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務稽查執行難及其相關問題的思考

一、當前税務稽查執行的主要難點

税務稽查執行難及其相關問題的思考

(一)税收執法體系不夠完善,執法手段相對弱化

健全完善的法律體制是有效依法行政的有力保證,依法治税的基礎就是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但伴隨社會與經濟的發展,在現行經濟環境中出現的一些新情況、新做法,卻往往在法律上沒有相應的新規定和新對策。也正因如此,令執法手段相對弱化,使税收執法的剛性受到影響,造成在辦案過程中“法無明文”、“無法可依”的情況屢屢出現,這是我們遇到的最大、最難的問題。具體體現在以下方面:

1、税收執法權限制。税法賦予税務部門的治税手段有限,難免出現有税難收現象。根據現行的税收法律法規,税務機關追繳欠税行使税收執法權的對象僅限於納税人、扣繳義務人、納税擔保人、欠繳税款的納税人的法定代表人等,而企業的“真實股東”和“實際經營者”就藉此漏洞鑽空子,往往找個不相干的人做股東和法定代表人,以預防和規避直接責任。對於這類問題,税法上一直沒有明確的法規解釋,更沒有賦予相應的執法權限,造成問題複雜化,影響辦案效率。

2、税收優先權的運用受到衝擊。根據XX年頒佈實施的《税收徵管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税務機關征收税款,税收優先於無擔保債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納税人欠繳的税款發生在納税人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或納税人的財產被留置之前的,税收應當先於抵押權、質押權、留置權執行。納税人欠繳税款,同時又被行政機關決定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税收優先於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税務機關應當對納税人欠繳税款的情況定期予以公告。”雖然《税收徵管法》第四十五條做出了税收一般的優先性的規定,但欠繳税款的納税人在繳納所欠税款前優先清償無擔保債權或發生在後的抵押權、質權、留置權而致使所欠税款不能足額受償時,税務機關應如何行使税收優先權,我國現行法律並未做出明確規定。同時不同部門對於税收優先權的理解和執行上,存在明顯差異。税收優先權流於形式,難於付諸實踐,常常把税案與一般民事債權放於同一天平上,執行中亦無從監管,從而直接影響執行效果。

3、納税擔保措施的限制。《徵管法》規定:“税務機關可以責成納税人提供納税擔保”,但“責成”的權限和力度的設定存在一定漏洞,沒有確立以税收的強制性確保納税擔保的實現的規定,如未授權税務機關在特定情況下,可以指定設置擔保物,致使在許多案件的執行中,雖然查證到一些有利於執行的、有相當價值的資產,在受到欠税企業以各種理由推諉的情況下,礙於沒有法規支持而陷入僵局。

4、相關操作程序的指引滯後。

——查封扣押程序:《徵管法》規定税務機關可以按照規定的權限採取查封、扣押等税收保全措施,但卻沒有明確具體的操作程序指引,雖在相關的釋義中提及了在查封過程中應注意的問題,但與實際操作有明顯差異。如在實際工作中,涉及對房地產的查封時,必須遵從有關房管部門“登記優先”的原則,即不論執法機關對實物加貼封條與否,只要先到該部門立項登記的,便被確認為擁有具法律效力的查封權。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徵管法》規定,對税務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起訴、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税務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在實際工作中,對於一些已窮盡執法手段,卻仍無法執行的案件,必需藉助人民法院更大更廣的執法權予以協助,但《徵管法》實施多年來,至今仍沒有具體的操作程序予以指導工作。

(二)基礎管理相對薄弱,徵管、稽查溝通不暢

當前,無論是徵管部門還是稽查部門,都根據各自的業務性質、主要職責、工作流程等,制定了一系列規範的工作制度,並確定了落實工作制度的相關業績考核制度,這無疑為依法治税、規範行政提供了保障。但在一些工作層面上往往存在着“本位主義”,只注重各自工作的完成,考核上能過關,而忽略了兄弟部門的工作需求以及企業的實際情況,缺乏合作和大局觀念,致使稽查工作難以為繼。

(三)稽查部門協作仍相對欠缺

税務稽查根據深化改革的要求,實行了專業化運作,機構內部建立了分權制衡等工作機制,嚴格按“選案、檢查、審理、執行”四環節分離運行,然而當前稽查檢查環節往往過於注重查補税款數額及案件的檢查取證,而忽略了對企業資產、權益狀況的監控,更有甚者過於拘泥於政策條文的規定,採取措施不及時、不到位,導致企業在簽收稽查税務處理文書前隱匿轉移了資產,甚至逃匿失蹤,增加了執法成本,加大了執行難度,極大地影響了執法時效性和執法成果的體現。

(四)協税護税網絡不健全,削弱了執行力的運用

税收執法的外部環境不理想,協税護税網絡和機構不夠健全,這一提法似乎有些老生常談,但在執法過程中,它也確實是一大難點和關鍵點。

(五)執行力量薄弱

目前税務機關稽查的執行力量相對薄弱,執行崗人員編制較少,往往忙於應付案頭等日常工作,對於處置疑難個案總得在百忙中擠出時間和精力,但也總顯得缺乏深度和力度,使執行工作顯得被動,不能很好地體現税法的嚴肅性。另外,一些緊急或額度不大或沒有達到移送標準的欠税案件,不能總依靠公安的力量,在一些具體實地辦案過程中,由於納税人法律意識不強,税務機關的執行力、震懾力相對薄弱,使執行人員感到人身風險較大,無安全保障,從而增加了税收執法的難度。

二、解決税務稽查執行難問題探討

(一)建立有效體制,健全税收法制

1、優化完善税制,建立社會信譽制度。稽查與執行的最終目的是使企業自覺地依法納税,因而在稽查力量較單薄的今天,如何公平税負從而使納税人的遵從度得到提升,從長遠的角度來説,也是使執行力得以提高和發揮的作用及目的。筆者認為,在税制設計中,應該充分考慮國情對税制設計的制約,更多地着眼於能做什麼,而不是應做什麼,不能追求理想化的税制。如目前刑法的修訂案中對偷税的認定作出了修改,更切合實際情況,體現人性化。我國的税收徵管水平還有待提高,與之相適應,税制的設計也宜堅持從簡和低税負的原則。切實地考慮對小規模、一般納税人、核定户如何公平及信用機制的有序運行等問題。尤其是信用機制的運用,從長遠來説,是一種徵管成本、執行成本更低的維護交易秩序的機制,又可在長遠達到和諧社會的目的,應考慮把税號與社會保障體系(應享受的社會福利)掛鈎和社會信用體系結合、把企業所得税與社會信用體系結合,如對納税信用高的納税人貸款予以降低門檻等。

2、法律應創設規範,進一步完善税收司法保障體系,如税收優先權司法保障制度、税收代位權、撤銷權司法保障制度等,防止税務行政執法權流於形式,難於付諸實踐。

——税收優先權司法保障制度。税收應以其強烈的公益性而致使税收優先權原則上優先於其他權利(力)的行使。建立税收優先權司法救濟制度也就成了當務之急。税收優先權司法救濟制度是税收優先權司法保障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其制度核心的是税務機關通過人民法院請求行使撤銷權,撤銷欠繳税款的納税人的清償行為,以達税款優先受償的目的,從而保障税收優先權的有效行使。

——税收代位權、撤銷權司法保障制度。《税收徵管法》第五十條賦予税務機關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行使代位權、撤銷權。但如果欠繳税款的納税人的其他債權人先於税務機關行使代位權、撤銷權而致使税務機關無法行使或雖行使但不足以清償納税人所欠税款,税務機關與納税人的其他債權人是否非居於平等地位,應如何處理,法律應予以創設規範,加強可操性。《合同法》規定:“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這表明,根據現行法律,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方式是通過訴訟進行的,税收代位權從性質上説是税收代位訴訟權利。在税收代位訴訟中,税務機關是原告,納税人的債務人是被告。税務機關行使代位權的方式是訴訟,而不是以税務機關的執法行為直接實現。但是這種訴訟是採取民事訴訟方式進行,税務機關與被告處於平等的民事主體地位。筆者認為,它混淆了公益性的税收與普通的私利性質訴訟,帶來了諸多方面問題。因此在具體訴訟程序上税收代位權應與普通代位訴訟有所區別,或者説,税務機關理應享有一定的“特權”。

3、法律規定税收行政執法權的授權,進一步增強税法行政執法的深度。對欠税企業的實際經營者、債務人的資產;如欠税企業由一個股東全資投資組建,對其股東的資產;如欠税人為自然人的,對其法定婚姻存續期內夫妻共有的資產等等,税務機關應有多大的執行力,其證據材料如何取證,程序怎樣,如何監督規範等等,都是目前税收法律未能設定但又亟待解決的問題。

(二)建立提高執行力的工作制度

1、對欠税企業監控力度還需加強。首先,《徵管法》規定:欠繳税款數額較大的納税人在處分其不動產或者大額資產前,應當向税務機關報告。那麼如何報告,如何管理,則有必要對此建立相應的管理制度,使之規範化;其次,建立欠税企業“大宗財產狀況彙報制度”,報告其資產、投資、債權等情況,對個人還需報告其及家庭成員的收入、消費等情況;對欠税數額較大的納税人,在未繳清欠税前,還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由法院限制其高消費活動。儘管《徵管法》明確了被執行人應如實報告其財產狀況,但是由於對被執行人不如實報告財產的處罰沒有作出具體的規定,致使被執行人特別是一些法人單位在這種報告義務面前沒有任何實質性和緊迫性的壓力,執行實踐中被執行人不報告特別是不如實報告的情況十分突出。同時,在監控上,一方面在税收執法主客體正確的情況下,應多從有利於税款徵收的角度出發,進一步簡化程序,減少一些不必要的條件限制,使税務機關能夠及時採取積極有效措施,堵塞税收漏洞;另一方面税務機關應根據現有法律來應對徵管過程中出現的各種問題,不能因不符合相關條件而不作為,應建立有效的監控體系,及時瞭解掌握納税人的生產經營等情況,加大執行力度,從而有力保證國家税收收入的實現。

2、對企業賬户、賬號的管理仍需完善。《徵管法》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税人應將其全部賬號向税務機關報告。由於《徵管法》自XX年5月1日實施,從而對該期限之前納税人開設的賬户賬號,筆者認為應根據實際情況採取相應的補全措施,並形成制度。

上述制度還應注意引入懲罰機制,應明確不如實報告的法律責任,如對不報告、不如實報告的,可以隱匿財產為由,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進行處罰,直至追究其刑事責任,以此增強執法剛性。

(三)繼續加強社會協税護税組織的建設

走税收管理社會化的路子,實現房管、金融、工商、海關、公安、檢察、法院等部門的機構聯合,建立和完善相應的工作制度,如: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制度、涉税刑事案件移送制度、阻止欠税企業或其法定代表人出境布控制度等等,在不同的職能部門和管理機制間建立廣泛的信息共享體系,形成廣泛的協税護税網絡,密切協調配合,力爭全社會的綜合管制,為準確掌握欠税人的經營、活動、財產等狀況,更好地提高執行效率奠定良好的基礎。

(四)完善相關的合作制衡機制,協調徵管和稽查兩大系列運作

徵管和稽查是根據專業化管理的要求,結合税收徵管活動的特點而進行的税收徵管職能、職責、職權的分工,它們共同組成完整的税收徵管體系,兩個機構只有有效合作,才能保證整個税收徵管體系的正常運轉。因此,不能過於“本位主義”,只注重自身利益,必須本着共同的工作目標、共同的工作理念,用“換位思考”的方法去研究和解決問題,才能提高税務工作的質效性。為此,應進一步理順工作聯繫機制,建立更合理的、更靈活的、更完善的,既分離又統一,既相互制衡又相互促進的工作制度,如:欠税管理制度、罰款暫緩或延期管理制度等,這將是改善執行難“瓶頸性”問題的有效途徑,更是深化税收徵管改革的關鍵。

(五)加強稽查實施階段調查取證工作,把握執法最佳切入點

加強稽查查案環節與執行環節的相互銜接,做到打擊偷逃税行為和防止新的欠税兩者並重,稽查人員在稽查的同時,應掌握納税人的動態,並及時與執行人員溝通,尤其是對那些有逃避入庫嫌疑、表現經營狀況不佳、無固定住所、外地籍經營者的企業,更應提前在稽查取證階段,對被查企業的隱藏了其真實清繳能力的背景資料進行調查,及時掌握第一手材料,從中突出重點,尋找突破口,避免錯失時機,造成税款追繳入庫被動局面。因此,稽查實施階段的調查取證工作應從全盤考慮,將各種有利因素有機結合起來,確保國家税款入庫剛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