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法定原則論文文獻綜述

罪刑法定原則又稱為罪刑法定主義。它的基本意思是説:任何人受到何種處罰應由法律明文規定,沒有法律明文規定的,不受任何形式的處罰。貝卡利亞則將其解釋為: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

罪刑法定原則論文文獻綜述

追究罪刑法定原則的最早淵源,則應該追溯到1215年英王約翰簽署的《自由大憲章》,憲章中第39條明文規定:不經貴族依據法律審判,自由民不受拘留、監禁、沒收財產、放逐、傷害、搜查、逮捕。學界普遍認為,這一條具體的法律條文所隱含着“以適當法律進行合理的審判”的潛在意思,認為這一條文是罪刑法定原則產生的思想萌芽。伴隨着17—18世紀歐洲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反對封建專制制度下的罪行擅斷的革命勝利,這些思想家極力倡導制定明確的成文法,於是系統地提出了罪刑法定思想,並與1789年的法國《人權宣言》中得以確立。其中,第8條明文規定:法律只應規定確定需要和顯然不可少的刑罰,而且除非根據在犯罪前已制定和公佈的且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處罰任何人。這條法律的明確提出,為後來確定罪刑法定原則打下了理論基礎。由於這一原則藴涵着民主與法制,既能有效保障人權,同時也可以限制刑罰權的濫用,還可以保護社會,比較符合人民的公共意志,所以普遍被世界各國人民所接受,將其寫入本國的刑法中,使其成為最普遍和最重要的原則。

罪刑法定原則作為刑法的首要原則,它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也屬於根本性問題,一直為刑法學家所高度重視。近幾年來,刑法理論研究者和司法實務人員紛紛對罪刑法定原則進行了深入而全面的研究,同時也發表了很多有價值的見解。

罪刑法定原則自提出到現在,其內容一直在不斷的演變和補充之中,它隨着社會的發展而發展,具有歷史的嬗變性。學界對罪刑法定所藴涵的價值認識不一致,出現了不同的觀點。有一種觀點認為,現代刑法對罪刑法定的看法已偏離了其本義;另一種觀點則認為,罪刑法定不但具有限制刑罰權的濫用和保障人權的作用,而且還具有保護社會的功能,其內涵一直處於不斷髮展、不斷完善之中,之所以會出現這種情況,是因為研究者用不同的角度與方法去觀察、去思考、去分析,所以會得出不同的結論。

馬克昌認為,罪刑法定原則的內容主要有以下六項:一、排斥習慣法。即法院不能以習慣法對行為人定罪判刑,而只能以規定犯罪和刑罰的成文法作為定罪判刑的依據。二、禁止類推。類推容易導致法官隨意適用法律,踐踏人權。三、刑法無溯及效力。即不允許根據行為後施行的刑法處罰施行前的行為。四、禁止絕對的不確定刑。因為絕對的不確定刑容易侵犯公民的人權。五、明確性原則。即法律用語必須明確易懂,避免含糊籠統。六、實體的適當原則。即指刑法規定的犯罪和刑罰都應認為適當的原則。楊興培認為,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內容應該包含這幾個方面:其一、法定化。即犯罪和刑罰必須事先由法律作出明確的規定,不允許司法人員自由擅斷,也不允許司法人員用以後頒佈的法律懲罰以前的行為。其二、實定化。即對什麼行為是犯罪以及犯罪所產生的具體法律後果,都必須做出實體化的規定。其三、明確化。即刑法條文必須用清晰的文字表述確切的意思,不得含糊或模稜兩可。陳興良認為,在價值觀念從個人本位向個人、社會雙本位變遷的現代社會,罪刑法定原則的機能也產生了轉移,從只重視人權保障機能向保障機能和保護機能協調轉移。社會保障機能是通過對犯罪的懲治來實現的,因而屬於罪刑法定的積極機能或擴張機能;而人權保障機能是通過限制國家的刑罰權而實現的,因而屬於罪刑法定的消極機能或曰限制機能。罪刑法定的保障機能和保護機能並非勢不兩立,而是可以在共同的基礎上統一起來並協調發展。

在刑法的理論研究中,舊派與新派是互為對立的兩個流派。其實,舊派與新派的對立,在一定意義上表現為人權保障與社會保護的兩個機能之爭。從根本上來説,這是一種刑法的價值之爭。舊派以自然法學為基礎,建立在個體人的認識之上,強調刑法的人權保障機能;新派以社會法學為基礎,建立在社會人的認識之上,強調刑法的社會保障機能。換言之,造成這兩個流派之間的區別,主要是因為他們之間的出發點與視角不一致,在某些具體問題上兩者形成針鋒相對之勢。

罪刑法定原則的理論基礎和內涵十分豐富,它既包括了西方古典刑法學家的學説,也包括了現當代刑法理論家的思想與觀點。英國哲學家洛克認為,人們原本生活在自然狀態中,在這種狀態之下,人與人之間的生活是自由平等的關係。根據自然法,他們享有人身自由權和財產權,同時也不能侵犯他人的這些權利。但每個人的這種權利都有可能受到他人的侵犯,因此,就需要制定一定的法律規範來保障他們享有的各種權利。這就為罪刑法定原則提供了根本的思想理論基礎。孟德斯鳩首倡三權分立,使其各自行使自己的權力。這樣,不僅限制了法官隨意解釋法律,避免法官的擅斷,同時也保障了人權自由,為罪刑法定的發展起到促進作用。費爾巴哈則認為,刑法應該具備確定性和絕對性,既有利於起到一般威嚇心理的強制作用,還使刑法作到有罪必罰,具有權威性。只有罪行法定才能做到這兩點。

從上述罪刑法定原則的產生背景及價值內涵來分析,在刑事立法中確定罪刑法定原則應具有以下價值:第一、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內涵應限制社會本位和權利本位的價值取向。作為法制國家,法律的發動與適用都應遵守嚴格的程序,不能任意行使,特別是對以暴力機關作為後盾的國家司法機關,要更嚴格限制其權力的行使。第二、其基本內涵體現了刑法對人權的尊重,人權作為人的自然權利,應該廣泛而充分地享有。罪刑法定原則作為刑法基本原則的確定,使人權等到有效的保障。第三、其基本內涵還具有保護社會的價值思想。人的社會活動必須遵循一定的秩序,而秩序意味着根據一些規則來調整衝突,這就是法律得以導入社會生活的原因。如果對自身行為的不可預見就影響到人們的社會生活,由此會導致對法律、對社會的不信任。所以,罪刑法定的確立能起到一種導向的作用,指導人們的行為和方式,從而保護了社會。

綜上所述,作為罪刑法定原則,無論從絕對意義上的理解,還是從相對意義上的理解,其最直接的、最核心的基本內涵在於保障人權、限制國家刑罰權的濫用和保護社會的價值功能,因而從刑法本體結構的角度充分反映了刑法所應具有的公正價值觀和體現正義的價值底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