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訴訟調解生效時間制度的探討

訴訟調解是我國民事審判工作的一項重要制度,是具有中國特色的民事審判活動的重要內容。在民事立法較為缺乏和滯後的年代,為妥當地解決人民內部矛盾方面,它發揮了極其重要的作用。目前,在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的新形式下,它在維護社會穩定和解決市場經濟條件下的民事糾紛方面更顯示着裁判所不能達到的司法救濟功效。但是,隨着審判方式改革的逐步深化,審判的公正和效率原則被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現行訴訟調解制度中的一些程序性規定已不能滿足現實的需要,甚至在某種程度上形成阻礙,應該引起我們的重視。這裏,僅就訴訟調解生效時間制度作一些粗淺探討。 一、現行訴訟調解生效時間制度存在的缺陷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訴訟調解生效的時間分為兩種:一是需要製作調解書的,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開始生效;二是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將當事人協議的條款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或蓋章後,即具有法律效力。但是,隨着案件數量的不斷增加,民事審判工作越來越繁重,在公正與效率的目標之下,新時期的審判形勢和特徵使得這兩種生效方式在審判實踐中存在的缺陷也愈發明顯。 1、以簽收調解書作為調解的生效時間不利於糾紛的及時解決。審判實踐中,隨着法院辦公條件的進一步改善,能夠當庭製作調解書並送達當事人簽收的已經不少,但由於地區之間條件的差別,以及審判人員語言組織能力上的參差不齊,甚至存在着對調解書的領導審批的現象,尤其是人民法庭受不能隨時使用院印的限制,普遍地及時制發調解書在很多方面還很困難。事實上,絕大多數案件需要在休庭後幾日內才能製作好調解書。在這期間,因審判人員工作效率的差異或其他因素的影響,調解書製作的時間長短不一,導致當事人簽收調解書時間的不確定。由於調解書籤收的時間不確定,致使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也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不利於糾紛、特別是簡易糾紛的及時解決。 2、以簽收調解書作為調解生效的時間加劇了法院的送達難度。由於法律規定調解書須經當事人本人或其委託的人簽收,不能適用留置或公告等方式送達,加之採用郵寄、委託送達在實際操作時存在着諸多不便,當事人的流動性和住所地變動也日益頻繁,從而使調解書送達難問題尤為突出。民事訴訟法規定,調解書生效時間以當事人簽收調解書日期為準,為了防止當事人事後反悔拒絕簽收調解書,或為了避開上述送達中的不利的或困難的因素,減少送達難度,一些審判人員在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後未製作調解書前,即讓當事人在調解書送達回證上簽字,以後再將調解書郵寄給當事人。這似乎解決了送達難,實質上卻剝奪了民事訴訟法在事實上賦予當事人的反悔權,也違反了民事訴訟法送達同時簽收調解書才能生效的實質性規定。 3、以簽收調解書作為調解的生效時間易成為一些當事人濫用訴訟權利的藉口。按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調解書在送達前或送達時一方當事人反悔拒絕簽收的,調解書不發生法律效力。由於法律賦予當事人對調解書的反悔權,即使該反悔沒有任何理由也能成立,使得調解程序容易被少數當事人當作一種拖延訴訟時間或惡意給一方當事人或法院製造麻煩和困難的手段而被不正當地利用。實踐中,有的當事人以故意達成調解協議為幌子,以此試探對方當事人的心理狀態和底線,掌握法院對案件可能作出處理的尺度,反反覆覆,把調解當作談判中的討價還價的手段,並利用這種反覆在最大程度上迫使對方當事人放棄更多的合法權益,甚至以此手段戲弄對方當事人,甚至故意以此為難法院審判人員,不正當地行使處分權。這不僅影響了調解效益,也拖延了訴訟時間;不僅加大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也影響了法院辦案效率的提高;不僅影響了法院調解的權威性(既定性),也影響了法律的嚴肅性。 4、兼用兩種生效時間在審判實踐中容易造成混亂。民事訴訟法規定了四類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案件,其中“能夠即時履行和其他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案件”的規定,範圍不夠明確,難於操作,易被誤用或濫用。實踐中,因審判人員理解差異,對是否需要製作調解書,認識也就變得因人而易,而不是實際所需,容易發生濫用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情況,有些還影響了調解協議的執行。同時,還容易造成同一個法院對同一類案件所作出的法律文書生效時間不確定、不統一,有的適用了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情況,有的卻認為需要製作調解書,這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法律的嚴肅性。 因此,建議修改民事訴訟法中有關調解生效的時間規定,確立以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在協議筆錄上簽字或蓋章的時間為調解的生效時間的民事訴訟調解制度。 二、修改現行訴訟調解生效時間規定的可行性 訴訟調解不僅是法院行使國家審判權的一種職能活動,也是當事人對自己程序權利和實體權利行使處分權的過程。它以特有的對訴訟結果進行協商的形式,使得既不傷害當事人之間的和氣,又能徹底解決糾紛,有利於促進社會的安定團結,有利於新時期維護穩定的工作大局。並且對現行的訴訟調解生效時間進行修改,確立在協議筆錄上簽字或蓋章的時間為調解的生效時間的民事訴訟調解制度,使之更加符合公正和效率原則的要求,無論當事人的程序權利還是實體權利,就其實質而言均不受影響,因此具有理論和實踐上的雙重的可行性。 1、確立在調解協議筆錄上簽字或蓋章的時間為調解生效時間的可行性。我們知道,民事協議是民事主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係的合意,其實質效力受協議主體的意志和協議內容的性質所決定。一個民事協議,只要是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的,並且其內容符合民事訴訟法的程序規定及實體法的規定(包括不違反有關法律規定),就是一個有效的協議。這如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只是法院調解賦予了這種合意(合同)在法律上的可以由法院直接強制執行效力,即在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協議時,另一方當事人可申請法院強制其履

對訴訟調解生效時間制度的探討

行。現行法律賦予當事人反悔權,放寬了協議對當事人的約束力,這就顯得法院主持下的調解協議的效力反而不如當事人簽訂的合同之類的協議的效力,與情與理是説不通的。以在協議上簽字或蓋章為調解生效時間就可以解決這一不合理的問題,體現了在自願、合法的原則下民事訴訟調解在程序上的法院的審理性和在實質上的當事人有效的合意性的有機統一,並且,這種合意就其本質來説就是經過法院審查並賦予法律強制力的當事人間的契約,應具有契約的一般特徵,即一經簽訂不得隨意變更或反悔。 有一種觀點認為,調解既是以自願為基礎,當事人反悔或拒收,就表明其已不願調解了,調解書因此不能生效也是合情合理的。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站不住腳的。如果以不願調解就可作為反悔的理由,那麼,當事人在簽收調解書後也應享有反悔權,其簽收後的反悔也是意味着不願調解。因此,這種看似尊重當事人意思的規定,卻損害了未反悔一方當事人的權益(時間、精神消耗和財物損失)。這種制度實施的結果,即訴訟現實與立法初衷的理想狀態是無法統一的,有時恰恰相反,反而造成當事人利益的更大損失。另者,自願不等於隨意和任意。已有的調解協議正是自願的結果,對這種結果的反悔或否認,其實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而不是對自願原則的尊重和貫徹。 還有一種觀點認為,因為當事人對調解不得提起上訴,因此給予反悔權,讓他們有更多機會考慮,以彌補其上訴權的喪失。筆者認為,這種給予由於前述原因,在客觀上行不通,事實上也沒有必要。首先,訴訟調解的一個重要原則是在查清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的,協議內容是雙方當事人均認同並經法院確認的,這種認同或查清從很大程度上是雙方當事人認可的,因此,有別於對雙方就事實相佐時法院所作的判決。當事人基於自己認可的事實而作出的協議的前提應當是權衡利弊後基本符合自己利益的。其次,如果調解協議確有錯誤,根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當事人完全可以通過再審程序,請求司法救濟,以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並不是無路可走的。 2、實行在調解協議上簽字或蓋章的時間作為調解的生效時間在實踐中具有廣泛的積極作用。民事糾紛雖是人民內部矛盾,但如果處理不及時或不妥當,會使矛盾激化,成為不安定因素。採用在調解協議上簽字或蓋章作為調解生效形式,就能把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迅速固定下來,把糾紛迅速平息下來。這不僅能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減少訟累,緩解法院送達難,節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時間,提高工作效率,同時也能及時消除不穩定因素,促進社會的安定團結和經濟建設,而且調解協議簽字生效,可最大限度地減少當事人反悔,在某種意義上講有助於誠實信用這一良好社會風氣的形成。 三、採用協議簽字生效形式在審判實務中應注意的問題 由於生效的調解書具有與判決書同等的法律效力,特別是強制執行的效力,而採用調解協議簽字生效形式,又限制了當事人對調解協議的反悔,因此在運作上應更加慎重。除應加強審判監督,糾正違法調解外,還需注意以下兩個問題。 1、必須始終貫徹自願原則。由於限制了當事人的反悔,所以調解的自願性就顯得尤為重要。它不僅是調解所必須遵循的原則,還是反悔權在調解協議達成前即在調解過程中的實際運用。在形成協議並簽字前,應充分允許當事人有意見上的反覆,以便在協議上簽字前使當事人有充分考量的餘地。自願原則包括自願接受調解和自願達成調解協議二層含義,同時要求自願是真實的,不能有強迫。因此,法官在調解中要處理好調解組織者與案件裁判者的雙重身份,防止強制或變相強制調解。由於調解性質的決定,當事人可以非對價地重新設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在這種情況下,如何保證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沒有暇疵,所增加的義務和放棄的權利在認識上不含糊,就顯得尤為重要。在尊重自願、不強迫調解的基礎上,為不使當事人以對協議內容存有認識上的誤差為反悔的藉口,從實質上落實自願原則的需要,審判人員應主動對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作進一步的更加明確的闡釋,以使意思表示方清晰自己意思表示的含義,並使相對方作出正確理解。在當事人意思表示有疏漏或對對方的意思表示在理解上有差異或意思表示違反邏輯出現矛盾時,應提示當事人進一步明確。同時,還應注意當事人的協議對訴訟請求和反訴請求的內容是否完全作了處分,防止遺漏,以免日後留下懸疑,避免因此影響既有協議的穩定性,也避免因遺漏而導致的新的訴訟。 2必須把調解建立在事實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礎上。有人認為,調解書不要求寫明適用的法律依據,調解只要能夠説服當事人達成協議,即便某些案件事實的某些部分並不那麼清楚,對調解結果的合法性也不會產生實質的妨礙。因此,把調解作為處置事實難以查清案件的靈丹妙藥而一律先行調解。其實,這樣做是違反調解原則的。實行協議簽字生效形式後,對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要求應該更高。由於畢竟限制了反悔,所以,以事實為基礎,在此基礎上進行調解就更為重要。法官在調解中要做的是努力實現調解與判決這兩種訴訟結果的最大一致,使協議不致出現大的偏差,尤其不能出現強迫和誤解,確保案件處理的準確性、完整性,經得起時間的檢驗。還要力求避免“和稀泥”、走過場的形式主義,提高辦案質量。把查清基本事實和尊重當事人的合法的真實意思表示作為調解的基礎和前提,把自願原則貫徹於調解的全過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