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精神障礙者的刑事責任能力論文文獻綜述

刑法中精神障礙者的刑事責任能力論文文獻綜述

刑法中精神障礙者的刑事責任能力論文文獻綜述

接下來是根據所得出的定義來分析刑事責任能力的構成要素。這部分主要參考的文獻有:侯國雲、幺惠君.辨認控制能力不等於刑事責任能力[j];陳興良.刑事責任能力研究[j]。在第一篇文獻中,作者對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進行了界定,指出:辨認能力是行為人認識自己特定行為的性質後果與意義的能力;控制能力指的是行為人支配自己行為實施或者不實施特定行為的能力。在第二篇文獻中,作者系統的論述了控制能力與辨認能力的關係:辨認能力是前提,只有正確的對事物的性質,尤其是事物的法律性質作出判斷,才能有效地控制自己的行為;控制能力則反映辨認能力,有控制能力就表明有辨認能力。並在文章中提到了關於刑法中精神障礙者刑事責任能力的“二分法”和“三分法”。

二、刑法中“精神病人”的範圍及意義

在這部分首先參考了趙秉志.精神障礙與刑事責任問題研究(上)中關於我國古代關於精神病人刑事責任能力評定的相關立法情況: 《周禮•秋宮•司刺》中有關“三赦”的記載,其中一赦為蠢愚。所謂“蠢愚”是指“生而痴,童昏者”。就相當於現在説的先天性智障或有精神病的人。《唐律疏議》釋曰:《唐律》中因篤疾而減免刑罰的規定,是承繼和符合周代三赦之法中對“蠢愚”之規定。再加之參考高銘暄 主編.刑法學原理[m]中關於我國近代至今的刑法條文中精神病人刑事責任能力的認定。由這兩方面來論述精神病人責任能力的歷史演進。

在論述“精神病”與“精神障礙”的相關內容時,主要參考了馬克昌. 犯罪通論[m];陳震宇.對精神障礙人刑事責任能力評定問題的再認識[j]。在馬克昌的著作中由相關章節論述精神病人犯罪,在其中有對“精神病”一詞的相關定義:將精神病分為廣義的精神病和狹義的精神病。廣義的精神病是指:廣義的“精神病”一詞泛指各種以精神活動障礙為主要臨牀表現的疾病,在涵義上等同於“精神疾病”或“精神障礙”; 狹義的精神病是指具有特定的病理基礎,精神活動異常達到相當嚴重的程度並持續達一定時間的精神障礙。而精神障礙是之各種由於大腦功能失調而產生的以認知、情感、意志和行為等精神活動出現不同程度障礙為主要表現的疾病的總稱。在陳震宇的論文當中,論述了刑法中“精神病”的概念,並通過對“精神病”一詞內涵的有限擴大引出“精神障礙”一詞,指出:第一,“精神障礙”一詞比“精神病”具有更廣泛的包容性,可以避免“精神病”概念本身的狹窄性所造成的刑事立法與司法實踐之間的矛盾,以較好地適應司法實踐的需要。第二,刑事立法應當科學地吸收和應用精神醫學的研究成果來解決自身的相關問題,而不應當脱離精神醫學去隨意擴大“精神病”概念的內涵。我國新刑法對精神障礙人的刑事責任能力採用了“三分法”,繼續使用涵義狹窄的“精神病人”概念顯然是不能滿足規定限定刑事責任能力醫學條件需要的。因此,對條文中的該用語進行修正是必要的。當然,在刑法作出新的修正之前,司法實踐中對條文中的“精神病”概念還是應該從廣義上,即相當於“精神疾病”或“精神障礙”來理解和適用。

三、精神障礙者刑事責任能力的評定

在這部分主要是對精神障礙者刑事責任能力的等級劃分、判斷標準以及精神障礙者刑事責任能力具體分類三方面展開論述。對於精神障礙者刑事責任能力的等級劃分、判斷標準的內容主要是參考了趙秉志.精神障礙與刑事責任問題研究(上) [j];李多仁.精神病人刑事責任能力探究[j]。對於精神障礙者刑事責任能力的等級劃分主要就是“二分制”和“三分制”,二分制是將精神障礙者的刑事責任能力劃分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與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兩類;三分制將精神障礙者的刑事責任能力明確劃分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和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三類。精神障礙者刑事責任能力的判斷標準主要有:醫學標準和心理學標準。在司法實踐中不能單一的適用一個標準來判斷精神障礙者的刑事責任能力,二者在評定精神障礙人的刑事責任能力上應該是有機統一、不可分割的。以醫學標準為基礎,心理學標準為具體依據,且在針對具體行為人的評定上,兩者應當是相適應、相一致的。

該部分重點論述的是在三分制下精神障礙者的刑事責任能力,尤其是對於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障礙者的論述。主要參考的是賈誼誠.刑事責任能力評定提綱(上)、(下) [j];趙秉志 劉志偉.精神障礙者犯罪之刑事責任若干問題研究[j]。其中對於間歇性精神病人和醉酒病人刑事責任能力的觀點認為:首先,間歇性精神病人在其緩解期恢復行為能力,其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是完全具備的,處於緩解期的間歇性精神病人具有完全的行為能力。第二,關於醉酒病人的刑事責任能力,認為醉酒人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另外還參考了葉靜.論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礙者的刑事責任能力[j]中關於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礙者刑事責任能力的相關論述,作者指出:“無論實事求是地從非精神性精神障礙人對自己行為的辨認控制能力看,或者是從道義的責任、行刑的效果等理論角度看,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礙都應該包括在對精神病人刑事責任能力判斷的醫學要件內容中。也就是説,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礙人應包括在刑法第18 條的“精神病人”範圍中。”

論文所參考的文獻主要是通過利用圖書館藏書及電子論文庫收集,以上便是對論文參考文獻進行的整理後所進行的綜合敍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