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損害賠償的構成及功能

XX年4月28日公佈施行的修正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其中增加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規定。無疑,這是我國《婚姻法》的重大改革。它反映了廣大人民羣眾的意願,有利於維護合法婚姻關係,保護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制裁過錯方的違法行為。本文從離婚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功能及與一般民事損害賠償的比較出發,試圖使大家有一個清晰的認識。 一、離婚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

離婚損害賠償的構成及功能

離婚損害賠償,是夫妻一方違法侵害其配偶的合法權益,導致婚姻關係破裂,離婚時有過錯一方對無過錯配偶所受的損害承擔的民事責任。根據我國新《婚姻法》第46條的規定,離婚損害賠償民事責任的構成,必須同時具備以下四個要件: 第一、須有法定違法行為。這裏的法定違法行為,指新《婚姻法》明確規定的:重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實施家庭暴力的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且已導致離婚的四種違法行為。這些是嚴重違背婚姻義務或嚴重侵害其配偶的人身權益,並造成離婚的法定違法行為。必須指出的是,如果實施的是法定違法行為之外的其他違法行為,如賭博、吸毒等,或雖實施了前述法定違法行為尚未導致離婚的,均不屬於離婚損害賠償中的法定違法行為。 第二、須有損害事實。即因夫妻一方實施了法定違法行為而導致離婚,無過錯配偶由此受到的財產損害和非財產損害。至於離婚財產損害,我國學者目前有兩種不同的見解:一種意見認為,離婚財產損害,是指因實施法定違法行為致其配偶現有財產利益的減少及為恢復損害而造成的財產利益損失等,如拒不履行家庭扶養義務,造成配偶現有財產利益的損失或夫妻共同財產的減少,夫妻一方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造成配偶人身或精神上的損害所引起的財產損失,如醫藥費,誤工費等。即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另一種意見認為,離婚財產上的損害,包括所持財產的減少和可能失去的利益,後者如可期待利益的喪失。筆者認為,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宗旨之一就是填補損害,故離婚財產損害的範圍,當然就包含財產方面已發生的現實損害即積極損害;至於可預期利益的喪失,應包括在離婚財產損害的範圍內。但配偶繼承權等期待權的喪失,則不應包括在內。因為,配偶繼承權的實現,除以夫妻身份的存在為前提外,還需同時具備其他法定條件。如夫妻一方死亡,留有遺產,生存配偶未被取消繼承權等。也就是説,配偶繼承權將來實現與否尚不能確定,保險受益權亦同,故均不宜包括在內。至於夫妻扶養請求權是否應列入賠償範圍?亦應區別處理:無過錯配偶在婚姻存續期間如果已經具備受扶養條件,實施法定違法行為的過錯一方卻不予以扶養的,由此造成無過錯配偶應得的扶養費損失,過錯一方應承擔賠償責任;但如尚未具備受扶養條件的,不宜列入賠償範圍。因為,在我國夫妻一方是否對他方在經濟上給予扶養,取決於是否具備法定的扶養條件。凡具備法定扶養條件的夫妻一方,即使離婚後也享有受他方給予適當經濟幫助的權利。

離婚非財產損害,包括人身損害和精神損害。前者指人身受到的傷害,後者包括精神利益(如名譽權,自由權,貞操權等)的損害和精神創傷兩個部分。精神創傷指因過錯配偶實施重婚,與他人同居、虐待、遺棄等行為,致婚姻破裂而離婚,造成無過錯配偶肉體上的和精神上的痛苦。

第三,須有因果關係。配偶一方實施的重婚、與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遺棄等法定違法行為,必須是導致婚姻關係破裂而離婚,造成無過錯配偶遭受財產損害和非財產損害的直接原因。離婚財產損害和人身損害均屬於物質損害,必須有充分的證據證明違法行為是發生損害結果的直接原因,才能認定有因果關係。離婚精神損害,只需確認夫妻一方有法定違法行為而直接導致離婚的,就可以認定。但是,如果違法行為未導致離婚,受害配偶在婚姻存續期間提出追究過錯一方侵權責任的,應按婚內侵權行為處理,不適用離婚損害賠償。

第四,須有主觀過錯。離婚損害賠償以夫妻一方有故意的過錯為主觀要件,即夫妻一方故意實施法定違法行為。如因過失傷害家庭成員等導致離婚的,因不具備主觀要件,故不承擔離婚損害賠償責任。 以上四個要件同時具備,即構成離婚損害賠償民事責任。 二、離婚損害賠償責任與一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的界定

從《婚姻法》第46條規定看,雖然規定了離婚損害賠償的法定理由,但對如何適用該條文並未作具體規定,這説明《婚姻法》對離婚損害賠償還是採取了比較模糊的處理方式。按照法律部門的分類,婚姻法屬民法。一般來説,離婚損害賠償具有民事侵權責任的一般特徵,但其自身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在權利主體方面,離婚損害賠償主體是夫妻,具有特定的身份關係和感情關係,一但因一方的過錯使對方受損害而離婚,其人身和財產都可能受到損害;而一般民事損害賠償主體沒有特定性,侵權行為人侵權之前沒有被特指。第二,在侵權對象方面,離婚過錯方侵犯的是夫妻關係,其損害主要表現為配偶的人身利益和財產利益的損害;而一般民事侵權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和財產權,表現為公民和法人的人身利益和財產利益的損害。第三,在歸責原則方面,離婚損害賠償適用過錯責任原則;而民事侵權損害賠償在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公平責任原則中均是承擔責任的一種原則。第四,在侵權行為與損害後果的因果關係方面,離婚過錯方的侵權行為不僅造成受害方的損害事實,而且導致了離婚事件的發生;而一般民事損害賠償的過錯方的侵權行為導致公民和法人的人身權和財產權的損害。 三、離婚損害賠償的功能

離婚損害賠償作為一種民事責任,主要具有三方面的功能:

第一,填補損害。填補功能是損害賠償制度作為侵權行為法的基本救濟手段,通過補償損失,使受害方的權益得到救濟和補償。離婚財產損害賠償,目的在於彌補財產損失,其賠償範圍應以因離婚所受的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為限。在此方面,我國台灣地區、瑞士的立法可以借鑑。台灣地區民法典規定了家庭生活費用請求權、撫養請求權、基於夫妻財產法上請求權,均可因離

婚而受損害。至於比較特殊的期待權的損害問題,《瑞士民法典》第151條第1款規定:“因離婚,無過錯配偶一方在財產或期待權方面遭受損害的,有過錯的一方應支付合理的賠償金。”期待權的喪失包括繼承權、保險受益權的喪失等。對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依台灣地區的判例,應斟酌受害人之身份、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之能力,並考慮加害人之財力如何而定。此外,過錯之大小及受損害的程度、婚姻存續期間的長短及夫妻財產分割的結果、受害人的過失等,亦應斟酌。對受害人精神利益的損失和精神痛苦的賠償,也具有明顯的填補損害,使該損害得到平復功能。在這一點上財產損害與精神損害賠償是一致的。 第二,精神撫慰。精神損害賠償之撫慰金,是一種特殊賠償金,兼具經濟補償和精神撫慰雙重功能:一是從經濟上填補損害,二是撫慰受害方因合法權益遭受損害之痛苦。因為,對於精神損害而言,不能完全客觀的以金錢計量和賠償。所以,給付撫慰金除儘可能填補損害外,更主要的是使受害人獲得心理上的慰藉,平息其怨憤、報復感情。 第三,制裁、預防違法行為。離婚損害賠償既是對違法行為的制裁,也對其他有可能實施侵權行為的人,具有警戒和預防作用。即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目的在於,填補過錯配偶的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害,慰撫無過錯配偶的精神創傷,預防、制裁配偶一方的違法行為,以維護合法婚姻關係和保護無過錯配偶的合法權益。 必須指出,關於離婚損害賠償的功能,我國有些專家學者認為,實行離婚損害賠償,除前述功能外,還可以保障離婚後婦女兒童的生活,對於單親家庭的生活保障,特別是子女的健康成長,會起積極作用。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離婚雙方特別是經濟上處於劣勢一方的後顧之憂,從而使離婚自由得以真正實現。筆者認為,誠然,通過離婚損害賠償,能夠減少離婚後配偶一方及其子女的生活困難,有利於提高單親家庭的生活水平。但是,我們適用離婚損害賠償上時必須明確,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主要功能在於填補損害,預防、制裁違法行為。只有因實施法定違法行為導致離婚而引起的損害,才能請求賠償。如果不是因實施法定違法行為導致離婚的,即使離婚時配偶一方及子女生活有困難,也不能請求離婚損害賠償。在我國,離婚後生活困難的一方及子女的生活保障,主要是靠離婚後對生活困難一方的經濟幫助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撫育等法律制度予以救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