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資租賃合同中因出租人隨意變更買賣合同的處理

在融租賃合同中,三方當事人都同時涉及到了買賣和租賃的權利義務關係。租賃物是承租人根據自身特殊需要所選定的,作為融資租賃合同的組成部分的買賣合同,因其涉及到承租人的利益,也具有高於一般買賣合同效力的性質,非經三方當事人的協商一致不得隨意解除或變更。因此,融資租賃合同的變更或解除條件更為嚴格。實踐中,由於出租人處於中間位置,常常會發生出租人與出賣人協商而未經承租人同意變更合同內容引起糾紛的現象。因此,我國《合同法》第241條規定,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訂立的買賣合同,未經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變更與承租人有關的合同內容。

融資租賃合同中因出租人隨意變更買賣合同的處理

a廠決定引進b廠的大型設備以擴大規模,與融資租賃公司c達成融資租賃舍同。約定由c購買b公司20套設備粗給a廠,租期5年,每年60萬元。因此c、b簽訂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履行過程中.b廠推出更先進設備,物美價廉,遂建議c公司改購。c、b經協商,達成變更協議。b廠向a廠交貨時,a廠以設備型號不符合自己與c公司簽訂的協議中規定的型號為由拒絕受領。多次協商未果,a廠訴至法院,要求c公司與b廠繼續履行原合同,並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本案中,c、b簽訂的買賣合同是融資租賃合同的有效組成部分。雙方經協商達成變更協議,但融資租賃合同涉及三方當事人,c、b之間的變更並未告知a廠並經其同意,出租人c租賃公司並不是依據融資租賃合同向出賣人購買符合約定的租賃物。法院認為,c租賃公司沒有適當履行融資租賃合同,是造成糾紛的根源,c租賃公司與b廠變更買賣合同的協議不對a廠產生效力。據此,人民法院判決c租賃公司和b廠繼續履行原融資租賃合同和買賣合同,並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