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體土地房屋拆遷法律問題調查報告

近幾年來,我縣的省市重點工程項目眾多,如京珠高速、安南高速、安林高速、安楚公路拓寬、安林公路兩側綜合治理、馬氏莊園景區規劃建設等,均涉及到集體土地的徵用和集體土地上房屋的拆遷,據不完全統計,共涉及到17個鄉鎮,124個村莊,6133户家庭,近2萬人,農村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暴露的問題越來越多,由此引起的民間糾紛、羣體複議、集團訴訟和羣體上訪呈上升趨勢,嚴重影響我縣社會穩定,成為當前我縣經濟發展不容忽視的障礙。由於因集體土地徵用而產生的拆遷問題涉及多方主體,交織着多種法律關係,背後又摻雜着多種利益衝突,所以,政府在處理徵用土地和房屋拆遷安置補償事項中,特別是政府法制機構在受理此類行政複議案件中,在依法保護房屋被拆遷人、土地被徵用人的合法權益,監督和支持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維護社會穩定並實現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會效果的契合統一方面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困難。目前,對於城市房屋拆遷有《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進行規範,對徵用拆遷農村集體土地上房屋這種事關農民安身立命之本的重大事項上,國家層面上的法律缺失,使得許多地方農民的合法權益受到嚴重侵犯,激化了社會矛盾,形成了影響社會安定的不穩定因素。

集體土地房屋拆遷法律問題調查報告

一、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1、適用依據不完善、不健全、不確定,形成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行為不規範

現實中的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適用法律依據不一,大致上有兩種情況,一是依據《土地管理法》進行,將房屋視為徵用集體土地上的附着物對待,按照徵地程序進行,但土地法對土地上的附着物拆遷程序和補償標準均無具體規定,可操作性差。二是參照《城市房屋拆遷條例》進行,理由是集體土地已經被徵用,土地性質已改變為國有土地。這樣出現的問題就多種多樣,比如:被徵用農村集體土地尚未轉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未補償,用地單位卻已經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被徵用農村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拆遷因達不成補償安置協議,用地單位申請《房屋拆遷許可證》,用《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實施房屋拆遷,房屋所有者卻以農村集體土地徵用中的房屋拆遷不是城市國有土地上房屋拆遷,不適用《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為由抵制拆遷。以上問題突出反映了被徵用農村集體土地交付和房屋拆遷適用法律問題。在現實中許多地方均將被徵用農村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當成城市國有土地上房屋拆遷,都用《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規定的程序來調整拆遷項目,一旦遇到交地與房屋拆遷混合時,出現的許多問題束手無策。於是,有的地方政府派出了防暴警察,強行將土地剷平,將房屋拆除,其效果顯然無法取信於民。

2、法定補償標準的缺失造成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隨意性極大

我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二、第三款對耕地徵用的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進行了規定並有具體的計算標準,但對因土地徵用而引起的農民在宅基地上自建房屋的拆遷卻沒有補償標準。現實中,一般是由政府參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及《細則》進行補償,由於城市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和農村集體土地上的房屋在土地所有權性質、所有權主體、土地管理方式以及拆遷安置對象等方面均有差異,所以,《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並不具有直接的參照性,導致在執行過程中,各級政府制定的補償標準隨意性很大,拆遷程序和補償標準十分混亂。如我縣先後制定了《大白線公路建設房屋拆遷補償標準》、《安林公路兩側綜合治理房屋拆遷補償標準》、《安楚公路拓寬房屋拆遷補償標準》、《馬氏莊園規劃建設房屋拆遷補償標準》。這種隨意性不但造成了補償標準不統一,也造成了補償標準的不合理性,因此也就不可避免地產生了許多糾紛,不僅極大地影響了黨和政府的聲譽,也直接影響了拆遷的進程和效率。

3、集體土地房屋拆遷主體不規範,拆遷中農民的陳述權、申辯權、知情權受到影響

房屋拆遷補償協議作為一種民事法律關係,應當由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協商一致達成。但是由於我國《土地管理法》將集體土地上的房屋納入到了土地徵用補償之中,房屋所有權主體作為被拆遷人不直接參與協商,對被拆遷人的房屋進行價格評估亦不通知被拆遷人到場,而是由拆遷人單方指定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有關拆遷補償和安置通常是由用地單位一方説了算,加之一些地方政府為了"優化"當地投資環境,加大了行政權力的介人,被拆遷人無論是否同意都得拆,剝奪了農民作為被拆遷人在整個拆遷過程中表達自己意願、維護自己權益的機會,嚴重侵害了被拆遷人的權益,更不能體現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作為法律意義上的平等主體關係。

4、對拆遷中農民的私有財產權保護不夠

農民通過宅基地依法取得集體土地的使用權,農民在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屬農民私有財產是無可非議的。但在徵用農村集體土地的現實中,由於缺乏相應的法律規範對農村集體土地徵用補償法律關係進行明確的界定,地方政府與村組簽訂《土地徵用協議書》,協議中卻將屬於農民私

有財產的房屋一同處分。這種協議將私產與公產混為一談,其違法性顯而易見。從法理而論,房屋作為農民的私有財產,農民是房屋所有權的主體,只能由農民自己進行處分,所以關於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的補償應從土地徵用補償中分離出來。

5、房屋所有權人和第三人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

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拆遷和城市房屋拆遷一樣,涉及很多法律關係。如拆遷居住房屋涉及的搬遷補助費、過渡期內的臨時安置費;拆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與其他單位、個人共同開辦的企業所有的非居住房屋,涉及的補償費問題及因拆遷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及預期收益的補償問題;對利用宅基地內自建房屋從事生產經營並持工商營業執照房屋的拆遷安置問題;拆遷正在租賃的農房時涉及的租賃法律關係等等。其中既涉及房屋所有權人的權益,同時又涉及房屋所有人以外第三人的權益。由於我國目前尚無明確的法律、法規對上述問題進行規範,相當一部分地區對上述問題比較忽視,在實際拆遷時,只將房屋作為集體土地上的附着物進行補償,並不細化區分農村房屋的用途、性質及相關的權利,嚴重損害了房屋所有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二、關於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法律問題的一些思考與建議

1、加快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的立法進程,建立健全房屋拆遷的法律法規

由於至今沒有一部獨立且具可操作性的關於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安置補償的國家級"大法",導致實踐中無法可依,或迴避了涉及被拆遷人權益的關鍵問題,或違法強制拆遷後將矛盾上交,其結果是引發了大量的矛盾和糾紛,甚至在有的地方出現了惡性事件。目前,集體土地上農民房屋拆遷主要是土地徵用和城鎮改造中涉及的房屋拆遷,其中更多的是徵用土地時引起的房屋拆遷。目前就我省而言,所見的有關行政法規、規章的適用範圍均是關於國有土地上的城市房屋拆遷補償之規定,而對集體土地上房屋的拆遷補償尚無規定,現實中一直是參照城市房屋拆遷補償辦理。但國有土地和集體土地在所有權主體、性質及管理方法等方面存在諸多差異,房屋建造成本也不同,安置的方式還不同,再加上城鄉居民生活條件的差別,所以説參照城市房屋拆遷補償是不妥當的,也不是合理的,致使農村集體土地房屋拆遷在現實申遇到許多難以解決的問題。因此,為加快城鄉各項建設的發展,規範徵用土地補償行為,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儘快制定一部關於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法十分必要。

2、明確公權干預之法律限制,保護集體土地上私有房屋財產權

在法治社會,公權限制干預私權是必要的,但必須依法進行。在當前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拆遷中,由於法律缺位,導致政府行為缺乏法律制約,行政權力在千預私權中過大且缺乏有效的監督機制,各級政府集規則制定者、參與者與處罰機關等多種身份於一身,農民作為被拆遷人時應有的民事權利被限制,甚至被剝奪,所以,必須從立法上對拆遷行為加以限制。對涉及房屋拆遷的行政管理行為作出明確界定,以防止公權干預過大損害私權。政府在這種法律關係中的職責就是作好土地利用的發展規劃、作好土地利用的管理者並處於中立地位,而不能成為民事主體介入其間。

3、完善集體土地徵用中房屋拆遷的補償原則、標準和程序

在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立法中,首先應當明確規定徵地補償和房屋拆遷補償的基本原則。對集體土地的徵用應嚴格區分為基於公共利益的土地徵用和出於商業開發目的的土地徵用,那麼因此而引起的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的補償標準、原則和程序也就不同。第二,細化補償項目,制定統一的拆遷補償計算標準。我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對土地的徵用補償規定比較明確,相應的有具體的計算標準。同理,對房屋等私產的徵用補償也應細化補償項目並確定補償計算標準。在此基礎上,由各地按照規定的計算方法確定具體的補償金額。通過制定法定的拆遷補償計算標準,既能防止徵用方剋扣、壓低徵用補償費用,損害農民利益;也能防止被拆遷方漫天要價、謊報和擴大面積,非法獲利,加重國家用地負擔的事件發生。第三,規定嚴格的法律程序。政府對農民房屋拆遷必須依照嚴格的法定程序完成,如可以參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規定財產評估程序、補償標準公示程序、聽證程序、強制拆遷程序等。第四,賦予農民作為被拆遷人時的救濟主體資格,使農民能夠通過複議或訴訟獲得救濟。第五,明確因拆遷行為損害第三人利益時,第三人獲得救濟的程序。

4、明確拆遷中各主體的權利、義務、責任,制定切實可行的拆遷安置辦法

集體土地上房屋的拆遷,涉及到行政機關、用地單位、被徵地集體 (村委會或村民小組)、被拆遷人等,其中行政機關又包括各級政府及其土地、建設、拆遷、規劃及相關部門,如交通、水利、文化、教育等。那麼各主體在拆遷活動中扮演的角色需要確定、行為需要規範,特別是各主體的權利、義務、責任需要明確。對於被拆遷人的安置更為重要,不解決農民的安置問題,老百姓就無家可歸。由於農村居民的安置首要問題是解決宅基地,而宅基地的審批涉及到很多問題,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村莊建設規劃、農用地轉建設用地審批等,需要使用耕地的,再加上與土地承包方面的矛盾,所以基層組織解決這些問題相當困難,而不解決又不行,現行中只有靠不規範甚至不符合規定的操作來進行,這就急需上級機關制定切實可行的辦法,使下級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依法辦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