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辦法

温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辦法

温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規範政府非税收入徵收行為,根據《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條例》和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和政府債務收入以外,由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代行政府職能的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執收單位”)依法通過徵收、收取、行政處罰、刑事處罰或者募集、受贈等方式取得的資金。

政府非税收入具體包括:

(一)行政事業性收費;

(二)政府性基金;

(三)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

(四)國有資產有償使用收入;

(五)按照規定上繳財政的國有資本經營收入;

(六)行政處罰、刑事處罰的罰沒收入;

(七)彩票公益金;

(八)以政府名義接受捐贈的收入;

(九)應當納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資金。

第四條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應當堅持依法、公開、高效和便民原則,實行綜合財政預算和分級分類管理。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徵管績效考核機制和監督機制,加強信息系統建設,完善管理體系,提高科學管理水平。

第六條 市、縣(市、區)財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擬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制度;

(二)組織實施政府非税收入的監督管理;

(三)負責政府非税收入收繳計劃的編制及對執行情況進行整理、彙總、編制、統計分析;

(四)負責政府非税收入票據管理;

(五)負責管理政府非税收入徵管信息系統;

(六)會同價格部門審批臨時性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

(七)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條 人民銀行在政府非税收入收繳管理監督工作中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配合財政部門管理監督政府非税收入收繳工作;

(二)會同財政部門、執收單位依法確定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代理銀行”);

(三)對設立在代理銀行的政府非税收入收繳賬户實施監督、檢查和審核;

(四)對代理銀行代理政府非税收入收繳匯劃清算業務實施管理監督。

第八條 價格部門應當依法對政府非税收入進行價格監督管理。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對政府非税收入執收與支出的真實、合法和效益進行審計監督。

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對財政、價格部門和執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過程中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範性文件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九條 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本級及所屬執收單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繳情況的管理和監督:

(一)監管所屬執收單位嚴格執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政策,防止執收單位違反規定多收、亂收或者少收、不收,確保資金及時足額繳入財政;

(二)督促管轄的市、縣(市、區)執收單位根據分成政策規定與當地財政部門及時核對賬務,確保資金及時清算。

第二章 執收管理

第十條 政府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規、規章以及設立項目的有關規範性文件規定的執收單位進行執收;執收單位不明確的,由市、縣(市、區)財政部門執收。

法律、法規、規章對委託執收政府非税收入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未作規定的,執收單位不得擅自委託下屬機構或者其他單位執收,但因特殊情況確需委託執收的,應當徵得省財政部門同意。

禁止委託個人執收政府非税收入。

第十一條 政府非税收入的徵收管理遵循統一規範、運行高效、監督有力的原則,實行執收單位開票、銀行代收、財政部門監管的執收方式。但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可以當場執收的除外。

公安機關、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偵查、起訴、審判和強制執行過程中,需要追繳財產、判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的,其執收方式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執收單位必須嚴格按照《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項目目錄》規定的項目、標準和範圍組織執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非税收入項目、調整執收標準、改變執收範圍。

第十三條 政府非税收入按照收繳分離原則,實行以直接繳款為主、集中匯繳為輔的收繳管理模式。

執收的政府非税收入應當直接繳入國庫或者通過財政結算賬户繳入國庫,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入財政專户的除外。

第十四條 執收單位應當依法嚴格按照規定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做好下列執收管理工作:

(一)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負責有關政府非税收入的執收工作;

(二)向社會公佈本單位負責執收的政府非税收入項目及依據、範圍、對象、標準、期限、程序、緩減免事項等內容;

(三)建立健全內部財政票據領用、保管、使用、核銷等制度,設立票據專管員;

(四)負責開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據,並按確定的執收方式及時、足額上繳收入;

(五)按規定向同級財政部門編報本單位政府非税收入年度收入計劃;市級執收單位應當督促各縣(市、區)執收單位,根據分成規定及時提出資金上解申請;

(六)負責登記本單位執收的政府非税收入台賬,並及時與同級財政部門和代理銀行對賬;

(七)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約機制,自覺接受財政、監察、價格、審計等部門和人民銀行的檢查和監督;

(八)執收單位不得隱匿、轉移、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政府非税收入;

(九)依法做好政府非税收入執收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五條 政府非税收入的徵收管理,應當通過政府非税收入徵管信息系統進行,實行財政部門、代理銀行和執收單位三方聯網,做到收支脱鈎、以票管收、票款核對、實時清算。

第十六條 繳款義務人應當在規定的範圍內,根據執收單位的要求,及時足額繳納政府非税收入,並有權取得合法有效的收款憑證。

繳款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金額繳納政府非税收入的,應當按照法律的規定加收滯納金。加收的滯納金併入政府非税收入。

繳款義務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金額履行繳款義務的,按照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擅自設立政府非税收入項目、擴大徵收範圍、提高徵收標準及非法使用票據等行為,繳款義務人有權予以拒絕,並可向財政、價格、監察、審計部門和人民銀行舉報。

第十七條 緩收、減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批准緩收、減收、免收屬於本級收入的行政事業性收費。

依法可以緩收、減收和免收政府非税收入的,應當由繳款義務人向執收單位提出書面申請,並按照法定批准權限和程序進行審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決定緩收、減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

第三章 賬户管理

第十八條 政府非税收入的徵收、歸集、結算和退付業務,應當通過國庫、財政結算賬户進行。

政府非税收入財政結算賬户可由縣級以上財政內部負責政府非税收入收繳業務的部門管理。

第十九條 財政結算賬户由財政部門在代理銀行設立,包括財政結算分户和執收單位子賬户。

財政結算分户用於與執收單位子賬户的政府非税收入匯繳結算、分成資金的匯繳結算、向國庫或者財政專户劃繳資金、辦理本級非税收入退付以及依法暫收款項的撥付。財政部門對財政結算分户按執收單位、政府收支分類科目、收入項目進行明細核算。

執收單位子賬户用於執收單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繳,資金按日清算至財政結算分户,執收單位子賬户原則上實行零餘額管理。

第二十條 財政結算賬户開立應綜合考慮銀行資質、償債能力、盈利能力、運營情況及內部控制水平、信息化管理水平、服務水平等情況。

禁止在信託投資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開設財政結算賬户,禁止開設委託貸款基金賬户,禁止異地開設財政結算賬户。

第二十一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與財政結算賬户開户銀行簽訂規範的銀行賬户管理協議,並報人民銀行備案。銀行賬户管理協議應當全面、清晰界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

第四章 代理銀行

第二十二條 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商業銀行要求辦理政府非税收入代收業務的,應當符合財政部門會同人民銀行規定的條件。

代理銀行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財政部門、人民銀行和執收單位按照公開、公平、公正和便民原則確定。

第二十三條 代理銀行應當按照財政部門和人民銀行的規定,及時收納、清算、劃解政府非税收入,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和人民銀行的監督。

第五章 資金管理

第二十四條 政府非税收入依法納入綜合財政預算。

市、縣(市、區)財政部門應當根據政府非税收入的不同性質、特點實行分類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條 除法定專項用途的政府非税收入實行專款專用的以外,政府非税收入實行收支脱鈎管理,不得與執收單位支出掛鈎。執收單位的執收費用應當納入部門預算。

第二十六條 省(含中央)、市、縣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在該項目收入全額繳入國庫或者財政結算賬户後,由執收單位提出申請,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按照規定的分成比例或者辦法上解和下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拖延、滯壓、截留應當上解和下撥的政府非税收入,不得擅自集中下級部門和單位的政府非税收入。

第二十七條 政府非税收入財政結算賬户收繳的財政性資金,必須按照規定的資金性質、歸屬和時限及時上繳國庫或者相應的財政專户,不得坐支。

第二十八條 政府非税收入退付必須在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退付範圍內辦理。代理銀行不得擅自辦理收入退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規定程序辦理退付:

(一)執收管理過程中發生技術性差錯需要退付的;

(二)待結算收入,符合有關規定需要退付的;

(三)確認為誤繳、誤徵、多徵需要退付的;

(四)因政策調整變化需要退付的;

(五)財政部門規定的其他退付事項。

第二十九條 退付政府非税收入,應當由繳款義務人提交書面申請和相關憑證,經執收單位確認,並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辦理退付手續。

第六章 票據管理

第三十條 政府非税收入票據是執收單位依法向繳款義務人執收政府非税收入時開具的收款憑證。

政府非税收入票據是單位財務收支的法定憑證和會計核算的原始憑證,是財政、價格、監察、審計等部門和人民銀行監督檢查的重要依據。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執收單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項目的,均應使用由省財政部門統一監(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據。

第三十一條 市財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財政票據管理工作,負責相關財政票據的申印和承印管理,承擔市本級財政票據的申領、發放、審驗、核銷、銷燬和監督檢查等工作。

縣(市、區)財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財政票據管理工作,承擔本級和所屬鄉鎮(街道)財政票據的申領、發放、審驗、核銷、銷燬和監督檢查等工作。

第三十二條 財政票據用票實行年度計劃管理。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準確測算用票需求,在規定的時間內,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年度用票計劃;各級財政部門應當依據本地區用票需求,按照要求編制年度用票計劃,並逐級彙總上報。

縣(市、區)財政部門按照本地區財政票據年度用票計劃,合理安排分批向市財政部門報送財政票據印製申請;市財政部門按照本級財政票據年度用票計劃和所屬縣(市、區)財政票據印製申請,合理安排分批向省財政部門報送財政票據印製申請。

第三十三條 執收單位應當按照財務隸屬關係,向同級財政部門辦理《財政票據領購證》。

經省財政部門同意實行政府非税收入委託執收的,由委託單位辦理《財政票據領購證》。

第三十四條 執收單位應當按照財務隸屬關係向同級財政部門領購、結報、核銷政府非税收入票據,並報告票據使用、結存情況。

第三十五條 執收單位發現政府非税收入票據遺失、被盜、滅失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書面報告原核發票據的財政部門,經財政部門審查確認後在當地主要媒體上公告聲明作廢。

第三十六條 執收單位應當妥善保管已開具的非税收入票據存根,存根保管期一般為五年。保管期滿需要銷燬的票據存根,由執收單位負責登記造冊,報原核發票據的財政部門核准後銷燬。

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銷燬的,可書面報告原核發票據的財政部門核准,經同意後適當縮短保存期限,但不得少於二年。

第三十七條 執收政府非税收入時,執收單位應當開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據。政府非税收入依法需要納税的,執收單位應當按照規定使用税務發票。

執收單位不按規定開具財政票據或者税務發票的,繳款義務人有權拒絕繳款。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變造或者擅自銷燬政府非税收入票據;

(二)偽造或者使用偽造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據監(印)制章;

(三)轉借、代開、串用、買賣政府非税收入票據;

(四)使用非法票據。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政府非税收入納入年度財政預決算,接受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

第四十條 財政、監察、價格、審計等部門和人民銀行應當加強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情況的日常監督檢查,組織開展年度審計和稽查,在職權範圍內依法對政府非税收入違法違規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監督管理部門如實提供賬冊、報表、票據、電子數據等有關資料,不得拒絕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投訴政府非税收入執收、使用和監督管理中的違法行為。

財政、價格、監察、審計等部門和人民銀行以及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受理和調查有關舉報、投訴,並及時予以答覆、處理,併為舉報、投訴者保密;認為舉報、投訴的事項不屬於本部門、本單位管轄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移送有權處理的部門、單位辦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執收單位、繳款義務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國務院《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代理銀行違反本辦法和委託代理協議及人民銀行有關規定的,由財政部門、人民銀行按照相關規定作出處理;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代理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財政、價格、審計等部門和人民銀行及其工作人員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按照人事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政府非税收入收繳、退付、清算管理辦法,由市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人民銀行另行制定。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XX年5月1 日起施行。

本辦法施行前市、縣(市、區)有關非税收入的規定,與本辦法規定不符的,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