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的實行過限的認定論文文獻綜述

在閲讀和參考了大量的國內外的文獻資料和案例的情況下筆者總結出,就目前實行過限的認定標準的研究主要分為兩種大的主流觀點。

共同犯罪的實行過限的認定論文文獻綜述

第一大觀點是:陳興良教授在《共同犯罪論》一書和在《論共同犯罪中的實行過限》的文章中,將實行過限又稱為共同犯罪中的過剩行為,是指實行犯實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為。在對實行過限的行為刑事責任的追究上,陳教授主張,行為人只有在對某一危害結果主觀上具有罪過的情況下才能負刑事責任,因此實行過限行為的熱當然對其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在實行過限認定上,陳教授的觀點雖然沒有明確的指出,但是我們不難看出他採用的是針對共同犯罪的幾種犯罪人進行分析,在區分共同實行犯與實行過限的時候,陳教授的觀點是我們必須注意考察實行犯對某一臨時起意的犯罪行為是否知情。在一般情況下,如果根本不知情,就談不上對該犯罪行為具有罪過。因此該犯罪行為屬於實行過限,如果是知情的,即主觀上對該犯罪行為是容忍的,儘管沒有親手實行,該犯罪行為就不是實行過限。在組織犯認定實行過限的時候,陳教授主張的是,看實行犯實施的行為是否超出了這個集團犯罪活動計劃的範圍,如果超出了就應當由這個成員單獨負責,我們稱之為實行過限。在認定被教唆犯的實行過限的時候,陳教授的觀點是必須對教唆犯的教唆內容進行認真考察,確定被教唆的人是否超出了教唆的範圍。但是我們在確定教唆內容的時候又分為確定的教唆內容,這種情況的話我們就比較容易來確定實行過限,但如果教唆犯的教唆內容概然的話,那麼這種情況的話我們就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在確定被幫助犯的實行過限的時候,陳教授的觀點是看被幫助犯實施的犯罪行為是否超出幫助故意範圍的其他犯罪,如果實施了的話,那麼就認定為是實行過限,由被幫助的實行犯單獨承擔犯罪責任。

陳興良教授的觀點被很大部分的學者接受和發揚。在目前的刑法界關於共同犯罪實行過限認定的理論界站有很大不一席地位。影響了一大部分的思想,也形成了一個獨立的理論體系,為我國的共同犯罪實行過限認定製度的研究做出了很大的貢獻。

和陳教授這種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的思想和理論體系不同的就是採取主張統一一個標準來進行認定,雖然這種理論體系還不成熟,而且從某種意義上來説是建立在對前者的理論研究的基礎之上的,但是我們不得不説,這種體系和思想的出現是給刑法的建設和該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做出了貢獻。

這種觀點一般是被司法實踐者持有和支持的。在呂勇《實行過限的判定標準研究》中和在王欣元的《論實行過限的認定》中,分別對上述的觀點進行了闡述和論證,最後雖然都是統一了一個認定的標準。雖然在表述上存在一定的差異,但是我們還是能總結的出,三位作者都是主張以是否超出共同犯罪意圖的範圍來認定實行過限,在共同犯罪意圖範圍之內的是共同犯罪,按照部分行為全部責任的原則處理;超出共同故意範圍的是過限行為,由實行犯單獨承擔。其中呂勇主張,認為實行過限的判定標準是通過實質現象判斷實行犯實施的行為是否超出共同故意的內容,但在實踐中發生的共同犯罪是非常複雜的,許多的情況下,如何通過實質現象來判斷共同故意的內涵並非十分確定。這大致可作兩種劃分,也既是確定故意和概括故意。而王欣元除了主張以該行為是否違背其他共犯主觀意志為標準來確定是否屬於共犯過限。由於共犯的主觀意志一般是通過共同謀議的內容體現出來,同時,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身份、地位不同會導致其主觀意志對整個共同犯罪所產生的影響不同,所以,對共犯主觀意志的分析,應從共同謀議的內容以及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身份、地位兩方面入手,而且二者不可偏廢其一。

在仔細閲讀了上述的文獻資料後,筆者也總結出了自己的關於共同犯罪實行過限的認定的觀點。所謂實行過限,筆者在綜合了大部分學者的觀點後得出,是指共同犯罪中實行了超出共同犯罪謀議的行為。在實行過限認定標準的這個問題上,筆者也是同意並呼籲能夠產生一個統一的標準,這樣無論是對我國刑法的建設還是對解決當前我們必須面對的有關共同犯罪實行過限案件應如何認定上都是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

在趙豐林和史寶倫的《共犯實過限的司法認定》中和呂勇《實行過限的判定標準研究》對陳興良教授的具體問題具體分析進行了論證,三位學者認為,將實行過限的認定分為實行犯、組織犯、教唆犯、幫助犯、等不同情形來討論,這無疑是符合具體情況具體分析的原理,目前的刑法學中,也的確存在相當多的必須進行實質考慮的現象。但他們認為認定過限行為是存在統一的標準的。在呂勇的文章裏着這樣的寫到對過限行為作出不同區分後,最終的判定標準就是判斷實行犯實施的過限行為是否超出共同故意的範圍。按照陳教授的説法,在認定共同犯罪實行犯的過限行為時,必須注意考察實行犯對某臨時起意的犯罪行為是否知情。這實際是在簡單的共同犯罪中,分析實行犯過限行為是否超出共謀。再如,區別組織犯、教唆犯、幫助犯的不同情形、要根據複雜共同犯罪中實行犯行為是否超出了共同故意。對組織犯,其組織犯罪集團的成員預謀實施犯罪,如果犯罪集團的成員實行餓並非預謀的犯罪行為和作案計劃,則單獨實施該行為的成員就屬於實行過限,應就此獨立承擔責任。在看教唆犯,“實行犯的行為明顯超出教唆範圍”是實行的並非故意的具體化表述。無論是組織成員預謀犯罪範圍還是教唆犯罪範圍,無疑都屬於共同犯罪的故意內容。

在明確自己觀點並進行闡述的同時,筆者也注意了就共同犯罪實行過限的認定的幾個爭議較大的問題,例如,在區分實行犯實行過限和臨時起意,集團犯罪時候實行過限認定中的特殊情況,被幫助犯和被教唆犯實行過限認定的應該注意的情況,進一步的闡述和論證自己的觀點,也希望能夠盡最大的可能為我國關於共同犯罪的研究作出一定的貢獻。

共同犯罪的實行過限是刑法共同犯罪理論中的難點問題之一,而且在實踐中比較常見,這直接涉及共同犯罪的刑事責任認定的問題。該論文就是使大家更深入的理解實行過限的概念及其特徵,尤其是判斷標準,為司法實踐和理論研究提供一點幫助,也希望在建設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刑法的道路上,做一點應有的貢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