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客觀真實與法律真實的思考

近日,各大媒體競相報道了廣東省肇慶四會法官莫兆軍涉嫌玩忽職守一案(以下稱莫兆軍案),該案的主要案情是:原告李兆興持被告張坤石、陸羣芳、張小嬌、張妙金等四人親筆書寫的1萬元借條(後被證實是受脅迫)向四會法院提起訴訟(下稱借款案)。庭審中,被告張某等四人稱此借條系在第三人馮某用刀威脅之下出具的但事後未向公安機關報案亦未能提供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該案承辦人莫兆軍據此判令被告張坤石、陸羣芳、張小嬌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償還原告借款1萬元並計算利息,張妙金不承擔還款責任(其在借據上的簽名系張小嬌代寫)。判決書生效後,三被告既未上訴亦未申訴,在進入執行程序後,張坤石、陸羣芳夫婦在四會市人民法院正門外服毒自殺。為此,肇慶市檢察院以涉嫌玩忽職守罪逮捕了莫兆軍,並向肇慶市中級法院提起公訴。被告人莫兆軍的行為是依法辦案還是玩忽職守,是否構成犯罪,大家眾説紛紜。姑且不論該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如何,筆者試從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下稱《規定》)結合該爭議的民事案件談談民事案件的客觀真實和法律真實的有關問題。 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對證據的審核認定是其中的核心。《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3款: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此條規定比較抽象,操作性不強,實踐中審判人員往往依靠直覺和經驗對證據進行審查判斷。再者,當事人所提供證據不足以證明案件事實時,為了還事實的本來面目,追求案件的客觀真實,人民法院往往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將此作為定案依據。案件的客觀事實無法查明的時候因慮及錯案追究而不敢逕行判決,由此而產生強行調解之風的流行和推廣。由此,當事人缺乏訴訟的風險意識和舉證責任意識,而將敗訴的原因歸於法院的調查不力,造成當事人與法院之間的對立。因此證據法律效果的不確定,造成法律適用上的不統一,容易滋長~,不利於人民法院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平等保護和審判效率的提高,影響民事審判公正與效率的價值目標。 一、客觀真實在我國訴訟制度中的地位 1、建國以來,我國訴訟制度中確定的是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客觀真實。《民事訴訟法》第7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這是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項重要原則,它是從實際出發、實事求是的馬列主義基本原理和社會主義法制原則在民事訴訟中的具體體現,反映了我國民事訴訟的本質特徵。以事實為依據就是要求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時,必須尊重事實,把案件的客觀事實包括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的事實以及雙方當事人對他們法律關係爭議的真實情況作為定案處理的根據。 2、客觀真實的理論依據是我國長期以來所奉行的馬克思主義認識論。該認識論認為:物質(存在)第一性,意識第二性,物質(存在)決定意識,意識對物質(存在)具有能動作用。人類具有認識客觀世界的能力,可以通過自身的實踐而認識和改造客觀世界。因此,將此思想引入審判實踐即形成了實事求是的證據制度。在過去的審判實踐中,民事訴訟中的證據標準與刑事訴訟的標準相同,即用以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必須確實充分。 二、客觀真實的證明標準的弊端 首先,它違背了訴訟證明的相對性原理。認識活動的相對性和訴訟證明的特殊性,決定了訴訟證明在多數情況下達不到證明結果與案件客觀事實完全一致的程度。從認識論上説,唯物辯證法認為,客觀世界、客觀事實是可以認識的,但這種認識的完成需依賴於人類實踐活動的不斷髮展,不斷深化,在特定的條件、特定的時間週期內所進行的認識總是具有相對性的。這是我國在計劃經濟條件下參照前蘇聯的民事訴訟模式制定的,它體現了很強的職權主義的特徵,人民法院可在當事人的訴訟實體內容外廣泛收集證據,並依此作出裁判。其次,它影響訴訟實踐的原則和效率。往往要求法官不切實際片面追求確實充分。為保證每一個案件所裁判確認的事實與案件的客觀事實完全一致,法官不得不擔負起調查取證的義務,以發現案件的事實~。這種證明要求帶來訴訟模式上的一個必然結果就是極度強化訴訟中法院的職權主義傾向,尤其是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沒有舉證積極性,未能盡到舉證的責任 ,結果往往過多地由法官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形成所謂的當事人動嘴、法官跑腿,法官調查、律師閲卷的現象。由此會帶來的問題就是當事人會把敗訴的原因直接歸於人民法院的調查不力,這樣亦加重了人民法院的責任,使得辦案效率低下,案件久拖不決,給法官提出了難以達到的要求,亦顯然不符合人民法院公正與效率的主題。 三、法律真實與客觀真實的關係 在審判實踐中我們要正確理解客觀真實和法律真實的關係。追求法律真實的時候並不是排斥客觀真實,因為二者之間存在着辯證統一的關係。人們對客觀世界的認識受到其自身特定歷史時期的侷限而不可能絕對地分毫不差地再現案件的原來面目,客觀真實僅僅是我們追求的理想化目標,但並不是在所有的案件中都要不顧客觀條件的限制和程序正義的要求而一味片面追求客觀真實。在無法查明案件事實的情況下許多法官因錯案追究制而不敢裁判,這實際上是違背了法官不得拒絕裁判的法理。 隨着時代的發展,客觀真實的證明要求越來越不適應審判工作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下稱《規定》第63條“人民法院應當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依法作出判決” 。它第一次明確了我國民事訴訟中法律真實的證明要求。此外,《規定》強化了當事人舉證責任,弱化和規範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職能,規定了人民法院依調查收集證據的幾種情形,由此正式確立了人民法院居中裁判的地位。當事人在訴訟中“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即當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時由依法負有證明責任的人承擔不利後果的責任而非此前在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時由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進而以此作出裁判。《規定》第15條將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僅限於:1、涉及可能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

對客觀真實與法律真實的思考

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2、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迴避等與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序事項。此外,第16條規定:除本規定第15條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依當事人的申請進行。在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舉出相反證據但都無法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對當事人證據的證明力進行衡量。如果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的證明力明顯大於另一方,則可以認為證明力較大的證據支持的事實具有高度蓋然性,人民法院應當依據這一事實作出裁判。如果通過證明力的比較仍無法對爭議事實作出認定,爭議事實仍處於真偽不明的狀態,審判人員應當依據舉證責任的分配規則作出裁判,由承擔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由此,法官不得以證據不足以反映案件的客觀真實而拒絕裁判,而應以現有證據來認定爭議事實,不應無限期地調查。 四、莫兆軍案與法律的衝突 綜上所述,我們不難看出,在民事案件中,根據《規定》第2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在莫兆軍所審的借款案中,原告李兆興舉出被告張坤石等四人借款事實並附其欠條,而被告僅做口頭駁斥並不能舉出證據對自己的主張加以證明,從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來看,此時舉證責任已轉移給被告方,既然被告不能舉證理應承擔對已不利的法律後果,故依《規定》第76條規定判決被告敗訴。法官莫兆軍對“借款”案的審理是適度的,恰當的。縱觀該民事案件發生的全部過程,被告原本是有很多機會行使救濟,如在受脅迫後向公安機關報案,或於一審判決後上訴、申訴,而其恰恰放棄了自己的權利採取極端的做法從而導致了悲劇的發生。在“莫兆軍案”中,檢察機關在兩被告服毒身亡後以涉嫌玩忽職守罪起訴莫兆軍實質上是把依法應由被告承擔的敗訴風險轉變為法官必須證明案件客觀真實的風險。法官在判案中不能查明客觀真實就有可能犯玩忽職守罪,如此一來有誰還敢去辦案?退言之,法官即使依職權請求公安機關調查(不管法官的中立性),在兩被告未服毒身亡的情況下,公安機關未必肯介入,李兆興亦未必能如實供述。法官在審理民事案件中不可能也無法對涉案的爭議事實的客觀性進行調查,法官判案應當也只能追求程序上的公正,憑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依法審查判斷證據,最終對所形成的法律真實作出判決。關於“莫兆軍案”的審判雖無結果,但即使判其無罪亦對其人身及名譽造成了極大的損害。如果法官依法辦案被追究刑事責任,不能不説是中國法律的悲哀。這就使人想到人大代表的人身權利能受到憲法和法律的特別保護,而法官的合法權益卻沒有相應的法律來保護,即使法官由於能力和認識水平的偏差辦錯案,還有二審及申訴途徑來救濟,本案中檢察機關指控莫兆軍犯有玩忽職守罪的做法事實上是對我國民事訴訟程序一種挑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