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工傷保險細則

為了促進安全生產,保障企業職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和患職業病後獲得醫療救治、經濟補償和職業康復的權利,分散工傷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家、省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關於企業職工工傷保險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了關於焦作市的工傷保險實施細則。

焦作市工傷保險細則

20xx年焦作市工傷保險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安全生產,保障企業職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和患職業病後獲得醫療救治、經濟補償和職業康復的權利,分散工傷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家、省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關於企業職工工傷保險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企業職工工傷保險實行屬地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所有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股份制企業、私營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和中央、省屬駐焦企業單位(以下簡稱參保單位)及其職工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工傷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設立工傷保險基金,對工傷職工提供經濟補償和實行社會化管理服務。

本市工傷保險以市、縣(市)、區為相對獨立的統籌地區,工傷保險的主管部門為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市社會醫療保險中心是工傷保險的經辦機構,具體負責工傷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待遇支付及工傷職工的管理服務等工作。

第四條 全市企業及民辦非企業單位必須按照國家、省、市政府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按時足額繳納保險費,切實保障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五條 工傷保險應當與事故預防、職業病防治相結合。各參保單位及其職工應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遵守勞動安全衞生法規制度,嚴格執行國家安全衞生規程和標準,防止勞動過程中的事故,減少職業危害。

第六條 職工發生工傷或者患職業病後,應當得到及時救治。各地應當根據本地區社會經濟條件,逐步發展職業康復事業,幫助因工緻殘職工從事適合其身體狀況的勞動。

第二章 工傷保險範圍及其認定

第七條 職工因下列情形之一負傷、致殘或死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從事本單位日常生產、工作或者本單位負責人臨時指定的工作的;在緊急情況下,雖未經本單位負責人指定但從事直接關係本單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經本單位負責人安排或者同意,從事與本單位有關的科學試驗、發明創造和技術改進工作的;

(三)在生產工作環境中接觸職業性有害因素造成職業病的;

(四)在生產工作的時間和區域內,由於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傷害的,或者由於工作緊張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後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五)因履行職責遭致非本人責任的意外傷害的;

(六)從事搶險、救災、救人等維護國家、社會和公眾利益的活動的;

(七)因公、因戰致殘的軍人復員轉業到企業工作後舊傷復發的;

(八)因公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傷害或者失蹤的,或因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後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發生無本人責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職工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傷殘、死亡的,不應認定為工傷:

(一)犯罪或者違法;

(二)自殺或自殘;

(三)鬥毆;

(四)酗酒;

(五)蓄意違章;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參保單位應當自工傷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職業病確診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報告。

工傷職工或親屬應當自工傷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職業病確診之日起,15日內通過本單位向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保險待遇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申請期限可以延長至30日。

工傷職工本人或者其親屬無法提出申請的,可以由本企業工會組織代表工傷職工提出待遇申請。

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申請應當經企業負責人簽字後報送。企業負責人不簽字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親屬可以直接報送申請。

第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接到參保單位的工傷報告或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申請後,應當組織醫療保險經辦機構進行調查取證,在7日內作出是否認定為工傷的決定。特殊情況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30日。

認定工傷應當根據以下資料:

(一)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申請;

(二)指定醫療機構初次治療工傷的診斷書和職業病診斷證明書;

(三)企業的工傷報告,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職工的申請進行調查的工傷報告;

(四)有關的詢問筆錄和旁證材料;

(五)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提供交通部門的事故責任認定書和損害賠償調解書;發生火災事故的,提供消防部門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發生刑事案件的,提供公安部門的有關證明材料。

工傷認定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參保單位和工傷職工。

第十一條 職工因公外出期間或者在搶險救災中失蹤的,其親屬或者參保單位應當向單位所在地公安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結論認定因工死亡。

第十二條 進行工傷認定的職能部門為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第三章 勞動鑑定和工傷評殘

第十三條 職工在工傷醫療期內治癒或者傷情處於相對穩定狀態,或者醫療期滿仍不能工作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鑑定,評定傷殘等級並定期複查傷殘狀況。

第十四條 市勞動鑑定委員會應當按國家制定的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國家標準GB/T16180——1996)(以下簡稱評殘標準),對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傷殘後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和護理依賴程度進行等級鑑定。

符合評殘標準一級至四級為全部喪失勞動能力;五級至六級為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七級至十級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

傷殘待遇的確定和工傷職工的安置以評定的傷殘等級為主要依據(經複查鑑定後作級別改動的,其已享受的一次性待遇不再糾正,應享受的長期待遇隨級別改動作相應調整)。

第十五條 市勞動鑑定委員會由市勞動保障、衞生等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的主管人員組成。勞動鑑定委員會的辦公室設在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勞動鑑定的日常工作。

勞動鑑定委員會應當委託有條件的醫療衞生機構或者聘請具有鑑定資格的醫生組成專家組進行傷殘等級和護理等級鑑定。

第十六條 勞動鑑定委員會辦公室工作人員必須具有工傷評殘的專業知識,熟練掌握工傷保險政策法規。

勞動鑑定委員會聘請參加鑑定的醫生應具有中級以上醫學技術職稱。

勞動鑑定人員在進行勞動鑑定時,應當全面瞭解被鑑定人情況,嚴格執行工傷保險政策法規和評殘標準,客觀公正地作出鑑定結論,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勞動鑑定人員實行迴避制度。

第十七條 工傷職工醫療期界定及工亡遺屬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的鑑定部門為本市勞動鑑定委員會。市勞動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為本市區域內最終鑑定。

第四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八條 職工因工負傷治療,享受工傷醫療保險待遇。

工傷職工治療工傷或職業病所需的掛號費、住院費、醫療費、藥費、就醫路費全額報銷。

工傷職工需要住院治療的,按照當地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三分之二付給住院伙食補助費;經批准轉外地治療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範圍的疾病,其醫療費用按照基本醫療保險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療的,實行工傷醫療期。

工傷醫療期是指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療和領取工傷津貼的期限。工傷醫療期應當按照輕傷和重傷的不同情況確定為1個月至24個月,嚴重工傷或者職業病需要延長醫療期的,最長不超過36個月。

工傷醫療期滿後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工傷醫療期的時間由指定治療工傷的醫院或醫療機構提出意見,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並通知有關參保單位和工傷職工。

第二十條 工傷職工在工傷醫療期內停發工資,改為按月發給工傷津貼。工傷津貼標準相當於工傷職工本人受傷前十二個月內月平均工資收入。工傷醫療期滿或者評定傷殘等級後應當停發工傷津貼,改為享受傷殘待遇。

第二十一條 工傷職工經評殘並確認需要護理的,應當按月發給護理費。

護理等級根據進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動等五種情況,區分為全部護理依賴、大部分護理依賴和部分護理依賴三個等級。護理等級由勞動鑑定委員會評定。

工傷護理費依照上述護理等級分別按上年度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30%發給。

第二十二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輔助生產勞動需要,必須安置假肢、儀眼、鑲牙和配置代步車等輔助器具的,按國內普及型標準報銷費用。

第二十三條 職工因工緻殘被鑑定為一至四級的,應當退出生產、工作崗位,終止與企業的勞動關係,發給工傷傷殘撫卹證件,並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發給傷殘撫卹金,標準分別為本人工資的90%~~75%.其中:一級90%,二級85%,三級80%,四級75%.(二)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相當於傷殘職工本人18至24個月工資。其中:一級24個月,二級22個月,三級20個月,四級18個月。

(三)患病時按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執行,對其中執行由個人負擔部分有困難的,由工傷保險基金酌情補助。

(四)易地安家的,由參保單位發給相當於當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個月的安家補助費。旅途所需車船費、旅館費、行李搬運費和伙食補助費,由參保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五)按照省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照顧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條件的子女為勞動合同制工人。

第二十四條 因工緻殘被鑑定為一至四級並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領取待遇的,到達退休年齡時,繼續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傷殘撫卹金。傷殘撫卹金低於按養老保險規定計發的養老金標準的,應當按養老金的標準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部分。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時應將該職工在養老保險基金中個人帳户的個人繳費部分轉入工傷保險基金。

第二十五條 職工因工緻殘被鑑定為五級至十級的,原則上由單位安排適當工作,並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傷殘等級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相當於傷殘職工本人6至16個月工資。其中:五級16個月,六級14個月,七級12個月,八級10個月,九級8個月,十級6個月。

(二)因傷殘造成本人工資降低時,由所在單位發給在職傷殘補助金,標準為工資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晉升工資時,在職傷殘補助金予以保留。

(三)舊傷復發經確認需要治療和休息的,按照本辦法規定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和工傷津貼。

(四)傷殘程度被評為五級和六級且企業難以安排工作的,由參保單位按月發給相當於本人工資70%的傷殘撫卹金,直至其到達退休年齡時止。領取傷殘撫卹金期間,單位和職工繼續繳納養老保險金,每年隨同等條件的退休人員增加生活費(隨在職職工增加工資的,不再增加生活費),到達退休年齡辦理退休手續後,其養老保險待遇由養老保險基金支付。

經企業同意的,可照顧招收一名符合招工條件的子女為勞動合同制工人。

(五)傷殘程度被評為七至十級,職工本人願意自謀職業並經單位同意的,或者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合同後本人另行擇業的,除按照省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和本市的規定,由參保單位發給職工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3倍的一次性安置費的基礎上,另由單位發給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相當於傷殘職工6—12個月上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其中:七級為12個月,八級為10個月,九級為8個月,十級為6個月。

第二十六條 職工因工死亡,應按照以下規定發給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卹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按當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個月的標準發給。

(二)供養親屬撫卹金:發給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的死者的親屬。其標準為:配偶每月按當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0%發給,其他供養親屬每人每月按30%發給,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加發10%.撫卹金總額不得超過死者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

供養親屬的範圍和條件按照現行的有關規定執行,供養親屬失去供養條件時不再享受該項撫卹金。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當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54個月的金額;其中,對屬於搶險救災、見義勇為工亡者,按60個月發給。符合第二十三條規定享受傷殘撫卹金期間死亡的,按27個月一次性發給工亡補助金。

第二十七條 領取傷殘撫卹金的職工和因工死亡職工遺屬,本人自願一次性領取待遇的,可一次性計發有關待遇並終止工傷保險關係。具體計發辦法為:

(一)領取傷殘撫卹金的職工,按照工傷保險待遇的相應標準,一次性計發20xx年的工傷保險有關待遇。

(二)因工死亡職工遺屬一次性計發有關待遇標準,按以下標準發給:配偶按當地上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的40%的標準,一次性發給20xx年。其他供養直系親屬(子女)每人每月按當地上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的30%的標準,一次性發到16歲;父母每人每月按當地上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的30%的標準,一次性發給20xx年。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加發10%.第二十八條 由於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應當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處理。工傷保險待遇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交通事故賠償已給付了醫療費、喪葬費、護理費、殘疾用具費、誤工工資的,參保單位或者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相應待遇(交通事故賠償的誤工工資相當於工傷津貼)。參保單位或者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先期墊付有關費用的,職工或其親屬獲得交通事故賠償後應當予以償還。

(二)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已由傷亡職工或親屬領取的,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再發給。但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低於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參保單位或者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部分。

(三)職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致殘的,除按照本條(一)、(二)項處理有關待遇外,其他工傷保險待遇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四)由於交通肇事者逃逸或者其他原因,受傷害職工不能獲得交通事故賠償的,參保單位或者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本辦法給予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九條 職工因公外出期間因意外事故失蹤的,從事故發生的下個月起三個月內,本人工資照發,從第四個月起停發工資,對失蹤職工的供養親屬按月發給供養親屬撫卹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發給喪葬補助金和其餘待遇。

當失蹤人重新出現並經法院撤銷死亡結論的,已領取的工傷待遇應當退回。

第三十條 出國、出境人員的勞動關係在國內並參加工傷保險的,在境外負傷、致殘或者死亡的,應當由境外有關方面承擔傷害賠償責任的,我國有關單位應當向外方索取傷害賠償。外方給付的賠償金應當歸當事人或者其親屬所有,但需償還有關單位墊付的費用。

對於獲得境外傷害賠償的,國內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再發給,有關單位或者國內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按照本辦法發給其他待遇。

境外傷害賠償金低於國內工傷保險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有關單位或者國內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部分。

出國、出境人員應當由我方承擔傷害賠償責任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參加國內工傷保險的單位外派勞務或者到外國承包工程的,應當到勞動保障部門辦理有關證明。

第三十一條 享受傷殘撫卹金或者供養親屬撫卹金的人員到境外定居後,可以憑生存證明繼續領取撫卹金,也可以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一次性領取有關待遇,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係。生存證明應每年向支付撫卹金的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提供一次。

第三十二條 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人員,在執行勞動教養期間或者犯罪服刑期間,其工傷保險待遇可以發給。

第三十三條 職工因工緻殘或患職業病被鑑定為一至六級的,企業破產或撤銷時,應作為退休職工安置,並分別享受有關工傷保險待遇。在清償破產或撤銷的企業資產時,應一次性清償該職工20xx年的工傷保險費用。

累計繳納工傷保險費5年以上的破產、困難企業,暫時無能力繼續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後,其一至四級工傷職工的傷殘撫卹金及護理費,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在工傷保險基金困難補助金項目下支出。

第五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規定的工傷醫療費、護理費、傷殘撫卹金、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殘疾輔助器具費、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卹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其他費用暫按原渠道支付。

第三十五條 工傷保險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則統一籌集,存入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工傷保險基金專户,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佔或挪用。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一定的風險儲備金,不足時由同級政府臨時墊支。

第三十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構成:

(一)參保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費滯納金;

(三)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金。

第三十七條 工傷保險費由參保單位按照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參保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按照國家規定的渠道列支,參保單位的開户銀行按規定代為扣繳。逾期不繳者按日加罰2‰的滯納金,被加罰的滯納金不準在税前或在成本中列支,應從税後留利中支付。

短期內因故不能按時繳費的參保單位,應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審批後緩繳。緩繳期內不加罰滯納金,緩繳期最長為六個月。

第三十八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各行業的傷亡事故風險和職業危害程度的類別實行差別費率。我市暫定為五類:

一類:礦山和生產、儲運、安裝及裝卸易燃、易爆、劇毒及放射性物品的行業,按單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的1.5%繳納;

二類:冶金、建築、安裝、交通運輸等行業,按單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的1.2%繳納;

三類:化工、電力等行業按單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的1.0%繳納;

四類:機械、紡織、建材、醫藥生產、造紙等行業,按單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的0.8%繳納;

五類:金融、郵電、商業、旅遊、飲食服務、農林牧、水利等行業,按單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的0.4%繳納。

工傷保險行業差別費率根據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適時進行調整。

第三十九條 建立工傷保險和安全生產、事故預防相關聯機制,工傷保險基金統籌實行浮動費率。

對當年工傷保險基金支出低於10%的單位,降低其下年度徵收工傷保險費徵集比例的0.1%,直至最低費率。

對當年工傷保險基金支出超過繳費額70%的單位,提高其下年度工傷保險費徵集比例的0.1%,直至最高費率。

第四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由下列項目構成:

(一)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

(二)事故預防費: 按每月徵收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5%提取,用於免費對單位進行預防性安全檢查,督促單位整改安全隱患;

(三)安全獎勵金:每月按徵收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0.5%提取;

(四)宣傳和科研費:每月按徵收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1%提取;

(五)工傷調查認定經費和勞動鑑定辦公經費:每月按徵收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3%和2%提取;

(六)工傷保險基金支出餘額用於:

1、風險儲備金:各級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按年工傷保險基金支出餘額的50%提取。市級應急儲備金留取上限為正常年度全市工傷保險基金支出額的2倍為限。

2、工傷職工康復金:按年工傷保險基金支出餘額的30%提取,以幫助工傷職工恢復或補償功能。用於醫療費支出及破產、困難單位工殘職工轉崗培訓費。

3、工傷職工困難補助金:按年工傷保險基金支出餘額的20%提取,用於經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批准緩繳工傷保險基金的破產、困難單位,工傷職工的傷殘撫卹金、護理費等;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及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工傷職工臨時困難補助。

(七)工傷醫療保險1、工傷醫療保險實行保障基本醫療需要的原則。職工發生工傷後,應當到工傷醫療合同醫院進行治療。緊急時可以到就近醫療機構救治,待傷情穩定後,轉入工傷合同醫院治療。

工傷職工需要轉院治療或者到外地就醫的,由工傷合同醫院提出意見,並須經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批准。

工傷醫療規定另行制定。

2、工傷醫療費:工傷職工第一次搶救、治療的醫療費,300元以內的由單位自付;300元以上,4000元以下部分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4001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部分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70%,單位支付30%;5萬元以上部分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90%,單位支付10%.

第六章 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

第四十一條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配合勞動行政部門督促企業貫徹落實國家的職業安全衞生法律法規和標準,採取宣傳、教育、檢查和獎懲等措施,並支持工傷和職業病預防的科學研究工作,促進企業改善勞動條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教育職工嚴格遵守勞動安全衞生操作規程,減少傷亡事故和職業病的發生。

對於當年未發生工傷事故和職業病或者其發生率低於本行業平均水平的企業,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可以從該企業當年繳納的工傷保險費用中返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給企業,用於安全生產宣傳和職工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工作,獎勵對安全生產工作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適當補償企業為降低事故和職業病而先期投入安全生產設施、設備建設中的部分資金不足。

第四十二條 本市應當通過工傷保險基金提留、民間贊助等方式籌集資金,逐步興辦工傷職業康復事業,幫助工傷殘疾人員恢復或者補償功能。發展職業康復事業應當利用現有條件,可以與有關醫院、療養院聯合舉辦,也可以建立工傷康復中心。

第四十三條 對具有一定勞動能力並需要通過專門培訓恢復或者提高勞動能力的工傷殘疾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企業應當積極組織專門培訓,所需費用可以在工傷保險基金的職業康復費用中支付。 第七章 管理與監督檢查第四十四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各項工作制度,並履行以下主要職責:

(一)收繳和管理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二)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工傷保險申請進行調查取證,確定工傷補償;

(三)與有關醫院和醫療機構建立醫療合同,管理工傷醫療和職業康復事業;

(四)進行工傷保險統計;

(五)支持和配合有關部門進行勞動安全衞生法規的監督檢查;

(六)開展工傷保險和工傷預防的宣傳、教育和諮詢;

(七)承擔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託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五條 職工因工死亡,喪葬事宜按國家、省有關政策法規和《焦作市殯葬管理辦法》執行。

第四十六條 工傷醫療保險有關待遇均由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工傷職工憑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放的傷殘撫卹證件領取工傷保險待遇。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接受上級和同級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的監督。

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由同級勞動保障、工會、財政、審計等部門及參保單位代表若干名組成。

第八章 企業和職工的責任

第四十七條 企業實行租賃、兼併、轉讓、分立、出售時,繼續經營者必須承擔原企業職工的工傷保險責任,併到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工傷保險登記。

建設工程由若干企業承包或者企業實行內、外部經營承包時,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的勞動關係所在企業負責。

職工被借調或者聘用期間發生工傷事故的,由借調或者聘用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四十八條 企業必須落實工傷醫療搶救措施,確保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並做好工傷預防、病傷職工管理和傷殘鑑定申報工作。

第四十九條 企業必須如實申報工資總額和職工人數,及時報告工傷和職業病情況,不得瞞報、虛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人員調查瞭解工傷保險情況時,企業應當給予配合和協助。

第五十條 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職工,勞動關係終止、解除或者轉換工作單位時,應當進行職業性健康檢查。發現患有職業病的,由原工作單位負責工傷保險的處理工作;在新單位發現患有職業病的,由新單位負責工傷保險的處理工作。

第五十一條 職工應當接受勞動安全衞生教育和培訓,服從企業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指導,嚴格遵守安全操作規程。

第五十二條 工傷職工或者其親屬申請工傷待遇時,應當如實反映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主要經過、現場證人和本人工資收入、家庭成員等情況。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調查瞭解工傷情況時,有關職工、當事人或者親屬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情況。

第五十三條 工傷職工經過勞動鑑定確認完全恢復或者部分恢復勞動能力可以工作的,應當服從參保單位的工作安排。

第九章 爭議處理

第五十四條 工傷職工及其親屬,在申報工傷和處理工傷保險待遇時與參保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 工傷職工及其親屬或者參保單位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和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的待遇支付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六條 職工對勞動鑑定委員會作出傷殘等級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向該勞動鑑定委員會申請複查;對複查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勞動鑑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鑑定。

複查鑑定最終結論由省級勞動鑑定機構作出。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職工本人工資,是指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死亡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收入。計發工傷保險待遇時,本人工資收入低於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75%的,以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75%為計發基數;高於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300%以上的,以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300%為計發基數。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職業病,其範圍、名稱按照原國家衞生部、勞動人事部、財政部、中華全國總工會1987年聯合發佈的《職業病範圍和職業病患者處理辦法的規定》和所附的“職業病名單”執行,職業病的診斷按照國家衞生部發布的《職業病診斷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因工死亡,是指因工傷事故或者職業中毒直接導致死亡、工傷或者職業病醫療期間死亡、工傷舊傷復發或者職業病舊病復發死亡,以及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享受傷殘撫卹金期間死亡。

第六十條 到參加工傷保險的單位實習的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職業高中學生髮生傷亡事故的,可以參照本辦法的有關待遇標準,由當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發給一次性待遇。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不得向有關學校和單位收取保險費用。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參加工傷保險社會統籌前發生的工傷,其待遇按原渠道支付;參加工傷保險社會統籌後發生的工傷待遇按本辦法執行。

以往本市有關規定凡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辦法執行。若上級有新規定時,按新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