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禁毒的決定(通用3篇)

關於禁毒的決定 篇1

全國人大會關於禁毒的決定

關於禁毒的決定(通用3篇)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為了嚴懲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和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等犯罪活動,嚴禁吸食、注射毒品,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特作如下決定:

一、本決定所稱的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務院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二、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一)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二)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集團的首要分子;(三)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五)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的。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利用、教唆未年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從重處罰。

對多次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未經處理的,毒品數量累計計算。

三、禁止任何人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非法持有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並處罰金;非法持有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依照第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四、包庇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為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財物的,掩飾、隱瞞出售毒品獲得財物的非法性質和來源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並處罰金。

犯前款罪事先通謀的,以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的共犯論處。

五、對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經常用於製造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物品,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嚴格管理,嚴禁非法運輸、攜帶進出境。非法運輸、攜帶上述物品進出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數量較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量較小的,依照海關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為其提供前款規定的物品的,以製造毒品罪的共犯論處。

單位有前兩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並對單位判處罰金或者予以罰款

六、非法種植罌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 ,一律強制剷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一)種植罌粟五百株以上不滿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數量較大的;(二)抗拒剷除的。

非法種植罌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數量較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非法種植罌粟不滿五百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數量較小的,由公安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非法種植罌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穫前自動剷除的,可以免除處罰。

七、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強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引誘、教唆、欺騙或者強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從重處罰。

八、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並沒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

吸食、注射毒品成癮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予以強制戒除、進行治療、教育。強制戒除後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實行勞動教養,並在勞動教養中強制戒除。

九、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並出售毒品,依照第二條的規定處罰。

十、根據醫療、教學、科研的需要,國家衞生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指定特定的地方和製藥廠,種植、生產限定數量的毒品原植物和麻醉藥品、精神藥品。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單位和人員,必須嚴格遵守國家關於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管理規定。

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罰金。向走私、販賣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依照第二條的規定處罰。

單位有第二款規定的違法犯罪行為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二款的規定處罰,並對單位判處罰金。

十一、國家工作人員犯本決定規定之罪的,從重處罰。

因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又犯本決定規定之罪的,從重處罰。

十二、對查獲的毒品、毒品犯罪的非法所得以及由非法所得獲得的收益、供犯罪使用的財物,一律沒收。沒收的毒品和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依照國家規定銷燬或者作其他處理。罰沒收入一律上繳國庫。

十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的,適用本決定。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前款罪進入我國領域的,我國司法機關有管轄權,除依照我國參加、締結的國際公約或者雙邊條約實行引渡的以外,適用本決定。

十四、犯本決定規定之罪,有檢舉、揭發其他毒品犯罪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十五、公民對本決定所規定的違法犯罪行為有檢舉、揭發的義務。國家對檢舉、揭發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等犯罪活動的人員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人員,給予獎勵。

十六、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關於禁毒的決定 篇2

關於禁毒的決定(草案)的説明中國人大網 瀏覽字號:小 中 大打印本頁 關閉窗口 ——1990年10月25日在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上

全國人大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副主任 顧昂然

我國人民在歷史上深受鴉片的毒害,新中國成立後,我們在短時間內消除了煙毒的危害。近幾年來,國際毒品犯罪向我國滲透日益嚴重,國內又出現了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非法種植罌粟等毒品原值物和吸食毒品的情況,各地強烈要求嚴厲打擊毒品犯罪活動。法制工作委員會受委員長會議的委託,根據實踐中提出的法律問題,參照《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我國參加了這個公約,以下簡稱“國際公約”)的規定,經過調查研究,並徵求公安、法院、檢察、海關、醫藥衞生等有關部門的意見,起草了“關於禁毒的決定(草案)”,對刑法的有關規定作了補充和修改。今年8月將草案印發全國各地徵求意見,又作了修改。現將決定草案中的幾個主要問題説明如下:

一、刑法和有關法律規定,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情節特別嚴重的,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決定草案進一步具體規定,犯下列罪行的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1.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1500克以上,海洛因100克以上的;2.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集團的首要分子;3.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毒品的;4.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5.與國際販毒集團相勾結的。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1500克以上,海洛因100克以上,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比現在各地實際掌握判處死刑的標準要嚴。毒品危害比較嚴重的一些地方都表示贊成,理由是:第一,當前打擊毒品犯罪必須從嚴。第二,從國際上考慮,有些國家規定判死刑的數量標準比上述規定低,我們如果規定再寬了,不利於防範境外的毒品內流。第三,決定草案規定是可以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不是都要判處死刑,各地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判處。

二、關於對小額走私、販賣毒品的處刑。一些地方提出,有些走私、販賣、運輸毒品數額很小,如都判刑,處刑面過大,建議規定處刑數額標準,數額較少的可以不判刑,而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對這個問題,在制定刑法和關於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時曾反覆考慮過。我們認為,走私、販賣毒品雖然是小額,但誘發吸毒和復吸,危害嚴重,原則上應當判刑,但考慮到有的邊境地區有小額販毒行為的較多,因而又規定情節較輕的,可以判處拘役或者管制。按照刑法,管制是一種不關押的刑罰,判處管制後還可以參加勞動,不影響家屬生活。

三、關於非法持有毒品。在查緝毒品犯罪中,發現有些犯罪分子持有大量毒品,但又沒有確鑿證據證明查獲的毒品是否屬於走私、販賣、製造或運輸,定罪處刑有困難。為此,參照國際上的做法,決定草案規定:禁止任何人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數量較大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單處或者並處罰金;數量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四、關於走私用於製造毒品的特殊化學物品。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化學物品,既是化工生產和醫藥用的原料,又是製造海洛因等毒品必不可少的配劑,必須嚴防走私出境。1988年我國衞生部、外貿部、公安部、海關總署發佈了《關於對三種特殊化學品實行出口准許證管理的通知》,規定必須持有衞生部批准的特殊化學品出口准許證,才能出境。“國際公約”將明知用於製造毒品的特殊化學物品提供給制毒分子的行為,規定為犯罪。因此,決定草案規定:非法運輸、攜帶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經常用於製造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物品出境的,除沒收該物品和非法所得外,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單處或者並處罰金;數量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海關法的有關規定處罰。對於明知他人(包括境內、境外)製造毒品而為其提供這些物品的,以製造毒品罪的共犯論處。

五、關於非法種植罌粟等毒品原植物。近年來,有些地方非法種植罌粟等毒品原植物的情況日益嚴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違反政府規定種植罌粟等毒品原植物的,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什麼情況構成犯罪,規定不明確。經徵求公安、法院等有關部門意見,決定草案規定:非法種植罌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數量較大的(如500株以上),經公安機關處理後又種植的,或者抗拒剷除的,可以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並處罰金。非法種植罌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數量大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同時,為了根據不同情況區別對待,有利於禁毒的貫徹執行,決定草案又規定,非法種植罌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穫前自動剷除的,可以免除刑事處罰。

六、關於戒毒。近幾年來,一些地區吸食、注射毒品人數逐年增加,嚴重危害人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不少地方已根據國務院規定,建立了戒毒所,強制戒毒。因此,決定草案規定:吸食、注射毒品成癮的,除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外,予以強制戒除,進行治療、教育;強制戒除後再犯的,可以實行勞動教養。

決定草案還對開設地下吸毒場所,容留、引誘他人吸毒的,作了處刑規定。

七、關於對境外毒品犯的管轄。毒品犯罪是一種國際性犯罪。“國際公約”規定,任何一個締結國對於境外的毒品罪犯,當其進入該國領域內被抓獲後,如不引渡給另一締結國時,就應依照該國法律追究其刑事責任。因此,決定草案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的,適用本決定。”“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前款罪進入我國領域的,我國司法機關有管轄權,除依照國際公約或者雙邊條約實行引渡的以外,適用本決定。”

決定草案和以上説明是否妥當,請審議。

關於禁毒的決定 篇3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

1994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中的毒品犯罪罪名

《決定》包含有以下毒品犯罪罪名: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第二條);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三條);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第四條第一款);窩藏毒品、毒贓罪(第四條第一款);掩飾、隱瞞毒贓性質、來源罪(第四條第一款);非法運輸、攜帶製毒物品進出境罪(第五條第一款);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第六條);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罪(第七條第一款);強迫他人吸毒罪(第七條第二款);容留他人吸毒並出售毒品罪(第九條);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罪(第十條第二款)。

二、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

根據《決定》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走私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將其運輸、攜帶、郵寄進出國(邊)境的行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毒品,或者在內海、領海運輸、收購、販賣毒品的,以走私毒品論處。販賣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銷售或者以販賣為目的而非法收買毒品的行為。運輸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採用攜帶、郵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運送毒品的行為。製造毒品,是指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煉或者用化學方法加工、配製毒品的行為。

本罪是選擇性罪名。凡實施了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行為之一的,即以該行為確定罪名。凡實施了其中兩種以上行為的,如運輸、販賣海洛因,則定為運輸、販賣毒品罪,不實行並罰。

運輸、販賣同一宗毒品的,毒品數量不重複計算;不是同一宗毒品的,毒品數量累計計算。

居間介紹買賣毒品的,無論是否獲利,均以販賣毒品罪的共犯論處。

走私毒品,又走私其他物品構成犯罪的,按走私毒品和構成的其他走私罪分別定罪,實行並罰。

三、非法持有毒品罪

根據《決定》第三條的規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鴉片、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數量較大的行為。

“非法”是指違反國家法律和國家主管部門的規定。“持有”是指佔有、攜有、藏有或者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為。

非法持有鴉片二百克以上、海洛因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構成本罪。

根據已查獲的證據,不能認定非法持有較大數量毒品是為了進行走私、販賣、運輸或者窩藏毒品品犯罪的,才構成本罪。如果有證據能夠證明非法持有毒品是為了進行走私、販賣、運輸、窩藏毒品犯罪的,則應當定走私、販賣、運輸或者窩藏毒品罪。

四、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根據《決定》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是指明知是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機關作假證明掩蓋其罪行,或者幫助其湮滅罪證,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為。

《決定》關於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規定,是對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補充。因此,對於包庇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犯罪分子的,應當依照《決定》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刑。

窩藏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犯罪分子的,也應當依照《決定》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五、窩藏毒品、毒贓罪

根據《決定》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窩藏毒品、毒贓罪,是指明知是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財物而為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的行為。

《決定》關於窩藏毒品、毒贓罪的規定,是對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補充。因此,對於窩藏毒品、毒贓的,應當依照《決定》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刑。

六、掩飾、隱瞞毒贓性質、來源罪

根據《決定》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掩飾、隱瞞毒贓性質、來源罪,是指明知是出售毒品所得的財物而通過金融機構中轉、投資等方式,掩蓋其非法性質和來源,或者明知是出售毒品所得的財物而有意向司法機關隱瞞其非法性質和來源的行為。

本罪與窩藏毒贓罪的區別,在於行為人掩飾、隱瞞的是財物的非法性質和來源,而不是財物本身。

七、非法運輸、攜帶製毒物品進出境罪

根據《決定》第五條第一款的規定,非法運輸、攜帶製毒物品進出境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運輸、攜帶、郵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經常用於製造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化學物品進出國(邊)境的行為。

明知他人收買上述物品是為了非法運輸、攜帶進出境,仍向其提供或者出售的,以非法運輸、攜帶製毒物品進出境罪的共犯論處。

八、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

根據《決定》第六條的規定,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是指明知是罌粟、大麻、古柯樹等毒品原植物而非法種植且數量較大,或者經公安機關處理後又種植,或者抗拒剷除的行為。

嚮明知是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人出售較大數量毒品原植物種子的,以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論處。

認定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要注意與製造毒品罪區別開來。前者是指種植毒品原植物的行為,後者是指將毒品原植物進行加工、提煉,製造毒品的行為。

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數量較大,又以其為原料製造毒品的,應當以製造毒品罪從重處罰。

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數量較大,又實施其他製造毒品行為的,應當分別定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和製造毒品罪,實行並罰。

九、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罪

根據《決定》第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引誘、教唆他人吸毒,是指通過向他人宣揚吸食、注射毒品後的感受等方法,誘使、唆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為。欺騙他人吸毒,是指用隱瞞事實真相或者製造假象等方法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為。

本罪是選擇性罪名。實施了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行為之一的,即以該行為確定罪名。實施了其中兩種以上行為的,將所實施行為並列為一個罪名,不實行並罰。

被引誘、教唆、欺騙的人吸食、注射毒品後是否成癮,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十、強迫他人吸毒罪

根據《決定》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強迫他人吸毒罪,是指違揹他人意志,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為。

被強迫的人吸食、注射毒品後是否成癮,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十一、容留他人吸毒並出售毒品罪

根據《決定》第九條的規定,容留他人吸毒並出售毒品罪,是指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場所,並向其出售毒品的行為。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數和次數的多少,以及出售毒品數量的多少,不影響本罪的成立,但是應當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對犯本罪未經處理的,其出售毒品數量應累計計算。

十二、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罪

根據《決定》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罪,是指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單位和人員,明知他人是吸食、注射毒品的人,而向其提供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行為。

提供毒品的對象,只能是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如果明知對方是毒品犯罪分子,而向其提供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則構成有關的毒品犯罪的共犯。

十三、《決定》第十一條第二款的適用

《決定》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因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過刑,又犯《決定》規定之罪的,從重處罰。這是指凡因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過刑又犯《決定》規定之罪的,無論是否構成累犯,一律依照《決定》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十四、《決定》第十二條的適用

《決定》第十二條規定的“由非法所得所獲得的收益”,是指用毒品犯罪的非法所得,通過合法手段或者非法手段所獲得的一切收益。

《決定》第十二條規定的“供犯罪使用的財物,一律沒收”,是對刑法第六十條的修改補充。《決定》施行後判處的毒品犯罪案件,對於供犯罪使用的財物,應當依照《決定》的規定一律予以沒收,而不限於沒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

十五、《決定》第十四條的適用

《決定》第十四條的規定,是指毒品犯罪分子在犯《決定》規定之罪後被司法機關發現並予以審查時(包括偵查、起訴、審判階段),檢舉、揭發其他毒品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毒品犯罪分子(含同案犯)罪行得到證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證據,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毒品犯罪案件的,或者協助司法機關緝捕其他毒品犯罪分子(含同案犯)的,屬於有立功表現,可以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如果犯罪分子實施毒品犯罪後自首而沒有上述立功表現的,則應當適用刑法第六十三條關於自首的規定。

十六、對已滿十四歲不滿十六歲的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處理 已滿十四歲不滿十六歲的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且具有《決定》第二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十四條第二款中規定的“其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罪”,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在處理具體案件時,應當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區別對待,對於被利用、教唆、脅迫、誘騙參加上述毒品犯罪活動的已滿十四歲不滿十六歲的人,一般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責任,依照刑法第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處理。

十七、對以假毒品進行犯罪的定性

明知是假毒品而冒充毒品販賣的,以詐騙罪定罪處罰。不知道是假毒品而當作毒品走私、販賣、運輸、窩藏的,應當以走私、販賣、運輸、窩藏毒品犯罪(未遂)定罪處罰。

如果行為人將精製毒品稀釋後販賣,或者是土法加工毒品因提煉不純而含有較多雜質的,不論其中有多少其他成分,只要含有毒品,就應當以毒品犯罪認定。

十八、對毒品犯罪中共犯的處罰原則

對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應當按照犯罪集團進行毒品犯罪的總數量和其他犯罪事實確定其罪責,予以處罰。

對共同毒品犯罪中的主犯和其他犯罪分子,應當按照其參與毒品犯罪的毒品數量和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別確定其應當承擔的罪責,予以處罰。

十九、對查獲的毒品的鑑定

對毒品犯罪案件中查獲的毒品,應當鑑定,並作出鑑定結論。

海洛因的含量在25%以上的,可視為《決定》和本解釋所指的海洛因。含量不夠25%的,應當摺合成含量為25%的海洛因計算數量。

對毒品的鑑定結論有疑義的,應當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

二十、辦理毒品犯罪案件製作司法文書時對法律條文的援引

鑑於《決定》已對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和《關於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第一條第(一)項關於販毒罪的規定以及《關於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第一條有關走私毒品的規定進行了修改、補充,因此,《決定》公佈施行後適用《決定》判處的案件,在司法文書中不再引用上述法律條款,而應當直接援用《決定》的有關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