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管理規則

□ 通 則 第一條 本規則所稱之財產,其範圍如下: 1.土地。2.建築物。3.機器設備。 4.儀器設備。 5.運輸設備。 6.電訊設備。 7.動力設備。 8.生財器具。 9.雜項設備及資產負債表內所列各項固定資產。 其使用年限達二年以上,而價值在一定金額以上者。 前項之使用年限依政府規定固定資產耐用表為之。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財產管理,係指前條財產之增置、登記、經管、養護、減損等事項。第三條 財產之價值在一定金額以下,或其使用年限不及二年者統作為物品,其管理辦法另定之。 第四條 財產之管理職責如下: 1.財產登記部門:負責辦理財產之增減、移動等登記工作及管理責任。 2.財產經管部門:負責辦理財產之保管、養護、修繕等工作。 3.財產使用單位:負責辦理所使用財產之保管、養護等工作。 第五條 各類財產應按其質料、性能、構造、用途及其他各項因素擬定其使用年限籤請總經理核定外並應詳定其折舊率及剩餘價值以利財產之管理。□ 財產之增置第六條 財產增置,應擬具預算,經呈奉核准後,由經管部門或使用單位填具請購單據,籤請購置或營造。前項預算必要時應附具圖樣,施工説明書,或其他可資説明參考之文件。第七條 財產之增置以集中辦理為原則,但得按其性質由有關單位會同辦理。 第八條 財產之增置系自制,捐贈或其他方法而取得時,應由財產登記部門會同有關單位估列價格。 第九條 財產之增置,經驗收後,應填具財產增加單,連同發票及其他有關單據,送財產登記部門,為財產增加之登記後籤認轉送會計單位結算付款。 □ 財產之登記 第十條 財產應依財產之類別予以分類編號。並貼訂標籤財產編號編定後,應編制財產編號目錄。 第十一條 辦理財產登記之憑證如下: 1.財產增加單 2.財產移動單3.財產保養修繕單4.財產減損單第十二條 財產登記憑證為財產卡登記之依據,依各項發生事實由有關部門填造,送財產登記部門為財產卡之登記:1.財產增加單:依財產購、建之發生、由購建經辦單位按驗收日期填造。 2.財產移動單:經管部門或使用單位財產之移動,由移出單位填造並經移入單位籤認。 3.財產保養修繕單:財產保養修繕費之發生,由經辦修繕單位填造,並先送經管或使用單位籤認。 4.財產減損單:由經管或使用單位填造,並呈奉核定。 第十三條 財產因保養修繕或其他原因而增加財產之使用效能或價值者,登記部門應為財產增值之登記。 第十四條 為辦理財產登記應備置財產登記卡,財產之登記應一物一卡辦理。 第十五條 各部門經管之財產,每年至少應盤點一次。必要時得隨時派員抽查或盤點。□ 財產之經管第十六條 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取得後,應由登記部門於法定期間內向主管官署辦理產權登記,變更時亦同。 第十七條 財產取得後應由經管部門或使用單位妥為保管。工具及其他較小之財產,必要時得由經管單位集中保管。第十八條 經管部門或使用單位已無用途之呆舊財產,不得任意擱置,應即填具財產減損單呈請核准後,隨時予以處理。 第十九條 財產經分配經管部門或使用單位,應即由移出單位填具財產移動單經經管部門或使用單位籤認後送由登記部門為財產移動之登記。各經管部門或使用單位相互移撥財產時亦同。但屬臨時性之借用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 財產之移動,應逐項點交點收,如有不符應即追究責任。 第二十一條 財產經管部門應隨時對使用中之財產查對實際使用狀況。 第二十二條 財產經管人員或使用人員對使用中之財產應善盡保管之責不得私自移撥。 第二十三條 經管財產或使用財產部門主管及其有關使用人員對分配使用之財產,應向財產登記部門辦理籤認手續。 第二十四條 各單位之財產非經呈准,不得出租出借或租用借用。財產之出租出借或租用借用應訂租約或借用契約。 第二十五條 經管財產人員交接時,應將其經管之財產交接清楚,並由接交人員另辦財產責任籤認手續以明責任。 第二十六條 員工調職或離職時,應將其經管或使用財產移交清楚,如有缺少或手續不清,應予追保賠償。 □ 財產之養護 第二十七條 財產經管或使用單位應經常注意財產之保養,並作保養檢查。 第二十八條 財產經檢查後,如發現損毀,有必要加以修理時,應由經管或使用單位報請修理。 第二十九條 財產經修理完畢,其修理費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由經辦單位填具財產保養單送由登記部門為財產增值之登記。 前項一定金額由管理部主管核定之。 第三十條 為避免發生災害時遭受重大損失,得按財產性質及財務能力向保險機構投保。 第三十一條 財產之經管或使用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獎勵: 1.因善良保管,使超過使用年限之財產,未曾損壞,仍能滿意使用,而有確切事實足資證明者。 2.對無用途之廢舊財產,能作充分適當之利用,著有重大之績效者。 3.遇特別事故而能奮勇救護,保全財產者。 前項獎勵依人事管理規則之規定予以記功或發給獎金。 第三十二條 財產經管或使用人員對所保管之財產,如有盜賣、掉換或化公為私等營私舞弊情事即予免職並依法究辦。 第三十三條 財產經管或使用人員對所保管之財產未經呈准並辦理手續而任意轉移,對外撥借損壞而不及時申報者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議處。 第三十四條 財產之經管或使用人員對所保管之財產未盡善良保管之責或由於過失致財產遭受損失,或未達使用年限即告損毀者照下列規定辦理。 1.損壞之財產仍可修復使用,並不減低使用效率者,應責令負擔一切修護費用。 2.損毀之財產不堪修復繼續使用者,應責令賠償。 3.賠償價格應依損毀之市價為準,並按已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 但天災地變或不可抗力之事故而致損毀者不在此限。 □ 財產之減損 第三十五條 財產之減損經奉核准後應由經管或使用單位填具財產減損單送登記部門為財產減損之登記。 第三十六條 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變賣: 1.因特殊情形必須出售者。 2.不需用者。 3.呆舊而仍有利用價值者。 4.已失原有使用效能,奉準報廢而有殘值者。 前項財產之變賣由總經理核准辦理。 第三十七條 財產之變賣手續由登記部門會同有關單位共同辦理。 第三十八條 財產損毀失去原有效能而無利用價值者得予報廢。 報廢之財產依本規則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予以變買或銷燬。 第三十九條 財產如因災害盜竊或其他不可抗力事故而致損毀或遺失者應檢附證明文件報銷。 □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概依法令及本公司有關章則辦理。 第四十一條 本規則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訂之。 第四十二條 本規則經董事會通過後公佈施行,修改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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