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自首的司法認定論文文獻綜述

單位自首的司法認定論文文獻綜述

單位自首的司法認定論文文獻綜述

一、單位自首的理論依據

關於單位能否自首,不同的學者有不同的觀點,學界目前尚未形成定論。單位犯罪現象普遍存在,關於單位自首的理論依據,何為單位自首,如何對單位自首進行處罰,我國刑法並未明確規定。理論界關於單位自首制度的研究很少有學者涉足,單位自首基本上處於單位犯罪與自首制度研究“兩不管”的尷尬境地,就其研究現狀來看,主要有否定論和肯定論兩種觀點。否定論者認為,法律上規定自首主體是“罪犯”,故自首很難適用於犯罪單位。薛進展在《單位犯罪刑罰的適用與思考》中説,刑法並無明文規定單位犯罪不可成立單位自首,因而對自首制度的有關規定應對所有犯罪有普遍適用效力。這是肯定論者的觀點。葉巍,汪敏在《自首制度新視界》中則認為,要確立單位自首於法無據,單位無所謂自首,因而研究單位自首的問題毫無意義,這種觀點代表否定論者的觀點。相反肯定論者則認為,自然人與單位同屬刑法中犯罪的主體,我國刑法明文規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適用於自然人犯罪的量刑情節同樣也適用於單位犯罪。筆者認為,肯定論者的觀點似乎更有道理,確立單位自首有利於使單位與自然人在刑法中處於平等的地位,有利於鼓勵犯罪單位自首,從而更好地懲罰和預防犯罪,有利於節約司法資源和提高司法效率,同時還有利於進一步完善刑法理論體系。整理論文

張明楷等刑法學家在《刑法新問題探究》中指出,刑法明文規定,犯罪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就是自首。由於刑法並未將自首的主體限定為自然人,所以,認為單位犯罪後不成立自首的觀點就難以立足。筆者認為單位成立自首,有其合法性及合理性。首先,單位自首是刑法規定自首制度和單位犯罪制度的邏輯必然。其次,單位自首符合我國自首制度的立法意旨、刑罰目的以及價值取向。最後,單位自首符合我國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同時也是立法和司法實踐的必然選擇。

二、關於單位自首的成立要件的探討

從司法實踐看,構成自首應當同時具備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並接受司法機關的審查和裁判三個條件。劉方,單民,沈宏偉在其《刑法適用疑難問題及定罪量刑標準通解》(修訂本)中認為單位自首在本質上也是一種自首行為,其構成要件與自首的構成要件有一定的相似之處,同時單位自首與自首又有所不同,犯罪單位是無生命的組織體,之所以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是因為法律將單位擬製為具有法律人格的“人”,其單位本身沒有意志,與自然人不同,其本身不能自動投案。

關於單位自首的成立要件,我國刑法理論界有不同的觀點,主要有二要件説、三要件説和四要件説。二要件説認為,單位自首的成立要件包括單位自動投案和單位如實供述罪行兩個方面。三要件説認為,單位自首構成要件應包含單位自動投案、單位如實供述罪行和單位自願接受審判三個方面。四要件説認為,單位自首除了上述三要件説的三方面要件之外,還應包括體現單位意志。二要件説沒有充分考慮到自動投案後,必須隨時聽候司法機關傳喚,接受司法機關的偵查、起訴和審判,不能逃避這一法律特徵。三要件説沒有注意到單位與自然人的區別,而是僅將自首的三個方面的構成要件直接引入單位自首中,這不能體現單位自首的特殊性。四要件説雖然克服了上述缺陷,但始終沒注意到單位實施自首行為要依賴於自然人實施。劉凌梅在其《單位犯罪自首的理性研究》中認為,單位自首的成立要件還包括以單位名義實施自首行為,單位自首必須是主觀上有單位自首的意圖,客觀上以單位名義實施,單位自首意志與以單位名義實施是成立單位自首主客觀相統一的不可或缺的兩個方面。據此,筆者認為,構成單位自首必須具備,自動投案、投案人要能代表單位的整體意志、投案人以單位名義實施自首行為、如實供述單位所犯罪行和接受審查和裁判五個方面的要件。單位自首在本質上仍然是一種自首,單位自動投案、單位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和接受審查和裁判這三方面構成要件與自首相似,對其進行認定基本上沒有問題,學界沒有多大爭論。關鍵在於如何界定單位的整體意志、誰能代表單位以單位的名義進行自首。

三、單位整體意志的界定

劉憲權,楊興培在其《刑法學專論》中認為,單位犯罪是在單位整體意志的支配下實施的,它不是單位內部某個成員的意志,也不是成員意志的簡單相加,即單位整體意志。李僚義,李恩民在《中國單位犯罪的罪與罰》中認為,判斷一行為是否體現單位意志,要從如下幾點進行分析,1.該行為是否經單位決策機構或決策人員決定、認可;2.該行為是否通過單位成員或單位代理人組織實施;3.該行為是否以單位名義實施;4.違法所得是否歸單位所有。但張明楷,黎宏,周光權在其《刑法新問題探究》中則認為在單位組織中,作為其構成人員的自然人分為形成單位意志、代表單位中樞機構的組成人員和單位中樞機構組成人員以外的一般組成人員,第一類組成人員其本身就是單位的決策機構,他們為單位利益,以單位名義實施所做出的決定是單位意志的體現,對此,上述觀點中的第一條就不適用。筆者認為,即使是在該種情況下,也仍然是適用的,雖然其本身就是單位的中樞機構的組成人員,但其並非為中樞機構,而是中樞機構的組成人員而已,其為了單位的利益,以單位名義實施所做出的決定,仍然要經過決策機構或決策人員決定、認可,只不過該種行為是由其組成人員來實施的,即使在實行個人負責制的單位中,廠長、經理做出的上述行為也是經過決策機構或決策人員決定、認可的,只是這裏的決策人員就是實施單位行為的廠長、經理自己。因此,認定單位自首行為是否體現單位意志,應從如下兩方面着手。1.該行為經單位決策機構或決策人員決定、認可。在實行集體負責制的單位,由單位的決策機構決定、認可,在實行個人負責制的單位中由負責人決定、認可。所謂決定是指,單位成員的自首行為是經決策機構或決策人員決定實施的。所謂認可應指單位成員在單位實施犯罪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單位所犯罪行,其後得到單位決策機構或決策人員的認可,並在該單位受到偵查機關盤查、訊問,被採取強制措施前能積極配合調查,如實供述其所犯罪行,並接受審查和裁判的情況。2.該行為是通過單位成員或單位代理人以單位名義實施的,這實質上體現為誰能代表單位並以單位的名義實施自首行為。

四、關於單位自首實施行為人的探討

單位是無生命的組織體,其本身不能實施任何行為包括自首行為。那麼,誰能代表單位實施自首行為呢?彭清燕在《論單位自首制度》中認為,代表單位實施自首行為的人即為單位自首的主體。筆者認為,代表實施單位自首行為的人並非為單位自首的主體,所謂主體是指,在法律關係中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人,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單位。在單位自首中,其權利由單位享有、義務由單位承擔,單位才是其主體,代表單位自動投案的人只是單位自首的實施行為人。這與民事訴訟法中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參加訴訟,但該法定代理人並非訴訟當事人,當事人仍是該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是同樣的道理。筆者認為,第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可以代表單位實施自首行為;第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代表單位實施自首行為;第三、單位內部監督機構是監督執行機構、是執行單位意志、決定、命令的機構,不能形成單位意志,監督機構的成員如經過單位授權可以代表單位實施自首行為;第四、單位可以指定單位中沒有參加單位犯罪的一般組成人員或委託單位以外的人員代表單位實施自首行為;第五、單位事實犯罪後,原決策機構發生變更或解散後,應由新的決策機構形成單位整體意志代表單位實施自首行為;第六、代表單位自首的人員自動投案、如實供述單位所犯罪行和自己所犯罪行後翻供的,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該認定為單位自首。

五、關於單位自首的效力範圍

單位成立自首後,是否也能當然地認為,單位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都成立自首。對此,學界有不同觀點。竹懷軍在其《建立單位犯罪量刑制度的構想》中認為,如果確認單位犯罪自首的,對單位犯罪的全部責任人員均應從寬處罰。沈鶯在《論單位自首》中認為,單位犯罪歸根到底是單位整體性的犯罪,考慮到單位主體具有特殊性,其內部自然人也可能存在獨立於單位之外的意志,鑑於此,對單位自首後仍拒絕供認犯罪事實或不配合接受調查的直接責任人員,仍應認定為自首,但在處罰上可以對其不予從輕或減輕處罰。這兩種觀點都承認單位犯罪的整體性,並由此得出單位自首必然導致參與單位犯罪的所有自然人自首的結論,有失妥當,且第二種觀點認為,成立自首可以不予從輕或減輕處罰,這有背刑法第67條之規定,也不符合邏輯。何玫莉,劉敏在《單位自首認定中的兩個難題》中指出,在單位自首成立的前提下,對於其中拒不到案或到案後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自然人不能認定其自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代表單位自首,如實供述單位罪行而不如實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的,也不能認定其為自首。筆者贊同第三中觀點,因為單位的整體意志並非單位成員意志的簡單相加,即單位整體意志不必然包括每個單位成員的個人意志。因此,個人要成立自首還必須符合刑法規定的構成自首的條件,即符合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並接受審查和裁判,才能根據刑法規定認定為自首。

刑法明文規定了自首制度和單位犯罪制度,隨着單位犯罪在實踐中越來越多,單位自首現象也有所體現,單位自首相對於自首有其自身的特點,不能完全適用刑法關於自

首的規定。為此,刑法應明確單位自首的成立要件,為單位自首進行司法認定提供法律依據,進而可以對單位自首進行從寬處罰。這是我國司法實踐的必然要求、是我國坦白

從寬的刑事政策的要求、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則的要求、也是構建我國和諧刑法體系的要求。這不僅有利於鼓勵犯罪單位自首,從而提高司法效率、節約司法資源,還有利於我國預防犯罪的刑罰目的的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