:

(1)確因治病、學習等生活急需而盜竊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案發前主動將贓物放回原處或歸還被害人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

(3)盜竊自己家的財物或者近親屬的財物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處理的除外。

6、盜竊未遂,情節嚴重(如以數額巨大的財產或者國家珍貴文物等為盜竊目標)的,應當以盜竊罪定罪處罰,量刑起點和基準刑可以參照上述第2、3條的規定予以確定;盜竊違禁品,按盜竊罪處理的,不計數額,根據情節輕重量刑;盜竊技術成果等商業祕密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七)詐騙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詐騙公私財物,達到“數額較大”起點三千元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詐騙數額每增加一千二百元,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從而確定基準刑。

詐騙數額在二千元以上不滿三千元,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詐騙罪定罪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救濟、醫療、扶貧、移民款物的;

(2)導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3)曾因詐騙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

(4)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每增加上述一種情形,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從而確定基準刑。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詐騙公私財物,犯罪數額達到“數額巨大”起點四萬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滿三萬元不滿四萬元,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並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流竄作案危害嚴重的;

(2)詐騙他人急需的生產資料,嚴重影響生產或者造成其他嚴重損失的;

(3)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救濟、醫療、扶貧、移民款物,造成嚴重後果的;

(4)揮霍詐騙的財物,致使詐騙的財物無法返還的;

(5)使用詐騙的財物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6)導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7)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詐騙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刑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犯罪數額每增加三千元,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

(2)具有上述“其他嚴重情節”情形的,每增加一種情形,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二年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詐騙公私財物,犯罪數額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二十萬元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滿十五萬元不滿二十萬元,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其他特別嚴重情節”,除了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以外,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流竄作案危害嚴重的;

(2)詐騙他人急需的生產資料,嚴重影響生產或者造成其他嚴重損失的;

(3)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救濟、醫療、扶貧、移民款物,造成嚴重後果的;

(4)揮霍詐騙的財物,致使詐騙的財物無法返還的;

(5)使用詐騙的財物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6)導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7)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詐騙數額等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刑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犯罪數額每增加二萬元,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

(2)具有上述“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情形的,每增加一種情形,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二年刑期。

4、有下列情節的,可以相應增加刑罰量,調節基準刑,但增加的刑罰量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

(1)詐騙公私財物數額滿三千元不滿三萬元或滿四萬元不滿十五萬元,未被認定為具有其他嚴重或特別嚴重情節,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相對應的法定刑幅度內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①流竄作案危害嚴重的;

②詐騙他人急需的生產資料,嚴重影響生產或者造成其他嚴重損失的;

③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救濟、醫療、扶貧、移民款物,造成嚴重後果的;

④揮霍詐騙的財物,致使詐騙的財物無法返還的;

⑤使用詐騙的財物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⑥導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⑦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以上七種情形每增加一種情形,可以再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

(2)具有“流竄作案;詐騙生產資料,未嚴重影響生產或者造成其他嚴重損失;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救濟、醫療、扶貧、移民款物,未造成嚴重後果”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每增加一種情形,可以再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

(3)多次詐騙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4)為吸毒、賭博等違法犯罪活動而詐騙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5、有下列情節的,可以相應減少刑罰量,調節基準刑:

(1)確因治病、學習等生活急需而詐騙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詐騙自己家的財物或者近親屬的財物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處理的除外。

6、詐騙未遂,數額達到“數額較大”標準三倍以上的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以詐騙罪定罪處罰,量刑起點和基準刑可以參照上述第1、2、3條的規定予以確定;詐騙既遂部分的犯罪數額雖未達到“數額較大”,但與未遂部分的犯罪數額合計達到“數額較大”標準三倍以上的,應當按犯罪未遂定罪處罰。

(八)搶奪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搶奪公私財物,犯罪數額達到“數額較大”起點八百元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搶奪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刑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犯罪數額每增加五百元,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

(2)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3)每增加輕傷一人,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搶奪公私財物,犯罪數額達到“數額巨大”起點一萬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搶奪公私財物數額滿八千元不滿一萬元,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有“其他嚴重情節”,並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搶奪殘疾人、老年人、不滿十四歲未成年人的財物的;

(2)搶奪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

(3)一年內搶奪三次以上的;

(4)利用行駛的機動車輛搶奪的。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搶奪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犯罪數額每增加一千元,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

(2)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3)每增加輕傷一人,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搶奪公私財物,犯罪數額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五萬元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搶奪公私財物數額滿四萬元不滿五萬元,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並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搶奪殘疾人、老年人、不滿十四歲未成年人的財物的;

(2)搶奪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

(3)一年內搶奪三次以上的;

(4)利用行駛的機動車輛搶奪的。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搶奪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刑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犯罪數額每增加五千元,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

(2)具有可以認定為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情形的,每增加一種情形,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二年刑期;

(3)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4)每增加輕傷一人,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4、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相應增加刑罰量,調節基準刑;每增加下列一種情形,可以再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

(1)搶奪公私財物數額滿八百元不滿八千元或滿一萬元不滿四萬元,分別未被認定為具有其他嚴重情節或特別嚴重情節,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①搶奪殘疾人、老年人、不滿十四歲未成年人的財物的;

②搶奪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

③一年內搶奪三次以上的;

④利用行駛的機動車輛搶奪的。

(2)為吸毒、賭博等違法犯罪活動而搶奪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相應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每增加一種情形,可以再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

(1)確因治病、學習等生活急需而搶奪的;

(2)在案發前主動歸還被害人財物的。

(九)職務侵佔罪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侵佔本單位財物,犯罪數額達到“數額較大”起點一萬元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犯罪數額每增加一千八百元,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侵佔本單位財物,犯罪數額達到“數額巨大”起點十萬元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犯罪數額每增加一萬元,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從而確定基準刑。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相應增加刑罰量,調節基準刑,但累計增加的刑罰量不得超過基準刑:

(1)職務侵佔行為嚴重影響生產經營或者造成其他嚴重損失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兩種情形同時具備的,可以再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

(2)多次職務侵佔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3)職務侵佔用於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款物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4)職務侵佔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以及募捐款物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5)職務侵佔的款項用於吸毒、賭博等違法犯罪活動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4、確因治病、學習等生活急需而實施職務侵佔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十)敲詐勒索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敲詐勒索公私財物,犯罪數額達到“數額較大”起點二千元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敲詐勒索數額、手段、致人傷害後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犯罪數額每增加一千元,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

(2)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3)每增加輕傷一人,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4)在敲詐勒索過程中,使用暴力,或者非法拘禁,或者以危險方法制造事端,或者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以非法手段獲取他人隱私勒索他人財物等手段的,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每增加一種手段,可以再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敲詐勒索公私財物,犯罪數額達到“數額巨大”起點二萬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滿一萬五千元不滿二萬元,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有“其他嚴重情節”,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一年內敲詐勒索作案三次以上;

(2)敲詐勒索嚴重影響生產經營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3)導致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敲詐勒索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犯罪數額每增加三千元,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

(2)具有可以認定為上述“其他嚴重情節”三種情形之一的,每增加一種情形,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二年刑期;

(3)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4)每增加輕傷一人,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5)在敲詐勒索過程中,使用暴力,或者非法拘禁,或者以危險方法制造事端,或者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以非法手段獲取他人隱私勒索他人財物等手段的,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每增加一種手段,可以再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十一)妨害公務罪

1、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構成妨害公務罪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妨害公務的手段、造成的後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2)每增加輕傷一人,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4)毀損財物數額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5)持械妨害公務的,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6)妨害公務多次的,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的刑期。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增加一種情形的,可以再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

(1)煽動羣眾阻礙依法執行職務、履行職責的;

(2)妨害公務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3、因執行公務行為不規範而導致妨害公務犯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十二)聚眾鬥毆罪

l、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聚眾鬥毆雙方參與人數均達到三人以上的,可以在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聚眾鬥毆人數、次數、手段、傷害後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2)每增加輕傷一人,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聚眾鬥毆人數每增加三人的,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4)聚眾鬥毆二次的,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5)聚眾鬥毆造成交通秩序混亂的,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四種情形(即:多次聚眾鬥毆的;聚眾鬥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鬥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持械聚眾鬥毆的)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聚眾鬥毆人數、次數、手段、傷害後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其中三次以上聚眾鬥毆屬於多次;聚眾鬥毆雙方達到二十人以上的,屬於聚眾鬥毆人數多,規模大);

(2)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3)每增加輕傷一人,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4)聚眾鬥毆次數超過三次,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5)聚眾鬥毆人數超過二十人,再每增加三人,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6)聚眾鬥毆造成交通秩序混亂的,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組織未成年人聚眾鬥毆的;

(2)聚眾鬥毆造成財產損失,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十三)尋釁滋事罪

尋釁滋事構成犯罪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尋釁滋事人數、次數、傷害後果、強拿硬要他人財物或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每增加被害人(未達到輕微傷以上傷情程度的)一人,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2)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可以增加二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3)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財物三次以上,再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4)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財物價值二千元以上,數額再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5)持械尋釁滋事的,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6)因追逐、攔截、侮辱他人,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的,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二年刑期;

(7)尋釁滋事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的,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十四)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數額達到二千元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明知是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買賣、介紹買賣、典當、拍賣、抵押或者用其抵債的;

(2)拆解、拼裝或者組裝的;

(3)修改發動機號、車輛識別代號的;

(4)更改車身顏色或者車輛外形的;

(5)提供或者出售機動車來歷憑證、整車合格證、號牌以及有關機動車的其他證明和憑證的;

(6)提供或者出售偽造、變造的機動車來歷憑證、整車合格證、號牌以及有關機動車的其他證明和憑證的。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犯罪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犯罪數額每增加五千元,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

(2)掩飾、隱瞞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每增加一輛,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種,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數額達到五十萬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掩飾、隱瞞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達到五輛或者價值總額達到五十萬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犯罪數額、手段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犯罪數額每增加一萬元,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

(2)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種,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3)掩飾、隱瞞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超過五輛,每增加一輛,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

(1)多次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

(2)明知前罪行為較重的。

(十五)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不足或達到二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嗎啡或者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二十克,三唑侖或者安眠酮一千克,咖啡因五千克或者其他數量相當毒品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毒品犯罪次數、人次、毒品數量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及其他數量相當毒品的,可以增加三個月刑期;

(2)每增加嗎啡或者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克,可以增加二個月刑期;

(3)每增加鴉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五克,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

(4)每增加三唑侖或者安眠酮一千克,可以增加三個月刑期;

(5)每增加咖啡因一千克,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

(6)實施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兩種以上行為的,每增加一種行為,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一百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七克,嗎啡或者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十四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百四十克,三唑侖或者安眠酮七千克,咖啡因三十五千克或者其他數量相當毒品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毒品犯罪的數量未達到前款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國家工作人員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

(2)在戒毒監管場所販賣毒品的;

(3)向多人販毒或者多次販毒的;

(4)其他情節嚴重的。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毒品犯罪次數、人次、毒品數量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及其他數量相當毒品的,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2)每增加嗎啡或者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三克,可以增加二年刑期;

(3)每增加鴉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十五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4)每增加三唑侖或者安眠酮一千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5)每增加咖啡因四千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6)被告人毒品犯罪的數量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標準,同時又具有本條第二款所列四種情形之一的,先按照本款第(1)至(5)項的規定增加刑期,然後可以按照每增加一種情形,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7)實施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兩種以上行為的,每增加一種行為,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十克,嗎啡或者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二百克,三唑侖或者安眠酮十千克,咖啡因五十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毒品犯罪次數、人次、毒品數量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克及其他數量相當毒品的,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2)每增加嗎啡或者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十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3)每增加鴉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百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4)每增加三唑侖或者安眠酮五千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5)每增加咖啡因二十千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6)實施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兩種以上行為的,每增加一種行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具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五種情形之一(即: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十克,嗎啡或者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千克,三唑侖或者安眠酮五十千克,咖啡因二百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達到數量大起點的;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集團的首要分子;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的),且不宜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為十五年有期徒刑。

5、組織、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婦、哺乳期婦女、患有嚴重疾病人員、又聾又啞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羣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相應減少刑罰量,調節基準刑:

(1)受僱運輸毒品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2)毒品含量明顯偏低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3)存在犯意引誘、數量引誘情形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4)孕婦、哺乳期婦女、患有嚴重疾病人員及其他特殊人羣被利用或被強迫參與毒品犯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

五、附則

1、本實施細則適用於《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規定的十五種罪名的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細則第一至第三部分也可適用於刑法規定的其他罪名中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

2、本實施細則所稱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

3、本實施細則將隨法律、司法解釋和刑事司法政策以及上級法院規定的變動適時作出調整。細則規定與法律和司法解釋不一致的,按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執行。法律或者司法解釋及最高人民法院規範性文件有新規定的,按照新規定執行。

4、本實施細則自20xx年10月1日起試行。

貴州省高院出台《實施細則》15類常規犯罪量刑更具體

貴州省高院召開新聞發佈會,向媒體通報《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貫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正式發佈,並已於20xx年8月1日起在貴州全省法院統一施行,量刑的細則更加科學和細化,具體確定了各個量刑細節的調節比例。

據瞭解,量刑規範化改革自20xx年在全國法院全面試行以來,總體效果良好,量刑更加公正均衡,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得到進一步落實,被告人上訴率、檢察機關抗訴率下降,服判息訴率持續上升,對規範司法行為、落實司法公開、促進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發揮了積極作用。

《實施細則》改變了傳統“估堆”式量刑方法,規定了科學的量刑步驟,對每個量刑環節都規定了明確的標準,對量刑過程進行了系統化規範,確保量刑均衡、公正。全文分為“量刑的指導原則”、“量刑的基本方法”、“常見量刑情節的適用”、“常見犯罪的量刑”及“附則”五個部分,對常見多發的交通肇事罪、故意傷害罪、xx罪、非法拘禁罪等十五種犯罪應當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量刑進行了具體規定。

據省高院刑一庭歐枝凡庭長介紹,貴州作為試點從20xx年就開始對實施細則的試行和完善,在試行中逐漸細化,特別是調節量刑的比例上進行細化,舉個例子,比如一起盜竊案,量刑是在6個月-3年,以前主審法官和合議庭採用“估堆”的方式進行量刑,很可能刑期折中就是一年半,但是現在細則出台後,在每一個環節上都有定義。

現在細化的程度已經很嚴密了,比如説自首都分為四種,一是自己犯罪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的,稱為典型性自首。二是在親戚勸説下自首的稱為“送首”。三是在被抓之後交代與本罪之外的其他犯罪行為稱為“視為自首”。四是犯罪後沒有離開現場,等待公安機關抓捕的稱為“準”自首。這些細則方便法官在審案的時候更加明確有章可循,但是細則只針對15類常規犯罪,無期徒刑以上的、職務犯罪、泄露國家機密等罪行不包含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