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地方税收保障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福州市地方税收保障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保障地方税收收入,維護納税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地方經濟和社會的和諧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地方税收保障的決定》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地方税收保障,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各級人民政府、税務機關以及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根據税收管理的特點和要求,為保障地方税收及時、足額收繳入庫所採取的監督、支持、協助以及獎懲等措施的總稱。

本辦法所稱的税務機關包括國家税務局和地方税務局。

第三條  地方税收保障以税收法律、法規為依據,以“政府主導、税務主管、部門配合、社會參與”為原則,以部門聯動、源頭控管、綜合管理為主要手段,加強地方税收的徵管,保障地方税收收入。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方税收保障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落實地方税收保障措施,對地方税收保障工作情況進行監督和考核,落實保障工作經費

第五條 税務機關應當加強税收徵收管理,嚴格税源控管,積極培植税源,依法組織地方税收收入。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法及時足額繳納税款,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協助税務機關依法徵收税款。

第二章 税收監管

第七條 税務機關應當嚴格控管税源,依法加強發票管理,有計劃地推廣應用税控裝置。

凡屬於發票管理範疇的票據,都應當依法納入發票監管範圍,有關單位應當積極支持、配合。

第八條 税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違反税收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徵、少徵、多徵、提前徵收、延緩徵收或者攤派税款;不得利用職權混淆預算級次或税種徵收,不得虛收、異地徵收或者截留挪用税款。

第九條 税務機關應當加強欠税管理,欠税發生後,税務機關應當依法催繳並嚴格按日計算加收滯納金,直至採取税收保全、税收強制執行措施清繳欠税。

第十條 税務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社會監督機制,接受納税人、新聞媒體和社會團體對税收執法的評議和監督,公開改進措施,並反饋改進結果。

第十一條 税務機關應當實行税務公開,公開税收法律法規和政策、辦税程序、納税服務規範以及納税人權利和義務等。

凡是未依法公開的税收法律法規和政策,不得作為税務機關征收管理的依據。

第十二條 税務機關應當依法為納税人、扣繳義務人提供政策宣傳、納税諮詢、辦税指導、權利救濟等各種便捷、經濟的服務,採取各種措施降低納税人的納税成本。有特殊困難的老年人、殘疾人等納税人辦理納税事宜,税務機關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税務機關為納税人提供的納税服務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三條 税務機關應當公平、公正、文明執法,不得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税人、扣繳義務人和其他涉税當事人。

第十四條 税務機關應當依法收集、使用和保管納税人的納税資料,依法為納税人的情況保密。未經納税人同意,不得對外泄露納税人以及與納税情況相關的信息。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税收法律、法規行為進行舉報。

税務機關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依法處理,並對舉報人的情況嚴格保密。根據舉報貢獻大小,並按照相關規定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三章 税收協助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政務網絡系統等建立地方税收保障信息交換平台,健全相關部門之間的税源信息交換和共享制度,實現涉税信息的互聯互通。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公用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履行税收協助義務,指定人員負責涉税信息傳遞工作,按照《福州市行政管理部門和公用企業事業單位向税務機關提供的第三方信息清單》要求向同級税務機關傳遞涉税信息。

國家税務局和地方税務局之間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傳遞涉税信息。

上述部門和單位如當期未產生信息的,實行零報送制。

第十八條 下列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無償協助税務機關做好地方税收徵管工作:

(一)公安機關協助税務機關查詢納税人以及其他涉税人員身份證明、暫住人口居住情況、境內外人員出入境記錄等信息、對税務機關移送的涉税犯罪案件及其他違法信息線索進行查處,並將查處結果向税務機關通報。

(二)房屋登記機構、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税務機關查詢、查封納税人以及其他涉税人員的房產、土地使用權的,應當給予協助;對税務機關委託拍賣或者變賣納税人以及其他涉税人員的房產、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應當協助辦理過户手續(但用於房屋徵收安置的房產除外)。對申請辦理房產、土地權屬變更手續的單位和個人按規定應當提供卻不能提供正式發票、完税證明或者不徵税證明等,不予辦理相關手續。

(三)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辦理工商註銷手續的企業、個體工商户等,發現其不能提供税務登記註銷證明的,應書面告知申請人先到税務機關辦理相關手續。

(四)財政主管部門對國家、省、市級人民政府規定的有獎發票、涉税舉報的經費和代扣代繳、代收代繳、委託代徵的手續費以及提供第三方信息獎勵經費,按照規定在年度預算中予以安排。

(五)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協助税務機關查詢再就業優惠證發放、社保繳納信息。

(六)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應協助税務機關查詢特定行業營業利潤等行業數據指標。

(七)科技、民政部門應及時查處涉嫌研究開發費用、技術合同偽造,騙取高新技術企業資格、福利企業資格的案件,並將查處結果向税務機關通報。

(八)審計部門應當及時提供涉税線索,協助提供相關的税務審計資料。

第十九條 税務機關對有關部門和單位提供的涉税信息應當科學分析、綜合利用,不得用於税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對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個人隱私的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條 税務機關應當做好有關部門和單位涉税信息傳遞輔導工作,協助同級政府做好地方税收保障考核工作,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定期提出修改有關部門和單位提供涉税信息以及協助税收徵管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地方税收保障工作納入年度工作考核範圍,對負有地方税收保障責任的有關部門和單位參與税收協助的情況和成效進行考核,將考核結果定期通報。考核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有關部門和單位税收協作開展情況;

(二)有關部門和單位涉税信息傳遞情況;

(三)受託代徵税款的單位和個人代徵税款情況;

(四)有關部門和單位作為扣繳義務人的税款扣繳情況;

(五)税務機關通過税收保障措施,組織税收收入情況。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地方税收保障工作考核優秀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四章 委託代徵

第二十二條 税務機關根據有利於税收控管和方便納税的原則,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對零星分散、異地繳納、便於源頭控管的税收實行委託代徵,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

第二十三條 税務機關應當按照規定與受託代徵税款的單位和個人簽訂委託代徵協議。

受託代徵税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協議規定依法代徵税款,不得擅自擴大或者縮小代徵範圍,不得違反委託代徵協議,擅自不徵或者少徵應徵税款,不得將代徵税款再委託給其他單位和個人代徵。

第二十四條 對代徵税款難度較大的,可以在規定範圍內從高執行代徵手續費給付比例,具體辦法由財政部門和税務機關另行制定。

受託代徵税款的單位可根據代徵工作需要合理使用手續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負有税收協助義務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未能有效開展協助、未及時提供涉税信息,造成地方税收損失的,税務機關應當報告本級人民政府,由本級人民政府依據有關規定對有關部門及其責任人員作出處理。

第二十六條 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作出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決定,或者非法干預、阻撓、取代税務機關依法執行公務的;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照規定用途使用涉税信息,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擠佔、挪用或者延遲解繳代徵税款,造成國家税款流失的。

第二十七條 税務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理或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實行税務公開或違反辦税程序的;

(二)違反規定拒不提供納税服務的;

(三)未依法履行為納税人保密義務造成損失的;

(四)截留、挪用税款或者代徵手續費的;

(五)混淆税款入庫級次或者多徵、少徵、提前或延緩徵收税款的;

(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税收損失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XX年 4 月 15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