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高院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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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高院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
山東省高院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最新版全文

一、量刑的指導原則

1.量刑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決定判處的刑罰。

2.量刑既要考慮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輕重,又要考慮被告人應負刑事責任的大小,做到罪責刑相適應,實現懲罰和預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應當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罰當其罪,確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4.量刑要客觀、全面把握不同時期不同地區的經濟社會發展和治安形勢的變化,確保刑法任務的實現;對於同一地區同一時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處的刑罰應當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1.量刑步驟

(1)根據基本犯罪構成事實在相應的法定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根據基本犯罪構成事實以外的犯罪數額、犯罪次數、犯罪後果等反映社會危害性的犯罪事實,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用量刑情節調節基準刑,確定擬宣告刑;

(4)根據法律規定並綜合考慮全案情況,確定宣告刑。

2.量刑情節調節基準刑的方法

(1)具有單個量刑情節的,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直接乘以基準刑得到擬宣告刑。

(2)具有多種量刑情節的,先用犯罪預備、犯罪未遂、犯罪中止、防衞過當、避險過當、從犯、脅從犯、教唆犯、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等罪中量刑情節採用連乘方法依次調節基準刑;在此基礎上,再用罪前、罪後量刑情節進行調節,罪前、罪後量刑情節的調節方法採用同向相加、逆向相減方法(計算公式詳見附則)。

(3)被告人犯數罪,同時具有適用各個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節的,先用各個量刑情節調節個罪的基準刑,確定個罪所應判處的刑罰,再依法實行數罪併罰,決定執行的刑罰。

(4)對於同一事實涉及不同量刑情節時,不重複評價。

3.確定宣告刑的方法

(1)擬宣告刑在法定刑幅度內,且罪責刑相適應的,可以直接確定為宣告刑;如果具有應當減輕處罰情節的,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確定宣告刑。

(2)擬宣告刑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減輕處罰情節,且罪責刑相適應的,可以直接確定為宣告刑;只有從輕處罰情節的,可以確定法定最低刑為宣告刑。

(3)擬宣告刑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法定最高刑為宣告刑。

(4)根據全案情況,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可以在10%且一般

不少於一個月的幅度內調整擬宣告刑,調整後的結果仍然罪責刑不相適應的,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確定宣告刑。

(5)綜合全案犯罪事實和量刑情節,依法應當判處拘役、管制或者單處附加刑,或者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依法適用。

(6)綜合全案確定的宣告刑,一般以月為單位。

(7)宣告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並符合緩刑適用條件的,可以參照本實施細則依法宣告緩刑;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8)被告人犯數罪,在數罪併罰確定宣告刑時,總和刑期不滿五年的,減少的刑期一般不超過一年;總和刑期滿五年不滿十年的,減少的刑期一般不超過二年;總和刑期滿十年不滿十五年的,減少的刑期一般不超過三年;總和刑期滿十五年不滿二十年的,減少的刑期一般不超過四年;總和刑期在二十年以上的,減少的刑期一般不超過五年,但宣告刑依法不得超過二十年。

三、常見量刑情節的適用

量刑時要充分考慮各種法定和酌定量刑情節,根據罪行的輕重以及量刑情節的具體情形,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依法確定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對於以下常見量刑情節,一般應當在規定的幅度內確定調節比例。被告人有多次犯罪,但量刑情節只適用於部分犯罪的,可以低於本實施細則所規定的幅度下限確定調節比例。

(一)罪中量刑情節

【犯罪情節】

1.對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2.對於犯罪對象為未成年人、老人、殘疾人、孕婦等弱勢人員的,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犯罪的嚴重程度等情況,予以從重處罰。定罪和確定基準刑時已經考慮上述情節的,不再適用本條從重處罰。

(1)暴力型犯罪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20%;

(2)非暴力型犯罪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

3.對於在重大自然災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犯罪的,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定罪和確定基準刑時已經考慮上述情節的,不再適用本條從重處罰。

4.對於防衞過當或者避險過當的,應當綜合考慮不法侵害的性質和程度、造成損害後果的大小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5.對於被害人有過錯或者對矛盾激化負有直接責任的,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被害人過錯的具體情況(罪錯、違法過錯、違反公序良俗過錯)以及促使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的關聯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

【犯罪停止形態情節】

6.對於預備犯,綜合考慮預備犯罪的性質、手段、準備程度等情況,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7.對於未遂犯,綜合考慮犯罪行為的實行程度、造成損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實行終了的未遂犯,造成損害後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未造成損害後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10%-40%;

(2)未實行終了的未遂犯,造成損害後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未造成損害後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20%-50%。

8.對於中止犯,應當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犯罪中止的階段、方式以及造成的危害後果大小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沒有造成損害後果的,免除處罰;

(2)造成輕微損害後果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80%以上;

(3)造成較輕以上損害後果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80%。

【共同犯罪情節】

9.對於從犯,應當綜合考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實施犯罪實行行為等情況,予以從寬處罰。

(1)一般情況下,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50%;

(2)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10.共同犯罪中有兩名以上主犯或者不宜區分主、從犯的,對於其中作用相對較小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11.對於被脅迫參加犯罪的,應當綜合考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被脅迫的程度等情況,予以從寬處罰。

(1)一般情況下,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60%;

(2)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12.對於教唆犯,應當綜合考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被教唆的對象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實施犯罪實行行為等情況,予以從寬或者從嚴處罰。

(1)對於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或者作用較小的教唆犯,參照第9條、第10條的規定確定從寬比例;

(2)教唆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30%;

(3)教唆限制行為能力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4)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適用本項規定時不得同時適用未遂犯的規定。

【責任能力情節】

13.對於未成年人犯罪,應當綜合考慮罪行的輕重、未成年人對犯罪的認識能力、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犯罪的年齡、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情況,予以從寬處罰。

(1)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五週歲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60%;

(2)已滿十五週歲不滿十六週歲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60%;

(3)已滿十六週歲不滿十七週歲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50%;

(4)已滿十七週歲不滿十八週歲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40%。

14.對於年滿六十週歲的老年人犯罪,綜合考慮罪行的輕重、老年人對犯罪的認識能力、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犯罪的年齡等情況,予以從寬處罰。

(1)已滿六十週歲不滿七十週歲的老年人犯罪,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已滿七十週歲的老年人犯罪,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15.對於又聾又啞或者盲人犯罪,綜合考慮罪行的輕重、殘疾障礙影響其辨認能力的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上。

16.對於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綜合考慮犯罪性質、精神障礙影響辨認或控制能力的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上。

(二)罪前、罪後量刑情節

17.對於累犯,綜合考慮前後罪的性質、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以後至再犯罪時間的長短以及前後罪罪行輕重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40%,且從重處罰的刑期不得少於三個月。

18.對於有前科劣跡的,綜合考慮前科劣跡的性質、時間間隔長短、次數、處罰輕重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

19.對於自首情節,綜合考慮投案的動機、時間、方式、罪行輕重、如實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主動、直接投案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

(2)犯罪事實以及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機關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投案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5%以下;

(3)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4)視為自動投案的自首,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5%以下;

(5)有自首情節且犯罪較輕的,可以高於以上規定的從寬幅度減少基準刑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20.對於立功情節,綜合考慮立功的大小、次數、內容、來源、效果以及罪行輕重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50%,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21.對於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同種罪行的,根據坦白罪行的輕重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2.對於當庭自願認罪的,根據犯罪的性質、罪行的輕重、認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依法認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23.對於退贓、退賠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退贓、退賠行為對損害結果所能彌補的程度,退贓、退賠的數額及主動程度等情況,予以從寬處罰。

(1)對於盜竊等單純侵財型犯罪的退贓、退賠,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2)對於搶劫等非單純侵財型犯罪的退贓、退賠,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3)共同犯罪中,只有部分被告人退贓、退賠的,僅對退贓、退賠的被告人予以從寬處罰;

(4)積極配合辦案機關追繳贓款、贓物的,司法機關依職權追繳贓款、贓物的,可以參照本條予以從寬處罰。

24.對於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損失數額、賠償數額、賠償能力、積極賠償的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25.對於取得被害人或者其家屬諒解的,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罪行輕重、諒解的原因以及認罪悔罪的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四、緩刑適用意見

1.對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被告人,適用緩刑時還應參考其個人情況、緩刑考驗條件進行綜合判斷。

個人情況是指被告人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生活經歷以及一貫表現等。

緩刑考驗條件主要包括被告人是否同意接受監督考察,以及其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的公安、社區或者家庭是否具備考察和矯正條件。

2.對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有悔罪表現,積極賠償因其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適用緩刑:

(1)過失犯罪的;

(2)正當防衞或者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損害的;

(3)犯罪預備、中止、未遂的;

(4)共同犯罪中的從犯、脅從犯;

(5)犯罪後自首或者立功的;

(6)初犯、偶犯;

(7)未成年人、聾啞人、盲人或者年滿七十週歲的老年人;

(8)民間糾紛引起的危害不大的犯罪;

(9)被害人有明顯過錯的;

(10)其他可以適用緩刑的情形。

3.下列情形一般不宜適用緩刑:

(1)犯故意殺人、綁架、爆炸、搶劫、xx等嚴重暴力犯罪或其他惡性犯罪的;

(2)有組織犯罪中的主犯、團伙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在當地影響較大的黑惡勢力分子或其他共同犯罪中情節較重的主犯;

(3)慣犯、流竄作案危害嚴重或者曾因同一性質違法行為在三年內被處以兩次以上行政處罰的;

(4)教唆他人實施犯罪導致嚴重危害結果或者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

(5)故意犯數罪且均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6)有故意犯罪前科、刑罰執行完畢十年內或者緩刑考驗期滿十年內再次故意犯罪的;

(7)法定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人被減輕處罰的;

(8)適用緩刑可能激化矛盾的;

(9)符合本意見個罪限制適用緩刑的規定的;

(10)其他不宜適用緩刑的情形。

符合第(1)至(9)項共同犯罪中的從犯、脅從犯,可以適當從寬掌握。

4.被告人同時具有“可以適用緩刑”和“一般不宜適用緩刑”情形的,合議庭或獨任審判員認為可以適用緩刑的,應報庭長批准。

被告人具有“一般不宜適用緩刑”情形的,合議庭或獨任審判員認為確有必要適用緩刑的,應報審委會討論決定。

5.下列情形不適用緩刑:

(1)累犯、毒品再犯;

(2)拒不認罪的;

(3)緩刑考驗期內又故意犯罪或者發現應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故意犯罪漏罪的,但該漏罪系被告人先前歸案後已供述而當時未查實的除外;

(4)假釋考驗期間故意犯罪的。

6.對未成年被告人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可以宣告緩刑。如果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對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應當適用緩刑:

(1)初次犯罪;

(2)積極退贓或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

(3)具備監護、幫教條件。

7.對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被告人,如果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應當優先考慮適用緩刑。

對法定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未成年被告人,且具有其他從輕或減輕情節,宣告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如果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也可以適用緩刑。

8.未成年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適用緩刑:

(1)犯罪後果嚴重或者造成國家、集體或他人重大損失的;

(2)共同犯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

(3)犯罪前一貫表現不好,慣犯、有前科或者多次受行政處罰的;

(4)適用緩刑可能激化矛盾的;

(5)其他不宜適用緩刑的情形。

五、常見犯罪的量刑

(一)交通肇事罪

【量刑指導意見】

1.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可以在六個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交通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因逃逸緻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責任程度、致人重傷、死亡的人數或者財產損失的數額以及逃逸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實施細則】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負事故全部責任的,量刑起點為一年六個月至二年有期徒刑。重傷人數每增加一人,增加四個月至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輕傷人數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在相同情況下,負事故主要責任的,可以根據責任大小減少刑期的30%以下確定基準刑。

(2)死亡三人,負事故同等責任的,量刑起點為一年六個月至二年有期徒刑。死亡人數每增加一人,增加四個月至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重傷人數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3)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無能力賠償數額達到30萬元,負事故全部責任的,量刑起點為一年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無能力賠償數額超過30 萬元的,每增加1 萬至2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在相同情況下,負事故主要責任的,可以根據責任大小減少刑期30%以下確定基準刑。

(4)重傷一人,負事故全部責任的,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的六種情形之一的,量刑起點為六個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每增加一種情形,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重傷人數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四個月至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輕傷人數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在相同情況下,負事故主要責任的,可以根據責任大小減少刑期的30%以下確定基準刑。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負事故全部責任,肇事後逃逸的,量刑起點為三年六個月至四年有期徒刑。重傷人數每增加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九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輕傷人數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個月至三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在相同情況下,負事故主要責任的,在傷亡後果的基礎上,可以根據責任大小減少刑期的30%以下確定基準刑。

(2)死亡三人,負事故同等責任,肇事後逃逸的,量刑起點為三年六個月至四年有期徒刑。死亡人數每增加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九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重傷人數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個月至三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3)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無能力賠償數額達到30萬元,負事故全部責任,肇事後逃逸的,量刑起點為三年至三年六個月有期徒刑。無能力賠償數額超過30萬元的,每增加0.5萬至1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在相同情況下,負事故主要責任的,可以根據責任大小減少刑期30%以下確定基準刑。

(4)重傷一人,負事故全部責任,並具有《解釋》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的第(一)至(五)項情形之一,且肇事後逃逸的,量刑起點為三年至三年六個月有期徒刑。每增加一種情形,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九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重傷人數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九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輕傷人數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個月至三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在相同情況下,負事故主要責任的,可以根據責任大小減少刑期的30%以下確定基準刑。

(5)死亡二人,負事故全部責任的,量刑起點為三年六個月至四年有期徒刑。死亡人數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三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重傷人數每增加一人,增加四個月至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輕傷人數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在相同情況下,負事故主要責任的,在傷亡後果的基礎上,可以根據責任大小減少刑期的30%以下確定基準刑。

(6)重傷五人,負事故全部責任的,量刑起點為三年三個月至三年六個月有期徒刑。重傷人數每增加一人,增加四個月至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輕傷人數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在相同情況下,負事故主要責任的,可以根據責任大小減少刑期的30%以下確定基準刑。

(7)死亡六人,負事故同等責任的,量刑起點為三年六個月至四年有期徒刑。死亡人數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四個月至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重傷人數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8)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達到60萬元的,量刑起點為三年至三年六個月有期徒刑。無能力賠償數額超過60 萬元的,每增加1 萬至2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在相同情況下,負事故主要責任的,可以根據責任大小減少刑期30%以下確定基準刑。

(9)符合上述第(5)至(8)項情形,又具有逃逸情節的,可以增加刑期六個月至一年確定基準刑。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因逃逸緻一人死亡的,量刑起點為七年六個月至八年有期徒刑。因逃逸緻人死亡的人數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年至四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4.緩刑適用條件

(1)犯交通肇事罪,積極賠償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經濟損失,並取得諒解的,可以適用緩刑。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積極賠償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經濟損失的被告人,雖未取得諒解,也可以適用緩刑。

(2)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離事故現場的,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或者隱瞞事故真相、嫁禍他人的,一般不宜適用緩刑;因逃逸緻人死亡的,雖然具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一般也不宜適用緩刑。但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經濟損失,並取得諒解的,可以從寬掌握。

(二)故意傷害罪

【量刑指導意見】

1.構成故意傷害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故意傷害致一人輕傷的,可以在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故意傷害致一人重傷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以特別殘忍的手段故意傷害致一人重傷,造成六級嚴重殘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4)故意傷害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傷亡後果、傷殘等級、手段的殘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僱傭他人實施傷害行為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4.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

(2)因被害人的過錯引發犯罪或對矛盾激化引發犯罪負有責任的;

(3)犯罪後積極搶救被害人的。

【實施細則】

1.構成故意傷害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故意傷害致一人輕傷的,可以在六個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故意傷害致一人重傷的,可以在三年六個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以特別殘忍的手段故意傷害致一人重傷,造成六級嚴重殘疾的,可以在十一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4)故意傷害致一人死亡,傷害手段一般的,可以在十四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傷亡後果、傷殘等級、手段的殘忍程度等其他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每增加一人輕微傷,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2)每增加一人輕傷,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3)每增加一人重傷,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4)每增加一級一般殘疾的,增加二個月至三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每增加一級嚴重殘疾的,增加六個月至九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每增加一級特別嚴重殘疾的,增加二年至二年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5)使用刀具等鋭器傷人的,每次增加三個月至四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使用槍支傷人的,每次增加九個月至一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3.罪中犯罪情節

(1)僱傭他人實施故意傷害行為的,對僱傭人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2)因其他違法犯罪目的而實施故意傷害行為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3)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故意傷害罪,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4.罪前、罪後量刑情節

犯罪後積極搶救被害人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5.緩刑適用條件

(1)犯故意傷害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經濟損失的,可以適用緩刑。

(2)犯故意傷害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適用緩刑:

①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

②被害人有明顯過錯或者對矛盾激化負有直接責任的;

③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的經濟損失,並取得諒解的;

④其他可以適用緩刑的情形。

(3)犯故意傷害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適用緩刑:

①沒有賠償且未取得被害人諒解的;

②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嚴重殘疾的;

③為了不正當競爭或者泄憤報復等非法目的,買兇、僱兇或糾集黑惡勢力傷害他人身體的;

④多人攜帶槍支或管制刀具在公共場所公然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

⑤其他不宜適用緩刑的情形。

(三)xx罪

【量刑指導意見】

1.構成xx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xx婦女、姦淫幼女一人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xx婦女、姦淫幼女情節惡劣的;xx婦女、姦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場所當眾xx婦女的;二人以上xx婦女的;xx致被害人重傷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xx人數、次數、致人傷亡後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實施細則】

1.構成xx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xx婦女一人一次,可以在三年六個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姦淫幼女一人一次,可以在四年六個月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一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xx婦女、姦淫幼女三人三次的;在公共場所當眾xx的;二人以上xx的;xx致被害人重傷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xx人數、次數、致人傷亡後果等其他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xx婦女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六個月至三年刑期確定基準刑;xx同一婦女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對同一婦女xx次數較多的,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酌情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2)姦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年至三年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姦淫同一幼女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刑期確定基準刑;對同一幼女實施姦淫次數較多的,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酌情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xx致被害人受傷的,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可以增加二個月至三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每增加輕傷一人,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九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每增加重傷一人,可以增加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4)xx致殘的,每增加一級一般殘疾,增加二個月至三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每增加一級嚴重殘疾,增加六個月至九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每增加一級特別嚴重殘疾,增加二年至二年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認定“造成其他嚴重後果”時已經考慮傷殘後果的,不再適用本項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5)在公共場所當眾xx或者xx的情形每增加一次,增加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6)持槍支、管制刀具等兇器或採取非法拘禁、捆綁、虐待等方法作案的,每次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四)非法拘禁罪

【量刑指導意見】

1.構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未造成傷害後果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致一人重傷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非法拘禁人數、次數、拘禁時間、致人傷亡後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

(2)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4.為索取合法債務、爭取合法權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實施細則】

1.構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非法拘禁一人一次,未造成傷害後果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致一人重傷的,可以在三年六個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一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非法拘禁人數、次數、拘禁時間、致人傷亡後果等其他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非法拘禁時間超過二十四小時的,每增加十二小時,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2)非法拘禁每增加一人次,可以增加二個月至三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3)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每次增加二個月至三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4)每增加一人輕傷,可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5)每增加一人重傷,可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6)每增加一人死亡的,可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3.罪中量刑情節

(1)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2)為索取合法債務,爭取合法權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3)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五)搶劫罪

【量刑指導意見】

1.構成搶劫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搶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入户搶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搶劫三次或者搶劫數額達到數額巨大起點的;搶劫致一人重傷,沒有造成殘疾的;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持槍搶劫的;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搶劫致人傷亡的後果、次數、數額、手段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實施細則】

1.構成搶劫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搶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六個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一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入户搶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搶劫三次或者搶劫數額達到1萬元的;搶劫致一人重傷,沒有造成殘疾的;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持槍搶劫的;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搶劫致人傷亡的後果、次數、數額、手段等其他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搶劫致被害人受傷的,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可以增加二個月至三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每增加輕傷一人,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九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每增加重傷一人,可以增加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2)搶劫致被害人傷殘的,每增加一級一般殘疾,增加二個月至三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每增加一級嚴重殘疾,增加六個月至九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每增加一級特別嚴重殘疾,增加二年至二年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3)以搶劫一次為量刑起點的,每增加一次搶劫,可以增加二年六個月至三年刑期確定基準刑;以搶劫三次為量刑起點的,每增加一次搶劫,可以增加九個月至一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4)搶劫數額達到1 千元的,可以增加三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搶劫數額超過1千元的,每增加150至250元,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搶劫數額超過1 萬元的,每增加1500至2500元,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5)本罪第1條第(2)項規定的七種情形每增加一種情形,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3.緩刑適用條件

(1)搶劫罪一般不適用緩刑;

(2)犯搶劫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適用緩刑:

①僅以脅迫手段或者雖然使用暴力但沒有造成人身實際傷害,劫取少量財物的初犯、偶犯,且積極退贓、繳納罰金的;

②使用暴力手段致人輕微傷,劫取少量財物的初犯、偶犯,具有法定從輕或減輕情節,且積極賠償經濟損失、退贓、繳納罰金的;

③其他可以適用緩刑的情形。

(六)盜竊罪

【量刑指導意見】

1.構成盜竊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或者一年內入户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三次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盜竊數額、次數、手段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盜竊近親屬財物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處理的除外。

【實施細則】

1.構成盜竊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盜竊數額未達到1 千元,但一年內入户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三次構成盜竊罪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盜竊1 次,數額達到1 千元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數額達到1 萬元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4)數額達到6 萬元的,可以在十一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盜竊數額、次數、手段等其他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盜竊數額超過1 千元的,每增加250 至300 元,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盜竊數額超過1萬元的,每增加500至600元,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盜竊數額超過6萬元的,每增加5千至8千元,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2)盜竊次數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但盜竊數額較大的,根據盜竊次數增加的刑罰量一般不超過一年;盜竊數額巨大的,根據盜竊次數增加的刑罰量一般不超過二年;盜竊數額特別巨大的,根據盜竊次數增加的刑罰量一般不超過三年。

(3)採取破壞性手段實施盜竊,造成公私財產損失的,可以根據損失情況酌情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4)入户盜竊的;盜竊金融機構的;導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盜竊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造成嚴重後果的;盜竊生產資料,嚴重影響生產的;造成其他重大損失的,可以根據社會危害性大小酌情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上述情節已經作為定罪情節的除外。

3.罪中量刑情節

盜竊近親屬財物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處理的除外。

4.罪前、罪後量刑情節

在案發前主動將全部或者部分贓物放回原處或者歸還失主的,可以根據具體情形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

5.確定宣告刑的特別規定

根據盜竊犯罪事實和量刑情節計算的擬宣告刑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如果盜竊數額接近“數額巨大”或者“數額特別巨大”標準,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其他嚴重情節”或者“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在上一檔法定刑幅度內確定宣告刑;不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法定最高刑為宣告刑。

(1)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

(2)盜竊金融機構的;

(3)流竄作案危害嚴重的;

(4)累犯;

— 30 —

(5)導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6)盜竊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造成嚴重後果的;

(7)盜竊生產資料,嚴重影響生產的;

(8)造成其他重大損失的。

6.緩刑適用條件

(1)犯盜竊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適用緩刑:

①實施盜竊行為五次以下,盜竊數額累計不超過1萬元,退贓並積極繳納罰金的;

②實施盜竊行為三次以下,盜竊數額累計不超過2萬元,具有法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節,依法可以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退贓並積極繳納罰金的;

③初犯、偶犯,盜竊數額不超過3萬元,同時具有法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節,依法可以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退贓並積極繳納罰金的。

(2)犯盜竊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適用緩刑:

①盜竊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的;

②一年內多次入户盜竊的;

③以破壞性手段實施盜竊,造成公私財產損失數額巨大的;

④盜竊公共設施,造成重大安全隱患,或者盜竊生產資料,嚴重影響生產的;

⑤其他不宜適用緩刑的情形。

(七)詐騙罪

【量刑指導意見】

1.構成詐騙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詐騙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實施細則】

1.構成詐騙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詐騙數額達到5 千元的,可以在四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詐騙數額達到5 萬元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詐騙數額達到30萬元的,可以在十一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4)詐騙數額達到10萬元,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一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①詐騙集團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詐騙犯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

②慣犯或者流竄作案危害嚴重的;

③詐騙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急需的生產資料,嚴重影響生產或者造成其他嚴重損失的;

④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救濟、醫療款物,造成嚴重後果的;

⑤揮霍詐騙的財物致使詐騙的財物無法返還的;

⑥使用詐騙的財物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⑦曾因詐騙受過刑事處罰的;

⑧致使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⑨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詐騙數額等其他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詐騙數額超過5 千元的,每增加1200 至1500 元,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詐騙數額超過5萬元的,每增加4500 至5500 元,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詐騙數額超過30萬元的,每增加2萬至4萬元,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2)詐騙次數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但詐騙數額較大的,根據詐騙次數增加的刑罰量一般不超過一年;詐騙數額巨大的,根據詐騙次數增加的刑罰量一般不超過二年;詐騙數額特別巨大的,根據詐騙次數增加的刑罰量一般不超過三年。

(3)詐騙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急需的生產資料,嚴重影響生產或者造成其他嚴重損失的;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救濟、醫療款物,造成嚴重後果的;使用詐騙的財物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致使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可以酌情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已經作為確定量刑起點的事實,不再重複評價。

3.罪中量刑情節

詐騙近親屬財物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

(八)搶奪罪

【量刑指導意見】

1.構成搶奪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搶奪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實施細則】

1.構成搶奪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搶奪數額達到1 千元的,可以在四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搶奪數額達到1 萬元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搶奪數額達到6 萬元的,可以在十一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搶奪數額等其他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搶奪數額超過1 千元的,每增加250 至300 元,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搶奪數額超過1萬元的,每增加500至600元,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搶奪數額超過6萬元的,每增加5千至8千元,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2)搶奪次數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但搶奪數額較大的,根據搶奪次數增加的刑罰量一般不超過一年六個月;搶奪數額巨大的,根據搶奪次數增加的刑罰量一般不超過三年;搶奪數額特別巨大的,根據搶奪次數增加的刑罰量一般不超過四年。

(3)在搶奪過程中致被害人受傷,依搶奪罪處罰的,每增加輕傷一人,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每增加重傷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4)利用行駛的機動車輛搶奪的,每次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多次利用行使的機動車輛搶奪的,增加的刑罰量一般不超過二年。

(5)使用搶奪的財物進行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搶奪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等款物的,可以酌情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確定宣告刑的特別規定

根據搶奪犯罪事實和量刑情節計算的擬宣告刑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如果搶奪數額接近“數額巨大”或者“數額特別巨大”標準,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其他嚴重情節”或者“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在上一檔法定刑幅度內確定宣告刑;不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法定最高刑為宣告刑。

(1)搶奪殘疾人、老年人、不滿14週歲未成年人的財物的;

(2)搶奪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等款物的;

(3)一年內搶奪三次以上的;

(4)利用的行駛的機動車輛搶奪的。

(九)職務侵佔罪

【量刑指導意見】

1.構成職務侵佔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職務侵佔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實施細則】

1.構成職務侵佔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職務侵佔數額達到1 萬元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職務侵佔數額達到10萬元的,可以在五年至五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職務侵佔數額等其他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職務侵佔數額超過1萬元的,每增加1300至1600元,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2)職務侵佔數額超過10萬元的,每增加5千至1萬元,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3.罪中量刑情節

侵佔用於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款物的,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確定基準刑。

(十)敲詐勒索罪

【量刑指導意見】

1.構成敲詐勒索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敲詐勒索數額、手段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實施細則】

1.構成敲詐勒索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敲詐勒索數額達到1 千元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敲詐勒索數額達到1 萬元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敲詐勒索數額、手段等其他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敲詐勒索數額超過1 千元的,每增加200 至300 元,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敲詐勒索數額超過1萬元的,每增加1千至2千元,可以增加1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根據敲詐勒索數額增加刑罰量確定的基準刑,一般不超過法定最高刑。

(2)敲詐勒索次數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三個月的刑期;但敲詐勒索數額較大的,根據敲詐勒索次數增加的刑罰量一般不超過一年六個月;敲詐勒索數額巨大的,根據敲詐勒索次數增加的刑罰量一般不超過三年。

(3)有毆打被害人情節的,每增加一人輕微傷,增加二個月至三個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輕傷,增加六個月至九個月刑期。

(4)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敲詐勒索的;因敲詐勒索造成被害人及其親屬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敲詐外國人、港澳台同胞、老弱病殘,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可以酌情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確定宣告刑的特別規定

敲詐勒索數額較大,但根據敲詐勒索犯罪事實和量刑情節計算的擬宣告刑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如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認定“其他嚴重情節”,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法定刑幅度內確定宣告刑;不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三年有期徒刑為宣告刑。

(1)敲詐多人或多次的;

(2)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敲詐勒索的;

(3)因敲詐勒索造成被害人及其親屬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

(4)敲詐勒索過程中致人輕傷或多人輕微傷的;

(5)敲詐勒索集團的首要分子;

(6)敲詐外國人、港澳台同胞、老弱病殘,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十一)妨害公務罪

【量刑指導意見】

1.構成妨害公務罪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妨害公務的手段、造成的後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煽動羣眾阻礙依法執行職務、履行職責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4.因執行公務行為不規範而導致妨害公務犯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實施細則】

1.構成妨害公務罪,犯罪情節一般,造成的社會影響較小,未造成輕微傷以上後果的,量刑起點為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造成較大的社會影響或者嚴重後果的,量刑起點為六個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妨害公務的手段、造成的後果等其他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妨害公務犯罪每增加一次,可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2)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可增加二個月至三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每增加輕傷一人,可增加六個月至九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3)造成財產損失的,可以酌情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罪中量刑情節

(1)煽動羣眾阻礙依法執行職務、履行職責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2)因執行公務行為不規範而導致妨害公務犯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十二)聚眾鬥毆罪

【量刑指導意見】

1.構成聚眾鬥毆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犯罪情節一般的,可以在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聚眾鬥毆3次的;聚眾鬥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鬥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持械聚眾鬥毆的。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聚眾鬥毆人數、次數、手段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組織未成年人聚眾鬥毆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實施細則】

1.構成聚眾鬥毆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聚眾鬥毆一次,犯罪情節一般的,可以在一年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六個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聚眾鬥毆3次的;聚眾鬥毆人數超過20人,社會影響惡劣的;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鬥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持械聚眾鬥毆的。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聚眾鬥毆人數、次數、手段、傷害後果等其他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聚眾鬥毆一方參與人數超過10 人、不滿20 人的,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2)每增加聚眾鬥毆一次,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3)每增加輕微傷一人的,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每增加輕傷一人的,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4)每增加第1 條第2 項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的,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3.罪中量刑情節

組織未成年人聚眾鬥毆的,對組織者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本量刑情節與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情節擇一適用,不能重複評價。

(十三)尋釁滋事罪

【量刑指導意見】

1.構成尋釁滋事罪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尋釁滋事次數、傷害後果、強拿硬要他人財物或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實施細則】

1.構成尋釁滋事罪的,可以在六個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尋釁滋事次數、傷害後果、強拿硬要他人財物或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數額等其他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已經作為確定量刑起點的事實除外:

(1)尋釁滋事次數每增加一次,可增加三個月至四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2)每增加一人輕微傷,可增加二個月至三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3)每增加一人輕傷,可增加六個月至九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4)強拿硬要他人財物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一千元以上,每增加300至500元,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十四)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量刑指導意見】

1.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犯罪情節一般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情節嚴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犯罪數額、次數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實施細則】

1.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數額達到5 千元的,或者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超過3次、累計數額達到3千元的,或者明知是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而掩飾、隱瞞一輛的,可以在四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達到50萬元的,或者明知是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而掩飾、隱瞞達到五輛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犯罪數額、次數、被掩飾隱瞞犯罪的性質以及有無牟利等其他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每增加一次犯罪,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但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根據犯罪次數增加的刑罰量一般不超過一年;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根據犯罪次數增加的刑罰量一般不超過二年。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每增加1 萬5 千元至2 萬元,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犯罪數額超過量刑起點數額的,每增加3萬至4萬元,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3)每增加一輛機動車,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十五)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

【量刑指導意見】

1.構成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數量達到數量大起點的,量刑起點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2)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數量達到數量較大起點的,量刑起點為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

(3)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期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情節嚴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毒品犯罪次數、人次、毒品數量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1)組織、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婦、哺乳期婦女、患有嚴重疾病人員、又聾又啞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羣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2)毒品再犯。

4.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1)受僱運輸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顯偏低的;

(3)存在數量引誘情形的。

【實施細則】

1.構成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不滿二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滿一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滿二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滿一克或者其他相應數量毒品的,可以在六個月至九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一百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七克或者其它相應數量毒品的;國家工作人員走私、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的;在戒毒監管場所販賣毒品的;向多人販毒或者多次販毒的;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在三年六個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數量達到數量較大起點的,量刑起點為七年六個月至八年有期徒刑。

(4)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數量達到數量大起點的,量刑起點為十五年有期徒刑。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毒品數量、犯罪次數等其他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每增加鴉片4 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0.2克或者其他相應數量毒品的,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每增加鴉片2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0.1克或者其他相應數量毒品的,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法定刑在七年以上的,每增加鴉片10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0.5克或者其他相應數量毒品的,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法定刑在十五年以上的,每增加鴉片40克至60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2克至3克或者其他相應數量毒品的,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2)實施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兩種以上行為的,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每增加一種行為,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四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每增加一種行為,可以增加四個月至五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法定刑在七年以上的,每增加一種行為,可以增加五個月至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法定刑在十五年以上的,每增加一種行為,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3)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犯罪次數為兩次的,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犯罪次數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但根據次數增加的刑罰量一般不超過二年;法定刑在七年以上的,犯罪次數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但根據次數增加刑罰量一般不超過三年;法定刑在十五年以上的,犯罪次數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但根據次數增加的刑罰量一般不超過三年。

(4)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實施兩個以上情節嚴重的行為,每增加一種行為,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九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法定刑在七年以上,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走私、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情節,或者具有在戒毒監管場所販賣毒品情節的,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九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法定刑在十五年以上,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走私、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情節,或者具有在戒毒監管場所販賣毒品情節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3.罪中量刑情節

(1)組織、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婦、哺乳期婦女、患有嚴重疾病人員、又聾又啞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羣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2)受僱運輸毒品的,除認定從犯、脅從犯的以外,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3)毒品含量明顯偏低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4)存在數量引誘情形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5)以販養吸,被查扣毒品全部計入販賣毒品數量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4.罪前、罪後量刑情節

毒品再犯,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已經認定累犯的,不得重複評價。

六、附則

1.多個罪中量刑情節調節基準刑的連乘公式:A×(1±α1)×(1±α2)×(1±α3)…【注:A 代表基準刑,α代表量刑情節調節比例,±根據量刑情節是從嚴情節還是從寬情節確定】

2.多個罪前、罪後量刑情節調節基準刑的同向相加、逆向相減公式:A×(1±α1±α2±α3)…【注:A 代表基準刑或罪中量刑情節調節基準刑後的刑期,α代表量刑情節調節比例,±根據量刑情節是從嚴情節還是從寬情節確定】

3.本實施細則適用於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

4.本實施細則所稱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

5.本實施細則對常見犯罪事實和量刑情節作出了規定,各中院可以結合當地審判實際對上述事實、情節進行細化,並報省法院備案。

6.本實施細則沒有規定、但在量刑時應當予以考慮的犯罪事實和量刑情節,法官可參照《實施細則》中最相類似的事實、情節,用分析、比較的方法,確定其合理的調節刑期或者比例。但該犯罪事實或者量刑情節應當在量刑報告表中有所體現,並在裁判文書中加強量刑説理,相關裁判文書也應報經分管院長核准簽發,合議庭存在分歧或者分管院長認為有必要的,可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7.本實施細則由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負責解釋。

8.本實施細則自20xx年12月1日起試行。

量刑的特徵是什麼

(一)量刑的主體是 人民法院

量刑權是 國家刑罰權的重要內容之一,也是人民法院的刑事審判權的題中應有之義,當然應由人民法院行使, 其他任何機關、團體或者個人都沒有量刑權。因此, 量刑的主體是人民法院。

(二)量刑的客體是 犯罪人

量刑是在構成犯罪的基礎上,進一步解決是否判處刑罰、判處何種刑罰以及判處多重的刑罰的問題。因此,只有行為已經構成犯罪的人才是量刑的客體。

(三)量刑的性質是 刑事司法活動

量刑是人民法院根據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並參照犯罪人的個人情況,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對犯罪人裁量再確定刑罰的活動。因此,量刑的性質是刑事司法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