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行政賠償決定書

行政賠償是指行政主體違法實施行政行為,侵犯相對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時由國家承擔的一種賠償責任。下面本站小編給大家帶來不予行政賠償決定書,供大家參考!

不予行政賠償決定書

不予行政賠償決定書範文一

賠償請求人:劉偉,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海淀區田村山南228號。

賠償義務機關:北京市海淀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監察局,法定代表人:孫鵬,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東北旺南路27號上地辦公中心。

北京市海淀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監察局(以下簡稱本行政機關)於20xx年12月16日收到賠償請求人的賠償申請。本行政機關依法進行了審查。

賠償請求人請求:

1、 修復或按照原結構在原址重建被拆建築物(3排16號商店和庫房),並交付賠償請求人繼續使用;

2、 將被拆建築物內財物歸還至原處,如有丟失損壞的照價賠償;

3、 賠償被拆建築內貨物853000元;

4、 電話安裝費5000元;

5、 有線電視安裝費300元;

6、 精神傷害賠償金20萬元;

7、 20xx年11月14日起至賠償協議簽訂之日止產生的停業損失每月120xx元;

8、 20xx年11月14日起至賠償協議簽訂之日止的租房費用每月5793元。

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的主要理由:

1、20xx年8月9日,海淀城管局作出決定並下發《通知書》將海淀區田村山南路8號院和228號院所屬房屋認定為違法建設。

2、20xx年11月14日,海淀城管局在沒有送達拆違通知書等法律文書的情況下,趁早晨突襲以暴力手段將位於海淀區田村山南路228號院住房強行拆毀,導致屋內傢俱、電器、生活用品、現金等財產不知去向。該行政行為對我家造成巨大財產和嚴重精神傷害,並導致我失去了唯一的收入來源和精神寄託,嚴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權益。

3、20xx年6月3日賠償請求人劉偉向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海淀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海淀法院作出(20xx)海行初字第882號行政判決書,判決撤銷海淀城管局於20xx年8月9日向北京城建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城建集團)作出的通知。

經查:賠償請求人劉偉在海淀區田村山南路228號院內的居住。20xx年8月9日本行政機關向城建集團作出通知。賠償請求人劉偉認為本行政機關作出上述通知行政行為違法,於20xx年6月3日向海澱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海淀法院於20xx年10月30日作出(20xx)海行初字第882號行政判決書,判決撤銷本行政機關於20xx年8月9日向城建集團作出的通知。

另查,本行政機關未參與北京市海淀區田村山南路228號院內建築物的拆除工作

本行政機關認為:

1、20xx年8月9日本行政機關向城建集團作出的通知,不具強制力,並未侵犯賠償請求人劉偉的合法權益而造成損害,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故劉偉不具有提起國家賠償的主體資格。

2、本行政機關未參與北京市海淀區田村山南路228號院內建築物的拆除工作,故本行政機關並非該案的賠償義務主體。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本行政機關決定:

對賠償請求人劉偉提出的國家賠償請求不予賠償。

如不服本決定,賠償請求人可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北京市海淀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監察局

二月十五日

不予行政賠償決定書範文二

申請人:文道才,男,68歲。身份證號碼:4324210。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區石公橋鎮北極宮村8組,系常德市武陵區個體工商户經營業主,原道才飲食店負責人。

申請人文道才於20xx年1月17日向本機關提交行政賠償申請,要求武陵區人民政府賠償給申請人所造成的停產停業期間必要的經常性費用近20xx年共90萬元,造成經營自主權即經營場地滅失的相應賠償金、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近20xx年從未間斷的上訴、投訴、控告、檢舉、維權等所花費其他損失36300元。

申請人文道才認為:1、原常德市糕點廠屬國營企業,是受原常德市人民政府委託的組織,1988年原常德市人民政府撤銷升為地級市,武陵區人民政府繼續行使其職權。2、常德市糕點廠將過期臨時建築出租給申請人使用,該行為違反了城市規劃法,且已經常德市規劃局確認為違法;後又強令拆除申請人所租用門面。其行為違反了相關法律,並造成了申請人經濟損失。3、申請人於1996年8月至今一直進行上訪、投訴、控告、檢舉,主張自己的合法權益,其賠償申請時效沒有過期。4、申請人提交了前期維權在交通、住宿、餐飲、誤工等花費的書面證據材料。

經審查,1996年3月7日、8日,申請人文道才先後與原常德市糕點廠簽訂門面租賃合同,租得門面用於經營餐館。1996年6月24日常德市城市規劃局以臨時門面已超過批准期限,市政府決定修建萬琦天橋,該門面影響市政工程建設為由,向原常德市糕點廠下達了《臨時建設掀起拆除通知書》([96]常城規監字第002號),要求原常德市糕點廠限期拆除該門面。7月2日原常德市糕點廠書面通知申請人要求拆除門面,7月底該門面被拆除。申請人認為原常德市糕點廠是受原常德市人民政府委託的組織,其將過期臨時建築出租給申請人,並強令申請人拆除的行為是具體行政行為,侵害了申請人合法權益,遂於20xx年1月17日申請行政賠償。

本機關認為:一、申請人的申請不屬於行政賠償的範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七條之規定,行政賠償的範圍是: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受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或者個人在行使受委託的行政權力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常德市武陵區人民政府(及原常德市人民政府)並未曾授權委託原常德市糕點廠行使行政職權。原常德市糕點廠也未對申請人違法行使具體行政行為。原常德市糕點廠向申請人出租門面、要求申請人拆除門面等相關行為系民事行為,不屬於行使行政職權。二、申請人文道才的申請時效已經過期,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申請人請求國家賠償的時效為兩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的行為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之日起計算。申請人的賠償請求未能在時效期間內向本機關提交,因此,本案已經超出賠償請求時效。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本機關決定:對申請人文道才的行政賠償申請不予賠償。申請人如果對本決定不服,依法可於本決定作出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三月二日

不予行政賠償決定書範文三

賠償請求人:周起喜,男,1953年9月7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海淀區田村山南228號。

賠償義務機關:北京市海淀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監察局,法定代表人:孫鵬,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東北旺南路27號上地辦公中心。

北京市海淀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監察局(以下簡稱本行政機關)於20xx年12月16日收到賠償請求人的賠償申請。本行政機關依法進行了審查。

賠償請求人請求:

1、 修復或按照原結構在原址重建被拆建築物(3排24號),並交付賠償請求人繼續使用;

2、 將被拆建築物內財物歸還至原處,如有丟失損壞的照價賠償;

3、 精神傷害賠償金700萬元;

4、 20xx年6月21日起至賠償協議簽訂之日止產生的誤工費每月5223、5793、6463元;

5、 20xx年6月21日起至賠償協議簽訂之日止的租房費用每月10500元。

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的主要理由:

1、20xx年8月9日,海淀城管局作出決定並下發《通知書》將海淀區田村山南路8號院和228號院所屬房屋認定為違法建設。

2、20xx年6月21日,海淀城管局在沒有送達拆違通知書等法律文書的情況下,趁早晨突襲以暴力手段將位於海淀區田村山南路228號院住房強行拆毀,導致屋內傢俱、電器、生活用品、現金等財產不知去向。該行政行為對我家造成巨大財產和嚴重精神傷害,並導致我全家居無定所、無家可歸,嚴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權益。

3、20xx年6月3日賠償請求人周起喜向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海淀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海淀法院作出(20xx)海行初字第882號行政判決書,判決撤銷海淀城管局於20xx年8月9日向北京城建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城建集團)作出的通知。

經查:賠償請求人周起喜在海淀區田村山南路228號院內的居住。20xx年8月9日本行政機關向城建集團作出通知。賠償請求人周起喜認為本行政機關作出上述通知行政行為違法,於20xx年6月3日向海澱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海淀法院於20xx年10月30日作出(20xx)海行初字第882號行政判決書,判決撤銷本行政機關於20xx年8月9日向城建集團作出的通知。

另查,本行政機關未參與北京市海淀區田村山南路228號院內建築物的拆除工作。

本行政機關認為:

1、20xx年8月9日本行政機關向城建集團作出的通知,不具強制力,並未侵犯賠償請求人周起喜的合法權益而造成損害,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故周起喜不具有提起國家賠償的主體資格。

2、本行政機關未參與北京市海淀區田村山南路228號院內建築物的拆除工作,故本行政機關並非該案的賠償義務主體。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本行政機關決定:

對賠償請求人周起喜提出的國家賠償請求不予賠償。

如不服本決定,賠償請求人可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北京市海淀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監察局

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