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法律論文範文

1.管制刑的立法缺陷

刑法法律論文範文

(1)懲罰性太弱

管制作為一種刑罰,與其他刑罰方法相比,管制刑表現出較弱的懲罰性。因為管制刑以限制人身自由為主要內容,而其他刑罰,尤其是死刑和監禁刑,則要麼以剝奪生命為內容,要麼以剝奪自由(短期或長期)為內容。這是由管制刑在整個刑罰體系中的地位決定的,本身無可厚非。但是,除了限制自由以外,管制刑還應有一些懲罰性的內容,這些內容應當顯示出管制作為刑罰的痛苦性,然而,現行刑法所規定的管制的內容卻沒有表現出這個特點,從而使管制作為刑罰的屬性並不突出。

(2)適用範圍太窄、適用對象不明確

我國刑事立法中並未對管制刑的適用範圍予以明確的規定,根據管制在整個刑罰體系中的地位、管制刑與其他刑罰種類之間的關係以及罪責刑相適應的要求,理論界比較一致地認為,管制刑作為限制自由刑,應該適用於犯罪較輕又不必關押的犯罪分子。在實踐中,那些現行法律沒有規定管制,只規定可以適用拘役的犯罪分子,也同樣可能存在不需要關押就可以避免其再次危害社會的情況,對這種犯罪分子不允許適用管制顯然是不妥的。

除了適用範圍過窄之外,管制刑還存在適用對象不明確的問題,這主要體現在管制與緩刑的適用對象同樣不易區分。緩刑期間的罪犯幾乎就是在服管制刑,而我們又知道,管制期間的罪犯是不服刑的,所以我國刑法混淆了刑罰懲罰與一般“考驗”的界限。適用對象的不明確,就容易導致實踐中以拘役、緩刑代替管制適用現象的發生。

2. 管制刑的立法完善

(1) 加大懲罰力度

首先,我國刑法規定管制犯在勞動中實行同工同酬,沒有體現出勞動改造與一般勞動謀生的區別,與西方國家的做法相去甚遠。英美國家存在類似我國管制刑的限制自由刑,如保護觀察、社區服務令等,其內容是“判令犯罪人在社區從事一定時間的公益勞動。美國刑法把此類刑罰歸入“賠償”這一大的刑罰種類之中,使罪犯通過一定時間的無償勞動向社會彌補因其罪過所造成的損失。國外刑法中限制自由刑要求勞動的,要麼是無酬的,要麼是低酬的,而我國刑法規定管制犯在勞動中實行同工同酬,沒有體現出勞動改造與一般勞動謀生的區別。???我國法律規定管制犯一般應遵循的基本條件,如: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羣眾監督;向執行機關定期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遷居或者外出必須報經執行機關批准。如果沒有其他強制性、威懾性的制度保障,這些規定就只是擺設而毫無意義。因此我國可以借鑑別國的先進方法。

其次,適當延長管制的刑期。我認為適當地延長管制刑的刑期有助於進一步地完善我國的管制刑制度。適當地延長管制刑的刑期,一來可以增強管制刑的刑罰懲罰性,二來可以給與管制刑的執行機關更長的時間來具體實施監督、管理、改造工作;適當地延長管制刑的刑期也有助於“擴大管制刑的適用對象和範圍”這一刑法改革的實施,可以將罪行稍重但主觀惡性不大,社會危害性較小的犯罪行為也歸於管制刑的適用範圍之內。

(2) 擴大適用範圍、明確適用對象

首先,擴大適用範圍。擴大管制的適用範圍,主要體現在擴大可適用管制的罪名範圍上。我認為,除了極少數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必需予以剝奪自由刑的犯罪外,對於絕大多數犯罪都應該設定管制刑。對於那些罪行較輕、社會危害性不很大、罪犯的主觀惡性不大,特別是有些過失犯罪,現行刑法規定刑期在三年以下的犯罪,都可以考慮增加管制的刑種,以便進一步擴大管制的適用範圍,也可以將適用管制的罪名大大增加,從而促使刑罰結構趨輕化發展。

其次,明確適用對象。明確適用對象主要體現為明確管制與拘役、緩刑的適用對象,作為一種限制自由的輕刑,管制的適用對象應該根據犯罪行為的危害程度和罪犯人身危險性的大小來確定,對於一切危害較輕又不會再次危害社會的罪犯,都可以考慮適用管制刑。

管制刑是我國獨創的刑種,寬鬆的刑事政策要求對輕微犯罪處以較輕的刑罰 ,管制刑正是因順應了這種需要。管制刑僅是限制犯罪人之自由 ,而非剝奪自由 ,不需進入監禁機構 ,從而既有效地避免了交叉感染 ,又有利於節約司法資源 ,因而符合刑罰輕緩化和行刑社會化之潮流。

緩刑制度

1.我國緩刑制度存在的缺陷

(1)刑法對緩刑適用的規定過於原則、籠統,緩刑的適用缺乏具體科學的評價標準。刑法第72 條規定:“對被判處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從刑法規定的緩刑適用條件來看,只有“判處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具體明確的,其他兩個條件“具有悔罪表現”和“不得再危害社會”,更多地表現為一種主觀標準。???在司法實踐中,對此便產生了不同的理解,由於對緩刑適用條件規定的過於原則和籠統,適用緩刑缺乏具體科學的評價標準,實踐中,緩刑的適用主要取決於法官的主觀認識和判決。相類似的案件所處的刑罰存在較大的差異,直接導致刑罰的公正性和權威性受損,不利於樹立司法公正的形象。

(2)在緩刑的考驗上,存在着緩刑的考驗期不夠合理,考察的內容規定片面且不具體,考察主體的職責不明等問題,直接影響到緩刑適用的效果。作為一項刑罰制度,緩刑是附條件地不執行原判刑罰,對犯罪人規定一個考驗期,在這一期間如果能夠遵守相應的規定,確已改過自新,原判刑罰就不再執行,如果考驗期過短,就不能滿足對緩刑犯考察的需要,無法認定罪犯確已悔改,在這種情況下勢必會有失緩刑的嚴肅性和意義。

2.完善緩刑制度的幾點思考

(1)對緩刑適用的條件、範圍作出進一步的規定,使之更具可操作性,可以通過司法解釋來明確刑法規定的緩刑適用條件,對“有悔罪表現”和“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予以界定,同時應對緩刑適用的範圍作出司法指引,以彌補刑法規定之不足,從而保證緩刑的正確適用。

(2)規定合理緩刑考驗期

緩刑的目的在於教育改造犯罪分子,但緩刑不是免刑,只是原判刑罰暫不執行,最終是否執行,取決於緩刑犯的現實表現。因此,法律應規定一個考驗期限,促使罪犯悔過自新。這個期限應長短適中、合情合理、注重實效,考驗期過長會影響罪犯改造的積極性,過短則不能起到教育改造和考驗的作用;同時考驗期限長短與原判刑期長短要有所適應,最高期限和最低期限也要有一個限制。從國外刑法規定來看,法國規定考驗期不得少於18 個月,也不得超過3 年;德國規定考驗期不得少於兩年,但不得超過5 年;俄羅斯規定在判處一年以下剝奪自由或更輕的刑罰種類時,考驗期不少於6個月,不超過3年。我國可參照國外的規定,結合司法實踐,規定合理的緩刑考驗期才能使緩刑的考驗有時間的保證,才能達到改造和教育罪犯的效果。

減刑與假釋制度

19 世紀中葉起, 美國、英國、法國等發達國家實行假釋為主減刑為輔的制度至今, 德國、日本、加拿大等發達國家實行單一的假釋制度至今, 俄羅斯已實行假釋為主易科減刑為輔的制度。兩大法系發達國家的假釋率高達60% 以上, 沒有國家實行單一的減刑制度。與發達國家形成鮮明對照, 我國是實行減刑為主假釋為輔的行刑制度的少數國家。目前, 北京、上海、江蘇、浙江等發達省市的監獄, 每年減刑人數佔服刑人數的30% 以上, 減刑比例過高; 每年假釋人數佔服刑人數的3% 以下, 假釋比例過低。實質相當於減刑, 真正意義的假釋比例更少。我國大部分省市自治區年假釋率約1% ,假釋比例更低, 與兩大法系發達國家相比, 我國是對假釋持謹慎態度和嚴格限制適用的少數國家之一。幾十年來, 我國在實行減刑為主假釋為輔的行刑制度中, 減刑刑滿釋放人員比假釋人員在假釋期間和期滿後的重新違法、犯罪率明顯高, 應當引起我們的反思和高度重視。???

1、減刑、假釋制度的缺陷

(1)減刑制度的缺陷包括: ① 減刑裁定減少原判刑罰, 不利於維護法院生效裁判的穩定性和法律的尊嚴; ② 實行“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重大立功表現”的獎勵制減刑標準, 是依據一時性表現獲得獎勵的低水平減刑標準。減刑的整體矯正質量, 低於不斷努力最後才獲得的假釋; ③ 一旦獲得減刑,心理上對已獲得的減刑不珍惜,減刑後重新違法、犯罪不會導致撤銷減刑, 沒有假釋特有的對後續行為持久的法律威懾力; ④ 減刑人員刑滿釋放後, 社區矯正組織無權矯正、管理和幫助, 突然成為無管束的危險自由人,缺少國家和社會必要的關注和引導; ⑤ 減刑刑滿釋放人員沒有社區矯正的過渡適應期, 刑滿釋放後順利融入社會重新做人的難度大, 適應社會的過渡時間長而曲折。

(2)我國假釋的制度性缺陷, 主要表現在:

① 裁量假釋的防範風險“假釋後不致再危害社會”的標準過高, 裁量機關難以準確判斷和實際操作, 責任風險大。 “假釋後不致再危害社會”, 是依據監內表現作出的預測並經假釋後驗證一致的高標準, 難以準確判斷和實際操作, 裁量機關難以承擔假釋不當的責任風險, 導致很少假釋。

② 只實行傳統的獎勵制裁量假釋, 缺少發達國家普遍實行的有條件假釋、法定假釋、過渡性的日假釋、半釋放。我國裁量假釋的第二個法定條件,“確有悔改表現”, 是指同時具備以下四個方面情形:認罪服法; 認真遵守監規, 接受教育改造; 積極參加政治、文化、技術學習; 積極參加勞動, 完成生產任務。判斷“確有悔改表現”的唯一標準, 必須經考核獲得規定的獎勵, 才取得假釋資格。導致老、病、殘等弱勢服刑人員和有學校就讀的未成年犯, 難以平等競爭獲獎勵, 即使喪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 具備“假釋後不致再危害社會”的條件, 仍難獲假釋。

2、擴大假釋減少減刑的立法和司法建議

(1)建議減少減刑的適用範圍和增設易科減刑制度

①建議減少減刑的適用範圍。我國目前沒有可以完全替代獎勵制減刑、死緩法定減刑的刑種。監獄對罪犯平時表現計分評獎考核, 進行綜合評定, 作為減刑的主要事實依據, 在現階段實行獎勵制減刑, 仍具有一定合理性。為避免獎勵制減刑本身的不公平、與刑罰個別化相悖、缺少預防特殊犯罪的功能等弊端, 可以逐步減少減刑的適用範圍, 符合中國國情。

②建議增設易科減刑制度, 並擴大適用範圍。刑罰易科是將不同刑種刑罰互相折抵變更的刑罰制度, 有重刑種折抵變更為輕刑種和輕刑種折抵變更為重刑種兩種形式。“以輕刑代替餘刑”, 實質是獎勵制減刑與刑罰易科相融合的易科減刑制度;因其法律結果導致剝奪自由刑結束, 釋放罪犯, 又與有條件假釋相似, 兼有獎勵制減刑、刑罰易科和假釋三者的優點, 值得我國借鑑。???它與我國目前將短期尾刑折算為“小風險”的假釋, 實質演變成變相的減刑, 形成鮮明的反差。我國的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減為無期徒刑或者直接減為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 實質都是重刑種向輕刑種的易科減刑, 只是刑法沒有明確表述為易科減刑制度。我國對有期徒刑以下各種刑罰減刑, 僅限定在同刑種範圍內, 導致我國減刑有重大缺陷。因為, 在同刑種範圍內減刑, 所減去的刑罰及其對後續行為的那部分法律威懾力, 將一同消滅; 易科減刑制度, 對重新違法、犯罪, 仍能保持新易科的較輕刑罰的法律威懾力, 還兼容了假釋的可以提前釋放和預防特殊犯罪的部分功能。

(2)、建議放寬假釋條件, 為適應刑罰個別化增加假釋種類

①建議刑法降低假釋的防範風險和責任風險的標準。刑法規定“假釋後不致再危害社會”,防範風險標準和責任風險過高。“法院認為其不需要執行完刑罰能夠繼續得到矯正的, 可以假釋。”這樣易於準確判斷和實際操作, 降低了假釋的防範風險和責任風險, 為依法擴大假釋和社區矯正提供法律依據。

②建議縮小獎勵制裁量假釋的適用範圍, 增設有條件假釋、法定假釋、過渡性的日假釋、半釋放等假釋種類為適應刑罰個別化的需要, 在刑罰執行的不同階段, 對適於假釋的不同人, 適用適宜的假釋。建議增設假釋種類: 有條件假釋、法定假釋、過渡性的日假釋、半釋放等。保留特殊情況層報核准假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