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論文暴力方面的文獻綜述

法律論文暴力方面的文獻綜述

法律論文暴力方面的文獻綜述

一、暴力的對象

國內關於暴力對象有以下幾種觀點,崔希澤在其《刑法各論》中就指出:“暴力的對象就是泛指人或者物。”王作富的《刑法分則務實研究》這本書中以搶劫罪為例,認為“搶劫罪中暴力的對象應當只侷限於財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持有人。”他的這種觀點為一部分學者所反對,反對這種觀點的學者認為暴力的對象還可以包括其他的“在場人”。但是王作富對此的觀點是:對其他在場人實施暴力,是當着控制財物所有者、保管者、持有者的面,對其他在場的其他利害關係人進行暴力打擊,迫使前者交出財物或者做某事,其實在這種情況下,實施的暴力已經對前者起到了脅迫作用,對在場的其他人實施暴力要求財物所有者、持有者、保管人交出財物或者做某事屬於脅迫行為,而不能認為是在搶劫罪中對財物所有者、保管者、持有者實施暴力。如果在搶劫現場對和被害人沒有利害關係的人實施暴力,則不構成搶劫罪。在《刑法中的暴力研究》這篇文章中,作者和崔希澤的觀點一致,也認為暴力的對象包括人和物,高銘瑄教授的《刑法專論》中也提到:“暴力指使用非法的有形力,包括對人身的暴力和財物的暴力。”林山田在他的著作《刑法特論》中提出了間接襁褓的概念,間接強暴指的就是:“行為人間接地對行為客體之外的第三人,或行為客體之所有物施以強暴。”《法學詞典》中也對暴力的解釋分為兩個層次,其中一個層次為:“泛指侵犯他人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的強暴犯罪。”英國的判例也認為暴力犯罪中對物的強制,表明行為人有施暴於人的直接故意,已經形成了暴力。綜上,大部分學者還是認為犯罪中暴力的對象應該包括人和物,在我國的刑法中很多關於暴力的法律條文的規定也基本都包括了對物的暴力,比如妨礙公務罪。

二、暴力的程度

關於暴力的程度,由於罪名的不同,因而暴力程度的要求也不同,有的犯罪社會危害性很大,即使犯罪中的暴力沒有造成被害人的受到任何實質性的損害也會被刑法處以重刑比如:馬克昌教授的《刑法學》中,關於劫持航空器罪,由於航空器本身的特殊性,其在飛行過程中如果對航空器上的人員或者對航空器本身造成任何損害,都有可能產生很嚴重的後果,造成不可挽回的損失,因此馬克昌教授認為,只要犯罪嫌疑人在航空器飛行過程中對航空器上的人員或者航空器實施了任何損害行為,不論其是否造成損害後果,都會被處以重刑,如果致人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造成任何損毀的可以判處死刑。然而對於某些犯罪中暴力的程度法律要求比較高,比如殷安娜在《搶劫罪與強迫交易罪的界限認定問題》中提到強迫交易罪中的暴力的程度就要求比較高,它要行為人使用的暴力造成的後果必須是情節嚴重,關於這裏的情節嚴重也有個度,我認為,這裏的嚴重情節應該僅僅限於對被害人造成輕傷,如果致使被害人重傷甚至死亡的則應該按照故意傷害罪後者故意殺人罪來判處,另外,還有學者認為對於某些犯罪對其暴力程度的要求不設下限,比如武裝叛亂罪,暴亂罪,這一類罪名中,行為一旦作出就構成了刑法中規定的暴力,犯罪的成立不需要產生任何有形的危害或對他人的精神強制。對於暴力的上限,學界也沒有統一的標準甘雨沛認為,按照實踐,任何犯罪中的暴力都應該把致人死亡作為上限,那麼故意殺人能不能作為暴力的上限呢,馬克昌以搶劫罪為例討論了這個問題,他引用了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搶劫過程中故意殺人案件如何定罪問題的批覆》中的指示:“行為人在劫取財物而預謀故意殺人,或者在搶劫財物過程中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殺人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行為人實施搶劫後為滅口而故意殺人的以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定罪。”從上,我們看出犯罪中暴力的上限還應該結合實施暴力在主觀上的意圖來看,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不是為了之人重傷或者死亡,那麼故意殺人就不能認為是暴力的上限,只能作為一個加重情節,如果行為人的目的本身就是致他人於死地,那麼暴力的上下限就應該按照故意殺人罪來劃分。

三、暴力的主觀特徵

關於這一點,學界都沒有太多的爭議,所有學者都肯定暴力在主觀上是故意的,林亞綱在他的論文中説到:“暴力行為具有現實性和殘酷性,但是對被害人實施暴力的目的並不是剝奪被害人的生命和健康,而是為了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以便於實施犯罪。”暴力在主觀方面就是故意,並且具有明確的目的。

四、暴力的分類

關於暴力的分類, 姚春豔在他的論文《論刑法中的暴力與相關概念的界限》中,從刑法裏理論上把暴力分為廣義、狹義、和最狹義的暴力。廣義上,指非法實施的能引起人身強制或者精神強制的行為手段,“脅迫”也包含在內,其暴力程度容納了從罪輕微的毆打、直至重傷和殺人;狹義上,的暴力指對人身施行的有形強制力,在程度上不排斥造成重傷、死亡的可能性;罪狹義的暴力同樣針對人身而不包括對物的暴力,但這種意義上的暴力必須達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實施極其輕微的暴力不構成相應的犯罪。

黃立輝在《淺析刑法條文中涉及暴力的犯罪》中根據暴力造成的危害後果的嚴重程度,可對暴力作如下分類:一、 輕微暴力:對他人人身未造成任何傷害,或僅造成極輕微的傷害;二、 一般暴力:對他人人身造成輕傷;三、 嚴重暴力:對他人人身造成重傷;四、 極嚴重暴力:造成三人或三人以上重傷,或一人以上死亡。而國外的刑法將暴力分為四類:最廣義的,廣義的,狹義的,最狹義的暴力,最廣義的暴力包括非法行使有形力量的一切情況,其對象無論是人或者物都可以;廣義的暴力指對人非法形式有形力,但是並不以直接加諸人的身體為必要條件,即使加諸於物的有形力量給人的身體以物理上的強烈影響也可以;狹義的暴力,指非法對人身體施加暴行的場合;最廣義的暴力指對人足以壓制對方反抗這樣的程度上所使用的非法的有形力量,比如強盜罪。

崔永峯在其文章《試論我國刑法中的暴力及其認定》中又將暴力分為,結果的暴力,危險的暴力以及行為的暴力。結果的暴力指指行為人不僅要不法實施有形力,而且要產生一定的現實損害的暴力。刑法中結果暴力的犯罪只有一個,即非法拘禁罪轉化為故意傷害或故意殺人罪的情形;危險的暴力危險暴力是指行為人不法實施了有形力,並足以進一步危及對方的人身健康、安全和自由,從而使對方的反抗意志受到抑制的暴力。此類暴力要求行為人的不法行使有形力會對對方產生一定的影響,抑制對方的反抗意志。但行為人的暴力損害不能超過一定程度,也不受限於法定的損害結果;行為之暴力指行為暴力是指行為人只要不法實施了有形力,不問對方的反應,就可以構成的暴力。此類的暴力當然也有其自身的力度限量,只是不問對對方的影響。刑法中的此類犯罪也比較多,比如侮辱罪、妨害公務罪、強迫賣淫罪、妨礙執行軍事職務罪和阻礙軍人執行職務罪、強迫賣血罪、暴力取證罪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綜上,根據刑法中暴力的內涵,結合我國刑法分則中對暴力在不同條文中的具體規定和不同作用,筆者以為,依據暴力侵害的對象以及程度不同,可以按照外國的觀點將我國刑法分則中的暴力分為四大類:最廣義的暴力、廣義的暴力、狹義的暴力和最狹義的暴力。

總而言之,不論是國內還是國外,對於暴力的專題研究都還不夠深入,刑法是保護公民權利,維護社會穩定的最後一道屏障,而暴力在相關犯罪的構成中至關重要,因此司法人員一定要對暴力的範疇加以正確的界定,才能正確的使用法律,從而保護國家和人民的正當權益,才能更好地為國家為人民服務。