荊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

城市房屋拆遷,是指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的房屋拆遷,當符合以上條件,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305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進行。下文是荊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歡迎閲讀!

荊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
荊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湖北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訂本細則。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需要對被拆遷人貨幣補償或者產權調換的,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細則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產權調換,被拆遷人必須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四條 本細則所稱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細則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人;

本細則所稱房屋承租人,是指與被拆遷人具有合法租賃關係的單位或個人

第五條 荊州市房產管理局(以下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其委託的荊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對本市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具體監督、管理。

各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負責本(縣)市行政區域內房屋拆遷管理工作,接受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

建設、規劃、國土、工商、物價、監察、信訪、審計、公安、司法、民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做好城市房屋拆遷有關工作。

第六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促進危房改造,有利於改善生態環境和保護文物古蹟。

第七條 凡計劃在城市規劃區內實施土地儲備、房地產開發、危舊房改造、城市基礎設施等項目需要拆遷的,均須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報城鎮房屋拆遷年度計劃。

第八條 各級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依照城市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建設規劃,以及歷史文化名城和街區保護規劃的要求,編制房屋拆遷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並報省建設委員會會同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審批下達後,報本級人大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九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

第十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時,應當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准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文件;

1、建設單位通過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提交建設用地批准書、土地使用權證;

2、建設單位有償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提交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建設單位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合同;

3、建設單位在原使用土地範圍內實施拆遷的,提交原土地使用權證;

4、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其他文書。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拆遷計劃應當包括建設工程項目名稱、性質、工程量、佔地面積、拆遷範圍、拆遷方式、拆遷期限、拆遷費用概算、工程開工時間、工程竣工時間等;拆遷方案應當包括被拆遷房屋的性質、用途、面積、權屬和拆遷地段區位、還建方式、安置房地點、臨時過渡方式、拆遷資金落實情況、拆遷的實施步驟和安全防護、環保措施等。屬現房安置的應提供安置房屋的權屬證明資料。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專用存款帳户的存款證明;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與拆遷人、出具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的金融機構簽訂《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監管協議》,明確資金的監管數額、使用程序和違約責任等。

第十二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並附詳細的拆遷範圍圖。

第十三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在拆遷範圍內發佈房屋拆遷公告,公告應載明房屋拆遷許可證批准文號、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拆遷補償安置方式、拆遷實施單位等事項。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向被拆遷人做好政策宣傳及有關拆遷事項的解釋工作。

第十四條 拆遷範圍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據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用地範圍外的房屋與範圍內的房屋不可分,確須跨規劃用地紅線進行拆遷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與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商定後可以適當調整。

第十五條 拆遷範圍確定後,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拆遷範圍內發佈《房屋拆遷暫停辦理有關事項的通告》,並書面通知規劃、建設、國土、工商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通告應載明拆遷範圍、暫停事項、暫停期限等:

《房屋拆遷暫停辦理有關事項的通告》發佈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拆遷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含裝飾、裝修)房屋;(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賃關係; (四)以被拆遷房屋為註冊住址辦理工商營業註冊登記手續。

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在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説明需延長期限的理由和擬採取的措施,經批准後方可延長。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准延期申請後,應將延長暫停期限的決定通知規劃、建設、國土、工商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門,並在拆遷範圍內公示。

第十六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內給與答覆。拆遷期限經批准延長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將有關變更事項予以公告。拆遷期限屆滿,拆遷人未按規定申請延期的,房屋拆遷許可證自動失效。

第十七條 拆遷範圍內房屋拆遷完畢,拆遷人應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確認;未經確認,規劃管理部門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八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託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九條 自行拆遷的單位,其實施房屋拆遷、拆除的人員必須接受業務培訓,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與技能。

第二十條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必須向被委託的單位出具委託書,並訂立拆遷委託合同。拆遷人應在拆遷委託合同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託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被委託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二十一條 實施拆除房屋及附屬物的施工單位,應具有與房屋拆除工程相適應的人工力量、機械設備、施工資金和保證安全施工的條件,並接受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協議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補償方式;(二)貨幣補償金額;(三)被拆遷房屋及安置房的地點、結構、樓層、位置、户型和建築面積;(四)結算方式;(五)搬遷期限;(六)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七)產權調換房屋交付的告知方式;(八)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變更的條件;(九)違約責任與糾紛解決辦法;(十)當事人雙方認為需訂立的其他條款。

第二十三條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被拆遷人以房屋所有權證載明的所有權人為準,房屋承租人以租用公房憑證、房屋租賃協議載明的房屋承租人為準。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界定為租賃行為:

(一)房屋所有權人與使用人有租賃協議;(二)房屋所有權人與使用人無租賃協議,使用人定期交納租金的;(三)歷史遺留的事實租賃。

第二十四條 拆遷下列房屋,拆遷人應當在拆遷前就被拆遷房屋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實施拆遷:

(一)產權不明確的房屋;(二)房屋所有權人不在本地又未委託代理人的房屋;(三)房屋所有權人下落不明的房屋;(四)房產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執行。

第二十五條 被拆遷房屋補償安置面積按原房屋建築面積計算;

第二十六條 被拆遷房屋的性質分為住宅和非住宅房屋,以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用途為準;房屋所有權證登記不明確或已取得建築審批手續尚未辦理房屋所有權證的,以城市規劃部門批准的建築用地性質為準。

第二十七條 被拆遷人與拆遷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後,被拆遷人應將原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證或相關證明交給拆遷人,由拆遷人交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手續。

第二十八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二十九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60日內向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已對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給與貨幣補償或提供拆遷安置房、週轉房的,行政複議、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三十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裁決期限屆滿未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的,拆遷當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到公證機關辦理房屋拆遷證據保全。

第三十一條 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蹟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與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並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拆遷人、受委託拆遷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三十四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由財政全額撥給事業費的除外)可以按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向拆遷人收取拆遷管理費。

拆遷管理費按照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有關規定,實行財政專户存儲,專款專用。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三十五條 拆遷人應當依法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產權調換。

除本細則第 四十二條第三款、第 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情況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補償方式。

第三十六條 實行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金額應以房產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公佈的房地產市場指導價為基本依據,結合被拆除房屋的區位、結構、用途、建築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房屋使用面積需要換算成建築面積的,由具有房產測繪資質的測繪機構實地測繪確定。

第三十七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以被拆遷房屋市場價格和所調換房屋所在地段房屋交易的市場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同等條件下,先搬遷的被拆遷人及承租人可優先選擇安置房層次、朝向。

第三十八條 房屋拆遷評估由具有合法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承擔。拆遷當事人應採取公開、公平的方式,選擇、確定房地產評估機構。拆遷評估機構確定後,一般由拆遷人與評估機構簽定書面委託協議。產權調換房屋與被拆遷房屋應由同一家房地產評估機構評估。估價機構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時,被拆遷人應當予以配合。估價報告應由專職註冊的房地產估價師簽字,並送達到拆遷當事人。估價時點為房屋拆遷公告發布之日。

第三十九條 拆遷當事人對估價結果有異議的,自收到估價報告之日起5日內,可以向原評估機構書面申請複核估價,也可以另外委託評估機構評估。拆遷當事人對原評估機構的複核結果有異議或者另外委託估價的結果與原估價結果有差異、且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協商達不成一致意見的,自收到複核結果或者另外委託的評估機構出具的估價報告之日起5日內,可以向市、縣房屋拆遷評估專家鑑定組申請鑑定。

第四十條 與拆遷人、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利害關係的評估機構和估價人員,不得承擔該拆遷房屋、產權調換房屋的評估。已經評估的,其評估結果無效。

第四十一條 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示一批資質等級高、綜合實力強、社會信譽好的評估機構供拆遷當事人選擇。

第四十二條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就解除租賃關係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協商解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係的,或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應當按市場評估價格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係達不成協議的,實行產權調換。

第四十三條 拆遷已購公有住房,拆遷人應當按照被拆遷房屋的市場評估價格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第四十四條 拆遷單位自管公有住房和國有直管公有住房的,可以參照國家住房制度改革的相關政策和本細則的規定,由拆遷人對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給予補償安置。

第四十五條 拆遷國有直管公有住房需要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拆遷人按户償還產權給直管公房管理部門,每户不足一室一廚一廁的,按一室一廚一廁償還,直管公房管理部門負責安置房屋承租人。

第四十六條 被拆遷人屬於城鎮最低收入家庭的,其被拆遷居住用房建築面積小於36平方米(在本市另有住房的,應一併計算面積),實行產權調換。拆遷人應當提供在規劃區內建築面積不小於45平方米的成套房作為產權調換房屋,不結算差價。

第四十七條 拆遷公益事業用房的,拆遷人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四十八條 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以批准期限減去已使用年限的剩餘期限按重置成本法評估其殘值給予補償。違反本細則第 十五條第二款(一)至(四)項規定導致補償標準增加的,增加的部分不予補償。

第四十九條 拆遷村民房屋,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產權調換或劃地遷建。實行貨幣補償或產權調換的,按本細則的有關規定執行;實行劃地遷建的,由拆遷人按被拆遷房屋的重置成新價對被拆遷人補償後,由被拆遷人在拆遷人提供的已徵用的土地上按規劃要求自行遷建。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按房屋所有權證載明的為準;無房屋所有權證的,以實際測量的正式房屋建築面積為準。正式房屋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承重支柱;(二)有頂蓋;(三)四周有圍護牆體,門、窗齊全;(四)檐口高度在22米以上。

第五十條 用於產權調換的住宅房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用於拆遷安置:

(一)不符合國家房屋質量安全標準的;(二)房屋建築面積未達到國家規定的最低户型標準的;(三)無合法產權證明的;(四)有權屬糾紛的;(五)設有抵押權的。

第五十一條 政府作為土地儲備、建設公用設施的項目以及拆遷後新建房屋性質不適合原地還房的,被拆遷人應服從異地還房或者選擇貨幣補償。

第五十二條 拆遷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具體標準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會同物價部門制訂。每年公佈一次。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週轉房的,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五十三條 房屋拆遷過渡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臨時安置補助費的三倍支付給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對週轉房的使用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五十四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補償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下列費用:

(一)按照國家和有關規定的貨物運輸價格、設備安裝價格計算的設備搬遷和安裝費用;(二)因拆遷造成的停產、停業補助費用。費用的具體標準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會同物價部門制訂。

第五十五條 產權性質為住宅,但在拆遷公告發布前以被拆遷房屋為註冊地依法領取了營業執照的經營性用房,可根據其經營情況,由拆遷人給予合理補償。具體補償標準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章 罰則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細則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已經拆遷房屋及附屬物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拆遷人違反本細則的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拆遷人違反本細則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房屋拆遷的;(二)委託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五十九條 接受委託的拆遷單位,違反本細則的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委託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拆遷當事人違反本細則規定,委託不符合條件的評估機構進行拆遷評估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第六十一條 評估機構與拆遷當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壓低或者抬高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的,評估結果無效,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直至取消評估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拆遷當事人對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三條 拒絕、阻礙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或者公然侮辱、毆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違反本細則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它批准文件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它批准文件後不履行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在職職工因拆遷搬家,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證明,所在單位給予3天公假。企、事業單位在自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產權調換或貨幣補償的,適用本細則。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外的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的,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細則執行。

第六十六條 本細則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荊州市房產管理局負責解釋。有關具體操作規則可由市房產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六十七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8月27日《荊沙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荊沙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的通知》(荊政發(1995)104號)同時廢止。

城市房屋拆遷的基本內容

城市房屋拆遷,是指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的房屋拆遷,當符合以上條件,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305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進行。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蹟。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城市房屋拆遷,是指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的房屋拆遷,當符合以上條件,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305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進行。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蹟。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