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朝訴訟審判制度論略演講範文

金朝入主中原的進程,正處於中華大地民族鬥爭和民族融合的高潮時期。它與兩宋及遼、西夏互相對峙又頻繁交往的歷史氛圍,造就了金朝訴訟審判制度的多元制特色。

金朝訴訟審判制度論略演講範文

一、訴訟制度

金朝訴訟制度,大體沿襲唐遼宋舊制,受女真傳統習慣影響,也有一些頗具特色的新規定。金代案件起訴的方式分為官吏糾舉、告訴和投案自首三種。官吏糾舉,指監察官及其他官吏對犯罪案件的彈劾、檢舉。金代進一步強化了中央和地方監察機關糾舉和彈劾官吏違法犯罪案件的職能。

中央監察機關御史台,又稱"憲台",是"察官吏非違,正下民冤枉"的法紀監察機關。其組織機構大體仿效唐制,而規模較小,仍以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為長官。御史大夫"掌糾察朝儀,彈劾官邪,勘鞫官府公事。凡內外刑獄所屬理斷不當,有陳訴者付台治之。"(《金史》卷xx《百官一》)御史中丞協助御史大夫執行其職務。隨着金王朝中央集權的加強,朝廷對監察機關的建設越來越重視。御史台的職權不斷明確和擴大。正隆五年(1160年),海陵王敕令御史大夫肖玉:"朕將行幸南京,官吏多不法受賕,卿宜專糾劾,細務非所責也。"

(《金史》卷七六《肖玉傳》)大定二年(1162年)世宗"敕御史台檢察六部文移,稽而不行,行而失當,皆舉劾之";後又詔御史台:"卿等所劾,諸局行移稽緩,及緩於赴局者耳,此細事也。自三公以下,官僚善惡邪正,當審察之。若止理細務而略其大者,將治卿等罪矣。"(《金史》卷七《世宗上》)糾彈之官知有犯法而不舉者,減犯人罪一等科之,關親者許迴避";又謂宰臣:"監察專任糾彈。宗州節度使阿思懣初之官,途中侵擾百姓,到官舉動皆違法度。完顏守能為招討使,貪冒狼籍。凡達官貴人皆未嘗舉劾。斡睹只羣牧副使(從六品職,掌檢校羣牧畜養蕃息之事)僕散那也取部人球杖兩枝,即便彈奏。自今,監察御史職事修舉,然後遷除。不舉職者,大則降罰,小則決責,仍不得去職。"章宗泰和八年(12XX年)定製:"事有失糾察者,以怠慢治罪"。貞

四年(12XX年),宣宗採納尚書右丞相術虎高琪建議,敕定:"凡監察有失糾彈者從本法。若人使入國,私通言語,説知本國事情;宿衞、近侍官、承應人出入親王、公主、宰執之家;災傷闕食,體究不實,致傷人命;轉運軍儲而有私載,及考試舉人關防不嚴者,並的杖。在京犯至兩次者,台官減監察一等,論贖,餘止坐專差者,任滿日議定升降,若任內有漏察之事應的決者,依格雖為稱職,止從平常,平常者從降罰。"興定元年(1218年)宣宗修定"監察御史失察法";興定五年(1221年)又"更定監察御史違犯的決法",使御史失職違法的責任制度化。

有金一代,監察官因違法失職而受到處罰的案件,不乏其例。例如,大定年間,御史大夫(從二品)張汝霖"坐失糾舉,降授棣州防禦使(從四品)"。監察御史董師中漏察大名總管承安二年(1197年),章宗"敕御史台糾察諂佞趨走有實跡者,"(

《金史》卷一0《章宗二》)等等。 

由此可見,監察機關在金代備受朝廷的寵信和倚重,被視為"天子耳目",賦予行政監察和法律監督的重任,是統治者控制各級官吏和整飭吏治的主要工具。因此,金朝廷十分重視監察機關的管理及其自身的建設,發佈了一系列監察法規、法令和詔制,建立起一套頗為嚴密的考核、賞罰制度,形成對監察機關嚴格管理、監督的機制。其中明確規定了監察官在執行職務中的法律責任。如天德三年(1155年),海陵王謂御史大夫趙資福曰:"汝等多徇私情,未聞有所彈劾,朕甚不取。自今百官有不法者,必當舉劾,無憚權貴"。(

《金史》卷六《海陵王紀》)世宗大定十九年(1179年)"制糾忽剌不公事,及忽剌以罪誅,世宗怒曰:"監察出使郡縣,職在彈糾,忽剌親貴,尤當用意,乃徇不以聞,削官一階"。⑦監察御史樑襄等,坐失糾察武器署丞奕、直長骨 

受贓案,被罰俸一月。世宗斥責樑襄等:"監察,人君之耳目,事由朕發,何以監察為!"⑧

另一方面,由於朝廷的恩寵和法律的保障,在金代也不乏忠於職守,不畏權勢的監察官。如海陵王視為"忠直之臣"的御史大夫高楨,長期主持御史台政務,"彈劾無所避,每進對,必以區別流品進善退惡為言"。儘管"當路者忌之",⑨每欲中傷陷害,但也無可奈何。在宣宗時,甚至出現了敢於彈劾皇子的監察御史。興定初年,程震任監察御史,"彈劾無所撓"。時皇子完顏守純封荊王,任宰相,因縱容家奴侵擾百姓,被程震"以法劾之"。程震上奏宣宗的彈劾狀指出:"荊王以陛下之子,任天下之重,不能上贊君父,同濟艱難,顧乃專恃權勢,蔑棄典禮,開納貨賂,進退官吏。縱令奴隸侵漁細民,名為和市,其實脅取。諸所不法不可枚舉。陛下不能正家,而欲正天下,難矣。"將皇子違法亂紀的危害性,提到齊家治國的高度,使宣宗深為震動。於是,宣宗下詔切責皇子不法,並令"出內府銀以償物直,杖大奴尤不法者數人"。⑩通過補償百姓物質損失,懲罰不法惡奴,以挽回不良影響。

金朝前期沒有建立常設性的地方監察機關。地方行政監察和法律監督事務,通常由中央派遣御史台官員前往各地辦理。由於人手和地域的限制,地方監察工作難以開展。大定十七年(1177年)"陳言者乞設提刑司,以糾諸路刑獄之失。"尚書省審議後認為"久恐滋弊",未予採納。直到大定二十九年(1189年),章宗詔曰"朕初即位,憂勞萬民,每念刑獄未平,農桑未勉,吏或不循法度,以隳吾治。朝廷遣使廉問,事難周悉。惟提刑勸農採訪之官,自古有之。今分九路專設是職,爾其盡心,往懋乃事。"(11)正式創設提刑司。不久,章宗又"制提刑司設女直、契丹、漢兒知法各一人",(12)提刑司的組織機構初具規模。金代提刑司大體仿效宋制,設於路一級官署,具有中央派出機構的性質。但並非各路均置,而是若干路合設一提刑司,計有九個提刑司。

提刑司"專糾察黜陟,號為外台",(13)其職權頗為廣泛。章宗大定二十九年初定"提刑司所掌三十二條",明昌三年又定"提刑司條制"8其具體內容雖然史佚其詳,但從其它史料可知,糾舉、查究地方官吏瀆職違法行為乃是其主要職權之一。如承安二年章宗詔:"比以軍須、隨路賦調,司縣不度緩急,促期征斂,使民費及數倍,胥吏又乘之以侵暴。其令提刑司究察之。"(14)

承安四年,章宗改提刑司為按察使司,進一步擴大地方監察機關的機構和職權。按察使司設按察使一員,掌"審察刑獄,照刷案牘,糾察濫官污吏豪猾之人,私鹽酒麴並應禁之事,兼勸農桑,與副使、籤事更出巡案。"(15)如承安五年,刑部員外郎馬復奏:"外官尚苛刻者不遵《銅杖式》,輒用大杖,多致人死。"章宗"詔令按察司糾劾黜之"(16)等。

按察司官員瀆職違法,亦須負法律責任。章宗泰和四年詔:"諸按察司體訪不實,輒加糾劾者,從故出入人罪論,仍勒停。若事涉私曲,各從本法。"(17)

泰和八年,諸路按察使司改稱按察轉運司,成為地方上權力最重的官署,既是執法機關,又握有財政經濟大權。貞 

三年(12XX年)宣宗詔罷按察轉運司。從此,金朝沒有再設立專職地方監察機關。地方監察事務,由朝廷派遣監察御史辦理。

金代重視地方監察機構的建置,賦予其糾劾、檢控官吏瀆職犯罪的重任,在深層次上,主要是少數民族統治者置身廣袤的中華大地,面對具有較高文明程度的華夏各族人民,深感力不從心,基於強化地方監控的需要而為之;當然,也有肅清官常,懲治奸邪貪穢,以維護地方安定的目的。其後,蒙元統治者報着同樣心態,對地方監察官格外倚重,在各地分設行御史台和肅政廉訪使司,編織了一道道嚴密的監控網絡。 

此外,金朝對負有糾舉職責的官吏規定了嚴格的法律責任。世宗曾詔令:"自今官長不法,其僚佐不能糾正又不言上者,並坐之",(18)以促使各級官吏認真履行糾舉、監督上級官長的職責。

在封建時代,皇帝對可能危及皇權,覬覦皇位的諸王防範甚嚴。金朝在各親王府設置傅、府尉、長史等屬官,職司管理王府事務,監視親王及其家人的活動,糾舉其違法犯罪行為等。大定十二年,世宗召見諸王府長史諭之曰:"朕選汝等,正欲勸導諸王,使之為善。如諸王所為有所未善,當力陳之,尚或不從,則具某日行某事以奏。若阿意不言,朕惟汝罪。"(19)明昌元年章宗又敕定"親王家人有犯,其長史,府椽失察、故縱罪",(20)以防止親王府屬官與親王及其家人相勾結,共謀不軌。明昌六年,章宗處死世宗長子、鎬王永中及其二子案,就是由鎬王府屬官傅、府尉等糾舉永中第四子阿離合懣"因防禁嚴密,語涉不道"(21)而提起訴訟的。在審理過程中,進而牽涉到永中及其第二子神徒門,發現他們亦有"不遜"、"怨謗"之辭。章宗遂據此賜永中死,將阿離合懣和神徒門棄市。

另一方面,金代監察官及有關官吏因糾舉失職、違法,而受到處罰的事例,亦屢見不鮮。

告訴,即訴訟案件當事人及其家屬,以及其他知情人向官府告發而提起訴訟。金律對告訴權的限制較少。一是不適用親屬相容隱的原則。自漢以降,華夏曆代王朝的法律基於儒家倫常觀念,均規定有親屬相為隱的訴訟原則,凡一定範圍的親屬,犯罪非謀反、謀大逆、謀叛時,得互相容隱,告者反而有罪。金律則不然,聽任親屬之間互相告發的行為。如大定年間,大興府(今北京市)民趙無事"帶酒亂言,"法當死,其父趙千捕之而告官府。趙千"大義滅親"之舉受到世宗讚許:"為父不恤其子而告捕之,其正如此,人所甚難,可特減(趙無事)死一等。"(22)若依唐宋律典之規定,趙千的行為,已構成犯罪:"諸告緦麻、小功卑幼,雖得實,杖八十,大功以上遞減一等。"(23)據此,父告子乃為告期親卑幼,應杖六十。

二是金朝對中原王朝自古以來禁止奴婢告發主人的峻令,棄置不行,聽任以至縱容奴婢告主,並經常依據奴婢的告發而大興獄訟。故有金一代,奴婢告主的事件層出不窮,上自親王,下至黎庶,因被家奴告發而陷於囹圄,以致丟官卸爵,身首異處者,不乏其人。

太宗時,衞州汲縣(今河南汲縣)人陳光的家奴"謀良不可",告發陳光與賊殺人,致使陳光"繫獄,榜掠不勝,因自誣服"。(24)後因其子陳顏自請代父死的孝行感動了官府,才獲得赦免。海陵王時,昭義軍節度使肖仲宣家奴"告其主怨謗""。(25)因肖仲宣政績頗佳,深得海陵王信任,才免於縲紲之辱。海陵王之弟,西京留守完顏袞(又名蒲家)素為其兄猜忌,"嘗召日者問休咎。家奴喝裏知海陵疑蒲家,乃上變告之,言與(西京兵馬總管)謨盧瓦等謀反,嘗召日者問天命",(26)經御史台和刑部會同審理,查無實據。但海陵王仍遣使臣拘捕蒲家等至中都,斬之於市。樑王兀朮之子完顏亨(又名孛迭),封芮王,歷任中京、東京留守,先後兩次被家奴告發,最終冤死獄中。第一次是家奴樑遵告完顏亨與衞士符公弼謀反。雖經有關部門"考驗無狀",卻使完顏亨遭到海陵王深深的猜疑。第二次是家奴六斤與完顏亨侍婢私通,事泄遭訓斥,遂懷恨於心,總想伺機"告亨謀逆"。後果然藉故"誣亨欲因間剌海陵",(27)致使完顏亨被捕下獄,不久慘死獄中。參知政事韓 

的家奴告其主"以馬資送叛人出境"。有司考之無狀,以該奴歸還韓  。韓 

待之如初,曰:"奴誣主人以罪,求為良耳,何足怪哉"。(28)大定時,海陵王之侄、應國公完顏和尚召日者妄卜休咎。日者李端稱其"當為天子",司天張友直亦云其"當大貴"。(29)此事經家奴李添壽向朝廷告發後,完顏和尚等伏誅。章宗時,鎬王永中的家奴德哥檢舉其主嘗與侍妾言:"我得天下,子為大王,以爾為妃",(30)導致永中被朝廷賜死。此外,金律亦不禁妾告正室。如天德四年,平章政事徒單恭之妾忽撻,告正室、太祖長公主兀魯"語涉怨望"。海陵王遂殺兀魯而杖罷其夫。

金朝律令不禁奴婢告主和卑幼告尊長的規定,在中國古代法制史上頗具特色。早在西周時期,就有"父子將獄,是無上下也","君臣、父子無獄訟"(31)的教條。秦律設定"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聽"之制。(32)漢律本於儒家倫常觀念,創立"親親得相首匿"原則,卑幼告尊長乃"幹名犯義"行為。《唐律疏議》和《宋刑統》之"鬥訟律"更明確規定:"諸部曲、奴婢告主,非謀反、逆、叛者,皆絞;告主之期親及外祖父母者,流;大功以下親,徒一年。……即奴婢訴良,妄稱主壓者,徒三年;部曲減一等"。《疏議》曰:"謂奴婢本無良狀,而妄訴良,雲主壓充賤者,合徒三年"。《大元通制》亦載:"諸子證其父,奴訐其主,及妻妾弟侄不相容隱,凡幹名犯義,為風化之玷者,並禁止之";"諸以奴告主私事,主同自首,奴杖七十七";"諸奴婢誣告其主者處死,本主求免者,聽減一等";"諸教令……奴告主者,各減告者罪一等"。(33)明清律典均將卑幼告尊長,奴婢告主列入"幹名犯義"門:"諸子孫告祖父母、父母,妻妾告夫及夫之祖父母、父母者,杖一百徒三年"。"若奴婢告家長及家長緦麻以上親者,與子孫卑幼罪同。若僱工人告家長及家長之親者,各減奴婢罪一等"。(34)《大清律例》所附"條例",還對奴婢告主的處罰,作了具體的補充性規定:"凡奴僕首告家主者,雖所告皆實,亦必將首告之奴僕,仍照律從重治罪","凡旗下家奴告主,犯該徒罪者,即於所犯附近地方充配,不準枷責完結,俟徒限滿日,照例官賣,將身價給還原主。"(35)

可見,中國古代幾乎所有王朝的法律,從維護宗法家族制度和等級特權出發,都禁止卑幼告尊長和奴婢告主,惟有金律例外。究其原因,在深層次上,是女真遊牧部族人際關係相對平等的傳統,與中原法律基於儒家的倫常觀念的"同居相為隱"原則相碰撞的結果。在女真人佔居統治地位的背景下,傳統勢力衝破了同居相隱原則編織限制家族成員之間告訴權的羅網。而更直接的原因則是金朝當權者出於鞏固自己統治地位的現實考慮。金王朝長期處於同南宋、西夏等國對峙的國際環境,戰亂頻仍,政局動盪。統治集團內部派系林立,權力傾軋劇烈,僅在位皇帝就有三人被政敵謀殺。故最高統治者不得不時時注視政敵的動向,防範其不軌活動。尤其是金朝皇帝繼位秩序不正常。金代共歷十帝,其中兄終弟(含堂弟)及者凡四帝,叔侄相繼者二帝,其餘四帝亦多未遵循中原傳統的嫡長繼承製。海陵王、世宗、宣帝三帝還是通過政變或利用政變後的混亂局面上台的。"法統"不正使最高統治者對謀反、叛逆言行極為敏感,為消除一切可能危及皇權的隱患煞費苦心。 鼓勵告奸是防止皇權旁落,消彌反叛,鞏固帝位最有效的措施之一。家奴與其主人朝夕相處,對主人的所作所為了如指掌。聽任和利用家奴檢舉、告發主人違法不軌行為,無疑有助於及時打擊犯罪活動,防範反對派勢力的不軌圖謀。此外,金朝還實行"保伍連坐法",強制鄰里告奸。如泰和六年(12XX年),章宗"以舊定保伍法,有司滅裂不行。其令結保,有匿奸細、盜賊者連坐。"(36)

當然,金也同歷代一樣,對告訴失實(訴妄)及誣告者,亦給予處罰。如海陵王時,左宣徽使(正三品職)許霖之子與應國公完顏和尚發生糾紛。許霖父子被毆辱後訴於朝廷,使對方受罰。但許霖亦因"所訴有妄,笞二十"。(37)芮王完顏亨被家奴樑遵誣告謀反一案,經朝廷"考驗無狀,遵坐誅"(38)。大定二年(1162年),軍士術裏古等告同判大宗正事(從二品職)完顏謀衍之子斜哥"寄書其父謀反,並以其書上之"。世宗覽書曰:"此誣也,止訊告者"(39)。經審理,果真為誣告,術裏古伏誅。

投案自首,指刑事犯罪人和民事被告向官府自動投案,自我舉發或託人代為自首。自首通常會受到減免刑罰的優待。如大定十年(1170年),河中府(今山西運城)民張錦為父報仇殺人,法當死。張錦犯案後主動向官府自首。此案經尚書省奏報皇帝后,世宗裁決:"彼復父仇,又自言之,烈士也。以減死論。"(40)

金代訴訟案件,一般歸案發地官府管轄。但有的案件則須由被告原籍地官府受理。如章宗泰和年間,大興府(今北京府)民靳向中都警巡院訴淶水人魏廷實為奴,及妄訴毆詈案。經查證,原被告的祖輩確有主奴關係,但早在數十年前已放良。於是警巡院駁回了靳

之訴求,並告之,若再行起訴,"法當訴於本貫",即被告魏廷實原籍淶水縣。後此案因訴訟程序不合法,及有關官員恃權枉判,引起中央御史台的干預,最終在皇帝過問下才得以解決。

然而,凡涉及六品以上官的訴訟案件,任何官署皆不得擅斷和處罰,須奏聞皇帝而後決。如大定年間,平章政事烏古論元忠奉詔提控元妃李氏葬禮事務。"都水監丞高杲壽治道路不如式,元忠不奏,決之四十。"監察御史張景仁劾奏元忠"輒斷六品官,無人臣禮。"世宗對此予以嘉許:"卿劾奏甚當",並令左宣徽使蒲察鼎壽傳詔戒敕元忠曰:"監丞六品,有罪聞奏,今乃一切趨辦,擅決六品官,法當如是耶?御史在尊朝廷,汝當自咎,勿復再!"(41)

二、審判制度

(一)《州縣官聽訟條約》

金代州縣官權力較重,各類訴訟案件,"州縣官各許專決"(42)。這就使州縣官得以舍法而任意,操縱地方司法。

有金一代,州官審理獄訟而自行杖殺人犯的案例,俯拾即是。如大定年間,磁州(今河北滋縣)"素多盜,既獲而款伏者,審錄官或不時至,系者多以杖殺,或死獄中。"(43)楊伯仁任濱州(今山東濱縣)刺史時,"郡俗有遣奴出亡,捕之以規賞者,伯仁至,責其主而杖殺其奴,如是者數輩,其弊遂止。"(44)淄州(今山東淄博市)"劇盜劉奇久為民患,一日捕獲,方訊鞫,聞赦將至",負責審理此案的同知軍州事石抹元"亟命杖殺之,闔郡稱快。"(45)濫施刑訊逼供,苦打成招,造成冤獄者,亦不乏其例。

海陵王時,某地以"黨人相結欲反"為由,收捕田贍等下獄,"且遠捕四方黨與,每得一人,先漆其面赴訊,使不相識,榜掠萬狀"(46),田贍等皆死獄中。兀朮之子、廣寧府尹完顏亨被家奴誣告而入獄。"與其家奴並加榜掠,皆不伏"。海陵王遂派人將其殘殺於囚所。"亨比至死,不勝痛楚,聲達於外。"海陵聞亨死,佯為泣下,遣人諭其母曰:"爾子所犯法,當考掠,不意飲水致死"(47)。可見金律規定有刑訊拷掠制度。大定年間,親軍百人長完顏阿思缽非值日帶刀入宮,其夜入左藏庫,殺都監郭良臣,****金珠。點檢司逮捕嫌疑者八人,"掠笞三人死,五人者自誣,其贓不可得"。後真兇銷贓時被查獲,伏誅。世宗指出:"棰楚之下,何求不得。奈何點檢司不以情求之乎!"(48)並敕令撫卹刑訊中的冤死者和誣服者,還亡羊補牢,禁止護衞親軍非值日,不得帶刀入宮。

世宗時,一老嫗與其兒媳憩道旁,兒媳與所私相從亡去。有人告知老嫗其媳去向,老嫗遂報告伍長並一道追尋。恰好"有男子私殺牛,手持血刃,望見伍長,意其捕己,即走避之。嫗與伍長疑是殺其婦也,捕送縣,不勝楚毒,遂誣服。"後老嫗"得其婦於所私者"(49),此冤獄才真相大白。

承安五年,翰林修撰楊庭秀向朝廷奏報了地方司法的黑暗狀況:"州縣官往往以權勢自居,喜怒自任,聽訟之際,鮮克加審。但使譯人往來傳詞,罪之輕重,成於其口,貨賂公行,冤者至有三、二十年不能正者。"鑑於此,章宗敕令訂立《州縣官聽訟條約》,"違者按察司糾之"(50),將州縣官的司法活動納入依法管理的範疇。這不僅使州縣官在履行司法審判職責時有章可循,也為監察機關糾舉州縣官違法瀆職提供了依據。

到金末宣宗南渡後,地方司法秩序又陷於混亂。正大二年(1225年),諫官陳規奏報哀宗:"今河南一路便宜、行院、帥府、從宜凡二十處,陝西行尚書省二、帥府五,皆得便宜殺人,冤獄在此不在州縣。"(51)

(二)大理寺審判案件的期限。

金律限定:大理寺斷獄,"決死囚不過七日,徒刑五日,杖罪三日。"(52)但實際上大理寺並未認真遵守此項制度,雖然"法有程限,而輒違之",辦案拖沓,"以致事多滯留"。大定十七年,世宗曾就此問題追究宰臣的責任:"比聞大理寺斷獄,雖無疑者亦經旬月,何耶?"並敕令尚書省:"凡法寺斷輕重罪,各有期限,法官但犯皆的決,豈敢有違!"(53)以期提高司法機關的辦事效率。

三、判決的執行

(一)笞杖刑的執行

笞杖刑雖較輕,但屬於身體刑,並帶有恥辱刑的性質。故有一定身份地位者,往往通過以錢財贖刑等途徑規避體罰的實際執行。為此,金律對於某些貴族官僚犯罪案件,在判處笞杖刑時,特別附加了"的決"的規定,要求必須實際執行,不得贖免。如大理寺受理的案件須在法定期限內審結,違者有罰,"法官但犯皆的決"另一項詔制規定:"職官犯故違聖旨,徒年、杖數並的決。"(54)不過,世大宗對貴族官僚頗為優容,職官犯罪大多可以贖免,附加"的決"之例,尚不多見。"定間,監察坐罪大抵收贖,或至奪俸,則外降而已,間有的決者皆有為而然也。"(55)明昌四年,拱衞直指揮使紇石烈執中,因"監酒官移刺保迎謁後時,飲以酒,酒味薄",將移刺保毆傷,被"的決五十"。(56)泰和六年,章宗針對地方官吏查緝私鹽不力,致使各地私煮盜販者成黨,國家鹽課收入大量流失,敕令加重地方官的緝私責任。"諸統軍、招討司,京府州軍官,所部有犯者,兩次則奪半月俸,一歲五次則奏裁",特別是專司緝私職責的"巡捕官但犯則的決,令按察司、御史察之。"(57)

到金末宣宗時,國勢日蹙,對職官犯罪的處罰日漸加重,通常都規定"的決"。時任參知政事的張行信曾提到:"今法,職官論罪,多從的決";並上疏宣宗,對當時"監察御史多被的決"的狀況表示異議,認為"無問事之大小,情之輕重,一概的決"(58),太過分了。

宣宗貞 

四年(12XX年)詔定:"若人使入國,私通言語,説知本國事情;宿衞、近待官、承應人出入親王、公主、宰執之家;災傷闕食,體究不實,致傷人命;轉運軍儲而有私載;及考試舉人關防不嚴者,並的杖";監察官"若任內有漏察之事應的決者,依格雖為稱職,止從平常。平常者從降罰。"(59)

法杖仍有一定的規格。章宗明昌四年(1193年)頒行的《銅杖式》,明確限定了法杖的尺寸、厚薄,並向地方官署頒發了標準式樣。

施刑的部位,金初罪無輕重悉笞背,熙宗時改為臀、背分決,海陵王又"以脊近心腹",禁止杖背。但實際上,地方官往往不遵法式,任情立威,隨意使用大杖,甚至置鐵刃於杖端行刑,多致人死。

(二)徒刑的執行

金代徒刑判決的執行,通常要附加決杖,如徒五年加杖二百,徒四年加杖一百八十等。"杖無大小,止以荊決臀。"(60)決杖之後,即將徒囚投入強制勞作。管理徒囚的官署叫作院或都作院。作院設作院使和作院副使,"掌監造軍器,兼管徒囚,判院事",設牢長掌"監管囚徒及差設牢子。"(61)牢長和牢子是具體管理徒囚居作的人員。地方徒囚"拘役之處,逐州有之,曰都作院"(62)。"隨府節鎮(都)作院使副,並以軍器(庫)使副兼之"(63)。可見,金代徒囚有相當一部分從事兵器製作。"所徒之人,或使之磨甲,或使之土工,無所不可。腳腕以鐵為鐐,鐮鎖之。罪輕者用一,罪重者用二,朝縱暮收,年限滿日則逐之,使不得依舊為百姓。"(11)

此外,金朝對某些特殊身份的徒罪犯人,如婦女及"家無兼丁"者,實行以杖代徒,即用決杖代替徒刑居作。

(三)死刑的執行

金代死刑判決的執行,仍實行秋冬行刑等適時行刑制度。世宗大定十三年詔:"立春後,立秋前,及大祭祀,月朔、望,上下弦,二十四(節)氣,雨未晴,夜未明,休暇並禁屠宰日,皆不聽決死刑。惟強盜則不待秋後。"(《金史》卷四五《刑志》)在死刑執行程序上,仍沿用華夏王朝傳統的復奏制度。即死刑判決核准後,須反覆奏聞皇帝才能執行。如承安元年,章宗敕尚書省:"刑獄雖已奏行,其間恐有疑枉,其再議以聞。人命至重,不可不慎也。"(②《金史》卷一0《章宗二》) 

四、監獄管理制度

金初拘押人犯的場所比較簡陋:"其獄,掘地數丈,置囚於其中。"(《歷代小史》卷六二《金志》) 太宗時,宗翰(即粘罕)專權,下令"諸州縣置地牢,深三丈,分三層,死罪居下層,流徒罪居中層,笞杖罪居上層。外起夾城,並以壕溝重圍。"(《大金國志·太宗紀》)金代監獄的主要功能,並非執行刑罰的場所,而是臨時拘押人犯的地方。其監管的人員,不少是未決人犯或已決而待執行的罪囚。

金入主中原建立比較穩定的統治後,在中央和地方普遍設置了較為正規的監獄。中央監獄設於御史台,由御史大夫的屬官獄丞(從九品職)管理。如世宗時,將陵縣(今山東德州市)主簿高德温"大收税户米,逮御史獄。"(《金史》卷一0七《高汝礪傳》)

地方監獄設於各京府、節鎮、州縣。提控獄囚的職官為司獄。諸京留守司和諸節鎮的司獄為正八品職,而其餘官署的司獄為正九品職。司獄的屬吏有司吏一人,公使二人,典獄二人。典獄掌"防守獄囚門禁啟閉之事",其下有獄子具體執行"防守罪囚"事務。為了加強監獄管理,大定十一年,世宗詔令:"應司獄廨舍須近獄安置,囚禁之事常親提控,其獄卒必選年深而信實者輪直。"(《金史》卷七《世宗上》)

監獄管理立法也日漸完善。泰和元年,朝廷將建國以來的獄政管理法令加以整理,彙編成《獄官令》一百零六條,列入《泰和律令》予以頒行。此外,金朝還沿襲華夏曆代王朝傳統的"錄囚"之制,隨時派遣審錄官巡視各地監獄,訊察獄囚,平反冤案,決遣淹滯,施行寬赦,藉以標榜仁政。世宗大定十二年制:"禁審錄官以宴飲廢公務"(

《金史》卷八《世宗中》);大定十七年詔:"朝廷每歲再遣審錄官,本以為民伸冤滯也,而所遣多不盡心,但文具而已。審錄之官,非止理問重刑,凡訴訟案牘,皆當閲實事非,囚徒不應囚繫則當釋放,官吏之罪即以狀聞,失糾察者嚴加懲斷,不以贖論。"(《金史》卷四五《刑志》)章宗泰和四年,"以久旱……遣使審繫囚,理冤獄。"(《金史》卷一二《章宗四》)宣宗貞 

四年敕令"參知政事李革審決京師冤獄";興定二年(1218年)"詔諸郡錄囚官,凡坐軍期者皆奏讞";興定四年又"敕有司閲獄,雜犯死罪以下皆釋之。"(《金史》卷一六《宣宗下》)

①《金史》卷八《世宗中》

②《金史》卷七三《守能傳》

③《金史》卷五四《選舉四》

④《金史》卷一0六《術虎高琪傳》

⑤《金史》卷一六《宣宗下》

⑥⑧《金史》卷四五《刑志》

⑦《金史》卷xx《董師中傳》

⑨《金史》卷八四《高楨傳》

⑩《金史》卷一一0《程震傳》

(11)《金史》卷七三《宗雄傳》

(12)(20)《金史》卷九《章宗一》

(14)(17)《金史》卷一二《章宗四》

(13)《金史》卷九八《完顏匡傳》

(15)《金史》卷五七《百官三》

(16)《金史》卷四五《刑志》

(18)(19)《金史》卷八《世宗中》

(21)《金史》卷八五《永中傳》

(22)《金史》卷四五《刑志》

(23)《唐律疏議》卷二四、《宋刑統》卷二四

(24)《金史》卷一二七《孝友傳》

(25)《金史》卷六《海陵王紀》

(26)《金史》卷七六《完顏袞傳》

(27)《金史》卷七七《完顏亨傳》

(28)《金史》卷一二五《韓 傳》

(29)《金史》卷七六《完顏襄傳》

(30)《金史》卷八五《世宗諸子傳》

(31)《國語·周語》

(32)《雲夢秦簡·法律答問》

(33)《元史》卷一四六《刑法志》 

(34)《古今圖書集成·祥刑典》

(35)《大清律例·刑律》

(36)《金史》卷四六《食貨一》

(37)《金史》卷七六《完顏襄傳》

(38)《金史》卷七七《完顏亨傳》

(39)《金史》卷七《世宗上》

(40)《金史》卷四五《刑志》

(41)《金史》卷八四《張景仁傳》

(42)《歷代小史》卷六二《金志》

(43)《金史》卷九六《黃久約傳》 

(44)《金史》卷一二五《楊伯仁傳》

(45)《金史》卷一二八《石抹元傳》

(46)劉祁《歸潛志》卷一0

(47)《金史》卷七七《完顏亨傳》

(48)《金史》卷八八《移刺道傳》

(49)《金史》卷八五《永功傳》 

(50)(52)(53)《金史》卷四五《刑志》

(51)《金史》卷一0九《陳規傳》

(54)(55)(58)《金史》卷一七《張行信傳》

(56)《金史》卷一三二《紇石烈執中傳》

(57)《金史》卷四九《食貨四》

(59)《金史》卷一0六《術虎高琪傳》

(60)(62)(11)《歷代小史》卷六二《金志》 

(61)(63)《金史》卷五七《百官三》

金朝訴訟審判制度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